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1年度簡字第13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1年簡字第1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1月19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簡字第136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石莨瑞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7769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石莨瑞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外,並更正如下:
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五行以下所載「北斗分局」,更正為「斗六分局」。
二、被告雖以伊係看到報紙上刊載「辦手機送現金」之廣告,即依廣告留存之電話與綽號「阿弟仔」之男子聯絡後,將其所有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印章及密碼交予該男子,用以辦理手機等語置辯。惟查,金融存款帳戶,係作為存戶個人財產保管之用,與存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相結合,其專屬性、私密性甚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具密切之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該存摺、印章、提款卡及密碼,而一般人亦均應有妥為保管存摺、印章、提款卡及密碼,以防止被他人冒用之認識,縱有特殊情況偶有將存摺、印章、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他人之需,亦必深入瞭解其用途後再行提供使用,此為吾人日常生活經驗與事理;且觀諸現今社會上,詐騙者蒐購人頭帳戶,持以作為詐欺取財犯罪所得掩飾之用,常有所聞,交付帳戶予非親非故之人,受讓人可能持以從事詐欺犯罪,已屬眾所周知之事,被告為成年人,堪信其具有相當之智識及社會經驗,對於其個人所有金融機構之帳戶之存摺、印章、金融卡及密碼等物,應同一般人均具妥善且謹慎為保管、使用該等文件之注意程度,是被告應可預見該取得金融帳戶之人恐將利用其金融機構帳戶,作為詐欺犯罪使用,則其前開所辯,顯屬飾卸之詞,不足為採。從而,被告將上開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印章及密碼提供予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弟仔」之成年男子,而供「阿弟仔」所屬之詐騙集團成員作為上開詐欺取財犯罪使用,顯不違反其本意,足認其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之不確定故意至明。
三、爰審酌被告擅自提供帳戶供他人非法使用,使犯罪難以查緝,等同助長犯罪,行為殊屬不當,且迄今尚未與被害人和解,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起上訴,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101年1月19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林怡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1年1月19日
書記官顧嘉文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0年度偵字第7769號被告 石莨瑞男 24歲(民國OO年OO月OO日生)住彰化縣
社頭鄉張厝村張厝一巷26弄14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絛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 石莨瑞前 曾因違反職役職責案件經中部軍事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民國97年4月25日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其明知金融帳戶係金融機構與開戶人約定供其個人理財使用,與個人之信用及隱私有極密切之關係,具專屬性,非一般可借與他人使用之物,且開設金融帳戶在現今社會生活中,係極普遍而與個人生活息息生關之理財工具,只需備妥相關之證件及印章,即可以極低之金額在一般金融機構開戶,並無特殊之限制,其並可預見提供自己或親友之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印章及密碼予他人使用,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可能被犯罪集團所利用以遂行犯罪後,用以隱匿、掩飾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其竟仍基於幫助詐欺之犯意,於100年6月1日下午10時許,在彰化縣員林鎮員林家商附近之統一便利商店前,將其向玉山商業銀行屏東分行(下稱玉山銀行)所申辦之帳號為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年籍不詳綽號「阿弟仔」之成年人及其所屬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該詐騙集團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0年6月10日中午12時許,以不詳門號電話聯絡民眾 陳怡如 ,並自稱為北斗分局之員警佯稱:「你因洗錢案件未到案說明,可能被他人以人頭申請銀行帳戶,須匯款至特定帳戶。」等語,致使陳怡如陷於錯誤,遂於同日下午2時11分,匯款新臺幣9萬5千元至 石茛瑞 上開帳戶內。嗣經警方接獲線報循線追查,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報告偵辨。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 石莨瑞之 供述,(二)被害人陳怡如之證言,(三)玉山銀行函附之上開帳戶開戶資料及往來明細等資料1份,(四)匯款資料1紙,(五)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事傳票、法務部執行假扣押處份命令、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總署誡信保證金監管證明各1紙等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其於97年4月25日執行前案之有期徒刑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頃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又被告僅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0年10月24日
檢察官余建國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0年11月1日
書記官何國瑋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