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21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2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7月16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訴字第218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方聖鈞選任辯護人孫瀅晴律師
呂朝章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1272號),被告自白犯罪,經本院裁定適用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 方聖鈞犯 如【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及宣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
事實
一、方聖鈞於民國106年10月底,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P」之成年男子、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小」之人所屬詐騙集團,擔任取款車手,由「小P」向方聖鈞約明每次成功取款後可獲得詐欺金額百分之3之報酬,並交付工作手機1支予方聖鈞作為待命取款之聯絡工具。方聖鈞與「小
P」、「小小」、該詐騙集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某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騙集團某成員,以【附表】所示之方式詐騙如【附表】所示之人,致其等均陷入錯誤,因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將【附表】所示之金額匯入如【附表】所示之帳戶。方聖鈞則持「小P」所提供之工作手機與「小P」聯絡,依「小P」指示,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於【附表】所示提領時間及地點,分別提領如【附表】所示之款項,自行扣除上開提領款項總額百分之3之報酬後,再持「小P」所提供之工作手機與「小小」聯絡,依「小小」指示,將剩餘款項以紙袋包裝,放置於新竹縣○○市○○○路○號「臺灣高鐵新竹站」附近之草叢內,以代交付。嗣經警調閱自動櫃員機監視器影像循線查獲,始悉上情。
二、案經黃 蔓妮林駿 志、 林冠 諭、 呂佳育吳佩玲倪思越黃美瑤鄭晴鍹 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對於上開犯罪事實,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偵卷第6-9、60-61頁,本院卷第73、109頁),核與告訴人 黃蔓妮林駿志林冠諭 、鄭晴鍹、倪思越、呂佳育、吳佩玲、黃美瑤及被害人 張淨涵 於警詢之指述情節相符(偵卷第12-38頁);且有提領熱點案件列表2份及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7張、帳戶個資檢視資料、 陳瑞 鴻之臺中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106年5月5日至106年11月7日交易明細、 李美 玲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106年5月8日至106年11月8日交易明細各1份等件在卷可稽(偵卷第10-11、39-45頁)。 基上 ,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就【附表】所為2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行、7次三人以上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2號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就【附表】編號3至9號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3款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此部分經公訴人更正起訴法條,本院卷第72頁)。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P」、「小小」之人及詐欺集團某成員,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均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所犯【附表】編號1至9號之9罪間,被害人及犯罪時間、地點均有不同,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爰審酌詐騙集團猖獗盛行之今日,詐騙集團對民眾財產危害之情,已廣為報章媒體所披露,被告正值青年,未能思尋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率爾參與詐騙集團而擔任「車手」收取贓款,非但侵害他人財產法益,並嚴重危害社會信賴關係與治安,顯然欠缺法治及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行為實值非難。惟念其自始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參酌其積極與被害人和解以求填補被害人損害,其中業與告訴人黃蔓妮、林冠諭、鄭晴鍹、吳佩玲、呂佳育、被害人張淨涵均達成和解,並已依約履行對部分告訴人黃蔓妮、林冠諭、鄭晴鍹、吳佩玲之和解條件,有本院107年度竹調字第214號調解筆錄、
107年度附民字第193號和解筆錄、匯款資料各1份在卷為憑(本院卷第61-62、88之1-88之2、91-92頁)。並考量告訴人及被害人受損害金額多寡、被告於本案所扮演之角色與分工係取款車手,尚乏具體事證顯示其係屬該犯罪團體之主謀、核心份子或主要獲利者,亦非直接撥打電話向告訴人等訛詐之人,參以被告自述高職資料處理科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執行前從事臨時工、粗工、普通之家庭經濟狀況、與告訴人呂佳育、被害人張淨涵雖已和解但未給付、與告訴人林駿志、倪思越、黃美瑤則未達成和解、告訴人黃美瑤更表示希望對被告從重量刑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之刑。
三、沒收及不予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
3、5項分有明文。經查,被告就【附表】編號2、5、6、7、9號所示犯行之犯罪所得即為該詐騙款項之百分之3,分別為3,868元、225元、510元、750元、750元,均未據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予告訴人林駿志、倪思越、呂佳育、黃美瑤及被害人張淨涵,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而被告就【附表】編號1、3、4、8號所示犯行之犯罪所得,雖未據扣案,惟被告與告訴人黃蔓妮、林冠諭、鄭晴鍹、吳佩玲達成和解並分別如期給付和解金53,969元、7,200元、3,000元、12,000元,有本院調解筆錄及匯款收據可證,業如前述,是被告就【附表】編號1、3、4、8號之犯罪所得均等同於已實際合法發還予告訴人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該部犯罪所得自毋庸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㈡、至未扣案之工作手機及人頭帳戶之金融卡,據被告自述已於
106年11月6日左右將該手機及卡片丟棄於竹北鳳山溪河中等語(偵卷第9頁),本院審酌上開手機及金融卡雖為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然無證據顯示現仍存在,為避免將來執行困難,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
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蔡宜臻提起公訴,檢察官侯少卿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7月16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陳麗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7年7月16日
書記官范欣蘋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附表】:
┌─┬────┬─────────┬────────┬──────┬───────┐│編│告訴人/│詐騙方式│匯款時間、│方聖鈞提領時│罪名及宣告刑││號│被害人││匯款金額(即詐騙│間及地點││││││款項)、│││││││匯入帳戶│││├─┼────┼─────────┼────────┼──────┼───────┤│1│告訴人│於106年11月4日16時│①106年11月4日18│106年11月4日│方聖鈞犯三人以│││黃蔓妮│58分許,詐騙集團成│時11分許匯款2萬│18時15分至翌│上共同詐欺取財││││員假冒臺北市刑大偵│9,989元,│(5)日0時31│罪,處有期徒刑││││三隊隊員撥打電話予│②106年11月4日18│分許,提領地│壹年肆月。││││黃蔓妮,佯稱已逮捕│時43分許匯款2萬│點分為新竹縣│││││先前遭詐騙之歹徒欲│9,980元,│湖口鄉光復東│││││退回遭騙款項,需黃│③106年11月4日18│路8號、133號│││││蔓妮提供帳戶並依指│時45分許匯款2萬│、150號、397│││││示操作ATM匯款,致│9,980元,│號、湖口鄉勝│││││黃蔓妮陷入錯誤而轉│均匯入人頭帳戶即│利路2段90之1│││││帳匯款。│ 李美玲 開立之中國│號、湖口鄉工││││││信託商業銀行822-│業一路7之1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下稱李美│││││││玲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2│告訴人│於106年11月4日17│①106年11月4日17│106年11月4日│方聖鈞犯三人以│││林駿志│時許,詐騙集團成員│時56分許(起訴書│18時15分至翌│上共同詐欺取財││││假冒臺北市刑大偵三│漏載上開時間應予│(5)日0時31│罪,處有期徒刑││││隊隊員撥打電話與林│補充)匯款2萬9,│分許,提領地│壹年捌月。未扣││││駿志,佯稱已逮捕先│989元,│點分為新竹縣│案之犯罪所得新││││前遭詐騙之歹徒欲退│②106年11月5日0│湖口鄉光復東│臺幣參仟捌佰陸││││回遭騙款項,需林駿│時5分許匯款2萬9,│路8號、133號│拾捌元沒收,於││││志提供帳戶並依指示│989元,│、150號、397│全部或一部不能││││操作ATM匯款,致林│③106年11月5日0│號、湖口鄉勝│沒收或不宜執行││││駿志陷入錯誤而轉帳│時19分許匯款2萬9│利路2段90之1│沒收時,追徵其││││匯款。│,985元,│號、湖口鄉工│價額。│││││④106年11月5日0│業一路7之1號││││││時24分許匯款2萬9│。││││││,985元,│││││││⑤106年11月5日0│││││││時26分許匯款9,00│││││││1元,│││││││均匯入李美玲上揭│││││││中國信託銀行帳戶│││││││。│││├─┼────┼─────────┼────────┼──────┼───────┤│3│告訴人│詐騙集團成員於106│於106年11月4日16│106年11月4日│方聖鈞犯三人以│││林冠諭│年11月4日前某日,│時27分許,使用網│(起訴書誤載│上共同以網際網││││在臉書社團網站刊登│路ATM匯款1萬2,00│為11月6日應│路對公眾散布而││││販售筆記型電腦之不│0元至李美玲上揭│予更正)16時│犯詐欺取財罪,││││實訊息,致林冠諭於│中國信託銀行帳戶│36分許,提│處有期徒刑壹年││││106年11月4日8時許│。│領地點為新竹│壹月。││││上網瀏覽該網站時陷││縣竹北市高鐵│││││於錯誤而轉帳匯款。││七路6號臺灣│││││││高鐵新竹站2│││││││號出口。││├─┼────┼─────────┼────────┼──────┼───────┤│4│告訴人│詐騙集團成員於106│於106年10月25日│106年11月3日│方聖鈞犯三人以│││鄭晴鍹│年10月15日前某日,│12時44分許匯款│13時24分許,│上共同以網際網││││在PCHOME網站刊登販│3,000元至人頭帳│提領地點為新│路對公眾散布而││││售奶粉之不實訊息,│戶即陳 瑞鴻 開立之│竹縣湖口鄉工│犯詐欺取財罪,││││致鄭晴鍹於106年10│臺中商業銀行帳號│業一路36號。│處有期徒刑壹年││││月25日7時36分許上│000-000000000000││。││││網瀏覽該網站時陷於│號帳戶內(下稱陳││││││錯誤而轉帳匯款。│瑞鴻之臺中銀行帳│││││││戶)。│││├─┼────┼─────────┼────────┼──────┼───────┤│5│告訴人│詐騙集團成員於106│於106年11月3日13│106年11月3日│方聖鈞犯三人以│││倪思越│年11月3日前某日,│時17分許匯款7,50│13時24分許,│上共同以網際網││││在PCHOME商店街網站│0元至上揭 陳瑞鴻 │提領地點為新│路對公眾散布而││││刊登販售音響喇叭之│之臺中銀行帳戶。│竹縣湖口鄉工│犯詐欺取財罪,││││不實訊息,致倪思越││業一路36號。│處有期徒刑壹年││││於106年11月3日11時│││貳月。未扣案之││││許上網瀏覽該網站時│││犯罪所得新臺幣││││陷於錯誤而轉帳匯款│││貳佰貳拾伍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6│被害人│詐騙集團成員於106│於106年11月3日14│106年11月3日│方聖鈞犯三人以│││張淨涵│年11月3日前某日,│時59分許匯款1萬│15時19分許、│上共同以網際網││││在臉書社團網站刊登│7,000元(起訴書│15時37分許,│路對公眾散布而││││販售手機之不實訊息│誤載為3萬5,000元│提領地點為臺│犯詐欺取財罪,││││,致張淨涵於106年│應予更正)至上揭│中市烏日區站│處有期徒刑壹年││││11月3日14時許上網│陳瑞鴻之臺中銀行│區二路8號、│貳月。未扣案之││││瀏覽該網站時陷於錯│帳戶。│臺中市南區建│犯罪所得新臺幣││││誤而轉帳匯款。││國北路一段25│ 伍佰 壹拾元沒收││││││0號。│,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7│告訴人│詐騙集團成員於106│於106年11月3日15│106年11月3日│方聖鈞犯三人以│││呂佳育│年11月3日前某日,│時03分許匯款2萬│15時19分許、│上共同以網際網││││在臉書社團網站刊登│5,000元至上揭陳│15時37分許,│路對公眾散布而││││販售電腦之不實訊息│瑞鴻之臺中銀行帳│提領地點為臺│犯詐欺取財罪,││││,致呂佳育於106年│戶。│中市烏日區站│處有期徒刑壹年││││11月3日14時45分許││區二路8號、│參月。未扣案之││││上網瀏覽該網站時陷││臺中市南區建│犯罪所得新臺幣││││於錯誤而轉帳匯款。││國北路一段25│柒佰伍拾元沒收││││││0號。│,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8│告訴人│詐騙集團成員於106│於106年11月3日10│106年11月3日│方聖鈞犯三人以│││吳佩玲│年11月3日前某日,│時27分許匯款2萬│11時47分許,│上共同以網際網││││在PCHOME拍賣網站刊│160元至上揭陳瑞│提領地點為新│路對公眾散布而││││登販售奶粉之不實訊│鴻之臺中銀行帳戶│竹縣湖口鄉光│犯詐欺取財罪,││││息,致吳佩玲於106│。│復東路397號│處有期徒刑壹年││││年11月3日10時許上││。│肆月。││││網瀏覽該網站時陷於│││││││錯誤而轉帳匯款。││││├─┼────┼─────────┼────────┼──────┼───────┤│9│告訴人│詐騙集團成員於106│於106年11月3日11│106年11月3日│方聖鈞犯三人以│││黃美瑤│年11月2日前某日,│時32分許匯款2萬│11時47分許,│上共同以網際網││││在通訊軟體LINE散布│5,000元至上揭陳│提領地點為新│路對公眾散布而││││販售包包之不實訊息│瑞鴻之臺中銀行帳│竹縣湖口鄉光│犯詐欺取財罪,││││,致黃美瑤陷於錯誤│戶。│復東路397號│處有期徒刑壹年││││而轉帳匯款。││。│肆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佰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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