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1年抗字第155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0月21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抗字第1558號抗告人即受刑人 郭建志
籍設新北市○○區○○○道0段0號0樓(即新北○○○○○○○○)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9月5日111年度聲字第2376號裁定(聲請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執聲字第1757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郭建志(下稱抗告人)因犯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及原審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罪均屬得易科罰金,並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附表編號5所示之罪屬不得易科罰金,且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附表編號6所示之罪屬不得易科罰金,並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規定,本不得合併定應執行刑。然受刑人業以書面同意檢察官就附表編號1至6所示罪刑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有受刑人出具之定刑聲請切結書在卷足憑,即應由檢察官聲請法院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茲檢察官以原審法院為前揭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原審法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各罪之犯罪類型、動機、情節及行為次數等情狀後整體評價其應受矯治之程度,兼衡責罰相當與刑罰經濟之原則,並佐以附表編號1至3所示3罪、附表編號5所示2罪曾分別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2月、1年確定,及受刑人對本件定應執行刑之意見(詳定刑聲請切結書)等情,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至罰金刑部分,僅附表編號6所示案件有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之單一宣告,本件既無宣告多數罰金刑之情形,自不生定其應執行刑之問題,應依原判決宣告之刑併執行之,無再予宣告之必要。又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其中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罪宣告之刑雖得易科罰金,但因與不得易科之附表編號5、6所示之罪合併處罰之結果,已不得易科罰金合併執行,自亦無再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必要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查抗告人所為犯行之實質內容,或係因施用毒品而危害自身健康之自戕行為,對他人權益及一般社會大眾不至有直接侵害;且抗告人所犯數罪時間緊密、手法相似、侵害法益相同,皆屬同一屬性,僅因經檢察官先後起訴,而分別審判,進而使抗告人權益受影響。原審裁定未就抗告人整體犯罪之行為態樣、時間觀察,亦未說明為何為此裁量之特殊情由,造成抗告人所受處罰將遠高於同類型之其他被告,更有未受酌減情事,顯不利於抗告人,有違內部性界線及刑罰公平性。又抗告人為初犯,而無相關前科,深覺懊悔故皆為認罪答辯,若仍以累加原則定刑,恐失公平正義,懇請鈞院為相當酌減、且適法並合情合理之定刑裁定,俾使抗告人得以早日回歸社會、返家孝順年邁雙親云云。
三、按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5款定有明文。次按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倘法院於審酌個案具體情節,裁量定應執行之刑時,並未違背刑法第51條各款或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3項等所定之方法或範圍(即法律之外部性界限),亦無明顯違背公平、比例原則或整體法律秩序之理念及法律規範之目的(即法律之內部性界限)者,即屬其裁量權合法行使之範疇,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89號裁判要旨參照)。再按數罪併罰,應依分別宣告其罪之刑為基礎,定其應執行刑,此觀刑法第51條規定自明,故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雖曾經定其執行刑,但如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其各罪宣告之刑為基礎,定其執行刑,不得以前之執行刑為基礎,以與後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最高法院99年度台非字第229號判決意旨參照);惟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3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之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倘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曾經定其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應同受此原則之拘束(最高法院103年度第14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亦即另定之執行刑,其裁量所定之刑期,不得較重於前定之執行刑加計後裁判宣告之刑之總和(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410號裁定意旨參照)。末按個案之裁量判斷,除非有全然喪失權衡意義,或其裁量行使顯然有違比例、平等諸原則之裁量權濫用之情形,否則縱屬犯罪類型雷同,仍不得將不同案件裁量之行使比附援引為本案之量刑輕重比較,以視為判斷法官本於依法獨立審判之授權所為裁量是否有濫用之依據。此與所謂相同事務應為相同處理,始符合比例原則與平等原則之概念,迥然有別(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1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經查:㈠本件抗告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原審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於如附表所示判決確定日期分別確定在案,而附表編號2至6所示之罪,其犯罪時間均係於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判決確定日前所犯,且原審法院確為本件之最後事實審法院等情,有各該判決書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因而向原審法院聲請就附表所示罪刑定其應執行之刑,經原審法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裁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8月。而其所定應執行刑係在附表所示各宣告刑中之刑期最長之有期徒刑8月以上,各刑合併之有期徒刑3年6月以下(有期徒刑3月1罪、6月4罪、7月1罪、8月1罪;共7罪),復未逾附表各編號前所定之應執行刑期之總和(即附表編號1至3所示3罪,前此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附表編號5所示2罪,前此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加計其餘編號之刑期有期徒刑共9月,合計為有期徒刑2年11月),並未違背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符合不利益變更禁止暨量刑裁量之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要求,且與法律規範之目的、精神、理念及法律秩序不相違背,難認有裁量權濫用之情形,亦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復無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當屬法院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
㈡本院綜衡卷存事證及抗告人所犯數罪類型、次數、各罪之侵
害法益、個別罪質內容、各罪犯罪情節、對其犯罪應予之整體評價等一切情狀,因認原審就附表所示之各罪所定執行刑,已屬適度減輕抗告人之刑期,並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亦無明顯過重而違背比例原則或公平正義之情形,於法並無違誤,抗告人猶執前詞辯稱所犯或為自戕型之犯罪、為輕罪、對社會法益危害尚屬輕微、係因檢察官分別起訴而由不同法院分別審判,進而導致刑期累加結果等語,亦或諉稱係初犯云云,恐有誤會。抗告意旨復以其他類似個案所定執行刑減免之情形指摘原裁定過苛,惟此係法官酌量具體案件不同情節之結果,且執行刑之酌定,尤無必須按一定比例、折數衡定之理,無從比附攀引他案量刑,指摘原裁定不當。從而,抗告意旨請求本院重新酌定較輕之定刑,以符公平、比例原則云云,於法無據,自無可採。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10月21日
刑事第十六庭審判長法官劉嶽承
法官王耀興法官古瑞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林君縈中華民國111年10月21日附表:受刑人郭建志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以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簡稱「新北地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簡稱「新北地院」;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簡稱「士林地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簡稱「士林地院」;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簡稱「桃園地檢」)編號123罪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竊盜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宣告刑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2千元折算1日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1千元折算1日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1千元折算1日犯罪日期108年9月25日23時許為警採尿往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108年10月16日108年10月8日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新北地檢109年度毒偵字第800號新北地檢109年度偵緝字第943號新北地檢109年度毒偵字第483、913號最後事實審法院新北地院新北地院新北地院案號109年度簡字第1596號109年度簡字第2075號109年度簡字第1763號判決日期109年4月15日109年4月30日109年4月30日確定判決法院新北地院新北地院新北地院案號109年度簡字第1596號109年度簡字第2075號109年度簡字第1763號判決日期109年5月30日109年6月9日109年6月9日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是是是是否為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是是是備註新北地檢109年度執緝字第3171號新北地檢109年度執緝字第3172號新北地檢109年度執緝字第3170號編號1至3所示之罪前經新北地院以109年度聲字第2893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新北地檢109年度執更字第4689號,桃園地檢110年度執助字第1484號)編號456罪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竊盜洗錢防制法宣告刑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1千元折算1日⒈有期徒刑7月⒉有期徒刑8月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台幣1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1千元折算1日犯罪日期108年10月24日⒈108年10月16日⒉108年10月17日109年1月13日至109年1月14日15時35分前某時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新北地檢108年度毒偵字第6393號士林地檢109年度偵字第22、55號新北地檢110年度偵字緝第1791、1792、1793號、109年度偵字第43067號最後事實審法院新北地院士林地院新北地院案號109年度簡字第541號109年度審易字第499號111年度金簡字第346號判決日期109年2月19日109年5月29日111年5月24日確定判決法院新北地院士林地院新北地院案號109年度簡字第541號109年度審易字第499號111年度金簡字第346號判決日期109年7月17日109年7月21日111年6月29日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是否否是否為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是否是備註新北地檢110年度執緝字第978號(桃園地檢110年度執助字第1483號)前經原判決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確定(士林地檢109年度執字第3616號,桃園地檢110年度執助字第1347號)新北地檢111年度執字第6033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