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8年度簡字第2021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8年簡字第20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簡字第2021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撤緩偵字第95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簡易程序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甲○○犯踰越門扇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應向指定之公益團體提供壹佰伍拾小時義務勞務,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竟貪圖小利,任意竊取他人物品,侵害他人財產權,且所為對於治安亦有危害,甚有不該;惟考量被告無因案經判處拘役以上刑度之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素行應可,又犯後坦承犯行,表示已將竊取錢財返還,被害人於偵查中亦陳述:自警詢之初,即無追究之意,甚且請託警方無須移送,可原諒被告等語明確(見偵卷第10頁),且本件失竊財物價值尚非至鉅,被告犯罪動機、手段均非惡劣之屬及其教育程度僅國中肄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斟酌前開犯罪情狀,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前開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其因一時失慮致罹本罪,且犯後坦認犯行,足認應具悔意,本院認其經此偵審程序,已足資警惕,認其所受之宣告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另考量被告前揭所為除侵害被害人財產法益外,對於社會治安亦有危害,即應就所損害之公益為相當彌補,且參以其犯罪所得財物悉數花用於把玩電子遊戲機具,本案偵查期間亦無適當工作等情,業據被告於偵查中供述明確,其犯罪動機應與未習於勞動、耽溺玩物有關,是為促使深切警醒而有守法之觀念,認除前開緩刑宣告外,另有賦予被告一定負擔之必要,併予諭知被告應向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指定之公益團體提供150小時之義務勞務,期以服務社會公益。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
2款規定,宣告在緩刑期間內付保護管束,由觀護人予以適當督促,並發揮附條件緩刑制度之立意及避免短期自由刑執行所肇致之弊端,俾能符合本件緩刑之目的。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1月30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戴韻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8年11月30日
書記官張語恬附錄法條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