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85年重訴字第29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85年度重訴字第290號原告中央存款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即台灣省農會之承擔法定代理人己○○訴訟代理人乙○○
庚○○ 李盛賢 律師上1人複代理人 簡良夙 律師被告丑○○
辛○○丁○○上1人訴訟代理人丙○○被告戊○○
9之1壬○○上1人訴訟代理人 賴彌鼎 律師複代理人 林仕訪 律師被告癸○○
甲○○子○○之承
巷10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准由原告中央存款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為台灣省農會之承當訴訟人。
理由
一、按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於訴訟無影響。但第三人如經兩造同意,得聲請代當事人承當訴訟。前項但書情形,僅他造不同意者,移轉之當事人或第三人得聲請法院以裁定許第三人承當訴訟。
二、本件中央存款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央存保公司)聲請為原告台灣省農會承當訴訟理由略以:㈠緣行政院金融重建基金依行政院金融重建基金設置及管理條例(下稱重建基金條例)第10條第1項規定,委託中央存保公司處理經營不善之金融機構,而原台灣省農會信用部於90年間因財務狀況顯著惡化,不能支付其債務,淨值已呈負數,經重建基金列為處理之對象。再「本基金依本條例規定辦理賠付後,在其賠付之限度內,取得該金融機構對其負責人、職員因委任或僱傭契約所生之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請求權或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與其職務保證人、保證保險人及共同侵權行為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存保公司得於本基金授與訴訟實施權後,以自己之名義,對前項所列應負賠償責任之人提起民事訴訟或聲請承當訴訟。」重建基金條例第17條第1項、第2項亦有明定。本件係原告前中壢市農會對被告丑○○等人提起訴訟,嗣由原台灣省農會承受訴訟,訴訟繫屬中,財政部於民國(下同)90年9月14日以台財融(三)字第0903000116號函及90年9月14日台財融(三)字第0903000010號函停止台灣省農會會員代表、理事、監事及總幹事對信用部有關之職權,指派中央存保公司行使之,並命該農會將其信用部及其營業所必需之財產讓與台灣銀行。又財政部以90年9月14日台財融(三)字第0903000011號函,同意台灣銀行申請受讓臺灣省農會信用部在案。嗣於中央存保公司代行臺灣省農會信用部職權而與台灣銀行簽訂「概括讓與承受信用部契約」,惟因臺灣省農會信用部於概括讓與承受基準日,其負債超過資產,中央存保公司乃依重建基金條例第10條第1項規定,與台灣銀行於同日另行簽訂「賠付契約」,賠付台灣銀行概括承受臺灣省農會信用部負債超過資產之差額。㈡其次,中央存保公司已依約賠付台灣銀行,在重建基金賠付之限度內,由重建基金依法取得原台灣省農會信用部對於被告丑○○等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而行政院金融重建基金管理會亦授與訴訟實施權予中央存保公司,故後者依法得以自己名義聲請承當本件訴訟,並有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金管銀(三)字第0940029210號函文乙紙可稽等語。
三、經查,本件訴訟原由中壢市農會對被告丑○○等人提起,嗣中壢市農會於85年11月5日由台灣省農會概括承受,並於86年4月28日以台灣省農會之名義聲明承受訴訟,故本件續由台灣省農會承受訴訟。再台灣省農會已將其信用部之營業及財產讓與台灣銀行,由中央存保公司代行台灣省農會之職權,與台灣銀行簽訂賠付契約,將台灣銀行所承受上開營業及資產負債差額部分賠付予該銀行,雙方並簽訂讓與承受農會信用部契約;行政院金融重建基金管理會復依法將本件訴訟實施權授與中央存保公司等事實,亦有台灣省農會概括承受契約書1件、財政函3件、讓與承受農會信用部契約、賠付契約、訴訟實施權授權書、行政院金融重建基金管理會函各
1件附卷足參。為此,中央存保公司自得於該重建基金授與訴訟實施權後,以自己之名義,對本件被告提起民事訴訟或聲請承當訴訟,且被告癸○○、 吳玉玲 (即被告 謝清獅 之承受訴訟人)亦不到庭應訴,本件聲請無從得其等同意,從而,中央存保公司依重建基金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聲請承當訴訟,以維權益,於法相符。是本件聲請,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5年7月31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李昆南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95年7月31日
書記官黃進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