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鳳小字第969號
原 告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明新
訴訟代理人 徐文雄
鄭穎聰
吳慶展
被 告 陳碧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0
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萬6,121元,及其中2萬
6,792元自民國(下同)97年1月28日起至104年8月31日
止,按週年利率19.71%計算之利息,暨自104年9月1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1,000元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中華民國110年10月29日
鳳山簡易庭法官林育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10年10月29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