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9年消債清字第2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1月04日
裁判案由:清算事件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消債清字第27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蘇葵芳 代理人 何明諺 律師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蘇葵芳自民國109年11月4日中午12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依本條例所定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80條前段、第8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清算程序,復為消債條例第16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積欠債務達新臺幣(下同)3,018,35
9元,有不能清償之情,且曾於109年5月間,與債權人灌頂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進行消費者債務清理前置協商,惟因無法負擔協商條件而調解不成立。又聲請人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爰聲請准予裁定清算等語。
三、經查:㈠聲請人之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
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0
6至108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等為證,並有調解程序筆錄在卷可參,是聲請人既與債權人前置協商不成立,其提出本件聲請,於法有據。
㈡關於聲請人收入部分,聲請人現擔任臨時工,每月所得約2
萬元,有收入切結書可參,且聲請人106至108年均無所得,現無勞保投保資料,顯未受僱任何公司或商號,堪信屬實。至聲請人之支出部分,聲請人陳稱每月必要支出共為14,800元,雖未提出任何單據供本院審酌,惟低於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規定,以109年衛生福利部公告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即14,866元之數額,洵堪採信。聲請人之子,年約12歲,107年有所得1,800元,108年無所得,名下無財產,現仍在學,有戶籍謄本、107至108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在學證明書可佐,堪認有受聲請人扶養之必要。而上開扶養義務應由聲請人及其前配偶共同負擔,另該子每月領有兒少津貼2,047元,有領取補助款存摺影本可稽,此部分應予扣除,是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2項規定,以上開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計算,聲請人應負擔之扶養費為6,410元(計算式:【14,866-2,047】÷2=6,410,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則聲請人主張低於上開金額之扶養費5,153元,應屬確實。
㈢綜上,聲請人每月所得扣除生活費及扶養費後,僅餘47元,
而聲請人積欠之債務至少已達3,603,887元,亦有債權人灌頂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之陳報狀可考,堪認聲請人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而有清算之原因。此外,本件查無聲請人有消債條例所定應駁回清算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所為聲請,應屬有據,爰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四、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11月4日
民事庭法官俞亦軒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9年11月4日
書記官孫秀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