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易字第4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毀損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易字第429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金昇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起訴(104年度少連偵續字第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丙○○係乙○○之胞弟,兩人近年因錢財問題相處不睦,詎丙○○竟邀同丁○○(所涉此部分毀損器物罪嫌,業經本院以104年度簡上字第198號判刑確定)及少年謝○峰(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余○頴(00年0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謝○呈(00年0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盧○奇(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許○銘(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徐○淞(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楊○仁(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陳○鴻(00年0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劉○峻(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等人(下稱丁○○等10人),共同基於毀損器物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3年7月7日21時30分許,由丙○○先駕駛不詳車牌號碼之機車至乙○○所經營位在於臺南市○○區○○街○○○號之世豐水電材料行附近巡視,確認四下無人後,再推由丁○○等10人分別駕駛不詳車牌號碼機車數台前往世豐水電材料行,並分持球棒、鋁棒、高爾夫球棒等物,共同砸毀乙○○所有之木頭桌子1張、塑膠椅子2張等物,致令該等物品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乙○○。嗣乙○○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始悉上情(丙○○所涉教唆強制、恐嚇危害安全罪嫌,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之處分)。
二、案經乙○○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下引之供述證據,業據公訴人、被告丙○○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一致表示同意採為證據。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資料作成或取得之狀況,均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故認為適當而均得作為證據。是前開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至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經查並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應具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固對於丁○○等10人前往世豐水電材料行,並分持球棒、鋁棒、高爾夫球棒等物共同毀損乙○○所有之木頭桌子1張、塑膠椅子2張等物乙情並不爭執,然矢口否認其亦為毀損罪之共同正犯,辯稱:其當晚在友人甲○○家中談論里長競選的事,事後才聽聞告訴人被砸店,其不認識丁○○等10人,也沒有見過面等語。經查:
㈠丁○○等10人於103年7月7日21時30分許,共乘不詳車牌號
碼機車數台前往告訴人乙○○經營之世豐水電材料行,並分持球棒、鋁棒、高爾夫球棒等物,共同毀損告訴人所有之木頭桌子1張、塑膠椅子2張等物,致令該等物品不堪用乙情,業據告訴人於警詢、偵查中指證及在場證人 吳建封 於偵查中證述綦詳(見警卷第1至2頁,偵一卷第12頁反面,偵二卷第69至70頁,卷宗編號對照索引詳附件所示),復經共同被告丁○○等10人於警詢及偵查中自白在卷(丁○○部分見警卷第11至13頁、院二卷第26、33頁反面;謝○峰部分見警卷第17至19頁、偵一卷第13頁、院一卷第11頁;余○頴部分見警卷第28至31頁、院一卷第12至13頁;謝○呈部分見警卷第37至38頁、院一卷第12頁;盧○奇部分見警卷第41至42頁、院一卷第12頁;許○銘部分見警卷第46至47頁、院一卷第18頁;徐○淞部分見警卷第51至52頁、院一卷第18頁;楊○仁部分見警卷第55至56頁反面、院一卷第18頁;陳○鴻部分見警卷第61至62頁反面、院一卷第19頁;劉○峻部分見警卷第66至67頁反面、院一卷第19頁),並經本院當庭勘驗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屬實,製有勘驗筆錄(見本院卷第102至103頁),及桌椅毀損照片(見警卷第71頁)在卷足稽,且為被告不爭執,上情首堪認定。
㈡被告雖否認與丁○○等10人共同犯下本件毀損犯行,並辯稱其不認識丁○○等10人云云,然查:
1.據告訴人偵查中具結證稱:被告在旁指導,有經過現場,看到我店裡沒有人才叫這些小孩子去砸店等語(見偵一卷第13頁正面);
2.核與共同被告丁○○於偵查中具結證稱略以:本件案發時,是被告叫我們用自己的方法去跟告訴人要錢,被告還說都不要說到是他叫我們去的,也就是出事後都不要說到這件事跟他有關,這次雖然被告沒有明講,但應該知道我們會砸毀桌椅,因為我們每次要去該處丟雞蛋、砸桌椅時,被告都會先去附近巡,被告事前跟我們說要跟告訴人要90幾萬元,如果有要到,要分給我們40萬元等語相合(見偵二卷第58頁)。
3.參以證人庚○○於本院審理中亦具結證稱略以:我跟被告沒有來往,但我認識被告很久了,因為鄉下地方比較會認識人;我常去告訴人家中喝茶,本件案發當日晚上7點多我要去告訴人的店裡喝茶時,過去時遠遠看到那些年輕人騎車正在砸店,騎過去時他們砸完要離開,我就騎車在後面跟著他們其中3台機車走,他們從告訴人的店繞一大圈到關廟國小對面的電信局前,就看到被告站在那裡等,那些年輕人下車就跟被告會合講話,好像還有拿什麼東西,是什麼我不確定,我覺得害怕,怕再過去換我有事,只瞥一眼就離開了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67至75頁);證人庚○○上開所證對於目擊被告與丁○○等10人會面之時間點,雖與本件案發時點有所出入,然觀本案距今已經過3年餘,此或因時間經過後記憶自然淡化所致,尚無礙於渠上開證述之真實性。而由前開證人一致之證述,可知被告不僅於本件案發之前,先自行前往告訴人之水電行確認情況,更於丁○○等10人砸店時在附近等候伊等回報結果,且由共同被告丁○○之證述更可證本案毀損告訴人桌椅為被告授意及指示丁○○等人所為,堪認被告確實與丁○○等10人間有共同毀損告訴人財物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無疑。
4.又證人辛○○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略以:我在之前都不認識告訴人及被告,是因為受其中一位少年父親 徐明志 之託,代10幾位少年向告訴人協調本件毀損案件的賠償和解問題,協調2次才談成,後來告訴人原諒那些小孩;在協調時,為了要和解,我有答應告訴人會問出幕後指使的人,後來我勸那些小孩說出幕後的人,不然告訴人不肯和解,會留下一個污點,那些小孩才偷偷跟我講是一個賣柴的阿伯,住在新埔,我在103年12月底某日晚上跑到新埔問人才找到被告,那時被告在新房子對面的樹下鋸柴,我跟被告表明我是徐○淞的父親拜託我去跟告訴人談和解,被告就起身離開,回到樹下時從口袋拿出1包用報紙包著的東西,直接將那包東西塞到我胸前口袋,說那些小孩他都講好安排好了,叫我惦惦(台語)就好,我回家打開發現是3萬元現金等語(見本院卷第103至109頁)。證人辛○○原與被告及告訴人間均素不相識,而委託伊出面協調之徐明志,經查確實為犯下本件毀損犯行之少年徐○淞之父,有徐○淞警詢筆錄為據(見警卷第51頁反面),伊所為之證述應屬客觀可信,且亦與上開證人丁○○所述相符,上開證述亦足以佐證被告確實為本件指使丁○○等10人為毀損犯行之人。
5.被告雖辯稱其與本案砸毀告訴人店內桌椅之丁○○等人均不相識云云,然此不僅與謝○峰所證伊與被告為熟識等語(見警卷第18頁)互有矛盾,甚且共同被告余○頴、謝○峰等人於警詢及偵查中雖否認受被告指示,然均曾供承本件犯案動機係因得知告訴人「欺負」被告,才糾眾教訓告訴人為被告打抱不平等情(見警卷第18頁、偵一卷第13頁、偵二卷第52至53頁),倘被告與謝○峰等人無一相識,伊等實無單純為相挺被告而使自身擔負刑責之必要,伊等所證雖出於迴護被告之意,然由上開證述反更可認定被告所辯不實,且被告對於告訴人心有怨憤,其確有指示謝○峰等人砸毀告訴人物品之動機存在。被告前開所辯,應屬卸責之詞,顯不足採。
㈢被告雖又辯稱其於本件案發當時係在甲○○家中談論里民選
舉之事,有不在場證明,且當時在案發現場的戊○○亦可證明其不在現場云云。惟查:
1.觀證人甲○○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被告平常有時候閒閒沒事會去我那裡泡茶,103年大約年底那時我太太要選里長時,被告有去我那邊坐,但這麼久以前的事,無法記得詳細日期,有次被告在我那裡坐時,有聽到人家說告訴人的店被砸,有人去吵架,被告聽到沒多久就起來轉身回去等語(見本院卷第82至84頁),伊所證被告在伊家中之時間距離本案案發時間逾4、5個月,參以告訴人經營之世豐水電材料行於103年間遭人滋事數次,並非僅僅本案爾,有告訴人於警詢之證述可考(見院二卷第38頁),是證人甲○○所證尚不足以作為被告於本件案發當時不在場之證明。
2.證人戊○○固於本院審理中證稱:那天有群騎機車的來砸店,還砸我的機車,我不知道來砸店的人是誰,都不認識等語(見本院卷第77至80頁),然由前開證人丁○○、庚○○等人之證述可知被告並未實際到告訴人之世豐水電材料行內下手毀損桌椅,而係於他處等候丁○○等10人回報結果,則自不能以證人戊○○上開證述認定被告即非本案毀損之共同正犯。
3.又現場監視錄影檔案經本院勘驗結果,於案發之際雖未錄得被告身影,有前開勘驗筆錄存卷供查,然由證人庚○○之證述可知,被告當時係等候於他處,距離告訴人店內有段距離,告訴人店門口前之監視錄影器自難以錄得被告之身影;再者被告既然指示他人為本案毀損犯行,理當會採取避嫌措施,其即便事前巡視告訴人之世豐水電材料行以確認情況,亦顯有可能躲匿自己身影,是上開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未錄得被告身影或係因被告當時行經路線動向、遠近及錄影機拍攝角度、擷取時間長短有所侷限之故,尚不足以此作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
㈣綜上所述,被告前開所辯均屬卸責之詞,委無可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
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1886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須參與(最高法院34年上字第862號判例意旨參照);若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要件;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固為共同正犯;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或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前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分人實行犯罪之行為者,亦均應認為共同正犯,使之對於全部行為所發生之結果,負其責任(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82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即原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70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其中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實行)犯罪之加重,並非對於個別特定之行為而為加重處罰,其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對一切犯罪皆有其適用,自屬刑法總則加重之性質(參照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1128號判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被告與丁○○等10人就本案毀損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為共同正犯。
㈡被告與丁○○等10人於密接之時間,在同一處所,分持球棒
、鋁棒、高爾夫球棒等物毀損告訴人所有之木頭桌子1張、塑膠椅2張等物,所為各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應認係基於單一犯意,以數個舉動接續進行之同一犯罪,應論以一罪。
㈢再少年謝○峰、余○頴、謝○呈、盧○奇、許○銘、徐○淞
、楊○仁、陳○鴻、劉○峻等人於本件行為時均係未滿18歲之人,有伊等個人資料查詢在卷可參(見警卷第20、35、40、44、48、53、59、64、69頁),伊等係屬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2條所稱之少年,而被告係成年人,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就共同所犯毀損罪加重其刑至2分之1。
㈣爰審酌被告僅因與告訴人間之怨隙,竟策動指示無關連之丁
○○等人前往告訴人經營之水電材料行內持棍棒砸毀店內物品,造成告訴人蒙受損失,顯然惡性非輕;被告犯後否認犯行,未見悔意,且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渠等損失,復考量本件告訴人所受損害程度及被告參與本案之角色分工為首謀策劃者,兼衡其智識程度為高職畢業,已婚,有3名子女均已成年,業司機,兼任社區大學講師及其生活經濟狀況與本案犯罪情節、動機、目的、手段、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沒收㈠被告行為後,刑法就沒收之相關規定,業經修正公布後自10
5年7月1日施行,且於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新法規定中,刪除第34條及修正第36條之規定後,沒收即不屬從刑種類之一,又修正後同法第38條第
2、3項規定:「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項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而無正當理由提供或取得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依此,本案關於沒收之部分,自應適用上開新法規定,先予敘明。
㈡被告與共同被告丁○○等10人為本案毀損犯行時所使用之球
棒、鋁棒、高爾夫球棒等物,雖為被告等人用以供犯本件毀損罪所使用,惟均未扣案,且乏證據證明係被告等人所有或第三人無正當理由所提供,本院審酌上開物品為市面上容易購得,單獨存在亦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倘予追徵或沒收,除另使刑事執行程序開啟之外,對於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評價並無影響,復不妨被告刑度之評價,對於沒收制度所欲達成或附隨之社會防衛亦無任何助益,欠缺刑法上重要性,更可能因刑事執行程序之進行,致使被告等人另生訟爭之煩及公眾利益之損失,是本院認上開物品即便為被告等人所有之物,亦無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必要,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54條、刑法第41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己○○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11月29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許育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李慈容中華民國105年11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損器物罪)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