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7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7月25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731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丙○○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一五八三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丁○○未經許可,持有手槍,處有期徒刑參年,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西班牙LLAMA廠MINIMAX9型口徑9mm之制式半自動手槍壹枝(含彈匣,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制式子彈柒顆、黑色槍套壹個,均沒收之。
事實
一、丁○○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制式手槍,及供制式手槍使用之子彈,分別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規定之違禁物品,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竟於民國九十一年七、八月間某日,在位於新竹市○○○區○○○○路旁之「代天府」廟前,受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春田 」之成年男子之委託,將西班牙LLAMA廠MINIMAX9型口徑9mm之制式半自動手槍一枝(含彈匣,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制式子彈十一顆,轉交予某一綽號「 阿龍 」之男子,而取得上開制式手槍、子彈,因遲未見上述「阿龍」之男子,亦未聯絡上上述「春田」之男子,丁○○竟自該日起即未經許可而持有上開槍彈,並移置藏匿於新竹縣芎林鄉某處,而由自己持有之。嗣於九十二年八月二十八日晚上十一時許,乙○○、甲○○(所犯恐嚇罪部分,業分別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確定在案)以處理事情為由,邀丁○○共同至己○位於新竹縣○○鄉○○路○○○號住處,丁○○因害怕對方人多而有不測,乃將上開制式手槍一支、制式子彈十一顆放在後腰際的黑色槍套內攜往,旋為據報事先埋伏在該處之員警戊○○、 簡明仁 當場查獲,並扣得上開制式手槍一支、子彈十一顆(其中四顆因送驗時試射已滅失)及黑色槍套一個。
二、案經新竹縣警察局竹北分局報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丁○○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時、本院準備、審理程序訊問時,均坦白承認於上揭時、地,自綽號「春田」之成年男子處收受且未經許可無故持有上開制式手槍、子彈,及嗣於九十二年八月二十八日晚上十一時許,在新竹縣○○鄉○○路○○○號遭警查獲之事實。
(二)同案被告乙○○、甲○○於警詢、偵查中供述被告於案發當日遭警查獲攜有上開制式手槍、子彈之事實。
(三)證人己○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證明被告丁○○確實於上揭時、地遭警查獲身上攜有上開制式手槍、子彈之事實。
(四)證人戊○○、簡明仁於偵查中之證述,證明於上揭時、地,自被告丁○○之身上扣得上開制式手槍、子彈及黑色槍套一個之事實。
(五)復有扣案之手槍一枝、子彈十一顆足資佐證,又上開扣案之手槍、子彈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結果認:送鑑制式九○手槍一枝(含彈匣,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係西班牙LLAMA廠MINIMAX9型口徑9mm之制式半自動手槍,槍管內具六條右旋來復線,機械性能良好,具殺傷力;送鑑制式子彈十一顆(經試射四顆),認均係口徑9mm之制式子彈,均具殺傷力等情,有該局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七日刑鑑字第○九二○一六九九四一號槍彈鑑定書一件在卷可稽。
(六)綜上所述,足認被告上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是被告未經許可持有制式手槍、子彈之犯行,堪以認定。
二、對於被告辯解本院之判斷:
(一)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辯稱:槍彈是伊自己拿出來交給員警,伊是自首云云。
(二)查,證人即員警戊○○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查獲當天是因被害人報案說有人暴力討債而前往支援,當時研判會查到刀械、槍砲等違禁物,被告進屋內後,我就對被告出示證件表明身分,並告知身上若有違禁物就自己拿出來,因為被告的手一直緊握腰際,我就有懷疑是槍,我就拍打被告身體,沒有發現何物,後來小隊長簡明仁再重新拍打被告的身體,就有東西從被告的褲管滑落下來,簡明仁掀開被告的褲管就發現槍枝,槍內有彈匣、子彈,槍並不是被告自己拿出來的,被告亦無主動說出身上有槍而願意接受法律制裁等語(見本院卷第九六至九八頁)。由證人證述內容可知,上開槍枝、子彈確實非由被告主動交出,顯然不符自首之要件;雖然被告於員警查獲槍枝、子彈後坦承持有之,然此係被告對犯罪事實之自白,並非自首。況被告於證人戊○○為上開證述後,亦於本院審理時當庭表示不再主張自己有自首之行為,可見被告上開辯解並非實在,不足採信。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被告行為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雖於九十四年一月二十六日修正公布,而於九十四年一月二十八日施行,然關於未經許可持有制式手槍及持有子彈部分並未修正,即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
(二)故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七條第四項未經許可持有制式手槍罪,暨同條例第十二條第四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制式子彈罪(原起訴意旨雖認被告另涉犯刑法第三百零五條之恐嚇罪嫌,而與上開之罪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然業經公訴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更正被告之犯罪事實及罪名如上述,見本院卷第六六頁)。
(三)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七條第四項未經許可持有制式手槍罪處斷。
(四)被告雖有上述持有制式手槍、子彈之犯行,然查被告於持有槍彈一年餘之期間,並未持上開槍彈為其他任何不法之犯行,案發當天僅單純將槍彈帶在身上,並未拿出槍彈為非法行為,犯罪情節尚非重大,且被告素行良好,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件在卷可參,其惡行核與擁槍自重、欺壓善良百姓、滋事危害社會秩序者,有所差別,犯罪情狀顯可憫恕,倘處以持有制式手槍罪之法定本刑有期徒刑五年以上,不無情輕法重之虞,爰依刑法第五十九條規定酌減其刑。
(五)爰審酌被告素行尚佳,品行非惡,平日有正當之工作,有員工職務證明書一紙可參,持有上開槍彈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對社會秩序所生之危害程度、犯罪後態度良好、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行為時於,刑法第四十二條第二項前段規定:「易服勞役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又被告行為時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業據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前段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一日,則被告行為時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應以銀元一百元以上三百元以下折算一日,即新台幣三百元以上九百元以下折算一日。惟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第四十二條第三項前段規定:「易服勞役以新台幣一仟元、二仟元或三仟元折算一日。」比較修正前後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故爰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後段規定,適用修正後之刑法第四十二條第三項前段規定,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易之折算標準。
(六)扣案之西班牙LLAMA廠MINIMAX9型口徑9mm之制式半自動手槍一枝(含彈匣,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制式子彈七顆,為違禁物,應依法宣告沒收,另黑色槍套一個為被告所有,供其持有上開槍枝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承認在卷,亦應依法宣告沒收。至另四顆子彈,業因送鑑驗試射滅失而不具殺傷力,並非為禁物,爰不為沒收之宣告。
四、適用法律:
(一)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
(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七條第四項、第十二條第四項。
(三)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條第一項後段、第五十五條、第五十九條、第四十二條第三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
本案經檢察官傅伊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7月25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遲中慧
法官林昌義法官魏瑞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5年7月25日
書記官吳月華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