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6年度上易字第11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6年上易字第1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2月08日

裁判案由:家暴毀損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106年度上易字第111號上訴人即被告 李金昇 選任辯護人 熊家興 律師
李國禎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家暴毀損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度易字第429號中華民國105年11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少連偵續字第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乙○○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所涉教唆強制、恐嚇危害安全罪嫌,業經檢察官另為不起訴之處分確定)係甲○○之胞弟。詎乙○○竟僅因欲向甲○○索討錢財,即夥同丙○○(所涉毀損器物罪,業經判處拘役20日確定)及少年謝○峰、余○穎、謝○呈、盧○奇、許○銘、徐○淞、楊○仁、陳○鴻、劉○峻(年籍均詳卷)等人(下稱丙○○等10人),共同基於毀損器物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3年7月7日21時30分,由乙○○先駕駛不詳車牌號碼機車至甲○○所經營而位在臺南市○○區○○街○○○號之○○水電材料行附近巡視,確認四下無人後,再推由丙○○等10人分別駕駛不詳車牌號碼機車前往○○水電材料行,並持球棒、鋁棒、高爾夫球棒等物,共同砸毀甲○○所有之木頭桌子1張、塑膠椅子2張等物,致令該等物品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甲○○。因認被告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54條之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毀損器物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意旨參照)。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判例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開罪嫌,係以被告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甲○○之指述、證人即共犯丙○○等10人、證人 吳建封 之證述及現場照片、監視錄影畫面等為其論罪之依據。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共同毀損犯行,辯稱: 伊確 曾向案外人 潘順霖 抱怨伊與告訴人間之糾紛,惟未唆使丙○○等10人前往告訴人住處為毀損犯行,丙○○、 盧進雄 及戊○○之證述,均與事實不符,監視錄影亦無被告於案發前經過告訴人住處之畫面,自無起訴意旨所指被告事前巡視確認告訴人住處四下無人,使命丙○○等10人前往犯案等語。
四、經查:㈠丙○○等10人於上開時地持球棒、鋁棒、高爾夫球棒等物,
共同砸毀告訴人所有之木頭桌子1張、塑膠椅子2張等物,致令該等物品不堪用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93頁),核與告訴人(見警卷第1頁反面)、證人丙○○(見警卷第11頁反面-12頁)、謝○峰(見警卷第18頁反面)、余○穎(見警卷第29-30頁)、謝○呈(見警卷第37頁反面-38頁、盧○奇(見警卷第41頁反面-42頁)、許○銘(見警卷第46頁反面-47頁)、徐○淞(見警卷第51-52頁)、楊○仁(見警卷第55-57頁)、陳○鴻(見警卷第61頁反面-62頁)、劉○峻(見警卷第66-67頁)證述相符,復有現場照片、監視錄影畫面等在卷可查,此部分事實,可認定為真實。
㈡丙○○於偵查中固證稱:103年7月7日21時30分是被告叫
伊等以自己之方法去跟告訴人要錢,被告並交代不要說到是他叫伊等去的,當天被告沒有明講要砸毀桌椅,但被告應該知道等語(見少連偵續字第2號卷第58頁),惟於警詢中證稱:103年7月7日21時30分這次是何人提議前往伊不知情(見警卷第12頁反面),前後證述已有不一。且余○穎供認本件犯行係伊提議的,是伊自己打算要去的(見警卷第30頁,少連偵續字第2號卷第53頁),謝○峰(見少連偵字第8號卷第13頁反面)、謝○呈(見警卷第38頁)、盧○奇(見警卷第42頁,少調字第21號卷第12頁)、徐○淞(見警卷第52頁)、楊○仁(見警卷第56頁)、陳○鴻(見警卷第62頁)、劉○峻(見警卷第67頁)均供稱本件係余○穎提議的等情相異。又丙○○於另案即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續一字第13號偵查中證稱:伊曾至被告家中一次,當天先去告訴人住處咆哮、要錢,之後由朋友開車去被告家中,向被告回報要錢的情況,被告說伊等要如何做都沒有關係,要到錢就好,但不要牽扯到他等語(見本院卷第144頁),所述被告叫伊等向告訴人要錢係在本案發生前,亦與上開證述均異。況又證稱:伊等每次要去砸東西、咆哮,被告都會先過去幫伊等查看告訴人是否在家及周圍情況,被告有無前往查看伊不知道,但聽說鄰居都有看到被告去附近巡等語(見本院卷第144-145頁)。然被告如確有教唆丙○○等10人為前揭行為,並表明不要牽扯到他等情,依常情而言,被告應設法使自己與丙○○等10人所為,不具任何關連性,豈會親自前往告訴人住處查看?使自己有牽扯進丙○○等10人之行為之可能性。是丙○○之證詞除前後不一,且與其餘證人證述不合外,亦有違常情,自無足採。
㈢證人盧進雄在105年10月18日原審審理中,於檢察官詰問時
固證稱:103年7月7日晚上,沒有要去告訴人店裡泡茶,但經過時,剛好看到店被人砸完,伊騎車跟著,在關廟國小對面的電信局那裡看到一些年輕人和被告會合,伊看一下就離開了,時間約在晚上7點出頭(見原審卷第67-68頁),並於被告反詰問時再確認時間為「大約晚上7點多」(見原審卷第71頁反面)。然於原審法官訊問時改稱:伊時常去告訴人店裡喝茶,當天是要去告訴人店裡喝茶,正好看到在砸店,後來沒進去喝等語(見原審卷第72頁),則盧進雄為何會經過告訴人的店,是否真有經過,已有可疑;況本件發生時點為21時30分許,與盧進雄證述之19時許,亦有差距。又盧進雄先證稱:伊那一天之後沒有再過去告訴人店裡,沒有過去找告訴人,當晚去了大廟(見原審卷第74頁),惟馬上改稱:當晚沒有過去告訴人那裡,隔天去了,告訴人才告訴伊被告有叫人放炮、丟雞蛋及磚塊,他們之間有金錢糾紛,被告要討那筆錢,唆使人來這樣弄等語(見原審卷第74頁反面)。以盧進雄常到告訴人店裡泡茶乙情,及其在原審陳稱「他(指被告)1個月砸店3、4次,哪有辦法,不用做到這種程度啦。」(見原審卷第72頁),顯為告訴人打抱不平之陳述,可證兩人具一定之交誼。盧進雄如果確實在案發當晚即目睹被告與砸店少年會面,豈有不馬上回報告訴人上情,以利告訴人可維護自己權益,反而「自那天之後沒有再過去告訴人店裡,沒有過去找告訴人」之事不關己之心態;縱如盧進雄另證稱「於隔日即至告訴人店裡」,然依其前揭證詞,亦僅單純聽告訴人之敘述與被告間之爭執,盧進雄並未向告訴人表示其所見被告與砸店少年會面之情,與其2人間之情誼所應有之反應相悖。
㈣證人戊○○在105年11月11日原審審理中於檢察官詰問時固
亦證稱:受本件涉案少年之託與告訴人談和解,少年等偷偷跟伊講幕後之人,並告知該人住新埔,伊去新埔問才找到被告,到被告家中時表明某少年之父親拜 託伊 跟告訴人談和解,被告就自口袋裡拿出1包用報紙包著的東西,塞到胸前的口袋,當場沒有看那是什麼,回家一看才發現是現金新臺幣(下同)3萬元,伊不知被告給他3萬元之用意為何;涉案少年是說一個賣柴的 阿伯 及住在哪一帶;當時共有10幾個少年,大家都說是1個賣柴的阿伯(見原審卷第104-105、10
7頁);然於原審法官補充訊問時證稱:被告聽到伊表示係受託與告訴人談和解後,有先離開,再回到樹下,坐在那邊弄一弄,然後再轉回來,再塞東西給伊(見原審卷第108頁);另於105年9月1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續二字第2號偵查中證稱:伊係聽少年徐○淞說是被告叫他去的,由徐○淞帶伊到被告家,伊向被告表明係受託促成和解,被告就拿了一團紙放在伊口袋,並稱如果檢調單位找到伊時,不要說到被告的名字,回家看才知有3萬多元(見本院卷第136頁)。戊○○於105年9月1日另案偵查中已明確證述係徐○淞告知指使之人為被告,並帶同他前往被告家中,被告拿紙包之物給他時,有表示不要提到被告的名字等情,然於同年11月11日原審審理時竟證述涉案10名少年均稱係「一名賣柴的阿伯」指使的(不知被告姓名),且僅告以該人住新埔,係伊自行至新埔詢訪而查得被告住所(徐○淞未一同前往),不知被告給他3萬元之用意(被告當場沒有說話),僅隔二個多月,證詞即有不一。又於原審同日證述,先謂到被告家中表明係拜託跟告訴人談和解之人,被告即自口袋裡拿出1包用紙包著的東西,塞給他,嗣又稱被告有起身離開,再回到樹下,並坐在那邊弄一弄,然後再轉回來,再塞東西給他,前後所述被告當下反應並不相同,戊○○是否確曾與被告碰面,實有可議。且戊○○空言係受託之人,與被告又不相識,被告如何相信其所言為真?又戊○○已證述有答應告訴人會向少年問出幕後指使之人(見原審卷第104頁反面),如戊○○果因收取3萬元後即未向告訴人告知其已詢知幕後之人為被告,顯見戊○○易受外界事物影響,而其自承在104年間,因中風而向告訴人求助,才告知上情(見原審卷第109頁),則難以確保其所為之證詞無因而受影響,其憑信性,顯有不足,自難採為不利於被告之證據。
㈤證人吳建封亦僅證述103年7月7日21時30分有3個年輕人
到告訴人經營之水電行砸毀桌椅,但不知其等為何人,亦不知是何人教唆(見少連偵續字第2號卷第70頁),並無就起訴事實為被告不利之證述。
㈥告訴人甲○○固於偵查中證稱:本件係被告指使,被告有經
過現場,見到店內無人,才叫少年等去砸店等語(見少連偵續字第2號卷第13頁)。惟據告訴人提出之監視錄影畫面,並無被告經過之情,業經原審勘驗在卷(見原審卷第102-10
3頁),且告訴人當時確有反擊之動作,顯見其人在店內,非店內無人之狀況,如被告事前查看,既為告訴人所見,被告亦應可知悉告訴人在店內,是否會叫少年等去砸店,而自曝與涉案少年之關係,亦有可疑。
㈦綜上所述,本件被告與告訴人間確有金錢糾紛,且曾向案外
人潘順霖抱怨,被告或有犯案之動機,惟刑事訴訟法採嚴謹證據法則,被告受無罪推定保障,法院認定犯罪事實,應依憑證據予以嚴格證明,而告訴人、與被告立場(利害)相反者,在本質上存有較大的虛偽危險性,乃認為仍應有補強證據,以佐證其供述憑信性之必要性。本件告訴人固為前揭指,惟證人丙○○、盧進雄、戊○○之證述,經檢驗確存在上開瑕疵,吳建封之證述未提及本件之犯罪事實,均無足補強告訴人指述之憑信性,即本案依檢察官所提出之各項證據,尚無法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亦即尚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不足認定被告涉有起訴書所載犯行,即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前開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五、原審不察,就被告被訴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毀損器物罪犯行,遽為論罪科刑之判決,即有違誤;被告執此聲明上訴,指摘原判決論罪科刑為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並為被告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
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丁○○提起公訴,檢察官洪信旭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2月8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黃建榮
法官鄭彩鳳法官施介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李良倩中華民國107年2月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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