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6年聲字第49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9月29日
裁判案由:交付法庭錄音光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聲字第491號聲請人 彭賴清琴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間本院105年度保險上字第21號給付保險金事件,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准予交付聲請人本院一○五年度保險上字第二一號給付保險金事件民國一百零六年九月二十日準備期日之數位錄音光碟。
聲請人就第一項所示數位錄音光碟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個月內,繳納費用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內容,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
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內容時,應敘明理由,由法院為許可與否之裁定;前項聲請經法院裁定許可者,每張光碟應繳納費用新臺幣50元;持有法庭錄音內容之人,就取得之錄音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亦為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4第1項所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請核發民國106年9月20日開庭錄音光碟,以利答辯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為本院105年度保險上字第21號給付保險金事件之當事人,為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復已敘明聲請交付法庭錄音以維護其法律上利益之理由,其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惟聲請人就取得之法庭數位錄音光碟內容,依法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併特予裁示以促其注意遵守。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9月29日
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官湯美玉
法官李慈惠法官黃裕仁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6年9月29日
書記官郭晋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