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3年度北簡字第9323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北簡字第9323號
原   告  陳文豫
被   告  余欣燕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9月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捌萬陸仟壹佰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
年七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四,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捌萬陸仟壹佰元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02年1月12日起初向被告承租坐落
於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段○○巷○○號附屬之機械
式停車位1個(下稱系爭停車位),而原告於102年11月向
訴外人 王貽璿 借用車號000-0000號(原車號: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1台(下稱系爭車輛)使用,於102年11月8日
因認系爭停車位之設備操作說明記載可供停放車輛之高度為
155公分,足供原告駕駛之系爭車輛停放,故將系爭車輛停
入系爭停車位。詎原告欲取車離開系爭停車位時,發現系爭
車輛遭系爭停車位之設備夾擊嚴重毀損,原告經丈量後竟發
現系爭停車位之高度並不足155公分,而與上開設備操作說
明之記載不符。而因原告上開未給付合於租賃契約約定品質
之租賃物,致原告為修復系爭車輛而支出新臺幣(下同)
124,400元而受有損害;且系爭車輛修復後仍因被告之過失
侵權行為而減損交易價值,致王貽璿受有115,000元之損害
,並經王貽璿讓與損害賠償債權予原告等情。爰依兩造間租
賃契約、侵權行為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39,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
㈠原告前於不詳日期起,即向訴外人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宋
先生」借用系爭車位,當時係因上開地點之機械式停車位共
16個,原僅實際使用4個,無人管理維護,故由使用者自行
給付管理維護之費用。而「宋先生」為減輕使用者之負擔,
故允諾原告使用系爭車位,並由原告共同分攤維護費用及管
理維護停車位之事宜。嗣因「宋先生」出售坐落於上開地址
大樓之房屋及停車位,復推由訴外人 陳忠慶 收取維護費用;
而陳忠慶後於101年11月間出售坐落於上開地址大樓之房屋
及停車位並搬離後,復推由被告收取維護費用。被告於102
年10月29日出售坐落上開地址大樓之房屋及停車位,並於
102年11月27日辦理移轉登記,即於102年11月份不再收取
維護費用。又坐落上開地址停車位之使用者,遇有故障情事
即會自行通知維修公司處理之,原告亦曾多次通知維修公司
,所需費用均由所收取之維護費用支出。是被告收取上開維
修費用後,僅係基於使用者共同管理維護停車位安全之目的
,而單純保管上開費用,原告所匯入款項並非租金。又系爭
停車位坐落地點附近之停車位租金行情,乃界於每月4,500
元至5,300元左右,原告所給付每月3,500元之費用,顯低
於市場行情;又原告每月匯入金額固為原則每月3,500元,
惟並非固定,而係視維修費用而給付,故兩造間乃不存在租
賃關係。縱退步認兩造間存在租賃契約,亦因被告業於102
年10月29日出售坐落於上開地址大樓之房屋及停車位,故本
件事故發生時兩造間租賃契約之期限亦已屆至。
㈡又原告並非系爭車輛所有權人,並未受有損害,亦未 陳明
貽璿讓與之債權為何。
㈢再者,系爭停車位限制之高度業已於車位出入口標示清楚,
惟並非被告為之,且原告停放非系爭車輛之一般房車於系爭
車位已有相當期間,對於系爭車位之高度應有所知悉,且系
爭車位時有故障情事,原告竟於102年11月8日將系爭車輛
停放於系爭停車位而造成系爭車輛毀損,被告並無過失,原
告應自負其責。
㈣被告以上開陳詞,資為抗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
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經查,原告借用王貽璿所有之系爭車輛,於102年11月8日
停放於系爭停車位,因系爭停車位之設備夾擊而使系爭車輛
毀損等情,有系爭車輛行照影本1紙、系爭車輛毀損相片影
本4張附卷可稽(見本院103年度北簡字第9323號卷〈下稱
本院卷〉第5頁、第6頁至第7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
自堪認定為真實。
四、得心證之理由:
另就原告主張兩造間存在租賃契約,且因被告未提供合於租
賃契約約定之停車位,及因被告之過失造成系爭車輛毀損,
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等情,乃為被告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是以本院應審酌者係:㈠原告依據兩造間租賃契約關係請
求被告對修復車輛所支出124,400元負損害賠償責任,是否
有理由?㈡原告基於債權讓與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對系爭車輛修復後產生之價值減損負損害賠償責任,是
否有理由?茲分述如下:
㈠原告依據兩造間租賃契約關係請求被告對修復車輛所支出
124,400元負損害賠償責任,是否有理由?
⒈首按稱租賃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以物租與他方使用收
益,他方支付租金之契約;不動產之租賃契約,其期限逾
1年者,應以字據訂立之,未以字據訂立者,視為不定期
限之租賃,民法第421條第1項及第422條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
,契約即為成立,民法第153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所謂
默示之意思表示,係指依表意人之舉動或其他情事,足以
間接推知其效果意思者而言(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762號
判例意旨參照)。
⒉經查,被告固否認其與原告間成立租賃契約關係,惟兩造
間之關係,業據證人陳忠慶到庭具結證稱:伊居住於系爭
停車位所坐落大樓,99年時搬走,當時該社區有16個車位
,當時只有4至6個車位在使用,原告就使用其中1個車
位;又被告原為上開大樓之所有權人之一,但原告並非所
有權人。當時為維修車位,按照使用者付費原則,其中1
位所有權人「宋先生」與原告洽談,將其中1個停車位提
供給原告使用並收取費用,惟伊並不知悉洽談之細節及原
告使用之系爭停車位所有權人為何。嗣「宋先生」出售其
所有上開房屋,即由伊管理系爭車位,而後伊亦將其所有
坐落於上開大樓之房地出售,伊復將系爭車位交由仍為所
有權人之被告管理等語(見本院卷第68頁背面),足認被
告確有將系爭停車位提供與原告使用之事實;且兩造對於
被告曾將102年1月至10月份之租金匯入被告之帳戶等情
亦不爭執,揆諸上開說明,被告提供系爭停車位及原告給
付租金之舉動,均屬默示意思表示,足以間接推知兩造間
成立租賃系爭停車位契約之意思表示,況租賃契約為不要
式契約,非以書面為限,是堪認兩造間成立系爭租賃契約
。又因兩造間之系爭契約並未明示其租賃期間,應認為係
屬不定期租賃。
⒊至被告辯稱其提供系爭停車位與原告使用,並未獲利,僅
係基於使用者付費原則向原告收取費用,且原告給付之費
用每月金額並不一定,且低於系爭停車位周邊一般停車位
租金行情,顯非屬租金云云,惟查,租賃契約之成立,揆
諸上開規定之內容,乃不以出租人獲利為必要,亦未有限
制必然與一般行情相仿,僅需契約雙方當事人就租賃契約
必要之點意思表示一致,無論意思表示為默示或明示,即
足成立。是考諸本件兩造間就租賃之標的、租金等均達成
一致之意思,則契約即屬成立,被告猶執上詞辯稱兩造間
不成立租賃契約云云,與法未合,殊非可採。
⒋再按出租人應以合於所約定使用、收益之租賃物交付承租
人,並應於租賃關係存續中保持其合於約定使用、收益之
狀狀態,民法第423條定有明文。此項義務,為出租人之
主給付義務,如出租人交付之租賃物,不合於約定之使用
目的或於租賃關係存續中未保持合於約定使用、收益之狀
態者,即與債之本旨不符,承租人得依債務不履行之規定
請求損害賠償,或依瑕疵擔保責任之規定行使瑕疵擔保請
求權。又契約成立生效後,債務人除負有給付義務(包括
主給付義務與從給付義務)外,尚應盡其附隨義務,以輔
助債權人實現契約訂立之目的,倘債務人未盡此項附隨義
務,債權人得依民法第227條不完全給付之規定行使其權
利(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22號判決意旨參照)。第
按出租人應以合於所約定使用、收益之租賃物交付承租人
,並應於租賃關係存續中保持其合於約定使用、收益之狀
態,復為民法第423條所明定。此項義務,為出租人之給
付義務,且為其最主要之義務,倘有違反,應負債務不履
行之責(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307號民事裁判意旨參
照)。而查,本件系爭租賃契約之租賃標的為機械式停車
位,揆諸上開解釋,被告應提供合於約定使用、收益狀態
之機械式停車位,倘被告未履行此給付合於約定使用、收
益狀態租賃物之義務,原告自得依據債務不履行之相關規
定行使其權利,被告即應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經查,
本件系爭租賃契約締結之目的,係為使原告取得得以安全
停放車輛之停車位,而系爭停車位之尺寸為何,兩造間固
未明示約定之,然因系爭停車位之入口處,乃張貼有「設
備操作說明」,其標示「車輛規格限制」之內容為:「車
長:5.2公尺;車寬:1.8公尺;車高:1.55公尺;車重
:2,000公斤」等語(見本院卷第28頁),此亦為兩造所
不爭執。是應認上開內容構成系爭租賃契約之一部份,被
告自應提供合於上開約定內容之停車位與原告,始足認定
系爭停車位係屬合於所約定使用收益之狀態。惟系爭停車
位之高度,乃不足155公分,系爭停車位乃不合於兩造約
定使用收益之狀態。
⒋末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
人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因不
完全給付而生前項以外之損害者,債權人並得請求賠償;
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1項情形,債權人得請
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損害賠償
,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
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227條、第213條第1項
、第3項、第216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中,被告所給
付之系爭停車位既不合乎兩造間所約定使用收益之狀態,
為不完全給付,又因系爭停車位之高度未達155公分,以
致造成並造成原告支出修繕系爭車輛之損害,依法應由被
告負損害賠償責任。經查,原告主張系爭車輛需以
124,400元修復,其中包括工資65,000元、零件59,400元
等情,有估價單影本1紙、統一發票4張為證(見本院卷
第8頁至第10頁),堪信為實在。就上開零件費用92,896
元部分,係以新零件更換舊零件所生費用,則其折舊部分
非屬必要費用,應予扣除,至於工資費用部分,則無以新
品換舊品應為折舊之問題(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
會議決議(一)參照)。次查,依所得稅法施行細則第48
條第1項規定:「採平均法者,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
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
攤,計算其每期折舊額」,參以86年12月30日行政院台86
財字第52051號函所頒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自用
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再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
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定
率遞減法或年數合計法者,以一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
間未滿一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
之;不滿一月者,以月計」。準此,系爭車輛之出廠日為
98年(即2009年)6月,距離系爭事故發生日即102年11
月8日為4年6個月。本件零件部分維修金額為124,400
元,則其折舊額計算如下: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
+1)即124,400元÷6=20,73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折舊額=(取得成本-殘價)×折舊率×使用年數,即
(124,400元-20,733元)×0.2×54/12=93,300元(
元以下四捨五入)。則原告得請求零件修理費用為47,738
元(計算式:124,400元-93,300元=31,100元)。據此
,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其中零件費用124,400元部分,扣
除折舊金額後為31,100元,加上工資費用65,000元,方屬
必要之修理費用,故原告得請求之系爭車輛修復費用應為
96,100元(計算式:31,100元+65,000元=96,100元),
逾此範圍之請求,應屬無據。
㈡原告基於債權讓與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對系爭
車輛修復後產生之價值減損負損害賠償責任,是否有理由?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民法第184條第
1項關於侵權行為之規定,採過失責任主義,以行為人之
侵害行為具有故意過失,為其成立要件之一。所謂過失,
指行為人雖非故意,但按其情節應注意,並能注意,而不
注意。又過失依其所欠缺之程度為標準,雖可分為抽象輕
過失(欠缺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具體輕過失(欠缺應
與處理自己事務同一注意義務)及重大過失(顯然欠缺普
通人之注意義務),然在侵權行為方面,過失之有無,應
以是否怠於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為斷(本院19年上字第
2746號判例參照),亦即行為人僅須有抽象輕過失,即可
成立。而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乃指有一般具有相當知
識經驗且勤勉負責之人,在相同之情況下是否能預見並避
免或防止損害結果之發生為準,如行為人不為謹慎理性之
人在相同情況下,所應為之行為,即構成注意義務之違反
而有過失,其注意之程度應視行為人之職業性質、社會交
易習慣及法令規定等情形而定(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
第328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原告主張因被告之過失不法侵害,造成系爭車輛於維修後
仍有價值減損,而使系爭車輛之所有權人王貽璿受有損害
,原告復基於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受讓上開侵權行為損害
賠償債權等語。經查,被告既為系爭停車位之出租人及管
理人,對於系爭停車位之安全及正常運作維護即應負善良
管理人之責任,然被告竟未注意系爭停車位之實際高度與
所標示之高度不同,以使王貽璿所有而由原告駕駛之系爭
車輛,停入系爭停車位後毀損,而致王貽璿受有系爭車輛
修復後價值減損之損害,揆諸上開規定及解釋,被告自應
對王貽璿負損害賠償責任,而王貽璿復將上開損害賠償債
權讓與原告(見本院卷第30頁),是原告自得向被告請求
系爭車輛價值減損之損害賠償金額。
㈢末按損害賠償之目的在於填補所生之損害,其應回復者,
係應有之狀態,自應將損害事故發生後之變動狀況考慮在
內。故於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請求賠償修復費用外,
就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值,於超過修復費用之差額範圍
內,仍得請求賠償(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746號民事
判決參照)。查系爭車輛之交易價值減損金額為何,業據
本院函囑中華民國汽車商業同業公會全國聯合會鑑定,並
經該會函覆略以:系爭車輛於102年11月時,正常車況價
格約值250,000元,經修復後約值160,000元,交易減損
價值約90,000元等語,有該會104年7月1日(104)全
國汽商聯煜字第0000000號函1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
92頁)。是由上開鑑定結果足認,系爭車輛經修復後,仍
存有超過修復費用之差額90,000元之價值減損,原告據此
請求被告給付90,000元之範圍內,應屬有據;逾此範圍之
請求,為無理由。
五、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
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
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
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
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
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
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
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33條第1項、
第203條亦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債權,核
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起訴而送達訴狀,被告迄未
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
之翌日即103年7月22日起(見本院卷第15頁)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兩造間租賃契約、侵權行為及債權讓與之
法律關係,據以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86,100元,及自103年
7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洵屬有
據,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
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
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被告陳明願供擔保免為
假執行,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八、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
核與判決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華民國104年10月2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陳裕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
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10月2日
書記官李易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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