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司促字第28781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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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司促字第2878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1月20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司促字第28781號債權人 林進福 上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日有機械有限公司、 王秀蓮 、 何草 、 何俊傑 、 何志強 、 何麗萍 發給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債權人負擔。
理由
一、按調解成立者,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民事訴訟法第380條第1項、第416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有既判力;債權人就已經確定判決效力所及之訴訟標的重行聲請核發支付命令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7款規定即明。再按債權人就核發支付命令之請求,應釋明之。所謂釋明者,指當事人提出法院得即時調查,而信其主張為真實之一切證據而言;其舉證之程度,僅需令法院就某一事實之存否,產生信其大概如此之薄弱心證為已足。而釋明之證據,既需能使法院為即時之調查,則法院審酌應否核發支付命令時,即應專就債權人提出之證據決之。倘債權人並未提出證據,或僅依其提出之證據,仍無法依經驗或論理法則直接推論出其主張之事實者,即難認其已盡釋明之責,此時法院即應將其支付命令之聲請予以駁回。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84條、第511條第2項、第513條第1項前段規定即明。
二、本件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發給支付命令,惟就債權人與債務人日有機械有限公司、王秀蓮間之債權債務關係,已受調解成立之效力所及,此有本院105年度中司調字第2865號調解程序筆錄在卷可稽,是債權人對債務人日有機械有限公司、王秀蓮自不得重行聲請核發支付命令;另債權人聲請時未提出相關證據以釋明債務人何草、何俊傑、何志強、何麗萍為公司清算人,經本院於民國106年11月1日裁定命債權人於5日內提出相關證據以釋明對債務人何草、何俊傑、何志強、何麗萍之請求權存在,該裁定已於106年11月6日送達於債權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證,惟債權人逾期迄未補正。綜上,債權人本件聲請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6年11月20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洪佩如
一、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6年11月20日
書記官蔡柏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