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5年上字第91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9月29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上字第912號上訴人 邱鍾謙梅 訴訟代理人 王家鋐 律師被上訴人祭祀公業法人桃園縣九嶷敬菴公嘗法定代理人 邱奕哲 訴訟代理人 蔡榮德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5年4月21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重訴字第4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肆拾玖萬捌仟參佰玖拾玖元,逾期不補正,即駁回上訴。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上訴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44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1規定,分割共有物涉訟,以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價額為準。是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時,其訴訟標的價額及上訴利益額,均應以原告起訴時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為準,不因被告或原告提起上訴而有所歧異(最高法院94年度台抗字第146號、102年度台抗字820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二、被上訴人於民國104年1月起訴請求就兩造共有坐落桃園市○○區○○段○○○○○○○○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准予合併分割,經上訴人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重訴字第49號判決,提起上訴,揆諸首揭說明,上訴人就本件之上訴之訴訟標的價額,應以被上訴人起訴請求分割系爭土地所受之利益為核定。查系爭土地起訴時之公告土地現值為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2萬4100元,被上訴人應有部分為10512/14190,有土地登記謄本可稽(見原審卷第5頁),是被上訴人起訴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為3895萬5321元【計算式:(253地號土地面積148.69平方公尺+254地號土地面積20
33.27平方公尺)×104年1月公告土地現值24,100元×被上訴人即原告應有部分10512/14190=38,955,32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應徵第二審裁判費53萬2272元,扣除上訴人已繳之3萬3873元,尚應補繳49萬8399元。茲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7日內,如數逕向本院補繳,逾期不補,即裁定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6年9月29日
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官李瑜娟
法官蕭清清法官沈佳宜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壹千元。
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6年9月29日
書記官蕭麗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