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上訴字第75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6年上訴字第75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9月29日

裁判案由:違反商業會計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上訴字第755號第三人金裕德貿易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阮滄波 本院106年度上訴字第755號被告 阮滄洲 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裁定如下:
主文金裕德貿易股份有限公司應參與本案沒收程序。
理由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下列情形之一取得犯罪所得者,亦同:一、明知他人違法行為而取得。二、因他人違法行為而無償或以顯不相當之對價取得。三、犯罪行為人為他人實行違法行為,他人因而取得;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上揭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2項至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所稱「財產上利益」包括積極利益及消極利益,法定應支付而未支付所減省之費用,即屬消極利益。又財產可能被沒收之第三人得於本案最後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向該管法院聲請參與沒收程序;第三人未為聲請,法院認有必要時,應依職權裁定命該第三人參與沒收程序,刑事訴訟法第
455條之12第1項、第3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阮滄洲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被告被訴於擔任金裕德貿易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編號:00000000;下稱金裕德公司)之負責人時,為納稅義務人即金裕德公司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營利事業所得稅;倘屬事實,則被告為金裕德公司實行違法行為,金裕德公司因此獲有減少支付稅捐之財產上利益,得否依上揭刑法規定諭知沒收、追徵,即有待釐清。為兼顧金裕德公司參與訴訟程序之保障,認本案有依職權命該公司參與沒收程序之必要。
三、本院106年度上訴字第755號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已先後於106年4月27日、8月17日進行準備程序,另訂於106年11月15日上午10時30分,在本院刑事第8法庭行審判程序,參加人應依期到庭或委任代理人參與沒收程序,並得請求調查有利之證據,就沒收其財產之事項,準用被告訴訟上權利之規定,參與人經合法傳喚或通知而不到庭者,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7規定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2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9月29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陳世宗
法官呂寧莉法官楊皓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李文傑中華民國106年9月29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