橋頭簡易庭110年度橋補字第755號民事裁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橋補字第755號
原   告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麥康裕
上列原告因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曾聲請對被告 畢效良 發支付命令
,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
聲請視為起訴。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66,764元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
外,尚應補繳5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
第2項及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
內如數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呂維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  日
               書 記 官 薛如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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