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1年度訴易字第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1年訴易字第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2月29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101年度訴易字第1號原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國棟 訴訟代理人 許駿文 被告 劉冠良 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偽造文書等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100年度附民字第151號),本院於101年2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萬陸仟玖佰壹拾伍元,及自民國100年7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89年8月間,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購買偽造信用卡8張,其中一張內含伊公司信用卡內碼資料(卡號0000-0000-0000-0000),嗣並持其中數張偽造信用卡,連續於各銀行特約商店盜刷詐購物品,其中以上開內含伊公司信用卡內碼資料之偽造信用卡,於89年8月30、31日,於均位於台中市之飛碟保齡球量販店、永盛體育文教用品名店、名典體育文教用品有限公司三民西路加油站等信用卡特約商店盜刷消費,金額共計新台幣(下同)36,915元,使伊公司誤認係真實信用卡持卡人本人所為,進而墊付被告所盜刷之款項,其後,經真實持卡人「 張美智 」向伊公司聲明上述消費均非其本人所為,伊公司始知受害。被告業因上開犯行,經刑事判決判處罪刑在案。伊公司因被告上開侵權行為,受有上開36,915元之損害,自得請求被告賠償等情,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聲明求為命被告應給付伊公司36,915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暨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之判決。
二、被告於本院並未到庭或提出書狀為何聲明或主張,而於上開刑事案件審理中,就上開原告主張之其犯行坦承不諱。
三、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已為被告於系爭刑事案件第一、二審供承不諱,核與證人即系爭刑事案件共同被告 黃偉源 於警詢、偵查及系爭刑事案件一審中所為證述、證人即系爭刑事案件被害人 盧信達謝漢祥廖佩容巫榮鎰劉子良 、李凌鋒、 張露露林庭毅葉進泉 等於系爭刑事案件警詢中之指述情節相符。並有誠泰銀行信用卡臺灣土地銀行提供之本行卡號客戶基本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0年8月8日刑鑑字第170531號鑑驗通知書、法務部調查局91年1月3日調科貳字第90086197號鑑定通知書、美商花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臺北分行91年5月30日(91)消管字第1767號函、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91年6月4日(91)聯卡會計第300號函、台新國際商業銀行91年6月5日台新信卡字第910152號函(信用卡客戶 胡琇玲 之消費明細、客戶張美智之消費明細)、玉山商業銀行信用卡部91年6月19日玉卡字第9150269號函、香港商香港上海匯豐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分公司91年9月13日(91)港匯銀卡字第02279號函、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刑事陳報狀、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新申請特約商店基本資料檔(辣辣的心飲料店、冠群華餐廳、持卡人 曾郁雲 之客戶消費明細表、持卡人 涂木泉 之客戶消費明細表)、聯邦商業銀行信用卡中心91年10月3日(91)聯信卡字第0227號函(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持卡人之消費簽帳單)、玉山商業銀行信用卡中心林世岳 刷卡消費明細表)、三民西路加油站股份有限公司函等附於刑事卷可稽,自堪信為真實。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213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既有上開共同連續行使偽造信用卡私文書(按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且因與連續詐欺取財既遂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後段規定,應從較重之共同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論處),而使原告誤認係真實信用卡持卡人本人使用信用卡,進而墊付被告所盜刷之36,915元之侵權行為事實,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訴緝字第295號、本院100年度上訴字第1366號刑事判決判處罪刑確定在案,並經本院調取上開刑事案卷查核屬實,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之上開法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36,915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0年7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加計遲延利息,核屬有據,其訴為有理由,自應准許,爰判命被告給付。
五、又本件所命給付,未逾150萬元,於本院判決後,即告確定,即可依法強制執行,自無再宣告假執行之必要,併予敘明。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自無庸一一另行論究,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2月29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陳照德
法官楊熾光法官朱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曾煜智中華民國101年2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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