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110年度板簡字第2013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10年度板簡字第2013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被   告  邱業順邱豐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信用卡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
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就關於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得
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惟於民事訴訟法定有專屬管轄之
訴訟,不適用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第26條自
明。故除專屬管轄外,因雙方當事人之合意,使本無管轄權
之法院因而有管轄權,本有管轄權之法院即喪失管轄權,合
意管轄一經約定,原告即應向合意管轄之法院起訴,不得向
他法院起訴。從而,當事人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者,如
具備上開法定要件,當事人及法院均應受其拘束,關於合意
管轄之規定,除專屬管轄外,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
(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110號裁定亦同此見解)。又債
權讓與係以移轉特定債權為標的之契約,其受讓人固僅受讓
債權,並非承受契約當事人之地位,惟對於債之同一性不生
影響,因此附隨於原債權之抗辯權(即實體法上之抗辯,及
訴訟法上之抗辯如合意管轄及仲裁契約之抗辯),亦不因債
權之讓與而喪失(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793號判決)。
二、經查,被告之戶籍地固設在新北市板橋區,而屬本院管轄範
圍,惟本件原告係依據被告與訴外人慶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間之信用卡約定條款(下稱系爭契約),請求被告清償
,而觀諸系爭契約第25條已載明:因本契約涉訟時…持卡人
及連帶保證人同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為
第一審管轄法院等內容,有系爭契約1份附卷足憑(見本院
卷第14頁),依首揭說明,合意管轄之約定亦應拘束受讓債
權之原告。準此,本件應由臺北地院管轄。原告向無管轄權
之本院起訴,顯有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首揭法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31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吳孟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呂亞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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