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9年度聲字第1560號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9年聲字第156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1月04日
裁判案由: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1560號109年度聲字第1561號聲請人 李潘春鳳 聲請人即被告 李其川 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張宏惠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109年度訴字第808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李其川提出新臺幣參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並限制住居在屏東縣○○鄉○○路○○○○號。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李其川(下稱被告)因本院10
9年度訴字第808號案件,現由本院羈押中,被告已自白犯罪,且家中有年邁母親身體狀況不佳,需被告照顧,被告無逃亡或滅證之虞,請求准予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許可停止羈押之聲請者,應命提出保證書,並指定相當之保證金額;而指定之保證金額,如聲請人願繳納或許由第三人繳納者,免提出保證書;又許可停止羈押之聲請者,得限制被告之住居,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第111條第1項、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法院究應否准許被告或辯護人所為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首應審酌法院當初羈押被告之理由是否仍繼續存在,次應檢視被告是否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14條不得駁回聲請之情形,再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2規定斟酌有無繼續羈押被告之必要性,以為論斷。而執行羈押後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自許由法院按照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而為認定;聲請停止羈押,除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不得駁回者外,准許與否,該管法院有裁量之權(最高法院46年台抗字第6、21號判例要旨參照)。又所謂停止羈押,乃指羈押原因仍在,但無羈押之必要,而以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為其替代手段,亦即羈押裁定之效力仍然存續,僅其執行予以停止。
三、經查:㈠聲請人李潘春鳳為被告之母親之事實,有身分證正反面影本
1紙、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2份在卷可查(見院卷第35至39頁),為刑事訴訟法第35條第1項規定得為被告之輔佐人之人,自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是以本件聲請人李潘春鳳之聲請合法,合先敘明。
㈡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前經本院於民國
109年10月30日訊問後,認被告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嫌、同條例第12條第1、5項之製造子彈未遂罪嫌、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具殺傷力之子彈罪嫌,犯罪嫌疑重大,有事實足認為被告有逃亡及湮滅證據之虞,而有羈押之必要,遂於同日裁定執行羈押在案。茲聲請人李潘春鳳及被告均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經本院依現訴訟進行狀況,復核全案事證及被告業已坦承犯罪,雖本案羈押原因仍然存在,惟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之家庭狀況、經濟能力、本案犯行造成之法益侵害大小、被告涉犯犯罪之惡性程度等因素,認如被告提出如主文所示之保證金,並限制住居在屏東縣○○鄉○○路○○○○號,應足確保被告於後續審判及執行程序之進行,而無繼續羈押之必要,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121條第1項、第111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11月4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黃柏霖
法官錢毓華法官李宛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華民國109年11月4日
書記官蔡語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