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6年易字第994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7月16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106年度易字第994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葉銘祐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4654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於中華民國107年
7月16日下午4時在本院刑事第16庭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蔡玉琪書記官李念純通譯呂超進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葉銘祐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犯罪事實要旨:
(一)葉銘祐前於民國100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0年度訴字第125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8月、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於100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0年度訴字第166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8月確定。①前揭2案復經本院以101年度聲字第816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3月確定;②於100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1年度訴字第13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上開①、②經接續執行,於103年1月21日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付保護管束,於103年7月21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
(二)詎其仍不知悔改,於106年1月15日10時許,在新竹縣竹北市○○街市場內,拾獲 許桂桃 遺失於該處之錢包1個,內含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第00000000000000號之提款卡(下稱系爭提款卡)及寫有該提款卡密碼之紙條,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遺失物之犯意,將之侵占入己;復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之單一犯意,於同日10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如附表所示地點,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持系爭提款卡及寫有密碼之紙條,未經許桂桃授權,將上開提款卡密碼鍵入自動櫃員機付款設備,使自動櫃員機之識別系統誤認係許桂桃本人或授權之人操作提款手續,以此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領得上開帳戶內如附表所示款項。嗣許桂桃察覺錢包遺失,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始查悉上情。
三、附記事項: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案被告犯罪所得部分,因被告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且已履行全部和解金,有本院106年度附民字第288號和解筆錄、本院刑事紀錄科公務電話記錄表在卷可憑(見本院106年度易字第994號卷第39至41頁),是被害人既已因和解而獲得賠償,與實際發還同一效果,又公訴人於本院協商程序時業與被告為不宣告沒收之協商合意,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四、處罰條文:刑法第337條、同法第339條之2第1項。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林奕彣提起公訴,檢察官簡志祥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7月16日
刑事第五庭書記官李念純
法官蔡玉琪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107年7月16日
書記官李念純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500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幣別:新臺幣)┌──┬───────┬─────────────┬─────┐│編號│時間│地點│提款金額│├──┼───────┼─────────────┼─────┤│1│106年1月15日│新竹縣○○市○○○路○○○號│2萬元│││10時30分27秒│安泰商業銀行竹北簡易型分行││├──┼───────┼─────────────┼─────┤│2│106年1月15日│同上│2萬元│││10時31分10秒│││├──┼───────┼─────────────┼─────┤│3│106年1月15日│同上│2萬元│││10時31分48秒│││├──┼───────┼─────────────┼─────┤│4│106年1月15日│同上│2萬元│││10時32分21秒│││├──┼───────┼─────────────┼─────┤│5│106年1月15日│同上│2萬元│││10時32分53秒│││├──┼───────┼─────────────┼─────┤│6│106年1月15日│同上│2萬元│││10時33分28秒│││├──┼───────┼─────────────┼─────┤│合計│││12萬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