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5年易字第2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7月25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易字第259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號2樓另案在押於臺灣苗栗看守所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1897號)後,因被告為有罪陳述,由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判決如下:
主文甲○○寄藏贓物,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前於87年間犯搶奪等罪,經定應執行之刑有期徒刑3年9月確定,甫於94年9月25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被告前案紀錄表乙紙附卷可稽,茲於5年以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不論依修正前之刑法第47條,或修正後之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均構成累犯,對被告而言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自應依修正後之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適用被告行為時之刑法第47條,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又被告犯罪時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
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而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現已刪除),應就原定罰金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依上開說明,即應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並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第2條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900元折算為1日。惟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前之規定,較有利於受刑人,即亦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定其折算標準,均合先敘明。
三、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甲○○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其合意內容為:被告願受科刑範圍為有期徒刑5月之宣告。上開協商合意,經查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同案被告乙○○另涉竊盜罪嫌部分,由本院另予判決)。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第310條之2、第454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第47條、第349條第2項、(修正前)第41條第
1項前段、(刑法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第2條。
五、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5年7月25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楊台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劉千瑄中華民國95年7月25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收受贓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