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度聲字第10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聲字第10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聲請駁回相對人之訴訟參加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聲字第102號
108年度聲字第113號聲請人 盧秋月 代理人 何燈旗 律師相對人 李明
李梅 上一人代理人 許諺賓 律師上列聲請人因與 李筠李仲義李芳 間請求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聲請駁回相對人之訴訟參加,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人以李筠、李仲義、李芳(下合稱李筠等3人)為被告,主張伊於民國107年12月21日與李筠等3人簽立買賣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由李筠等3人依土地法第34條之1規定,將李筠等3人與相對人李明、李梅(下合稱相對人;如單指其一則逕稱姓名)公同共有之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0號房地(下稱系爭房地)所有權全部出賣予伊等情,爰依系爭契約第6條約定及民法第348條規定,求為命李筠等3人將系爭房地所有權全部移轉登記予伊,經本院以108年度重訴字第155號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下稱本案訴訟)受理。相對人於本案訴訟進行中,以伊等為系爭房地公同共有人之一, 李梅復 已依法行使優先購買權,故伊等就本案訴訟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為由,依民事訴訟法第58條第1項規定,為輔助李筠等3人而具狀參加訴訟。聲請人即以:土地法第34條之1之共有人優先購買權僅具債權效力,無優先或與系爭契約互斥之效力,相對人於本案訴訟無法律上利害關係為由,聲請駁回訴訟參加。
二、按就兩造之訴訟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輔助一造起見,於該訴訟繫屬中,得為參加。當事人對於第三人之參加,得聲請法院駁回,民事訴訟法第58條第1項、第60條第1項前段各有明文。所謂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係指本訴訟之裁判效力及於第三人,該第三人私法上之地位,因當事人之一造敗訴,將受不利益,或本訴訟裁判之效力雖不及於第三人,因當事人之一造敗訴,依該裁判之內容或執行結果,第三人私法上之地位,將受不利益者而言(最高法院10
6年度台抗字第1211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共有土地或建築改良物,其處分應以共有人過半數及其應有部分合計過半數之同意行之。但其應有部分合計逾三分之二者,其人數不予計算。共有人依前項規定為處分時,應事先以書面通知他共有人;其不能以書面通知者,應公告之。共有人出賣其應有部分時,他共有人得以同一價格共同或單獨優先承購。前
4項規定,於公同共有準用之,土地法第34條之1第1項、第2項、第4項、第5項亦各有明定。而部分公同共有人依土地法第34條之1第5項、第1項規定,將公同共有不動產之全部出賣於人,就為處分之公同共有人而言,係出賣其潛在應有部分,並對未同意出售之公同共有人之潛在應有部分有權一併處分出賣(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866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買受人依買賣契約訴請出賣公同共有不動產之部分公同共有人移轉該不動產所有權全部,經法院為買受人勝訴之判決者,該判決內容即係肯認為出賣人之部分公同共有人得依土地法第34條之1規定有權處分未同意出售者之潛在應有部分,買受人亦得逕執該判決結果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未同意出售之公同共有人之潛在應有部分將一併移轉為買受人所有,致其喪失對該潛在應有部分之私法上權利,則本訴訟裁判之效力雖不及於未同意出售之公同共有人,然其私法上之地位將因當事人之一造敗訴,依該裁判之內容及執行結果而受不利益,其對本訴訟自有法律上利害關係。
三、查,系爭房地於102年10月9日以繼承為原因,登記為李筠等3人與相對人等5人公同共有,每人之潛在應有部分各為
5分之1。 嗣李筠 等3人於107年12月21日與聲請人簽立系爭契約,將系爭房地所有權全部出賣予聲請人,並約定應依土地法第34條之1規定通知相對人是否行使優先購買權;李梅於收受通知後,旋於108年1月15日發函行使優先購買權等情,有系爭契約(見本院卷第13至25頁)、土地登記謄本(見本院卷第28至31頁)、臺北市中山地政事務所108年5月2日北市中地籍字第1087008234號函檢送之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遺產稅繳清證明書(見本院卷第73至80、82至83頁)、以李筠名義寄發之存證信函(見本院卷第88至90頁)、李梅委託律師寄發之律師函(見本院卷第91至92頁)可憑。據此,聲請人依系爭契約約定,單獨訴請李筠等3人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全部時,倘其請求為有理由,相對人因本案訴訟裁判內容及執行結果,將喪失對系爭房地潛在應有部分之私法上權利,揆之前揭規定及說明,相對人就本案訴訟自有法律上利害關係,非僅有道義上、情感上、經濟上或其他事實上之利害關係。聲請人雖援引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3141號判例所持見解,以為土地法第34條之1之共有人優先購買權僅具債權效力,故相對人就本案訴訟無法律上利害關係之佐據。惟上開判例所涉基礎事實,乃共有不動產所有權業經移轉登記予買受人完訖;此與本件系爭房地所有權尚未經移轉登記予聲請人,要屬不同,自難攀附。從而,聲請人聲請駁回相對人之訴訟參加,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8年5月31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李佳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8年5月31日
書記官劉雅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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