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5年度苗簡字第348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5年苗簡字第34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7月25日

裁判案由:返還消費借貸款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95年度苗簡字第348號原告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丙○○被告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7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叁仟叁佰貳拾肆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肆萬叁仟柒佰捌拾陸元自民國九十五年四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七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之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60,226元,及其中143,786元自民國95年4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9.7計算之利息。
貳、事實摘要: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與原告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並領有卡號:0000000000000000之信用卡使用,依約定被告得於信用卡之特約商店消費,惟應於次月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全部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繳款者,除喪失期限利益外,並應依約給付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9.7計算之利息,及按月加收本金金額百分之2.5之違約金(但同一筆簽帳款違約金之計收,最高以連續3期為限)。詎被告自95年1月份起即未依約清償,至95年4月10日止尚欠160,
226元(包括消費本金等共計143,786元、循環利息9,250元及95年2、3月份之違約金7,190元),為此爰依兩造訂定之信用卡約定條款之約定,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以書狀表示:本件本金為143,786元,因被告經濟困難,於95年1月26日繳款截止日暫無法清償,惟被告有還款誠意,曾主動以存證信函提出清償計畫,但迄今未收到原告回覆。又被告自啟用該信用卡起,已長期支付高額循環利息,故原告請求之利息及違約金應予駁回等語。
叁、法院之判斷: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消費帳款債權明細報表、信用卡約定條款、白金卡優先升等簡易申請書(見本院95年度促字第7384號卷第5至7頁)、信用卡對帳單、歷史消費明細表、歷史繳款明細表(見本院95年度苗簡字第348號卷第20至25頁)等件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認為真實。
三、被告雖辯稱:自啟用信用卡起,被告已長期支付高額循環利息,原告請求之利息應予駁回等語。然原告有關循環利息之請求,係本於兩造簽訂之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5條約定(見本院95年度促字第7384號卷第6頁),且未逾法定最高利率(週年利率百分之20)之限制,基於契約自由原則,自宜予以尊重,是被告就此所辯,尚非可採。
四、另按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
252條定有明文。又是否相當,即須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以為斟酌之標準(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1915號判例參照)。本院審酌本件之約定利率高達週年利率百分之19.7,與法定最高利率週年利率百分之20相差甚微,且近年來國內利率已大幅調降,又原告未能證明除利息損失外尚受有其他損失等情,認原告請求之違約金金額顯屬過高,殊非公允,爰予酌減為按月收取本金金額百分之0.1之違約金(但同一筆簽帳款違約金之計收,最高以連續3期為限),方為適當。
五、從而,原告本於信用卡約定條款之約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53,324元(包括消費本金143,786元、循環利息9,250元及95年2、3月份經酌減之違約金288元【143,786×0.
001≒144,144×2=288】),及其中143,786元自95年4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9.7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關於財產權之訴訟其標的金額在500,000元以下之簡易訴訟程序,本院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
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本件兩造雖均一部勝訴、一部敗訴,惟原告敗訴之部分極微,本院認訴訟費用仍應由被告全部負擔為適當,爰依職權酌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7月25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張文毓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黎東成中華民國95年7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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