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6年易字第86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7月1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易字第863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淳硼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70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鄭淳硼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15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壹台,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鄭淳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於下列時間、地點為下列行為:
㈠、於民國106年7月10日3時許,在新竹市○區○○路○○○巷○○號旁,趁無人注意之際,以自備鑰匙竊取 林雨蓁 所有而停放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1台得手。
㈡、於106年7月10日19時許,在新竹市○區○○○街○○○巷○○號前,趁無人注意之際,以自備鑰匙竊取由 黃堃源 使用(車主古書豪)而停放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1台得手(已尋獲發還)。
㈢、於106年7月11日3時許,在新竹市○區○○○街○○巷○號前,趁無人注意之際,以自備鑰匙竊取由 李宏益 使用(車主 李敏玉 )而停放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1台得手(已尋獲發還)。
㈣、於106年7月13日22時許,在新竹市○區○○路○○○號附近,趁無人注意之際,以自備鑰匙竊取 賴秋宏 所有而停放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1台得手(已尋獲發還)。
嗣經林雨蓁、黃堃源、李宏益察覺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循線調查,於106年7月14日11時45分許在新竹市○區○○路○○○號前拘提鄭淳硼到案,並當場在鄭淳硼身上扣得如附表二編號1至15所示之物。
二、案經林雨蓁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移送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甲、程序事項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人證,被告在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中,就證據能力一節均表示不爭執,僅對證人 顏全良 於警詢時證述內容有意見(本院卷第55、153頁),且未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下引證人於警詢中之陳述,依其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適當,且非非法取得之證據,又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依前開規定,自得為證據;次按,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文書證據與證物,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本院斟酌本案卷內之證據並非非法取得,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被告於訴訟上之程序權,已受保障,故前揭各該證據,亦均得採為證據,併此敘明。
乙、實體事項
壹、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不爭執事實欄一、㈠㈡㈢㈣所示之機車,於如事實欄一、㈠㈡㈢㈣所示之時間、地點遭人以自備鑰匙竊取之事實(本院卷第95頁),惟矢口否認自己即為行竊之人,辯稱略以:車子都不是我偷的,監視器錄到之人不是我,證人顏全良與我有債務糾紛,可能懷恨在心因而指認我等語置辯。
二、經查,事實欄一、㈠㈡㈢㈣所示之4台機車,於如事實欄一、㈠㈡㈢㈣所示之時間、地點遭人以自備鑰匙竊取之事實,以及如事實欄一、㈡㈢㈣所示之3台機車已尋獲發還被害人之事實,分有下列證據可稽,是此部分事實,堪可先予認定。
㈠、證人即告訴人林雨蓁於警詢之證述、新竹市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湳雅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本院106年10月13日公務電話紀錄各1份(偵卷第22-23、25、119-120頁、本院卷第45頁)。
㈡、證人黃堃源於警詢之證述、新竹市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湳雅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本院106年10月13日公務電話紀錄各
1份(偵卷第26-27、32-33、35頁、本院卷第45頁)。
㈢、證人李宏益於警詢之證述、新竹市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湳雅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本院106年10月13日公務電話紀錄各
1份(偵卷第36-37、47-48、50頁、本院卷第45頁)
㈣、證人賴秋宏於警詢之證述、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偵卷第51、54頁)。
三、被告鄭淳硼固否認自己就是失竊地點及沿路監視器所攝影像顯示之行竊者,惟查,就事實欄一、㈣部分:
⒈緣於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湳雅派出所轄區內之機車,接連
於密接之時間、相近之地點遭竊,經警調閱失竊地點及沿路監視器察覺被告涉有重嫌,遂於106年7月14日11時45分許在新竹市○區○○路○○○號前拘提被告到案,並在被告身上扣得如附表二所示之物。依被告當日在新竹市警察局刑警大隊 偵二隊 所攝之照片(偵卷第76-77頁),顯示斯時被告身上所著衣物、所攜物品之特徵為:戴深色鏡框眼鏡,上衣穿圓領T恤(深藍色底、白色細橫條紋、自上而下數來第2條為紅色細橫條紋),下著黑色長褲,白色休閒鞋,深色全罩式安全帽、尺寸比A4紙張略大之黑色斜背包1個,16支款式不同之鑰匙。本院觀諸事實欄一、㈣之監視器畫面(偵卷第52頁),被害人賴秋宏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失竊後,於106年7月14日11時39分許騎乘此輛車牌號碼000-00
0號贓車至新竹市○○路○○○號對面停車場停放之行竊者,所著衣物特徵即上衣穿圓領T恤(深藍色底、白色細橫條紋、自上而下數來第2條為紅色細橫條紋),下著黑色長褲,頭戴深色全罩式安全帽、斜背尺寸比A4紙張略大之黑色背包靠在機車後坐墊上,此與被告受拘提時身上穿著與所攜物品完全相同,騎乘贓車者與被告遭拘提地點僅相隔1條馬路、與被告遭拘提時間僅相距6分鐘,顯然被告即為該騎乘贓車之人。
⒉再者,被告於106年7月14日警詢時自承:扣案物鑰匙是我
用來竊取機車所用,警方於106年7月14日12時30分,在新竹市○區○○路○○○號對面路橋下停車場內所尋獲之PMG-09
6號機車是我所竊取,經我帶同警方前往新竹市○○路○○○號對面,就是我竊取PMG-096號機車之地點,竊盜時間為10
6年7月13日22時左右,我是以自備的鑰匙撬開車鎖的方式竊取該機車,警方提供騎乘PMG-096號機車之竊嫌監視錄影翻拍畫面,騎乘機車之人是我本人,頭戴之安全帽已被警方查扣,上衣就是我現在穿的衣服等語(偵卷第5頁反面-6頁)。嗣被告於檢察官偵訊時亦坦承:我遭拘提到案後,自己做的就自己承認,所以帶同警方到拘提地點對面橋下停車場,找到車牌號碼000-000號這1台機車,這1台機車是我在
106年7月13日22時許,在新竹市○○路○○○號對面使用我的機車鑰匙竊取來的。(提示106年7月14日11時39分、40分監視錄影翻拍照片)照片是我騎乘PMG-096號機車的畫面等語(偵卷第104頁)。經檢察官聲請羈押後由本院訊問時,亦供承:卷內監視錄影翻拍照片騎乘贓車之人都是我等語(106聲羈133卷第40頁)。綜合上情,可見竊取PMG-096號機車後復加以騎駛之人確實為被告無誤。
⒊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雖翻異其詞,諉稱:我在製作筆錄當
時,在戒斷當中,意識狀態不清楚,我說不要夜間偵訊,警察叫我配合一下趕快送等語(本院卷第54、94頁)。施用毒品者在戒斷當中無法製作筆錄或者必須屢屢中斷,此為常情,然本院詳觀被告106年7月14日11時39分、40分監視錄影翻拍照片,被告能正常騎乘PMG-096號贓車;106年7月14日11時45分許經拘提後,能主動帶同警方至停放地點起出PMG-096號贓車;迄至同日18時50分許開始製作第1次警詢筆錄時,除自白本案犯罪外,復能主動供述警員所不知之其他案情,包括:是綽號「 阿正 」的朋友騎機車載我過去我竊取PMG-096號機車的現場,我不知道綽號「阿正」的真實姓名年籍,他都是以未顯示號碼的電話撥打給我;另一台車號000-000號贓車,我騎到沒有油丟棄到路邊,丟棄地點我忘記了;我最後一次施用海洛因或安非他命是106年7月14日5時許在綽號 阿國 的朋友家(新竹市○○路底);我海洛因及安非他命來源是跟綽號「阿正」的朋友購買的,我都是去林森路金黃電子遊藝場直接找他拿的等語(偵卷第5-7頁),並無意識不清或者語意不明之情形。嗣於同日21時28分許檢察官訊問時,復就與本案無關之其他竊案而供述:我認識 吳國勇 ,(問:吳國勇是否有在106年3月8日凌晨1時51分,駕駛4450-FM自小客車載你,到竹北市○○路○○○號停車場,由你敲破ALK-7399號自小客車車窗,竊取車內保險卡、行車執照、DVD、防水貼紙、嬰兒推車收納後背包?)有。我跟吳國勇一起去的。(問:之後你又再敲破A4-8639號自小客車車窗,竊取裡面的駕照、行照、保險卡,現金60元、側背袋、作業本、聯絡本、鉛筆盒、水壺?)對,這些東西都在吳國勇那邊,當時因為我欠吳國勇錢,吳國勇當天急需用錢,我就偷給他。(問:吳國勇稱是你要他載你去找一個「維得」的人要錢?)不是,是吳國勇當天急需用錢,叫我去偷給他的等語(偵卷第105頁),顯然被告對於另案共犯吳國勇之案情能清楚描述、又能對另案共犯吳國勇之供述為肯定或否定之表達。迨至本院106年10月19日準備程序時猶稱:吳國勇那條我有承認啊(本院卷第55頁),可見被告清楚記得自己在檢察官面前就另案共犯吳國勇該部分有自白陳述。既被告自白本案4次竊取機車過程與自白與另案共犯吳國勇竊取機車過程,乃同日同次製作之偵訊筆錄,豈有只對本案4次竊取機車過程意識不清、但對另案共犯吳國勇該次竊取機車過程意識清楚之可能?可見被告所辯不實。
⒋再者,當本院訊問被告若不是渠所竊取,何以能帶同警方到
贓車停放地點起出PMG-096號贓車?被告雖答以:是警察帶著我去找車的,那時我不知道機車在甚麼地方,是警察有一份資料,一個地方一個地方帶我去的(本院卷第55頁)。然而,實則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車主賴秋宏尚未發覺自己的機車失竊,根本沒有報案,所以沒有報案紀錄,警方自無從持有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失竊資料,直到被告主動供出並帶同警方起出,警方才通知車主賴秋宏,車主賴秋宏始知此事,觀之車主賴秋宏證述:我是在106年7月14日12時30分許,警方來我的住居所通知我的重機車車號000-000遭竊等語(偵卷第51頁)自明。從而,絕無可能如被告所辯是警察有一份資料帶渠去找車。
⒌據上,被告所為如事實欄一、㈣所示犯行,事證明確,所辯不足採信,應依法論科。
四、再就事實欄一、㈠㈡㈢部分,查:⒈依事實欄一、㈠㈡㈢監視器攝得畫面(偵卷第19-21、28-3
1、38-46頁),顯示於密接時間之106年7月10日3時許、106年7月10日19時許、106年7月11日3時許竊取3台機車之人均為同一人,蓋此一行竊者均係頭載深色全罩式安全帽、白色長袖上衣(袖口捲至手肘下方)、斜背尺寸比A4紙張略大之黑色背包、腳穿深色拖鞋之人,可確認係同一人。而此人竊取車號000-000號機車時,手戴底色為灰色、指頭為黑色之手套(偵卷第38頁照片編號1嫌犯右手套、第39頁照片編號4騎乘贓車之嫌犯左手套),與扣案證物編號1其中1雙手套極為相似,均為底色為灰色、指頭為黑色之手套(偵卷第76頁),而兩色造型手套較為少見,極具辨識度。此行竊者亦經監視器攝得其臉部正面,此行竊者之髮型、高額頭、鼻頭、嘴型,均與被告前於106年3月11日另案警攝被告照片之髮型、高額頭、鼻頭、嘴型相同,復與本院於
106年10月19日當庭拍攝之被告臉部照片,除因入監服刑而變胖一點及頭髮剪短之外,其餘高額頭、鼻頭、嘴型之特徵亦極為相似(他卷第2頁反面下方照片、偵卷第44頁照片編號13、本院卷第67頁照片交互參照)。再者,該行竊者於10
6年7月11日11時37分許,在新竹市○○路○○○號全家便利商店前,與一名騎乘車號000-000號機車之紅衣男子碰面(偵卷第44-45頁照片編號14、15),經警方依車號000-000號機車之車籍資料循線查得車主為證人顏全良,再查得該紅衣男子即為證人顏全良本人,而通知證人顏全良到案說明,證人顏全良於警詢時證述:我認識監視器畫面中的人,他叫鄭淳硼綽號「 阿碰 」,我跟他是之前一起用毒品的朋友,他現在沒住在竹北市鳳岡地區家裏,目前流竄於新竹地區,他有2支連絡電話分別為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他時常來找我,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內編號2的男子就是鄭淳硼等語甚明,並於監視器畫面截圖上簽名為憑(他卷第4-13頁)。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羈押訊問時迭次坦承不諱暨自承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所示騎乘贓車之人即為自己本人無誤(偵卷第6-7、104-105頁、聲羈卷第38-40頁)。綜上足徵事實欄一、㈠㈡㈢行竊者亦為被告無誤。
⒉雖證人顏全良於本院審理時翻異前詞而證述:我因另案於10
6年7月24日或25日羈押禁見,羈押前未與被告碰面,到10
6年9月間解除禁見。我不確定他卷第22頁編號14照片騎乘車號000-000號機車之人是不是我,我在警局沒有作過筆錄,這件事情與我無關,他卷第2頁反面左上方照片的人不是被告,我跟被告見面時,沒看過被告穿白色衣服去找我等語(本院卷第154-156、159頁)。惟查:
⑴證人顏全良於本院審理時,對於同一件事情之證述,諸如自
己名下機車之車號、騎乘自己名下機車之人、有無在警局製作筆錄及指認被告、所指認照片之人是否為被告等案關重要事實,有矛盾及避重就輕之處:
問:你名下是否有一台機車車號000-000號?顏:有。後稱:我也不知道,因為我(假釋)出去的時候我爸爸給我一台機車,但車號我不曉得。
問:機車是輕型,還是重型?顏色為何?顏:重型,我爸爸過戶給我的。我的機車是黑色。但是車號
好像不是方才檢察官所說的車號000-000號,車號是什麼也忘記了。
問:(提示本院卷第91頁補充理由書所附之車號000-000號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06年2月13日下午3點 顏慶 有過戶一台機車給你,106年7月18日又過戶出去?顏慶是何人?顏:是。他是我爸爸。
問:(提示他卷第22頁編號14照片)騎乘車號000-000號機
車是何人?顏:不是我。
問:請證人再確認一次是否是你?顏:不是。
問:(提示他卷第22頁背面編號15照片)騎機車的人是否是
你?站著的人是何人?顏:都看不清楚,都太小了。
問:可否確認照片內車號是否是車號000-000號?顏:看不清楚。如果那台機車是我的,騎機車的人應該是我。我不曉得騎機車的人是否是我,也無法確定車號。
問:(提示他卷第7-12頁證人在警詢時指認照片)這幾張照
片下方有寫你的名字,是否是你的簽名?顏:我在警局時沒有做過筆錄,這件事情跟我無關。
問:檢察官沒有說這件事與你有關,只是問說這是不是你的
簽名?顏:是。
問:(提示他卷第4-4頁背面)106年7月12日你有到新竹
市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偵二隊製作筆錄有何意見?顏:是。
問: 承上 ,請證人看同上第4頁正面第三個問答,當時警察
有提示照片問你說「是否認識照片的人,你當時說我認識他,他叫鄭淳硼,綽號「阿碰」,沒有仇恨。」警察又提示第7-13頁照片給你確認,有請你簽名,有何意見?顏:我沒有到市刑大。
問:承上,第7-13頁照片裡的人是何人?顏:照片我看不清楚,第7頁的照片我就看得清楚,是被告鄭淳硼。
問:(提示他卷第4-4頁背面)這份就是警察問你的筆錄,
後面有你的簽名,是否如此?顏:對,是我的簽名。
問:(你爸爸)身材如何?顏:瘦瘦高高的,體型跟我不一樣。
問:你使用這台機車做何用途?顏:上班、買東西。
問:這台車就是你的主要交通工具?就你一個人所使用?顏:是。是。
揆諸上開詢答之脈胳,證人顏全良對於父親顏慶過戶給自己名下且實際使用之機車車牌號碼先支吾其詞稱不記得;對於該機車只供自己一人使用卻猶稱不曉得騎機車的人是不是自己;對於曾經於106年7月12日在新竹市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偵二隊製作筆錄且指認監視器照片即為被告之事實,亦極欲撇清而稱沒去過市刑大製作筆錄、照片看不清楚何人;經檢察官提示筆錄簽名及照片簽名後,方始承認確實是自己簽名,卻猶於交互詰問完畢後自行主動補充「不要再傳喚我作證,與我無關,我也不會記得」(本院卷第163頁),足見情虛。
⑵關於證人顏全良於警詢時所為證述之證據能力,為被告所不
爭執,且本院基於以下理由,認為證人顏全良先前於警詢之證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於本院之證述則不實。蓋以:以時間間隔遠近而言:事實欄一、㈠㈡㈢發生之時間係106
年7月10日3時許至同年月11日3時許,證人顏全良於106年7月11日11時37分許騎乘車號000-000號機車與行竊者碰面,旋即於106年7月12日20時15分許於新竹市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接受詢問製作筆錄,時間極為密切接近,乃證人顏全良記憶最清晰之時,不可能不知道當日騎乘車號000-000號機車之人就是自己、於新竹市○○路○○○號全家便利商店前與行竊者見面之人就是自己,況且檢察官詰問證人顏全良
106年7月間住在哪裡,證人顏全良稱住在新竹市○○路○○○巷○○弄○號,距離甚近,復有地緣關係,可見證人顏全良於本院審理時諉稱:看不清楚照片內車號是否為137-BRJ號、不曉得騎機車的人是否是我云云,所證不實。
證人顏全良係有意識的迴避:由於證人顏全良先前於警詢陳
述時,被告未在場,單獨面對警員所為陳述較為坦然,況當時證人顏全良亦稱不知道被告涉嫌多起新竹地區之機車竊盜案(他卷第4頁),可見證人顏全良自始沒有捏詞構陷被告的動機或行為。但嗣後被告與證人顏全良俱同在法務部矯正署新竹監獄執行,且均未禁見,證人顏全良於本院審理時因對被告有所顧忌或同情或不想生事,因而在被告面前不願陳述不利於被告之事實,迴避作出對被告不利之證述,因而偏離事實而較不可信。
證人顏全良為求自保,於本院審理時亦證述:不是因為我們
有金錢糾紛才指認被告,雖然照片很模糊,但是看起來很像,他卷第7頁照片我就看得清楚,是被告鄭淳硼等語(本院卷第157、159頁)。佐以證人顏全良於警詢時證述被告持用手機門號0000000000,確實與被告遭拘提時自述之門號相同(他卷第4頁、偵卷第5頁),堪認渠2人間確實有可以直接聯絡之方式。被告所謂兩人很不熟云云,不過臨訟卸責之詞。
⒊再者,觀之附表二編號1至15所示之物(參閱偵卷第76頁照
片),乃被告於106年7月14日11時45分許遭拘提時隨身攜帶之物,有新竹市警察局刑警大隊106年7月14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可稽(偵卷第9-15頁),乃一批小型工具及高達16支鑰匙、
2雙手套等,上開工具藏放在被告隨身黑色背包內,此與一般合理正常人會隨身攜帶之物品諸如錢包、手機、水壺等物迥異,斯時被告自己名下並無機車亦未從事需要維修小型機具的工作,卻隨身攜帶上開小型工具,此乃供伺機犯案之用,彰彰甚明。而此一黑色背包,一再出現在事實欄一、㈠㈡㈢監視器攝得畫面之行竊者身上,是被告為該行竊者自明。⒋據上,被告所為如事實欄一、㈠㈡㈢所示犯行,事證明確,所辯不足採信,應依法論科。
貳、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就事實欄一、㈠㈡㈢㈣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
1項之竊盜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被害人不同,應分論併罰。
二、被告就事實一欄、㈣所為,乃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此觀被告偵訊時陳述:(問:你遭拘提到案後,帶同警方到拘提對面橋下停車場,發現PMG-096號重型機車?)是,自己做的就自己承認,我就帶同警方去找這一台機車,這一台機車是我在106年7月13日晚上10時許,在新竹市○○路○○○號對面竊取來的等語(偵卷第104頁)。暨被害人賴秋宏警詢證述:我是在106年7月14日12時30分許,警方來我的住居所通知我的重機車車號000-000遭竊等語(偵卷第51頁),堪認被告就事實欄一、㈣所為,係在被害人察覺自己機車失竊之前即主動向警方坦承並帶同警方起出贓車,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前科經判刑確定,猶不知悔改,為本件犯罪時年僅40歲,年輕力壯,卻不思以己力獲取所需,僅因缺少代步工具即任意竊取他人機車,於短短數日內接連竊取4輛機車,顯不尊重他人財產權益,所為應予非難。且先於警詢、偵訊坦承,經起訴後則翻異其詞,飾詞狡辯,犯後態度不良,告訴人林雨蓁機車尚未尋獲,財產損害不小,亦表達希望對被告從重量刑之旨(本院卷第142頁)。被告前有詐欺、毒品、竊盜、槍砲等犯罪前科,素行不良,被告之前多次以類似手段,以自備鑰匙竊取他人機車,得手後供己代步之用,其中1次業經本院以96年度易字第606號判決被告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卻屢犯不改;兼衡其犯罪目的、動機、手段、所竊財物價值,暨其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曾任職於磁磚公司擔任倉管工作、普通之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
參、沒收及不予沒收
一、「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15所示之物(106年度院保字第598號,本院卷第40-42頁),係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且屬被告所有,應予沒收。因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全盤否認犯罪,致無從一一確定扣案物在本案犯罪之作用,然被告所謂:有些鑰匙是家裡的,有些是工作在用的,怎麼會變成扣案物,因為我女兒有開雞排店,我有在幫忙,我之前工作是在倉管,所以這些扣案物都不是我犯罪所用的云云(本院卷第170頁)並不可信。蓋本院審酌附表二編號1至15所示之物,均是在路上拘提被告之際被告隨身攜帶之物,既然被告自承遭拘提時自倉管工作離職已約1個月左右(本院卷第172頁),則前揭扣案物自不可能是從事倉管工作所用,被告縱使曾在女兒的雞排店、朋友處做工地粗工,亦無可能持有大批鑰匙,更無隨身攜帶小型電動磨具等工具之必要,反之,審視扣案物各工具之功能,顯然是竊取機車所需,且依行竊時之時空、車型、車況不同,有綜合運用各式工具之必要。況以被告歷次皆以自備工具、鑰匙竊取機車之習慣,扣案物乃被告倚恃犯案之重要工具,若不予沒收遽予發還,無異於任令被告有再使用此批工具犯案之機會。是以,被告辯稱均非供犯罪所用之物,無可採信,應均予沒收。
二、「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有明文。未扣案告訴人林雨蓁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1台為被告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亦尚未尋獲,有告訴人林雨蓁公務電話紀錄可稽(本院卷第45頁),應予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肆、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62條、第38條第2項、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怡君起訴,檢察官侯少卿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7月16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陳麗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7年7月16日
書記官范欣蘋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犯事事實│罪名及宣告刑│├─────┼─────────────────────┤│一、㈠│鄭淳硼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玖月。│├─────┼─────────────────────┤│一、㈡│鄭淳硼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一、㈢│鄭淳硼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一、㈣│鄭淳硼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附表二】┌──┬──────────┬─────────────┐│編號│品名│數量│├──┼──────────┼─────────────┤│1│手套│2雙│├──┼──────────┼─────────────┤│2│鑰匙│16支│├──┼──────────┼─────────────┤│3│手電筒│2支│├──┼──────────┼─────────────┤│4│自製T型扳手│1支│├──┼──────────┼─────────────┤│5│自製L型扳手│3支│├──┼──────────┼─────────────┤│6│一字型六角扳手│1支│├──┼──────────┼─────────────┤│7│尖尾夾│2支│├──┼──────────┼─────────────┤│8│扁型尖鑽│1支│├──┼──────────┼─────────────┤│9│一字起子│1支│├──┼──────────┼─────────────┤│10│十字起子│1支│├──┼──────────┼─────────────┤│11│挫刀│1支│├──┼──────────┼─────────────┤│12│尖嘴鉗│1支│├──┼──────────┼─────────────┤│13│小型電動磨具│1組│├──┼──────────┼─────────────┤│14│安全帽│1頂│├──┼──────────┼─────────────┤│15│隨身黑色背包│1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