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3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1月27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訴字第340號
106年度訴字第541號106年度訴字第727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相指定辯護人沈宜禛律師(106年度訴字第340號)被告 謝丙子 選任辯護人 黃銘煌 律師(106年度訴字第340號、第727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6年度偵字第1870號、毒偵字第566號)、移送併辦(106年度偵字第3373號)及追加起訴(106年度蒞追字第4號),本院合併判決如下:
主文謝相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9所示各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9所示之刑及沒收。附表一編號1至8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玖年肆月,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謝丙子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未遂,處有期徒刑捌年貳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2、7、8所示毒品均沒收銷燬之,編號9、所示之物沒收之。
謝丙子其餘被訴部分(即追加起訴部分)無罪。
事實及理由
甲、有罪部分
壹、犯罪事實
一、謝相明知海洛因為第一級毒品,仍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為聯絡工具,先後為如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與 吳政璋 之行為,共計6次。
二、謝丙子、謝相均明知海洛因、 甲基 安非他命分別為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仍基於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以營利及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犯意聯絡,為附表一編號7所示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未遂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行為。
三、謝相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意,為如附表一編號8、9所示之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
四、經警依本院106年聲監字第82號通訊監察書,對 謝相持 用之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執行通訊監察,並於民國106年3月17日,依本院106年聲搜字第240號搜索票,在雲林縣○○鎮○○街○○巷○號執行搜索,扣得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及於同日對謝相採尿送驗,結果呈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代謝物陽性反應,因而查獲上情。
貳、程序事項
一、本件起訴書就上開犯罪事實一部分,原係於犯罪事實欄一㈡記載,被告謝相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第二級毒品,基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為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之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與吳政璋之行為等語,其中關於毒品種類及名稱部分,經本院於準備程序與公訴檢察官確認後,認屬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誤載並當庭更正(本院340一卷第153-15
9頁、183-184頁),本院審酌起訴書雖於犯罪事實欄記載被告謝相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然於附表係記載販賣海洛因,因起訴書之附表亦為犯罪事實構成之一部分,且起訴書於所犯法條欄仍記載被告謝相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嫌,是起訴書就毒品種類及名稱屬誤載,公訴檢察官就該部分之更正並未變更起訴範圍,准予更正。至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㈢原僅記載,被告 謝相基 於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意圖,於不詳時間、在不詳地點,向姓名年籍不詳者購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惟尚未及出售,即於106年3月17日為警查獲部分,並未記載關於被告謝相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任何構成要件,又於所犯法條欄記載,被告謝相該部分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第2項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嫌,該部分無從認為就被告謝相已載明起訴其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之旨,然因本院審理後,被告謝相被訴持有第二級毒品部分,與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即犯罪事實二部分)有想像競合之實質上一罪關係(詳下肆、一、㈡所述),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一併審理,併此敘明。
二、被告謝丙子及辯護人爭執同案被告謝相警詢筆錄之證據能力(本院340卷一第218頁),因未經被告為反對詰問,原則上不能採為論罪依據,但如證人在審判中到庭進行交互詰問,所供竟與先前之警詢口供不符,經參酌其他證據資料結果,足認較早之警詢筆錄具有較為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被告犯罪事實所必要者,為實現司法正義,例外許為適格之證據,觀諸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2規定即明。然若警詢時所陳和審判中所述並無不符,則採用審判中之證言,斯已足矣,自應回歸原則,排除警詢筆錄之證據能力(最高法院100年度臺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同案被告 謝相經 本院於審理時傳喚到庭作證,其審理中之證述與警詢之內容並無差異,無不可替代性,應認無證據能力。
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傳聞證據,檢察官、被告謝相、謝丙子及其等辯護人於審判程序中均同意作為證據使用,或知有傳聞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340卷一第487-48
8頁、490-491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情形,又與本案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均具有證據能力。
參、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一部分:
㈠、被告 謝相坦承 於附表二所示通話後,於附表一編號所示時間、地點,交付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各1包與吳政璋,並均收受吳政璋所交付之現金新臺幣(下同)500元,共計6次等事實,然辯稱,海洛因為謝丙子所有,僅是幫助同案被告謝丙子販賣等語(本院340卷第490-491頁)。
㈡、被告謝相坦承於附表一編號所示時間、地點交付海洛因與吳政璋,各次並收受吳政璋所交付之現金500元等情,與證人吳政璋之證述相符(警245卷,下稱警卷第75-86頁,他1619卷第27-29頁),核與附表二所示通訊監察譯文相符,此外並有本院106年聲監字第82號通訊監察書(聲搜卷第43-4
4頁)、106年聲搜字第240號搜索票(警245卷第26頁)、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警245卷第33頁)、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清單、現場照片(警卷第26-29頁、42-55頁、49-53頁)、中華電信雲林營運處106年9月19日雲客字第1060000358號函及所附基本資料查詢作業單(本院340卷二第11-13頁)等證據可以佐證。
㈢、刑法之共同正犯,係以行為人間具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即克當之。以販賣毒品罪為例,舉凡看貨、議價、洽定交易時地、送貨、收款等作為,皆屬販賣行為之部分舉動,為該犯罪構成要件以內之行為,一旦參與、分擔,應成立共同正犯(最高法院102年度臺上字第518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正犯、幫助犯之區別,係以其主觀之犯意及客觀之犯行為標準,凡主觀上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或客觀上所參與者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有一於此,皆為正犯。又聯絡毒品買賣、交付毒品、收取毒品買賣價金等行為,均屬販賣毒品罪之構成要件行為。若有參與其事,即係分擔實行犯罪行為,自應負共同販賣毒品罪責(最高法院102年度臺上字第4118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謝相及辯護人辯稱,本件被告僅屬幫助同案被告謝丙子販賣,並非正犯,然查:
⒈被告謝相就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與
吳政璋部分,係由被告謝相與吳政璋通聯後,被告 謝相前 往約定地點與吳政璋見面,由被告謝相交付海洛因與吳政璋,並收受吳政璋所交付之買賣價金,被告謝相所為已屬販賣第一級毒品之全部構成要件行為,當屬正犯,並無幫助犯之可能,而被告謝相縱使未能判斷法律上幫助犯與正犯之差異,然其主觀上就其親自獨自完成上開全部販賣第一級毒品之構成要件事實明確知悉,並無所知輕於所犯之情況,被告謝相之辯解及辯護人就此部分之主張,實無從採納。
⒉被告 謝相雖 辯稱,毒品來源均為謝丙子,係幫助謝丙子販賣
等語,然本件被告謝相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販賣海洛因與吳政璋之犯行,依證人吳政璋之證述,係由被告謝相與其通聯後,2人在相約地點見面,由被告謝相交付海洛因並收取對價,附表三所示通訊監察譯文,並無出現與謝丙子相關之對話,且觀其內容,均由被告謝相與吳政璋約定見面地點,或互相確認是否到達,並未出現被告謝相無法決定交易種類、金額,需另外向第三人詢問或取得毒品再前往交易之情況,再依證人即警員 唐正治 證稱:「在本案搜索行動前,監聽謝相的行動電話,有與謝丙子對話,但內容沒有清楚聊到販賣的事,聽起來像是謝相從外面回來,請謝丙子幫他開門」(本院340卷二第343頁)、「當初沒有想要對謝丙子實施偵查作為,執行搜索前大約1週開始跟監,大部分是我去,我看到謝丙子車子停在前面只有1次」等語(本院340卷二第349-350頁),而本件監聽期間為106年1月26日至2月24日,有本院106年聲監字第82號通訊監察書可憑(聲搜卷第43-44頁),於監聽期間亦無與被告謝相談論交易毒品之相關具體事證,是由證人吳政璋之證述及通訊監察結果,均無法認定此部分交易有第三人參與之情況。
⒊被告謝相雖辯稱:賣給吳政璋的毒品,是謝丙子事先交給我
,跟我說如果有人要買,就給他,要收錢,收到的錢事後都交給謝丙子等語(本院340卷第489頁),經辯護人聲請傳喚證人 吳益成 、謝丙子以佐其說,然證人謝丙子否認與被告共同販賣,以證人身分證稱:在我房間搜到的毒品都是謝相的(本院340卷二第224-225頁)、那都是謝相的房間,謝相要怎麼處理,放什麼東西我沒資格管,我也不會管,我只是借住1、2天等語(本院340卷二第228頁),而其於偵查中,亦未曾表示與被告謝相共同販賣海洛因與吳政璋。證人吳益成到庭雖證稱:我毒品是向謝丙子買,後來換謝相拿給我,大約是2月中旬換成謝相拿給我毒品(本院340卷二第448頁)、 謝相有 跟我說他只是幫忙送而已,也有說他自己要吃也要出錢跟人家買,我去謝丙子那邊,謝相在那邊,謝丙子說以後買毒品直接找謝相等語(本院340卷二第455-456頁),然其所證述透過謝丙子向被告謝相購買毒品之時間為106年2月中旬之後,與本件被告謝相販賣毒品與吳政璋之106年1月27日至2月8日,已有差距,再依證人吳益成證稱,其係先認識謝丙子,透過謝丙子介紹後再認識被告謝相,此與證人吳政璋證稱:我在監獄認識謝相,認識約7年等情(他1619卷第27頁),並不相同,吳益成與謝丙子之交情顯然勝於被告謝相,而被告謝相則與吳政璋因執行而相識7年,與謝丙子並無交情,此由被告謝相坦承,販賣與吳政璋之事,謝丙子並不知情(本院340卷二第488頁)亦可得知,是縱使證人吳益成證稱,曾經透過被告謝相向謝丙子購買毒品等情為真,亦無法僅此推論吳政璋向被告謝相所購得之海洛因,亦出自於謝丙子。
⒋至於證人 王美惠 證稱:我跟謝丙子住○○○鎮○○街○○巷○
號住處1週,我沒有看到謝丙子拿毒品等語(本院340卷二第200頁-202頁);證人即警員 唐正治證 稱:本件執行通訊監察時,有聽到謝相與謝丙子的對話,但內容沒有清楚聊到販賣的事情,聽起來像是謝相從外面回來,打電話請謝丙子幫他開門(本院340卷二第343頁),搜索當時謝丙子沒有承認房間裡的毒品是他的,他說是謝相的等語(本院340卷二第345-346頁),其等證述均無法證明謝丙子有與被告謝相共同販賣海洛因之事實。
⒌被告謝相與謝丙子固於106年3月17日,在雲林縣○○鎮○
○里○○街○○巷○號租屋處,分別經搜索扣得如附表三編號
1、2、7、8所示之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然被告謝相就此以證人身分陳稱:3月17日搜索扣到的毒品是2月底3月初跟謝丙子去高雄買的,這一批不可能是賣給吳政璋的毒品(本院340卷二第252-253頁、257頁)、高雄買的那批毒品還沒有賣出去等語(本院340卷二第262頁),亦稱上開扣案毒品與販賣於吳政璋並無關連,則並不能以106年3月17日在謝丙子房間扣得上開毒品,回溯推論被告謝相販賣與吳政璋之毒品,亦為謝丙子所提供。此外,謝丙子房間內另扣得附表三編號9、所示磅秤及夾鍊袋,因取得時間不明,亦無從據此認定謝丙子是否販賣海洛因與吳政璋。
⒍綜此,被告謝相及辯護人辯稱,被告謝相係幫助謝丙子販賣
與吳政璋,並無證據足以支持,而被告謝相就販賣與吳政璋部分,係親自接聽電話、約定地點、交付毒品並收取金錢,已實行全部構成要件之正犯行為,亦無成立販賣第一級毒品之幫助犯可言,被告謝相及辯護人之辯解,尚非可採。
㈣、販賣毒品乃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亦無公定價格,容易分裝並增減份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輒因買賣雙方關係之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緊、購買者被查獲時供出購買對象之風險評估等因素,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而販賣毒品之利得,除被告坦承犯行或價量俱臻明確外,委難察得實情,販賣之人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之方式雖異,其意圖營利之販賣行為則同一,職是之故,即使未經查得實際販賣之利得,但除非別有事證,足認係按同一價量委買或轉售,確未牟利外,尚難執此遽認非法販賣之證據有所未足,而諉無營利之意思,或阻卻販賣犯行之追訴(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1078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處罰之「販賣」毒品罪,所著重者為在主觀上有藉以牟利之惡性,及對毒品之擴散具有較有償或無償轉讓行為更嚴重之危害性,被告「營利」之意圖係從客觀之社會環境、情況及人證、物證等資料,依據證據法則綜合研判認定(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30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謝相本件販賣第一級毒品與吳政璋之犯行,均收有現金作為代價,而被告謝相與吳政璋並無特殊親屬關係,以其居住於雲林縣北港鎮,而其與吳政璋交易毒品之地點口湖鄉,2地距離不近,被告謝相實無未取分毫而由家裡耗費時間及油資前往他處交付毒品之合理動機,況且被告本身亦有施用海洛因之需求,如毫無獲利,並無將不易取得之毒品隨意轉讓他人之理,是被告謝相本件犯行,係出於營利之意圖而販賣,足以認定。
二、犯罪事實二部分:
㈠、被告謝丙子、謝相之供述與辯解:⒈被告謝相供稱:在其所居住房間搜得如附表三編2號所示之
海洛因,為被告謝丙子交付供其販賣所用,編號1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亦為被告謝丙子所交付,由其代為保管,是供自己施用等語(本院340卷一第488-489頁,本院340卷二第
241頁、266頁)。辯護人則辯護稱○○○鎮○○街○○巷○號房屋為謝丙子所租賃,並由謝丙子管領謝相之房間,謝相對於謝丙子房間內之毒品無支配力,並非謝相所持有,謝相所持有之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均由謝丙子所交付,然該等毒品並非販賣與吳政璋之毒品,因為品質不好並未賣出,檢察官並未舉證謝相有販賣著手行為,應認為謝相行為僅構成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第4項之罪(本院340卷二第504-510頁)。
⒉被告謝丙子否認犯罪事實二所載之犯行,辯稱:毒品是同案
被告謝相的,我只是去謝相那邊住幾天,謝相的房間不方便看,謝相也沒有叫我幫他保管等語(本院340卷第219頁)。辯護人則辯護稱:①被告謝丙子房間扣案之毒品及物品均非其所有,實際所有人為謝相,謝相於警詢及偵查中均表示扣案毒品是他的,至檢察官諭知羈押及羈押調查庭時才表示是謝丙子的,於羈押庭又表示謝丙子沒有販賣毒品,其供述反覆不一,不足為被告謝丙子不利之認定。②謝相雖證稱是在解送地檢署時,被告謝丙子在耳邊要求謝相承認毒品是他的,然警員唐正治證稱,謝相被帶回警局時,是在唐正治身邊,解送至地檢署時也與謝丙子中間隔一個警員,不可能串供。③被告謝相於審理中表示房子是謝相幫他租的,警察叫我交一個人出來,毒品在房間就說是謝丙子的,謝丙子只是來玩睡我的房間,毒品都是我的,不是謝丙子的,此部分應可採信。且證人王美惠亦證稱未曾見過被告謝丙子販賣毒品或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足認被告謝丙子所辯為真。④警方扣得帳冊內容記載,與謝相販賣海洛因之對象無關,檢察官所舉出之證人吳益成,並無法證明為帳冊內記載「 志成 」之人,且帳冊內並沒有謝相與吳益成之交易紀錄,也沒有吳益成與謝丙子的通聯紀錄,無法證明被告謝丙子有販賣毒品之事實等語(本院340卷二第498-499頁、512-527頁)。
㈡、被告謝丙子、謝相就附表三編號1、2、7、8所示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是否有支配管理之事實,查:
⒈雲林縣○○鎮○○街○○巷○號房屋,為被告謝丙子承租,由
被告謝相、謝丙子分房共同居住,此為被告謝相所承認,並以證人身分證稱:被查獲的房子有2間房間,我住小間的,謝丙子住大間的,房子是謝丙子租的,錢是謝丙子給的(本院340卷二第247-248頁)等語在卷,另有房屋租賃契約書可憑(蒞追卷第75-87頁)。又佐以證人即謝丙子前配偶王美惠證稱:我於106年3月10日左右有去住○○○鎮○○街○○巷○號房屋,是謝丙子帶我去住,我想要重新跟他復合(本院340卷二第199頁)、謝丙子打電話給我想要復合,他怕我住口湖舊家受委屈,不方便,北港的房子比較好,比較乾淨(本院340卷二第210頁)、我搬去的時候,謝相在那邊,謝丙子跟我說謝相是他朋友而已(本院340卷二第203頁)、謝丙子是跟我說去跟他朋友住(本院3410卷二第211頁)、我一搬進去就住在警卷第15頁,照片編號10的房間,那時候房間就有很多東西,我有整理我的衣服帶過來、謝相的房間在隔壁,謝相沒有東西放在我房間,我房間內是我們二人的東西,我搬進去的時候就有謝丙子的東西,我有看,謝丙子跟我的衣服都放在衣櫥裡(本院340卷二第211-213頁)等情,被告謝丙子顯然有將該處作為長期居住處所之意,方會聯絡前配偶王美惠前來共同居住,且依王美惠所言,其搬進去時,房間內有被告謝丙子衣物及生活用品,並無被告謝相之用品留置其內,此與本院勘驗搜索錄影光碟之結果,被告謝丙子房間內鋪設床單、枕頭,床頭櫃上擺放多瓶藥品或保健食品,且有大型飲水桶等情(本院卷二第413頁),亦可相符,顯見被告謝丙子辯稱,該處實際上為被告謝相所居住,其僅是前往借住幾天等情,並非實在。
⒉本件執行搜索扣押時,被告謝丙子、謝相均在上開租屋處內
,並分別於2個房間內休息,此與上開被告謝相、證人王惠美證述之房屋使用狀況相符,又警員分別在被告謝丙子、謝相房間內扣得如附表三編號1、2、7、8所示之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此本院勘驗搜索錄影光碟確認無誤(本院34
0卷二第407-414頁),並有106年聲搜字第240號搜索票(警卷第26頁)、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警卷第33頁)、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清單、現場照片(警卷第26-29頁、42-55頁、49-53頁)及附表三編號1、2、7、8所示之扣案物可證,則以前述被告謝丙子、謝相關於該房屋之使用方式,被告謝丙子、謝相對於其房間內之毒品當為其等管理支配之下,被告謝丙子對於其房間內有毒品,辯稱:當時警察表示要搜,我抽屜打開讓他搜,然後警察就拿出毒品,我就嚇到怎麼會有毒品等語(本院340卷二第228頁),已屬牽強,再依本院勘驗搜索錄影光碟之結果,警員進入租屋處後,先前往被告謝丙子房間,由被告謝丙子開門,再經由被告謝丙子帶領至被告謝相房間,由被告謝丙子持鑰匙開啟被告謝相房門,隨即對被告謝相房間進行搜索,由2組警力同時分別對被告謝相、謝丙子房間進行搜索,警員於搜索被告謝丙子房間時,質問被告謝丙子:「藥放在哪裡?」此時被告謝丙子直接前往床鋪前方桌子下方取出1包塑膠袋,塑膠袋內即為附表三編號
7、8之扣案毒品,以上有本院勘驗筆錄可憑(本院340卷二第407頁、411頁),並經證人即執行搜索警員唐正治、 王有彬 就搜索過程證述在卷(本院340卷一第520-521頁、卷二第329頁、331-332頁、347頁、329頁),證人王有彬並證稱:請謝丙子看毒品放在哪裡,我們不用那麼辛苦搜,之後他抽屜裡面拿一包出來等語(本院340卷一第523頁),由被告謝丙子面對警察質問之反應亦可得知,被告謝丙子清楚知悉毒品藏放之位置,方有可能在警察尚未查獲前,直接取出毒品為警扣案,此與被告謝相面對警察詢問毒品在何處時之反應:(警問:你的藥放哪?)我這裡有藥(以手指向桌子,見本院340卷二第407頁勘驗筆錄)等情,如出一轍,是被告謝丙子、謝相對於放置於其等房間內之毒品均知情,且有保管之事實,即屬明確。
⒊被告謝丙子辯稱,對於房間內藏有毒品不知情,除與上開證
據不能一致外,依其於偵查及審理中供稱:我房間內的毒品是謝相寄放在我房間的,謝相大約是106年3月15日約20時許放的,因為我的房間內有監視器可以看,(你房內之扣案物為謝相交付你持有?)是(警卷第12-13頁)、毒品都是謝相寄放在我這邊的,(為何謝相要寄放毒品在你那邊?)因為他常不在家,我很少出門,就算出門,有遠傳看家系統,比較安全(他1619卷第74頁)、我知道我房間放的是毒品(本院340卷二第221頁)等語,亦可佐證被告謝丙子確實知悉房間內藏放毒品,並在其實力支配之下。
㈢、販賣毒品者,其主觀上須有營利之意圖,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販賣毒品罪,如當事人係意圖營利而販入並有意賣出者,當以其意圖營利而販入時,為販賣行為之著手,迨其賣出並將毒品交付於買受人,販賣行為始屬完成。換言之,意圖營利而販入毒品,尚未及賣出者,應成立販賣毒品未遂罪,並與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罪具法條競合關係,從較重之販賣毒品未遂罪處斷。是販賣毒品者,如係意圖營利而販入毒品,於尚未尋得販賣之對象前即為警查獲,仍應成立販賣毒品未遂罪(最高法院105年度臺上字第1644號判決、10
2年度第1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就被告謝丙子、謝相取得並持有附表三編號2、7所示海洛因之主觀意圖,查:⒈被告謝相就扣案附表三編號2、7所示海洛因取得之原因,
以被告身分供稱:106年2月底某日下午,我和謝丙子一起駕駛謝丙子的車子到高雄市仁武區向一名陌生男子購買,因為毒品不純,賣不出去,所以放在房間,我們是透過一名住在嘉義蒜頭綽號 阿南 之男子介紹的(警卷第2-3頁)、我所販賣的毒品是謝丙子拿給我的,我替謝丙子販賣1小包海洛因可以抽200元(警卷第7-8頁)、我房間內的毒品本來是要拿來賣的,因為買到品質差的所以留著自己用(他1619卷第69頁)、毒品是謝丙子拿給我,叫我保管,是106年3月我跟謝丙子去高雄仁武區買回來,他從其中分裝一些給我,我放在我房間,是謝丙子給我,跟我說如果有人要就給人家,後來就來不及,就跟賣給吳政璋的方式一樣,謝丙子交代我賣,但我沒有賣出去等語(本院340卷一第488-489頁),則被告謝相就其取得扣案海洛因之原因,乃謝丙子與其出於販賣之意圖,共同前往高雄地區向不詳之人所購入,已陳述明確。而被告謝相雖另有施用海洛因之習性(即犯罪事實三),然就其供己施用之海洛因,被告謝相明白供稱:我施用的海洛因是另外跟謝丙子買的,沒有跟扣案的海洛因放在一起,是分開的,謝丙子交代我要賣的是分開的等語(本院
340卷二第492-493頁),是扣案之海洛因並非被告謝相出於施用之目的而持有,亦可確認。
⒉被告謝相除以被告身分供述上開關於海洛因取得之原因,並
以證人身分證稱:在謝丙子房間扣到的毒品是謝丙子的,在我房間扣到的毒品是我的,是謝丙子拿給我的,謝丙子拿給我是要販賣的(本院340卷二第240頁)、扣案海洛因是謝丙子帶我去高雄買的,時間是在2月底或3月初,是透過阿南牽線的(本院340卷二第257-258頁)、謝丙子自己有賣,所以才會牽吳益成過來,謝丙子自己賣給吳益成,謝丙子賣給吳益成以後,後來才叫吳益成自己過來找我,叫我送去給吳益成海洛因,那是2月的時候等語(本院340卷二第262-263頁),與其以被告身分之供述並無不同,其就被告謝丙子與其透過阿南介紹,前往高雄市仁武區購得扣案海洛因,被告謝丙子並交付其作為日後販賣所用,及被告謝丙子曾介紹友人吳益成與其認識,由吳益成與其交易毒品海洛因等情,證述明確。
⒊被告謝丙子雖否認與謝相共同取得海洛因以販賣,然其與證
人謝相對質詰問時,亦不否認曾於106年2月底至3月間,透過綽號阿南之人牽線,開車前往高雄仁武區購買毒品等情(本院340卷二第265-266頁),又謝相經搜索扣得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見扣押物品目錄表,警卷第32頁),於106年2月24日之基地台位置,確實有出現在高雄市仁武區之紀錄,此外均未曾出現於該地區,此有通聯紀錄附卷可查(本院340卷一第647頁),此部分與證人謝相上開證述可以相佐。又就被告謝丙子曾介紹購毒者吳益成與其認識,並交代吳益成直接與謝相交易部分,證人吳益成經傳喚到庭證稱:我一開始是認識謝丙子,我曾經交付印章與存摺給謝相,因為我欠謝丙子錢,謝丙子叫謝相來跟我收,我是跟謝丙子買,後來換謝相拿給我,大約在2月中的時候就換謝相拿給我,我有跟謝相、謝丙子聯絡(本院340卷二第446-448頁)、我後來認識謝相就找謝相,謝相曾經說過他是幫人忙送而已,是我去謝丙子那邊,謝相也在,謝丙子有介紹我之後要買毒品就直接找謝相(本院340卷二第454-456頁)、後來換謝相送毒品給我,時間差不多是2月中(本院34
0卷二第461-462頁)、我從2月中至3月17日都是跟謝相拿,2月中之前是跟謝丙子拿(蒞追卷第12頁背面)等語,證人吳益成證稱,原係認識被告謝丙子,經由被告謝丙子介紹後認識謝相,被告謝丙子並交代可以直接與謝相交易海洛因,時間約為106年2月間等情,與證人謝相上開證述過程均屬一致,2者證述可以互為佐證。
⒋除證人謝相、吳益成一致性之指證外,另依證人吳益成證稱
,其與謝相聯繫之行動電話為門號0000000000號(蒞追卷第12-13頁),而比對與該門號106年2月25日至3月17日間之通聯紀錄(蒞追卷第19-20頁,本院340卷一第595-617頁),證人吳益成上開行動電話與謝相房間所扣得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見扣押物品目錄表,警卷第29頁)於10
6年3月11日7時14分、8時2分、17時16分、18時34分、
3月12日9時2分、10時39分、3月13日7時51分、8時10分、14時49分、51分、16時51分、3月14日9時8分、10時20分、21分、3月15日7時16分、8時26分、54分、9時25分、33分、17時59分,均有通話紀錄,時間上與被告謝丙子介紹吳益成與謝相認識,及被告謝丙子與謝相前往高雄購買海洛因符合,是證人謝相證稱,透過被告謝丙子認識吳益成後,與吳益成因交易毒品而聯絡,亦屬有據。再證人吳益成證稱:我欠謝丙子海洛因的帳(本院34卷二第464頁)、7,
500元是3月15日去領,是我欠謝丙子的(本院340卷二第
459頁)、7,500元是我欠謝丙子錢,謝相說謝丙子領到了,我就說那印章要還給我,謝丙子領到後,有跟謝相講,謝相才拿印章簿子回來給我(本院340卷二第461頁)等情,亦有雲林縣四湖鄉農會106年3月15日以吳益成印章領款7,
500元之取款憑條及交易紀錄可茲比對(蒞追卷第29頁、31頁),所稱謝相於領款後將印章交還等情,經查核謝相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通聯紀錄(本院340卷一第613頁),於領款後之106年3月16日出現基地臺位置在雲林縣四湖鄉之紀錄,是證人吳益成證稱,為清償向謝丙子購買海洛因之欠款,交付印章領取四湖鄉農會存款7,500元後,再由謝相交還等情,亦屬有據。
⒌再扣案之海洛因共計172包,顯然並非單次或短時間內施用
之數量,而證人謝相亦證稱:我的房間裡沒有電子磅秤,電子磅秤在謝丙子那間,謝丙子是自己分裝毒品等語(本院34
0卷二第248-249頁),此與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之記載相符(警卷第26-29頁),是扣案之海洛因乃被告謝丙子出於販賣之目的購入後,再以電子磅秤及夾鍊袋分裝,並交付部分給謝相放置於房間內作為販賣海洛因所用,有附表三編號9、所示之扣案物可以佐證。而被告謝丙子、謝相均曾有施用第一級毒品之前科紀錄,且海洛因之取得並非容易,價格亦不低,被告謝丙子、 謝相遠 從雲林前往高雄購得扣案之海洛因,並無甘冒重罪風險,分毫未取而轉讓他人之動機,足見被告謝丙子、謝相確實有藉此營利之意圖。是以,被告謝丙子已有販賣海洛因與吳益成之情形,被告謝相於106年2月中某日,經被告謝丙子介紹而認識吳益成,因而知悉此情,2人仍共同於同年2月24日前往高雄市仁武區購得扣案海洛因(同時購得甲基安非他命,然並無證據證明有販賣以營利之意圖,詳下㈣所述)後返○○○鎮○○街○○巷○號租屋處,由被告謝丙子分裝後交付部分與被告謝相伺機販賣,其等意圖營利而販入海洛因,尚未及賣出,應屬販賣第一級毒品未遂之行為。
㈣、持有大量毒品之原因,並非必然係意圖營利而販入,仍不無可能僅接受寄放或單純持有。被告有無販賣毒品營利之意圖,係存在於其內心之主觀事實,若無直接證據足以證明該項主觀事實存在,則必須綜合各項間接或情況證據,本於經驗及論理法則妥適加以認定。原判決認定被告有施用愷他命之習慣,且警方於99年12月7日採集之尿液送檢驗結果,呈現愷他命陽性反應,被告施用愷他命之習慣非顯然無據。被告既有施用愷他命之習慣,雖查獲之愷他命數量固為數不少,且扣得共計51包之愷他命有分裝情形,但在無其他直接或間接證據可證明被告確有販賣毒品意圖之情況下,尚難憑此臆測被告係基於販賣之意圖而持有扣案之「愷他命」(最高法院106年度臺上字第397號判決意旨參照)。就被告謝丙子、謝相持有附表三編號1、8所示甲基安非他命部分,本院查:
⒈被告謝丙子、謝相於106年3月17日經搜索而分別扣得如附
表三編號1、8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業經證人王有彬、唐正治證述在卷,並有106年聲搜字第240號搜索票(警卷第26頁)、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警卷第33頁)、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清單、現場照片(警卷第26-29頁、42-55頁、49-53頁),及附表三編號1、8所示之扣案物可證,被告謝丙子、謝相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已屬明確。被告謝丙子雖辯稱,毒品為謝相所有,不知房間內放有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等情,然與上開證人證述及客觀證據均不相符,不足採信,已如上所述。
⒉就扣案甲基安非他命之取得,被告謝相於偵查中供稱:我房
間裡面扣到的東西都是我的,是我在販賣及吸食用的,是在
106年2月底某日我和謝丙子一起駕車到高雄市仁武區購買的(警卷第2-3頁,偵1870卷第33頁,他1619卷第68頁,聲羈卷第12頁背面)等語,又於審理中以證人身分證稱:我房間內的是我的,謝丙子房間的是他的,甲基安非他命是去高雄買海洛因的時候有送,被搜到的裡面有包括去高雄買的,去高雄那天本來我房間裡面也有毒品,我房間裡面的是新舊混在一起,去高雄回來以後,謝丙子是將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一起交給我(本院340卷二第250頁、353-354頁)、我去高雄以前,謝丙子房間還有甲基安非他命,我曾經看他吃過(本院340卷二第355頁)等語,被告謝相坦承於其房間內扣得之甲基安非他命為其所持有,來源為被告謝丙子所提供,除於106年2月24日一同前往高雄所購得部分外,並有先前所遺留等情,與其以被告身分所為之供述一致,其中就被告謝丙子與謝相一同前往高雄購買毒品之事,除為被告謝丙子所不否認外,並有如上㈢、⒋所述通聯紀錄基地臺位置可以佐證,此部分事實已堪認定。
⒊就扣案甲基安非他命取得後之實際管理支配,依被告謝相以
證人身分證稱:謝丙子交給我甲基安非他命是因為謝丙子不好意思在王美惠面前施用(本院340卷二第354頁)、謝丙子有親戚來才過來我房間吃,我房間的吸食器謝丙子有用過(本院340卷二第356頁)、交給我甲基安非他命是要給我施用,謝丙子讓我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是免費的(本院340卷二第354-355頁)等情,參以被告謝丙子亦分別以被告及證人身分均供稱:我知道我房間放的是毒品(本院340卷二第
221頁)、我曾經在謝相房間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是真的(本院340卷二第224頁)、106年3月17日被查獲那天有驗尿陽性,毒品是謝相的,大家感情那麼好,哪裡需要他交給我,他也不用問我,我如果吃,謝相不會跟我拿錢,他放在桌上我就拿了(本院340卷二第238-239頁)、我前天在謝相房間內有用甲基安非他命,我是用謝相房間的吸食器,都是他回來時,我進去他房間吸用兩口(他1619卷第75頁)等語,是被告謝丙子與被告謝相一同前往高雄地區購得甲基安非他命,返回租屋處分裝後部分交由被告謝相保管,除供被告謝相施用外,被告謝丙子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需求時,亦自行前往被告謝相房間內取用,顯然就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被告謝丙子與謝相均有管理支配之事實,屬2人所共同持有。
⒋起訴意旨雖認為,被告謝丙子、謝相係出於販賣之意圖而持
有甲基安非他命,然就其等持有扣案甲基安非他命之目的,尚不能僅憑扣案甲基安非他命數量非少,即遽以認定其等具有販賣以營利之意圖,蓋被告謝相雖有附表一編號1至6販賣毒品海洛因與吳政璋之事實,然並無證據證明被告謝相另有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而被告謝丙子亦僅有證據足認其與被告謝相共同販賣海洛因未遂(即上開㈢所示),尚乏證據認定被告謝丙子有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末以,被告謝丙
子、謝相於106年3月17日為警查獲並採尿送驗,結果均呈甲基安非他命代謝物陽性反應,被告謝相部分有如下三、所述之證據可憑,被告謝丙子部分則有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警卷第36頁至第37頁)、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報告日期106年3月30日,00000000號,本院340卷二第428頁)可參,是其等辯稱,扣案甲基安非他命供己吸食所用,並非無據。
⒌「吸收犯」之理論,其類型亦非專以高度行為吸收低度行為
一類為限,尚包括全部行為吸收部分(階段)行為等。又所謂高度行為吸收低度行為乃係基於法益侵害之觀點,認為當高度行為之不法內涵足以涵蓋低度行為時,方得論以吸收犯(最高法院93年度臺上字第6502號判決參照)。98年5月20日修正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既將同屬持有毒品行為之處罰依數量多寡而分別以觀,顯見立法乃係有意以持有毒品數量作為評價持有毒品行為不法內涵高低之標準,並據此修訂持有毒品罪之法定刑,俾使有所區隔。因此吾人應可推知當行為人持有毒品數量達法定標準以上者,由於此舉相較於僅持有少量毒品之不法內涵較高、法定刑亦隨之顯著提升,縱令行為人係為供個人施用而1次取得,由於該等行為不法內涵非原本施用毒品行為所得涵蓋,自不得拘泥於以往施用行為吸收持有行為之既定見解,應本諸行為不法內涵高低行為判斷標準,改認持有法定數量以上毒品之行為屬高度行為而得吸收施用毒品行為,或逕認施用毒品之輕行為當為持有超過法定數量毒品之重行為所吸收,方屬允當,至於持有未超量部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2項既另有處罰規定,與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達10公克、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達20公克以上即屬不同犯罪。(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8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5號結論參照)。何況,刑法刪除連續犯之規定後,係採一罪一罰,亦無集合犯之適用,被告施用毒品行為所吸收之持有,應僅止於施用該次毒品前少量之持有行為,而不及於其他尚未施用被查獲之持有行為。因此在行為人1次購入毒品進而分次施用之情形下,其持有毒品行為性質上雖屬於繼續犯,然理論上既應為其後各次施用毒品犯行所吸收,自無過度評價之虞,否則倘若遽認1次施用毒品行為竟可吸收全部持有毒品行為,就行為人持有其餘毒品之舉對於法秩序可能生之侵害而言,反有評價不足之缺失(最高法院102年度臺上字第3236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謝丙子、 謝相固 於106年3月17日查獲前之數日內,另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被告 謝相如 下三、所述,被告謝丙子部分,業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06年度上易字第505號判決確定),然本件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分別達16包、23包之譜,並非微量,且業經分裝完畢,各包驗前重量均為3公克以上4公克以下,或1公克以上2公克以下,有如附表三編號1、8所示鑑定報告可參,顯然已經經過持有人依重量分類,尚無可能僅供1次吸食所用,或為被告謝相、謝丙子上開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犯行所剩餘。再被告謝相亦供稱:106年3月17日查獲那次,我是在我房間施用,毒品是放在玻璃球裡面,那次吸的是本來就留在玻璃球裡面的,跟搜索扣押的甲基安非他命是分開的等語(本院340卷二第492-494頁),被告謝丙子則供稱:3月17日驗尿那次的甲基安非他命是我到謝相房間,用房間內的玻璃球吸食的,就是扣到的那支,我用的甲基安非他命是玻璃球裡的等語(本院卷二第495頁),足認被告謝相、謝丙子上開施用之甲基安非他命,並非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其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自無與持有扣案甲基安非他命行為互為吸收關係之可言,應予指明。
㈤、被告謝相辯護人辯稱,並無證據證明被告謝相就扣案海洛因有著手於販賣之行為,應認為被告謝相僅構成持有第一級毒品罪,然出於販賣之意圖而購入者,於購入時即為販賣之著手,於尚未販出而交付毒品前,屬販賣未遂,已為最高法院一致之見解,本件被告謝相坦承其明知謝丙子交付海洛因之目的在於販賣,且亦明知謝丙子有販賣海洛因與吳益成之事實,仍與謝丙子一同前往高雄市仁武區向不明之人購入扣案之海洛因,已著手於販賣海洛因之行為,因未及賣出而應論以未遂犯,已詳述如前,辯護意旨尚不可採。
㈥、被告謝丙子辯護人辯稱,謝相就毒品為何人所有,供述反覆部分,細查謝相就毒品為被告謝丙子所交付,屬謝丙子所有乙情,於警詢時已供陳明確(警卷第1-8頁),偵訊中亦否認被告謝丙子房間那之毒品為其所有(他1619頁第68-72頁),僅一度於移審本院時供稱:扣案毒品都是我的(本院34
0卷二第71-76頁),然於嗣後準備及審理程序,不論以被告或證人身分訊問,就此情之陳述均屬一致,業經詳述如上,又本院並非依證人謝相單一指述而為對被告謝丙子有罪之認定,證人謝相之證述除與證人吳益成之證述一致外,並有其他各項客觀證據可以佐證,應屬真實,亦為上所論述,尚不能因證人謝相一度以被告身分陳述不一,而認為其餘供述均不可採。又被告謝丙子與謝相為叔姪之親屬關係,其一度為維護被告謝丙子而陳述不實,並非不可理解,況且證人唐正治亦證稱,於警局拘留室,被告謝丙子確實有與謝相交談而經制止之情況(本院340卷二第333頁、336-337頁),則被告謝相偶然一次翻易前詞之供述,實難遽以採信。又證人王美惠雖證稱,未曾看過被告謝丙子販賣毒品,證人王美惠並非被告謝丙子販賣毒品之對象或共犯,而販賣毒品屬重大犯罪行為,自無可能明目張膽在無關之第三人面前為之,更何況證人王美惠已證稱:我很討厭毒品,我看到馬上會走人,搜到毒品的桌子我從來沒有翻過,我沒有這種不好的習慣,我住在那邊有時候會去進香,也會回家整理衣服(本院
340卷二第200-201頁)、我不一定對會在家等語(本院340卷二第206頁),亦不能僅以證人王美惠未曾見過被告謝丙子販賣毒品,即為被告謝丙子不利之認定。至於辯護意旨認為被告謝丙子房間扣案帳冊不足以認定被告謝丙子販賣毒品部分,因本院並未以該證據作為認定被告謝丙子上開犯行之依據,此部分則無詳論之必要。
三、被告謝相就犯罪事實三部分雖坦承不諱,然辯稱當時正在規律接受美沙冬替代療法治療等語,經查:
㈠、被告謝相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後,於97年10月15日期滿,並由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戒毒偵字第84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5年內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912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檢察官就被告謝相本件犯行提起公訴,合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之規定。
㈡、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1條規定:「犯第十條之罪者,於犯罪未發覺前,自動向行政院衛生署指定之醫療機構請求治療,醫療機構免將請求治療者送法院或檢察機關。依前項規定治療中經查獲之被告或少年,應由檢察官為不起訴之處分或由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為不付審理之裁定。但以一次為限。」然依據該規定之立法理由說明,係為鼓勵施用毒品者,於犯罪未發覺前,自動向上開醫療機構請求治療,並為不干擾該等醫療機構正進行之醫療行為,爰設該條第1項及第2項前段之規定。又為避免施用毒品者曲解上開美意,一邊繼續吸毒,一邊求治,藉以脫免法律約束之流弊,爰設第2項但書,規定此種法律豁免,僅以一次為限。是此種寬典處遇,既有鼓勵自新作用及僅止一次之限定原則,自指先前從未有施用毒品犯行遭查獲,亦即其罪犯身分從未遭發覺,而以病患身分自動進行治療,並在治療中無繼續施用毒品之情形而言。準此,該條第2項規定所稱「依前項規定治療中經查獲」,係指依該條第1項規定,犯同條例第10條之罪者,於犯罪未發覺前,即自動向行政院衛生署指定之醫療機構請求治療,而於治療中始經查獲該項未發覺之犯罪而言,至於治療中再犯施用毒品之罪經查獲者,則不包括在內。否則豈非反而鼓勵施用毒品者,於犯罪未發覺前,一方面自動向上開醫療機構請求治療,一方面卻又在治療期間可繼續施用毒品以規避處罰,殊非立法原意(最高法院102年度臺上字第3137號、105年度臺上字第2462號、第2623號裁判意旨參照)。本件被告謝相曾於105年11月23日至106年3月16日間,主動前往中國醫藥大學北港附設醫院接受美沙冬戒癮治療,有該院106年9月14日院門診字第10600003311號函可憑(本院541卷第75頁),因本件被告謝相施用毒品時間分別為106年3月17日前72小時、96小時內某時,屬於上開接受戒癮治療期間內再犯之情況,依上開最高法院裁判見解,被告謝相本件犯行,自不合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1條第1項規定,應予不起訴處分之情形。
㈢、被告謝相坦承,於106年3月17日8時前之72小時內,在雲林縣○○鎮○○街○○巷○號租屋處房間內,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水注入針筒,以注射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及於106年3月17日8時前之96小時內,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以點火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本院541卷第47-49頁、276-277頁),並有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毒偵566卷第28頁)、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警224卷第30頁)、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警224卷第29頁)、雲林縣警察局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紙(毒偵566卷第27頁)、銓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報告日期10
6年6月8日、報告編號00000000,毒偵566卷第29頁)、本院106年聲搜字第240號搜索票(警224卷第23頁)、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警22
4卷第25-27頁背面)、現場照片18張(警224卷第35-39頁)、扣案如附表三編號3、4、5所示之物等證據可以佐證,被告自白與上開證據互核相符,堪以採信。
四、綜上,本件事證已經明確,應依法論罪科刑。
肆、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謝相所為:
㈠、犯罪事實一(即附表一編號1至6)部分,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被告謝相販賣前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為嗣後販賣海洛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犯罪事實二(即附表一編號7)部分,係犯同條例第4條第
6項、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未遂、同條例第11條第4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被告謝相、謝丙子共同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與販賣第一級毒品罪為法規競合,不另論罪。被告謝相出於接續之犯意而先後取得並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屬接續犯之一行為,又被告謝相以一行為同時購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未遂罪論處。被告謝相、謝丙子就此部分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起訴意旨認為被告謝相此部分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第1項、第2項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罪,然:
⒈被告謝相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部分,僅足認定具有
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純質淨重達20公克以上之犯意,尚無證據足認被告謝相有販賣第二級毒品以營利之意圖,已如上述,起訴意旨尚有誤解,因社會基本事實同一,並由本院告知上開罪名,乃依職權變更起訴法條。
⒉依本件起訴書之記載,不能認為已就被告謝相持有第一級毒
品海洛因之犯罪事實予以起訴,然因被告謝相販賣第一級毒品未遂之犯行,與上開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犯行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為起訴效力所及,而公訴檢察官就此部分主張犯罪事實擴張,並認為被告謝相就持有海洛因部分,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第1項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罪(本院340卷一第183-184頁),經本院審理後認為,此部分應成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未遂,公訴意旨認為係犯同條例第5條第1項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罪,尚有未洽,因本院業已告知此部分罪名,爰於社會基本事實同一範圍內,依職權變更起訴法條。
⒊又起訴意旨認為,被告謝相僅持有其房間內之海洛因及甲基
安非他命,然經本院審理之結果,被告謝相房間之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與同案被告謝丙子房間內之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同時取得,並共同持有,屬事實上一罪關係,是就被告謝相共同持有共犯謝丙子房間內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部分,為起訴效力所及,一併審理。
㈢、犯罪事實三部分,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1項(附表一編號8)、第2項(附表一編號9)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罪,被告謝相基於施用之目的持有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各為嗣後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㈣、檢察官於審理中就被告謝相附表一編號1至7犯行之同一案件移請併辦(本院340卷一第413-419頁),本院一併審理。
㈤、被告謝相所犯9罪(附表一編號1至9),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㈥、被告謝相曾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先後經99年度訴字第912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99年度訴字第70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100年度訴第20
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並由本院以100年度聲字第52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2月確定,於102年2月10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於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除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部分外,俱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㈦、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犯同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該條例第17條第1項、第2項定分別定有明文。該條第2項規定所指之「審判中」,係指案件經起訴繫屬法院後之審理中,「偵查中」則係指起訴前之偵查階段,包括偵查主體檢察官、偵查輔助機關司法警察(官)之訊(詢)問,及法官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第2項、第101條規定就偵查中之被告為羈押訊問時在內,不得將後者排除,始符立法目的(最高法院100年度臺上字第534號判決參照)。
又自白既係被告於刑事訴追機關發覺其犯行後,自動或被動供出不利於己之犯罪事實,故不論該被告之自白,係出於自動或被動、簡單或詳細、一次或多次,並其自白後有無翻異,均屬之。苟行為人於偵查及審判中均對自己之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之意,即符合自白減輕其刑之要件,而前揭條文既規定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自應以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有自白為已足,至其於偵查、審判中歷次之陳述是否均為自白,並非所問(最高法院100年度臺上字第3878號判決意旨參照)。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犯第四條至第八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之規定,係為鼓勵是類犯罪行為人自白、悔過,並期訴訟經濟、節約司法資源而設。其中,所謂「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之規定,係指被告對於自己所為已經構成犯罪要件之事實,在偵查「及」審判中,皆已向有偵查、審判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坦白陳述而言。又所謂「自白」,係指對自己之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之意。於販賣毒品案件而言,行為人有無營利之意圖,及買賣之合意,乃販賣毒品犯罪之重要構成要件事實(最高法院106年度臺上字第1050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謝相於警詢及偵查中聲請羈押時,就附表一編號1至6部分坦承犯行(警卷第1-8頁,聲羈卷第12-14頁),於審理中雖歷次供述反覆,並辯稱為幫助販賣,然就販賣第一級毒品之客觀構成要件均坦承不諱,亦未否認其營利之意圖(本院340卷一第73-74頁、353-354頁、488-489頁,卷二第340-241頁)。附表一編號7部分,於偵查中供稱:106年2月底某日下午,我和謝丙子一起駕駛謝丙子的車子到高雄市仁武區向一名陌生男子購買,因為毒品不純,賣不出去,所以放在房間(警卷第2-3頁)、我所販賣的毒品是謝丙子拿給我的,我替謝丙子販賣
1小包海洛因可以抽200元(警卷第7-8頁)、我房間內的毒品本來是要拿來賣的,因為買到品質差的所以留著自己用等語(他1619卷第69頁),於審理中則供稱:毒品是謝丙子拿給我,叫我保管,是106年3月我跟謝丙子去高雄仁武區買回來,他從其中分裝一些給我,我放在我房間,是謝丙子給我,跟我說如果有人要就給人家,後來就來不及,就跟賣給吳政璋的方式一樣,謝丙子交代我賣,但我沒有賣出去等語(本院340卷一第488-489頁),其上開供述以就販賣之意圖及取得、持有海洛因之客觀事實坦白承認,其就販賣毒品犯罪之重要構成要件事實既已自白在卷,應認為合於偵審中自白減輕其刑之要件,乃就附表一編號1至7部分依法先加重(法定刑死刑、無期徒刑部分除外)後減輕之。
㈧、被告謝相就犯罪事實二部分為未遂犯,所生危害較既遂犯為輕,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先加後遞減之。
㈨、刑法第59條規定所稱「犯罪之情狀可憫恕」,係指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者而言(最高法院38年臺上字第16號、45年臺上字第1165號及51年臺上字第899號判例參照)。又刑法第59條所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係裁判上之減輕,必以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認為宣告法定最低度之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如別有法定減輕之事由,應先依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嫌過重時,始得為之(最高法院88年度臺上字第1862號判決意旨可參)。查:被告謝相附表一編號1至6之販賣第一級毒品部分犯行,販賣對象僅1人,其各次販賣金額為500元,交易金額不高,獲利亦淺,散播毒品程度尚非嚴重,以其犯罪規模,仍未達毒品中盤、大盤之程度,又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之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縱使依上開規定予以減輕,衡諸被告謝相本件犯罪之惡性、危害程度與刑罰教化之目的,仍有過度評價之嫌,且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適用,不能僅因被告另有其他法定減輕其刑或免除其刑之事由,即反推無刑法第59條之適用,否則即有違立法規定,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應減輕其刑之寬厚刑事政策目的,反而使不適用偵審自白減刑規定之被告,均得以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之不公平狀況,乃就附表一編號1至6部分,酌減其刑,並先加(法定刑死刑、無期徒刑部分除外)後遞減之。至於編號7部分,依未遂犯及偵審自白規定遞減輕後,法定刑度與其犯罪情節已無情輕法重之感,不合於刑法第59條要件,不再遞減輕之。
二、核被告謝丙子就犯罪事實二所為(即附表一編號7):
㈠、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未遂、同條例第11條第4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被告謝丙子、謝相共同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與販賣第一級毒品未遂罪屬法規競合,不另論罪,。被告謝丙子出於接續之犯意而先後取得並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屬接續犯之一行為,又被告謝丙子以一行為同時購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未遂罪論處。起訴意旨雖認為,被告謝丙子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第1項、第2項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然:⒈被告謝丙子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部分,僅足認定具
有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純質淨重達20公克以上之犯意,尚無證據足認被告謝丙子有販賣第二級毒品以營利之意圖,已如上述,起訴意旨尚有誤解,因社會基本事實同一,並由本院告知上開罪名,乃依職權變更起訴法條。
⒉被告謝丙子持有海洛因部分,經本院審理後認為應成立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未遂罪,公訴意旨認為係犯同條例第5條第1項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罪,尚有未洽,經本院告知罪名後,於社會基本事實同一範圍內,依職權變更起訴法條。
⒊又起訴意旨認為,被告謝丙子僅持有其房間內之海洛因及甲
基安非他命,然經本院審理之結果,被告謝丙子房間內之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與同案被告謝相房間內之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同時取得,並共同持有,屬事實上一罪關係,是就被告謝丙子共同持有共犯謝相房間內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部分,為起訴效力所及,一併審理。
㈡、被告謝丙子、謝相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謝丙子就犯罪事實二部分為未遂犯,所生危害較既遂犯為輕,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㈣、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固賦予法院裁量餘地,但此項裁量之行使,除應依刑法第57條規定,審酌行為人及其行為等一切情狀為整體之評價外,並應顧及比例原則,使罪刑均衡,輕重得宜,以契合社會及國民之法律感情。而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一切情狀,為科刑重輕之標準,兩條適用上固有區別,惟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一切情形」,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情輕法重之事由(即判例所稱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以為判斷。是以適用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時,並不排除第57條所列舉10款事由之審酌,惟其程度應達於有情輕法重之情事,始可予以酌減(最高法院99年度臺上字第642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謝丙子僅1次販賣第一級毒品未遂犯行,尚無證據證明本件扣案海洛因已有散布於外之情況,被告謝丙子取得海洛因之時間不長,隨即遭警查獲,未造成實害,且無證據證明獲得暴利,而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之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屬刑罰總類種中最高度刑,非有無法教化或犯罪情節極為嚴重之情形,尚難直接量處該等刑罰,本諸刑罰矯正被告、促使被告回歸社會正常生活,而非偏重應報之單一目的考量,本件就被告謝丙子犯行如量處法定最低刑度(依未遂犯規定減輕),仍有情輕法重之弊,應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並遞減輕之。
三、爰審酌毒品危害社會嚴重,不僅耗損社會經濟,毒品之散播更造成國民身心健康嚴重受害,而毒品交易過程,更經常引發暴力、財產犯罪,為社會治安之隱憂,為遏止毒品犯罪,更需付出相當社會成本,是毒品犯罪乃國家嚴厲查緝之犯罪,透過適當之處遇及刑罰,期能有效降低毒品橫行之情況,而毒品犯罪中,施用毒品者為毒品犯罪鏈之末端,不失為受毒品戕害之被害人性格,於刑罰量處上,仍應著重於其病態性依賴之犯罪特性,以戒除毒癮為施以刑罰之重要目的,至於販賣毒品者,已提升為加害人之地位,助長毒品氾濫,又藉此謀取利益,於刑罰之量處上當應有明顯區別。本件被告謝相共販賣6次海洛因,對象僅1人,各次金額均為500元,販賣情況尚非嚴重,獲利有限,尚難認被告謝相藉此販毒行為維持生計,而被告謝相亦有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情形,在有施用毒品需求之情況下,販賣毒品以維持惡習,乃實務上常見之毒品犯罪惡性循環。被告謝丙子販賣海洛因未遂,其同時購入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數量不少,如非經警及時查獲,將造成不小危害,且被告謝丙子與被告謝相共犯,以提供毒品方式維持與被告謝相共同合作之關係,被告謝丙子惡性不輕。並斟酌被告謝相父親已過世,前與母親同住,需照顧母親,現仍未婚,無子女之家庭狀況;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從事搭鷹架工作,收入非差;除多次毒品犯罪紀錄外,另有詐欺、竊盜等科刑紀錄,素行不佳。被告謝丙子前協助胞兄養殖漁業,月收入約3萬元;與王美惠離婚後再婚,前婚姻關係中育有3名子女,均已成年;專科畢業之教育程度;除毒品外,另有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詐欺等犯罪紀錄,素行不良。暨被告謝相就客觀事實未予否認,被告謝丙子否認全部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其他情狀,就被告謝相分別量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9所示之刑,及就其中編號9之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就編號1至8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被告謝丙子部分,量處如附表一編號7所示之刑。
四、沒收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第19條第1項,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而犯販賣第一、二級毒品罪,其供犯罪所用之財物,固應優先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義務沒收之規定,宣告沒收;但如係供犯罪預備之物,則不能適用上開特別規定,而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即現行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為沒收之諭知。原判決認定為警查獲時扣案之如原判決附表二所示之分裝袋706只,係上訴人所有,惟既尚未使用稀釋及分裝毒品,應僅係預備供將來販賣稀釋及分裝毒品之用,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沒收(最高法院10
5年度臺上字第742號判決意旨參照)。最高法院104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㈠,係針對共同收受之賄賂應如何宣告沒收及追徵一節,決定「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賄賂為之」,係關於共同正犯之犯罪所得,如何沒收之闡釋,並未涉及共同正犯供犯罪所用或預備之物,應如何沒收之問題(最高法院105年度臺上字第2185號判決意旨參照)。為契合個人責任原則及罪責相當原則,共同犯罪所得之物之沒收、追徵其價額或以財產抵償,應就各共同正犯實際分得之數為之,此為最高法院最近統一之見解。至於刑法修正前關於違禁物、供犯罪所用或犯罪預備之物、因犯罪所生之物之沒收,由於兼具保安處分以杜再犯之性質,仍有共同正犯責任共同原則之適用(最高法院105年度臺上字第217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
㈠、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2、7、8所示毒品,為被告謝丙子、謝相共同取得供販賣或持有所用,依共同正犯責任共同原則,各於其等附表一編號7之主文項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均宣告沒收銷燬之。扣案如附表三編號9所示之物,為被告謝丙子所有,供分裝毒品所用之,編號則為預備供分裝所用,為被告謝相陳述在卷(本院
340卷二第248-249頁),應依共同正犯責任共同原則,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均宣告沒收之。
㈡、附表一編號1至6之未扣案犯罪所得6次各500元,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各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被告謝相持以聯絡販賣所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晶片卡1張及搭配使用行動電話1支,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附表三編號3所示之夾鏈袋,為被告謝相所有,供承裝吸食海洛因、甲基安非命所用;附表三編號4所示注射針筒、編號5所示吸食器,均為被告謝相所有,分別用以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為被告謝相供述在卷(本院340卷二第494-495頁),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於附表一編號8、9之犯行下分別宣告沒收之。
㈣、上開沒收,依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規定併執行之。
㈤、其餘扣案物與本案犯罪無關,且非違禁物,不予宣告沒收。至於檢察官於審理期間移送空氣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未敘明與本案之關係(本院340卷一第389-41
1頁),亦未見記載於本案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應由檢察官另行處理。
乙、無罪部分
壹、追加起訴意旨係以:被告謝丙子綽號「大輪」與同案被告謝相為鄰居,且具有親屬關係,知悉謝相為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施用者,亦知悉謝相有販賣毒品(即附表一編號1至6部分),竟基於與謝相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意聯絡,於106年1月間起,由被告謝丙子將自不詳人士購得之海洛因交付予謝相,推由謝相與購買海洛因者連絡後將海洛因售出,謝相再將販賣海洛因之所得繳回予被告謝丙子。被告謝丙子與謝相即以此合作販毒方式,由謝相持用號碼為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於附表所二列之聯絡時間後,在附表一所列之交易地點,將海洛因1小包以500元之價格,販賣予吳政璋,共計6次。因認被告謝丙子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嫌。
貳、程序事項
一、數人共犯一罪或數罪者,為牽連案件。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之誣告罪,追加起訴。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2款、第265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謝丙子、謝相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檢察官以106年度偵字第1870號案件提起公訴(即甲、犯罪事實一、二部分),檢察官於該案106年度訴字第340號案件言詞辯論終結前之106年10月11日,以被告謝丙子與被告謝相共犯一罪(即附表一編號1至6部分)之牽連案件,就被告謝丙子部分追加起訴(106年度蒞追字第4號),合於上開規定,本院應予實質審理。
二、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310條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而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
0年度臺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本院以下所引用之證據,就證據能力部分爰不予論述。
參、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即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條、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基於無罪推定原則,被告犯罪之事實應由檢察官提出證據,並指出證明方法加以說服,使法院達於確信之程度,始得為被告有罪之認定,否則,即應諭知被告無罪,由檢察官蒙受不利之訴訟結果,此為檢察官於刑事訴訟個案中所負之危險負擔,即實質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臺上字第6294號判決意旨參照)。而關於販賣毒品或轉讓毒品(禁藥)罪,其購買毒品之人或受讓者所為之指述,固非不得作為認定事實之證據,然衡諸供述證據常受主、客觀條件影響,難以完全信實,所須參酌其他供述或非供述、直接或間接之補強證據,以資審認,方符嚴格證明法則之要求(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1845號判決意旨參照)。人證為證據方法之一種,係以人之陳述為證據,人證包括證人及鑑定人等,而實務上證人大致有被害人、告訴人、共犯及其他實際體驗一定事實之人。證人之陳述,不免因人之觀察、知覺、記憶、敘述、表達等能力及誠實信用,而有偏差。是證人之陳述,其證明力是否充足,是否仍須補強證據輔助,應視證言本質上是否存在較大之虛偽危險性,不得一概而論。基於雙方對向行為之犯罪(對向犯),如購買毒品者指證販毒者;投票受賄者指證賄選者;貪污治罪條例之行賄者指證收賄者;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罪,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並供述全部槍砲之來源及去向者;因均得獲減輕或免除其刑,甚或得由檢察官為職權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不免作出損人利己之陳述,其證言本質上亦存在較大之虛偽危險性,故為擔保陳述內容之真實性,應認須有補強證據,足使一般人對其陳述無合理之懷疑存在,而得確信其為真實。至於指證者前後供述是否堅決一致,無矛盾或瑕疵,其與被指證者間有無重大恩怨糾葛等情,因與犯行無涉,均尚不足作為補強證據(最高法院101年度臺上字第6199號判決意旨參照)。
肆、追加起訴意旨認為被告謝丙子涉嫌與共犯謝相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主要依據為被告謝丙子之陳述、證人即同案被告謝相之證述、證人吳政璋之證述、證人吳益成之證述、雲林縣四湖鄉農會106年9月22日四農信106字第1060010423號函及所附取款憑條、本院106年聲搜字第240號搜索票、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憲兵指揮部刑事鑑識中心鑑定書、門號00000000000號通聯紀錄、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06年2月8日、2月9日之通訊監察譯文、本院106年聲監字第82號通訊監察書、謝相臉書106年2月
3日之貼文、現場照片、現場採證錄影畫面及本院勘驗筆錄、扣案之筆記本、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電子磅秤、租賃契約書等證據。被告謝丙子則否認有何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與吳政璋之事實,辯稱:我不認識吳政璋,我沒有交毒品給謝相販賣等語。辯護人則辯護稱:被告謝丙子房間扣案之毒品及物品均非其所有,實際所有人為謝相,證人謝相即同案被告歷次供述反覆不一,不足為被告謝丙子不利之認定。同案被告謝相於審理中曾表示房子是謝相幫他租的,警察叫我交一個人出來,毒品在房間就說是謝丙子的,謝丙子只是來玩睡我的房間,毒品都是我的,不是謝丙子的,此部分應可採信,且證人王美惠亦證稱未曾見過被告謝丙子販賣毒品或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足認被告謝丙子所辯為真。再警方扣得帳冊內容記載,與謝相販賣海洛因之對象無關,證人吳益成並無法認定即為帳冊內記載「志成」之人,且帳冊內並沒有謝相與吳益成之交易紀錄,也沒有吳益成與謝丙子的通聯紀錄,無法證明被告謝丙子有販賣毒品之事實等語(本院
340卷二第498-499頁、512-527頁)。
伍、本院之判斷
一、證人謝相雖證稱:我所販賣給吳政璋的毒品,是謝丙子拿給我去販賣的,我替謝丙子販賣毒品1小包可以抽200元,如果賣3,000元可以抽300元(警卷第7-8頁)、在我房間扣到的毒品謝丙子交給我的,要給我賣的(本院340卷二第
240頁)、賣給吳政璋的毒品是我賣出去,錢交回去給謝丙子,賣給吳政璋的毒品是謝丙子先放在我那邊的,謝丙子交給我的時候,吳政璋還沒有下訂,我賣給吳政璋的毒品款項會回去給謝丙子,我是幫謝丙子的忙,我賣給吳政璋的錢也是拿給謝丙子,賣給吳政璋3,000元他就拿300元給我,作為幫他交易的對價(本院340卷二第240-242頁)等語明確,然因證人謝相與被告謝丙子屬毒品提供者之共犯關係,其指證被告謝丙子不利部分,仍應有證據補強以擔保其真實性。
二、追加起訴及公訴意旨雖認為,證人吳益成之證述足以佐證被告謝丙子透過謝相販賣海洛因之事實,然本件追加起訴之犯罪事實係認,被告謝丙子與謝相共同於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時間、地點共同販賣海洛因與吳政璋,並非共同販賣與吳益成,且證人謝相就附表一編號1至6販賣海洛因與吳政璋之犯行,業已明確供稱:謝丙子不知道我賣給吳政璋等語(本院340卷一第488-489頁),依證人吳政璋之全部證述,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販賣海洛因犯行,均由其與謝相以附表二所示通話約定見面,並由謝相出面與其完成交易,未曾證述該等交易與被告謝丙子有何關連。再附表二之通訊監察譯文,亦均由謝相以第一人稱之角色與吳政璋對話,過程中並未出現謝相需另外向第三人拿取海洛因,或就交易之數量或金錢無法自主決定而徵求他人同意之情況,反而依通訊監察譯文顯示,謝相接獲吳政璋之來電後,立即約定見面地點,並隨即前往交易,是該等交易行為由謝相單獨完成,應可確定,則本件證人謝相雖指述其毒品來源為被告謝丙子,販毒所得亦交還給被告謝丙子,然依附表二所示通訊監察譯文及證人吳政璋之證述,並無法補強證人謝相上開不利於被告謝丙子之指述。
三、再就證人吳益成證稱被告謝丙子透過謝相販賣海洛因部分,其證述購買海洛因之時間及過程為:我跟謝丙子買毒品,後來換謝相拿給我,大約是106年2月中開始換謝相拿給我(本院727卷第113頁)、我跟謝相本來不認識,是我去謝丙子那邊,謝丙子介紹謝相,說以後買毒品直接找謝相(本院
727卷第121頁)、換成謝相送給我差不多是2月中(本院
727卷第127頁)、我打電話給謝相, 謝相會 來(本院727卷第117頁)等語,是吳益成原係先向被告謝丙子單獨購買毒品,嗣後才經由被告謝丙子介紹而認識同住○○○鎮○○街租屋處之謝相,並表示往後可直接向謝相購買海洛因,而就被告謝丙子介紹謝相與其認識之時間,證人吳益成明確證稱是106年2月中旬以後至3月17日間(蒞追卷第12頁正面及背面亦同),此與謝相販賣海洛因與吳政璋之時間已有差異,再對照以吳益成證稱,其與謝相聯繫之行動電話為門號
0000000000號(蒞追卷第12-13頁),謝相持用之門號則為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其僅中有門號0000000000號與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106年3月11日7時14分、
8時2分、17時16分、18時34分、3月12日9時2分、10時39分、3月13日7時51分、8時10分、14時49分、51分、16時51分、3月14日9時8分、10時20分、21分、3月15日7時16分、8時26分、54分、9時25分、33分、17時59分,有通話紀錄(蒞追卷第19-20頁,本院340卷一第595-617頁),是實際上證人吳益成與謝相直接聯繫之客觀證據,僅出現於106年3月11日之後,追加起訴意旨認為,被告謝丙子係透過先交付大量海洛因與謝相,再由謝相伺機販賣之模式,依上開證據,亦僅能證明存在於106年3月11日之後,此與謝相販賣海洛因與吳政璋之時間,已經相差1個月以上。
四、況且就被告謝丙子、謝相2人與吳益成、吳政璋之關係而論,證人吳益成證稱,本來並不認識謝相,是透過被告謝丙子介紹才認識,則因吳益成與被告謝丙子認識,其證稱被告謝丙子透過謝相轉交毒品,尚屬合理。反觀吳政璋則是前因與謝相共同在監執行而認識,迄本案發生時認識時間約有7年,此為其證述在卷(他1619卷第27頁),顯然吳政璋與謝相之交情遠勝於被告謝丙子,吳政璋證稱其直接向謝相購得海洛因,亦屬合理,被告謝丙子與吳政璋間,並無如吳益成所述,因先認識被告謝丙子後,再透過被告謝丙子認識謝相之情況,則證人吳益成所證稱,透過謝相向被告謝丙子購得海洛因之模式,並非必然存在於謝相與吳政璋如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之交易中,不能僅以證人吳益成證稱,曾有透過謝相向被告謝丙子購買海洛因等情,即遽以推斷被告謝丙子亦曾透過謝相販賣海洛因與吳政璋。
五、追加起訴所舉雲林縣四湖鄉農會106年3月15日以吳益成印章領款7,500元之取款憑條及交易紀錄(蒞追卷第29頁、31頁),雖足以佐證證人吳益成證稱,曾因積欠購毒價金,透交付印章供領取現金抵償等情,然上開日期為106年3月15日,與謝相販賣與吳政璋之期間並不重疊。至於扣案被告謝丙子帳冊部分,雖有記載「志成7500」等內容,然依證人謝相證稱:我沒有看過謝丙子房間內扣到的帳冊,我沒有看過謝丙子記這些內容(本院340卷二第241-242頁)等語,證人吳益成證稱:是檢察官跟我說帳冊內志成就是我(本院
340卷二第453頁)、檢察官表示是謝相講的,那本帳冊是謝丙子的,我也莫名其妙(本院340卷二第456頁)、謝丙子及謝相有叫 我益成 ,沒有人叫 我志成 (本院340卷二第46
0頁),均未證實扣案帳冊與販賣毒品有關,被告謝丙子亦否認該帳冊為記載販毒金額,無從確認該帳冊與被告謝丙子是否販賣毒品與吳政璋有關,且被告謝丙子販買與吳益成海洛因之事實,並不足以推論被告謝丙子與謝相共同販賣海洛因與吳政璋,亦已如前述。
六、扣案毒品部分,被告謝丙子所居住之房間經搜索扣得如附表三編號7、8所示之毒品,及謝相所居住之房間扣得編號1、2所示之毒品,固可證明被告謝丙子、謝相共同販賣海洛因未遂之事實(詳貳、二、㈡所述),然就該等毒品之取得時間,證人謝相明確證稱:3月17日搜索扣到的毒品是2月底3月初跟謝丙子去高雄買的,這一批不可能是賣給吳政璋的毒品(本院340卷二第252-253頁、257頁)、高雄買的那批毒品還沒有賣出去(本院340卷二第262頁)等語,又謝相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見扣押物品目錄表,警卷第32頁),於106年2月24日之基地台位置,確實有出現高雄市仁武區之紀錄,此外均未曾出現於該地區,此有通聯紀錄附卷可查(本院340卷一第647頁),是扣案之毒品取得時間已在附表一編號1至6謝相販賣毒品與吳政璋之後,實無從以此回溯推論,謝相販賣與吳政璋之海洛因,亦出自於被告謝丙子所交付。至於追加起訴意旨認為,被告謝丙子房間扣得之毒品數量多於謝相房間所扣得之毒品,純度亦稍高,研判謝相自謝丙子處取得毒品後,稀釋販賣以獲利,且被告謝丙子房間扣得電子磅秤,謝相房間則無等情,而認為被告謝丙子交付海洛因與謝相販賣,然扣案毒品取得之時間在謝相販賣海洛因與吳政璋之後,已如前述,電子磅秤之取得時間亦無從確認,尚難徒以被告謝丙子房間扣得海洛因之數量較多,且有電子磅秤等情,依推論認定被告謝丙子有與謝相共同販賣海洛因與吳政璋之情。
七、此外,證人即被告謝相之前配偶王美惠於審理中證稱:我與謝丙子住在崇德街租屋處時,沒有看到毒品,警察在那裡搜出毒品我很驚訝,我沒有看過謝丙子拿出毒品(本院727卷第287-288頁、302-303頁)等語,證人即警員唐正治則證稱:本件執行通訊監察時,有聽到謝相與謝丙子的對話,但內容沒有清楚聊到販賣的事情,聽起來向是謝相從外面回來,打電話請謝丙子幫他開門(本院340卷二第343頁)、搜索當時謝丙子沒有承認房間裡的毒品是他的,他說是謝相的(本院340卷二第345-346頁)等語,依其等證述,均無法為對被告謝丙子不利之認定。
八、末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106年2月8日、9日之通訊監察譯文(蒞追卷第38-39頁)、謝相LINE對話紀錄(警卷第53頁背面-55頁背面)、臉書貼文(蒞追卷第3頁)部分,僅能證明謝相曾稱被告謝丙子為大輪哥,出入租屋處需被告謝丙子開門等情,實與是否提供海洛因與謝相無何直接關係,再LINE對話紀錄部分,謝相證稱:是經營賭博麻將的,我記得是經營麻將的,提到體質問題的原因我忘記了,應該是說海洛因(本院727卷第331-332頁)、蛋餅是什麼我忘記了,應該是海洛因的代號(本院727卷第333頁、
346頁)、「阿美林」我不認識,我忘記有沒有交易毒品(本院727卷第346-347頁)、 志哥 沒有交易品,是打麻將的(本院727卷第347頁)等語,就對話內容或稱忘記了,或稱賭博,或稱毒品代號,證述未能明確,且對話時間僅可見為2月26日(警卷第54頁背面編號6)、3月16日(警卷第53頁背面編號2)、3月11日(警卷第55頁背面編號10),亦與謝相販賣海洛因與吳政璋之時間不合致,無從作為認定被告謝丙子被訴犯行之依據。
陸、綜上,本件追加起訴意旨主要係以證人謝相、吳益成之證述為依據,然2人分別與被告謝丙子為共犯或毒品上下游關係,其等證述本有補強之必要,而依檢察官所舉之其他證據及本院審理之結果,均無法補強,是本件並無證據證明被告謝丙子涉有追加起訴意旨所指之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應就此部分為被告謝丙子無罪之諭知。
丙、應適用之法律: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第301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6項、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1條第4項、第17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47條第1項、第25條第2項、第55條前段、第59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2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0條之2第1項本案經檢察官魏偕峯偵查起訴、檢察官李文潔追加起訴、檢察官李文潔、黃立夫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6年11月27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張文俊
法官陳韋仁法官蕭于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玉珮中華民國106年11月30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
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犯罪事實及宣告刑表┌──┬───┬───────────┬─────────┬─────────┐│編號│被告│販賣①時間②地點③毒品│交易對象及過程│宣告刑││││種類及數量④金額│││├──┼───┼───────────┼─────────┼─────────┤│1│謝相│①106年1月27日7時45│謝相與吳政璋於如附│謝相販賣第一級毒品││││分後某時;│表二編號1所示之通│,累犯,處有期徒刑││││②雲林縣口湖鄉某統一便│話後,在左列時間、│柒年拾月。未扣案犯││││利超商附近;│地點見面,由謝相以│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③海洛因1包;│一手交錢一手交貨之│、門號○九一二三一││││④500元。│方式,販賣左列第一│四一六三號行動電話│││││級毒品與吳政璋而完│晶片卡壹張及搭配使│││││成交易。(即起訴書│用之行動電話壹支均│││││犯罪事實一、㈡,附│沒收之,於全部或一│││││表編號⑴)│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各追徵其││││││價額。│├──┤├───────────┼─────────┼─────────┤│2││①106年1月29日19時57│謝相與吳政璋於如附│謝相販賣第一級毒品││││分後某時;│表二編號2所示之通│,累犯,處有期徒刑││││②雲林縣口湖鄉某統一便│話後,在左列時間、│柒年拾月。未扣案犯││││利超商附近;│地點見面,由謝相以│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③海洛因1包;│一手交錢一手交貨之│、門號○九一二三一││││④500元。│方式,販賣左列第一│四一六三號行動電話│││││級毒品與吳政璋而完│晶片卡壹張及搭配使│││││成交易。(即起訴書│用之行動電話壹支均│││││犯罪事實一、㈡,附│沒收之,於全部或一│││││表編號⑵)│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各追徵其││││││價額。│├──┤├───────────┼─────────┼─────────┤│3││①106年1月30日11時11│謝相與吳政璋於如附│謝相販賣第一級毒品││││分後某時;│表二編號3所示之通│,累犯,處有期徒刑││││②雲林縣口湖鄉某統一便│話後,在左列時間、│柒年拾月。未扣案犯││││利超商附近;│地點見面,由謝相以│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③海洛因1包;│一手交錢一手交貨之│、門號○九一二三一││││④500元。│方式,販賣左列第一│四一六三號行動電話│││││級毒品與吳政璋而完│晶片卡壹張及搭配使│││││成交易。(即起訴書│用之行動電話壹支均│││││犯罪事實一、㈡,附│沒收之,於全部或一│││││表編號⑶)│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各追徵其││││││價額。│├──┤├───────────┼─────────┼─────────┤│4││①106年2月2日9時45│謝相與吳政璋於如附│謝相販賣第一級毒品││││分後某時;│表二編號4所示之通│,累犯,處有期徒刑││││②雲林縣口湖鄉湖口村湖│話後,在左列時間、│柒年拾月。未扣案犯││││口93號前魚塭附近;│地點見面,由謝相以│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③海洛因1包;│一手交錢一手交貨之│、門號○九一二三一││││④500元。│方式,販賣左列第一│四一六三號行動電話│││││級毒品與吳政璋而完│晶片卡壹張及搭配使│││││成交易。(即起訴書│用之行動電話壹支均│││││犯罪事實一、㈡,附│沒收之,於全部或一│││││表編號⑷)│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各追徵其││││││價額。│├──┤├───────────┼─────────┼─────────┤│5││①106年2月5日1時23│謝相與吳政璋於如附│謝相販賣第一級毒品││││分後某時;│表二編號5所示之通│,累犯,處有期徒刑││││②雲林縣口湖鄉某統一便│話後,在左列時間、│柒年拾月。未扣案犯││││利超商附近;│地點見面,由謝相以│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③海洛因1包;│一手交錢一手交貨之│、門號○九一二三一││││④500元。│方式,販賣左列第一│四一六三號行動電話│││││級毒品與吳政璋而完│晶片卡壹張及搭配使│││││成交易。(即起訴書│用之行動電話壹支均│││││犯罪事實一、㈡,附│沒收之,於全部或一│││││表編號⑸)│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各追徵其││││││價額。│├──┤├───────────┼─────────┼─────────┤│6││①106年2月8日19時27│謝相與吳政璋於如附│謝相販賣第一級毒品││││分後某時;│表二編號6所示之通│,累犯,處有期徒刑││││②在雲林縣口湖鄉某統一│話後,在左列時間、│柒年拾月。未扣案犯││││便利超商附近;│地點見面,由謝相以│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③海洛因1包;│一手交錢一手交貨之│、門號○九一二三一││││④500元。│方式,販賣左列第一│四一六三號行動電話│││││級毒品與吳政璋而完│晶片卡壹張及搭配使│││││成交易。(即起訴書│用之行動電話壹支均│││││犯罪事實一、㈡,附│沒收之,於全部或一│││││表編號⑹)│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各追徵其││││││價額。│├──┼───┼───────────┴─────────┼─────────┤│7│謝丙子│謝丙子、謝丙子基於共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謝相共同販賣第一級│││謝相│非他命純質淨重達20公克以上、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未遂,累犯,處││││毒品海洛因以營利之犯意聯絡,先於不詳時間,│有期徒刑柒年捌月。││││以不詳方式取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若干,│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並藏放於雲林縣○○鎮○○街○○巷○號租屋處各│、2、7、8所示毒││││自居住之房間內,又接續於106年2月24日,共│品沒收銷燬之,編號││││同駕車前往高雄市仁武區,向不詳之人購得第一│9、所示之物沒收││││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純質淨│之。││││重達20公克以上,返回上開租屋處由謝丙子分裝├─────────┤│││後,將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海洛因交由謝相供販│謝丙子共同販賣第一││││賣所用,附表三編號2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交給│級毒品未遂,處有期││││謝相保管,附表三編號8、9之海洛因及甲基安│徒刑捌年貳月。扣案││││非他命則放置於謝丙子房間,由謝丙子基於販賣│如附表三編號1、2││││海洛因、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意思保管,嗣因於│、7、8所示毒品均││││106年3月17日為警查獲,未及出售而販賣第一│沒收銷燬之,編號9││││級毒品海洛因未遂。│、所示之物沒收之│││││。│├──┼───┼─────────────────────┼─────────┤│8│謝相│謝相於106年3月17日8時前之72小時內某時,│謝相施用第一級毒品││││在雲林縣○○鎮○○街○○巷○號租屋處房間內,│,累犯,處有期徒刑││││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水注入針筒,以注射方式│玖月,扣案如附表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編號3、4所示之物│││││沒收之。│├──┤├─────────────────────┼─────────┤│9││謝相於106年3月17日8時前之96小時內某時,│謝相施用第二級毒品││││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以點│,累犯,處有期徒刑││││火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肆月,如易科罰金,││││非他命1次。│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三│││││編號3、5所示之物│││││沒之。│└──┴───┴─────────────────────┴─────────┘附表二、通訊監察譯文表┌──┬─────┬────────────────┬──────────┐│編號│時間│通訊監察譯文內容│備註│├──┼─────┼────────────────┼──────────┤│1│106年1月│A:0000000000(謝相)│通訊監察譯文出處:│││27日7時45│B:000000000(吳政璋)│警卷第3頁。│││分【B撥打├────────────────┤│││給A】│B:喂, 大仔 │││││A:嗯│││││B:緊 張仔 啦,要去那裡找你?│││││A:去口湖SEVEN│││││B:口湖SEVEN喔?│││││A:不用再打了│││││B:去那邊相等喔,我現在在宜梧│││││A:不用再打了。│││││B:好,我現在在宜梧,去那裡相等│││││喔。││├──┼─────┼────────────────┼──────────┤│2│①106年1│A:0000000000(謝相)│通訊監察譯文出處:│││月29日10時│B:000000000(吳政璋)│警卷第4頁。│││50分【B撥├────────────────┤│││打給A】│A:怎樣?│││││B:喂,大仔,我緊張仔啦,│││││A:圓環SEVEN,│││││B:要去那裡?│││││A:圓環SEVEN,│││││B:阿?│││││A:圓環SEVEN,│││││B:SEVEN喔?│││││A:圓環,│││││B:SEVEN,北港圓環喔,│││││A:嗯│││├─────┼────────────────┤│││②106年1│A:0000000000(謝相)││││月29日11時│B:000000000(吳政璋)││││11分【B撥├────────────────┤│││打給A】│B:喂,大仔,│││││A:好,我知道,你到了,│││││B:我在圓環,│││││A:阿?│││││B:我在圓環你不下來,│││││A:好。│││├─────┼────────────────┤│││③106年1│A:0000000000(謝相)││││月29日19時│B:000000000(吳政璋)││││37分【B撥├────────────────┤│││打給A】│B:喂,大仔,緊張仔啦,│││││A:我會被煩死,│││││B:你要在那裡相等啦,│││││A:你去SEVEN啦,│││││B:口湖SEVEN喔?│││││A:嗯阿,│││││B:好啦,我在那裡等你。│││├─────┼────────────────┤│││④106年1│A:0000000000(謝相)││││月29日19時│B:000000000(吳政璋)││││57分【B撥├────────────────┤│││打給A】│B:大仔我緊張仔,你到了嗎?│││││A:到了啦。││├──┼─────┼────────────────┼──────────┤│3│106年1月│A:0000000000(謝相)│通訊監察譯文出處:│││30日11時11│B:000000000(吳政璋)│警卷第5頁。│││分【B撥打├────────────────┤│││給A】│A:喂│││││B:喂,大仔喔,我緊張仔啦,│││││A:嗯,│││││B:要在那裡?SEVEN?│││││A:阿有準備要還我嗎?│││││B:有啦,│││││A:有準備要還我的嗎?│││││B:有啦,有夠啦,要在那裡,│││││A:好啦,SEVEN啦,│││││B:要在那裡等你,│││││A:SEVEN啦。││├──┼─────┼────────────────┼──────────┤│4│①106年2│A:0000000000(謝相)│通訊監察譯文出處:│││月2日9時│B:000000000(吳政璋)│警卷第5-6頁。│││40分【B撥├────────────────┤│││打給A】│B:喂,大仔,怎麼睡這麼晚?│││││A:我來到你家了,你神經病,│││││B:你來我家,我來學校打電話,│││││A:你在那裡學校?│││││B:入我們村子不是有一間學校很大│││││間,│││││A:那裡?你們村子嗎?│││││B:嗯,我們村子不是有一間大廟,│││││面對面有一間學校,│││││A:你一村?│││││B:你在我家喔?│││││A:嗯阿,│││││B:我回去比較快,│││││A:好啦。│││├─────┼────────────────┤│││②106年2│B:喂,大仔,我緊張仔,││││月2日9時│A:阿我在你家阿,││││45分【B撥│B:阿我沒有看到你的車子,││││打給A】│A:我現在在你家門口,我剛剛在你│││││們窪仔啦,│││││B:你在我們窪仔?│││││A:我現在來到你家了,│││││B:喔,現在來我家喔│││││A:嗯阿,│││││B:怎沒看到你的車子,直接開進來│││││啦,家裡沒人啦,│││││A:我剛從你們窪仔那邊過來的,│││││B:我在旁邊學校這裡,│││││A:學校那裡我不知道,你過來啦,│││││B:我馬上回去,一分鐘就到。││├──┼─────┼────────────────┼──────────┤│5│①106年2│A:0000000000(謝相)│通訊監察譯文出處:│││月5日00時│B:000000000(吳政璋)│警卷第6頁。│││57分【B撥├────────────────┤│││打給A】│B:喂,大仔,我緊張仔啦,要去那│││││裡找你,大仔,│││││A:這麼晚,│││││B:12點多而已,抱歉,人家在拜拜│││││,│││││A:你去口湖SEVEN等我,到在打給│││││我,│││││B:那裡?│││││A:口湖SEVEN啦,│││││B:那裡?│││││A:口湖SEVEN啦,│││││B:口湖?│││││A:口湖啦,│││││B:口湖SEVEN,│││││A:嗯啦,│││││B:我5分鐘就到了,還用打電話?│││││我開車內,│││││A:好啦│││├─────┼────────────────┤│││②106年2│A:0000000000(謝相)││││月5日1時│B:000000000(吳政璋)││││23分【B撥├────────────────┤│││打給A】│A:喂│││││B:大仔你到了嗎?│││││A:到了啦,│││││B:喔,快一點。││├──┼─────┼────────────────┼──────────┤│6│①106年2│A:0000000000(謝相)│通訊監察譯文出處:│││月8日19時│B:000000000(吳政璋)│警卷第7頁。│││【B撥打給├────────────────┤│││A】│B:喂,大仔,我緊張仔啦,要去那│││││裡找你,│││││A:我要回去口湖了,│││││B:我在口湖SEVEN,│││││A:嗯阿,│││││B:我在這裡,│││││A:好啦,不要再說了,我10分、20│││││分、30分就到了,│││││B:20分、30分!│││││A:廢話,不要再說了,你如果要就│││││在那裡等我,不然就回去,│││││B:好啦,等你。│││├─────┼────────────────┤│││②106年2│B:喂,大仔,你到了嗎?││││月8日19時│A:你是一直打一直打要做什麼?││││27分【B撥│B:我怎麼知道你到了沒。││││打給A】│││└──┴─────┴────────────────┴──────────┘附表三、扣案物表┌──┬──────┬─────┬──────────────┐│編號│名稱│數量│備註│├──┼──────┼─────┼──────────────┤│1│甲基安非他命│16包(含包│①扣得自謝相房間,均檢出第二││││裝袋16只)│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②純度78.6%(取樣自編號1、│││││6、11、16、B0000000至B061│││││0636)│││││③純質淨重31.7355公克,驗餘│││││淨重合計:39.7533公克│││││④鑑驗報告:憲兵指揮部刑事鑑│││││識中心鑑定書(案件編號:17│││││0000000號。偵1870卷第82頁│││││)、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草│││││療鑑字第0000000000、106090│││││0028號鑑驗書(本院340卷二│││││第167-173頁)│├──┼──────┼─────┼──────────────┤│2│海洛因│60包(含包│①扣得自謝相房間,均含第一級││││裝袋60只)│毒品海洛因成分。│││││②編號1至19、31至34、36至41│││││,純度53.80%,純質淨重5.48│││││公克,驗餘淨重10.09公克。│││││編號20至30,驗餘淨重0.08公│││││克。編號35、42至60純度不足│││││1%,驗餘淨重15.99公克。│││││③驗餘淨重合計:26.16公克│││││④鑑驗報告: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106年4│││││月14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0號,偵1870卷第79頁)│├──┼──────┼─────┼──────────────┤│3│夾鍊袋│1袋│①扣得自謝相房間│├──┼──────┼─────┤││4│注射針筒│2支││├──┼──────┼─────┤││5│吸食器│1組││├──┼──────┼─────┤││6│門號00000000│2支含SIM││││86號、090046│卡張││││3927號行動電│││││話│││├──┼──────┼─────┼──────────────┤│7│海洛因│112包(含│①扣得自謝丙子房間,均檢出第││││包裝袋112│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只)│②編號1至64,純度54.94%,純│││││質淨重12.21公克,驗餘淨重│││││22.05公克。編號65至112,│││││純度21.40%,純質淨重1.02公│││││克,驗餘淨重4.75公克│││││③純質淨重13.23公克,驗餘淨│││││重合計:26.8公克│││││④鑑驗報告: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106年4│││││月14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0號,偵1870卷第80頁)│├──┼──────┼─────┼──────────────┤│8│甲基安非他命│23包(含包│①扣得自謝丙子房間,均檢出第││││裝袋23只)│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②純度80.1%(編號3),純質│││││淨重1.3362公克。72.5%(取│││││樣自編號1、6、11、16、21│││││、B0000000、B0000000),純│││││質淨重34.1598公克。│││││③純質淨重合計35.4960公克,│││││驗餘淨重合計:81.03公克│││││④鑑驗報告:憲兵指揮部刑事鑑│││││識中心鑑定書(案件編號:17│││││0000000號。偵1870卷第82頁、│││││84頁)、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草療鑑字第1060900029、30號鑑│││││驗書(本院340卷二第175-185│││││頁)│├──┼──────┼─────┼──────────────┤│9│磅秤│2台││├──┼──────┼─────┼──────────────┤││夾鍊袋│3袋││├──┼──────┼─────┼──────────────┤││帳冊│1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