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上字第123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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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1年上字第12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9月11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01年度上字第123號上訴人CONCORDW.法定代理人 蔡舜君 訴訟代理人 林志宏 律師複代理人 楊翕翱 律師被上訴人 余阿治 訴訟代理人 周燦雄 律師
蔡炳楠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0年12月30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164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101年8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為上訴人負責人蔡舜君之母,自民國89年間起,被上訴人向蔡舜君表示因有償還銀行貸款債務之需要,欲借款以資清償,蔡舜君即以上訴人名義及上訴人資金,自89年6月22日起至91年3月28止共匯款19次,合計出借美金(下同)14萬6,000元(下稱系爭款項)予被上訴人,詎被上訴人始終未返還上開借款,兩造雖未約定返還期限,惟蔡舜君已於99年6月8日以永和郵局第002377號存證信函,催告被上訴人返還借款,惟被上訴人仍拒不返還,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上開借款及法定遲延利息;如認兩造間並無消費借貸關係存在,則被上訴人受領系爭款項,即為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致上訴人受有損害,上訴人亦得依不當得利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款項等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對原判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4萬6,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並未向上訴人借款,上訴人應舉證證明兩造間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上訴人所提「製造商銀行資金轉撥申請表格」「受益人訊息」及「製造商銀行資金轉撥通知單」「參考」欄所載「私人借款」之字樣,乃銀行依據上訴人片面所述而記載,不足兩造間借貸關係存在之證明,而依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下稱國泰世華銀行)外匯匯款水單匯款類別所載為「510贍家匯款」,反可證系爭款項非借款;被上訴人之夫 蔡馨發 在世時,其為一家之主,所有家庭經濟均由其操持,所有銀行貸款亦均由其出面洽貸,被上訴人充其量僅為擔保物提供人或連帶保證人,並非借款人,是縱有向他人借貸,借款人亦為蔡馨發而非被上訴人,且貸與人應係蔡舜君,並非上訴人;另匯款之原因不一,縱認兩造間無消費借貸關係存在,亦不能據以推定無其他之給付原因存在,上訴人依不當得利之規定為請求,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對於上訴人之上訴,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如為不利之判決,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查上訴人為依美國加州法令成立之一人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為蔡舜君,被上訴人則為蔡舜君之母;蔡舜君曾於原審卷第6頁附表所示之時間,自上訴人設於美國製造商銀行(ManufacturersBank)第00-000-000號帳戶匯入14萬6,000元至被上訴人設於國泰世華銀行松山分行第000000000000號帳戶;蔡舜君曾於99年6月8日寄發永和郵局第002377號存證信函予被上訴人等事實,有上訴人公司申報書、匯款單、上開存證信函、被上訴人戶籍謄本、上訴人設立登記資料及股票、美國製造商銀行資金轉撥申請表格及轉撥通知、公證書、上訴人網站登記資料、國泰世華銀行松山分行100年10月18日(100)國世松山字第178號函及函附之交易明細(原審卷第7-53、59、106-153、176、179-201、229-215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第104頁背面),應堪信為真實。
四、上訴人主張其曾出借14萬6,000元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應返還上開款項,如認兩造無消費借貸關係,被上訴人應依不當得利規定返還上訴人等節,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茲就上訴人依消費借貸關係、不當得利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上開款項,有無理由,分別論述如下:
㈠上訴人依消費借貸關係請求部分:
⒈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消費借貸,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因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除有金錢之交付外,尚須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為交付,方克成立;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其僅證明有金錢之交付,未能證明借貸意思表示合致者,仍不能認為有該借貸關係存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045號判決參照)。
⒉上訴人主張其與被上訴人間有14萬6,000元之消費借貸關係
存在,係以被上訴人當時有清償銀行貸款之需,及上開款項係自上訴人設於美國製造商銀行帳戶匯入被上訴人設於國泰世華銀行松山分行帳戶為其論據,並提出匯款單據、蔡舜君於99年6月8日寄發之永和郵局第002377號存證信函,及援引證人 蔡慕周 於原審之證詞與蔡舜君於原審之陳述為證,復聲請本院向國泰世華銀行調取被上訴人之借款資料。惟查:
⑴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陸續將系爭款項匯入其帳戶之事實,固
不爭執,然上開匯款之原因多端,尚難僅以上開款項匯入被上訴人之帳戶,即認兩造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再上訴人提出美國製造商銀行匯款資料上雖載「Personalloan」(個人借款)(原審卷第10-48、116-153頁),但此為上開銀行依上訴人所述而記載,且究係何人向何人借款,由該記載亦未能明瞭,自亦非得為兩造間有消費借貸關係之證明。又觀諸蔡舜君於99年6月8日所寄發予被上訴人之永和郵局第002377號存證信函內容及該信函附件保證書(原審卷第49-53頁)所示,蔡舜君寄發該信函係要求被上訴人簽署函附之保證書後將之寄還,信函中載:「……於民國八十九年六月,小妹 蔡英君 打電話給我,聲稱家中出現財務困難,父親不好意思親自打電話給我,因此由她代打。家中需向我借款以支付用於台北市○○○路、林森北路及基隆路之物業向銀行抵押借款之利息。父母親會積極的處理林森南路及基隆路的房產,等房子處理後就會把錢還給我。此後母親每月打電話向我要錢,並聲稱這些錢是要償付銀行貸款利息,一天也不能晚。……」函附之保證書則載:「本人 蔡余阿治 保證於處理位於台北市○○路○段○○○號三樓之物業後,立即優先償還向蔡舜君借貸用來支付位於台北市○○○路、林森北路及基隆路之物業向銀行抵押借款所衍生利息之款項。……」顯見蔡舜君係以貸與人自居,且無隻字片語提及上訴人,則上訴人主張其為貸與人,已屬無據,又依上開存證信函所載「父親不好意思親自打電話給我,因此由她代打」一語,當初要求借款之人似為蔡舜君之父即被上訴人之配偶蔡馨發,被上訴人僅係打電話要求蔡舜君匯款而已,則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為借用人云云,亦非無疑。
⑵證人即被上訴人之長子、蔡舜君之兄蔡慕周於原審證稱:當
時家裡財務出狀況,每個月要付給銀行20多萬元的利息,我父親找我商量,因為我是長子,當時所有的子女都沒有能力處理,上訴人法定代理人是我的大妹,在美國做生意比較有能力,當時我父親怕房子會繳不出貸款,被上訴人名下還有林森南路的房子,我父親傾向把林森南路的房子賣掉還貸款,但我母親不同意,我母親跟我父親及我們講,說向我妹妹借錢(上訴人法定代理人),將來賣了房子再將錢還給他,我母親要付款的時候就打電話給我妹妹,要她將錢匯入我母親的戶頭,我妹妹的錢如何取得我不清楚,我妹妹常常匯款回來;實際用誰的名義借款,我不清楚,實際上都有匯款給我母親,公司是我妹妹的,是否有其他股東,我不清楚;這一筆匯款是為了付銀行貸款,另外上訴人還有匯款給我母親;每一筆匯回來都撥到銀行;本案借款是我媽媽跟我妹妹講的,因為我媽媽急著以為我父親要把她林森南路的房子賣了,所以找我妹妹借錢;這些錢都是轉到我母親戶頭後,我母親轉到銀行償還貸款,其餘給我母親的供養費數額不同,償還銀行貸款的金額,每次大約美金一萬多;本案這一筆錢完全是用在償還房貸,與供養金無關等語(原審卷第156-157頁)。綜觀蔡慕周上開證詞,可知為解決家中財務題者為其父蔡馨發,此與蔡舜君所發前開⑴存證信函所述相符,且依其所證貸與人亦為蔡舜君,至於蔡舜君用何人名義出借,其不清楚,是由蔡慕周之證詞,益見上訴人主張其為貸與人,借用人為被上訴人,兩造成立消費借貸關係云云,並不可採。
⑶蔡舜君於原審陳稱:89年6月左右蔡英君打電話給我,跟我
說父母親不好意打電話給我,家裡遭到經濟困難,房貸付不出來,他打電話來先打個招呼,他們要跟我借錢付房貸,他們會積極處理手中的房地產,等房地產處理掉後,馬上會把錢還給我,可能隔天,被上訴人打電話到公司給我,她說家裡欠銀行的錢,還利息一天都不能晚,她本來是要跟我借一筆10萬元美金,我特別告訴她,因為我剛剛被父親的好朋友倒了美金10萬元,所以我個人手頭不方便,我母親說無論如何一定要借到錢,她還表示我公司開始時跟我父母借過錢,這樣的話循同樣模式,如果我個人手頭不方便的話,就跟我公司借,我就問她,就算跟公司借,公司不可能一下就拿10萬美金給她,後來被上訴人同意每個月還缺多少錢要還銀行的貸款,她就通知我,公司再匯款給被上訴人在世華銀行的帳戶,剛開始的時候每個月大概都是6,000元美金,後來突然增加為1萬5、1萬6,我覺得很奇怪,我問她為何一下要借那麼多,她說錢借我,我要怎麼用妳不要管,我以後一定會還給妳等語(原審卷第255頁)。蔡舜君上開所述被上訴人向上訴人借款部分,核與其起訴前於99年6月8日所發永和郵局第002377號存證信函及該信函附件內容不符,已難採信。況由蔡舜君上開所述,可知被上訴人借款及還款之對象原為蔡舜君,因蔡舜君表示無資力出借,遂情商轉向上訴人借款,則轉向上訴人借款之人,究為蔡舜君,於其借款後再指示交付予被上訴人,或被上訴人直接向上訴人借款,亦有未明,自難以蔡舜君上開所述,而認兩造間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⑷證人即被上訴人之女、蔡舜君之妹蔡英君於原審證稱:我有
打過電話給蔡舜君,確實時間記不得,內容是我爸爸心情不好,他說我姊姊蔡舜君的匯款還沒到,所以我就跟我爸爸說幫他問一下是否有匯到;我知道蔡舜君有定期匯款給我爸爸,應該是孝養金,我是問蔡舜君匯款到了沒,有沒有匯出,因為太久了我不記得是否有跟她說家裡需要錢;家中經濟都由父親一人承擔,母親並未外出工作,所以主觀認定就是匯款給父親,因為父親公司已經收起來了,所以兄弟姊妹有賺錢的都會提供家裡一些經濟的回饋;與蔡舜君通話內容我沒有清楚的印象,只記得她說錢會匯到,因為家中的經濟都是由父親在處理,所以我就沒有再問詳細;蔡舜君沒有說匯款是借款還是孝養金,應該說是沒印象;89年間與蔡舜君通話時,我沒有表示要蔡舜君的公司匯款,因為我不知道她公司的經營狀況,也不知道匯款的流程;我不知道錢是公司匯款,我沒有經手等語(原審卷第253-254頁)。由蔡英君之證詞,可知需用款人為其父蔡馨發,要求匯款之對象為蔡舜君,益見兩造間並無消費借貸關係存在。
⑸上訴人雖稱系爭款項匯入被上訴人帳戶之期間,恰逢被上訴
人基隆路房地、林森南路房地均無租金收入,蔡馨發經營之公司已遭撤銷、廢止,身體狀況不佳,財務陷入困難,被上訴人無力自行繳納銀行貸款之情,應可證被上訴人向上訴人借用系爭款項以清償銀行貸款云云。惟由上開蔡慕周、蔡英君之證詞及蔡舜君之陳述,雖可知89年間被上訴人家中經濟狀況確屬不佳,無力支付銀行貸款,此亦為兩造所不爭執,然依國泰世華銀行檢送被上訴人88年至93年間與該銀行貸款往來之資料(本院卷第73-102頁)所示,被上訴人僅為借款之連帶保證人或抵押物之提供人,借款人為其配偶蔡馨發,由此觀之,蔡慕周所證其父因繳不出貸款與其商量等語,及蔡英君所證其父因蔡舜君之匯款未到心情不好等語,洵為足採。又上訴人之匯款,係用於繳納上開銀行貸款,亦為上訴人所是認,則獲得債務清償之利益者,顯為蔡馨發,雖然連帶保證人或抵押物提供人代主債務人為清償,對其本身有免於被追償之利益,但其有無代其配偶清償銀行貸款債務,而再對上訴人負擔另一債務之必要,並非無疑。且當時蔡馨發仍在世,依蔡慕周、蔡英君所證及被上訴人所述,當時家中經濟係由蔡馨發操持,上訴人就此並不爭執,則被上訴人是否以自己名義向上訴人借款以清償蔡馨發之貸款,或僅係代蔡馨發打電話向蔡舜君要求借款,均非無疑,在上訴人未能提出其他證據相佐下,要難以其款項匯入被上訴人之銀行帳戶,遽謂借款人為被上訴人,是被上訴人辯稱縱有借款,借款人應為蔡馨發乙節,尚非不可採,由此益徵兩造間無消費借貸關係存在。
⒊此外,上訴人復未能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兩造間有消費借貸關
係存在,則其依民法第478條規定之消費借貸返還請求權請求被上訴人返還14萬6,000元,即非有據。
㈡上訴人依不當得利規定請求部分:
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是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必須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且該受利益與受損害之間有因果關係存在為其要件。又在給付之不當得利,係以給付之人為債權人,受領給付之人為債務人,而由為給付之人向受領給付之人請求返還利益;所謂給付係指有意識地,基於一定目的而增加他人之財產,給付者與受領給付者因而構成給付行為之當事人,此目的乃針對所存在或所約定之法律關係而為之;因此,不當得利之債權債務關係存在於給付者與受領給付者間,基於債之相對性,給付者不得對受領給付者以外之人請求返還利益(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990號判決參照)。另按非債清償之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以債務不存在為其成立要件之一,主張此項請求權成立之原告,應就債務不存在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1739號判例參照)。在受利益人係因其給付而得利時,所謂無法律上之原因,即指其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故主張該項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自應舉證證明其欠缺給付之目的,始符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019號判決亦可資參照)。
⒉上訴人主張如認其與被上訴人間無消費借貸關係,則被上訴
人受領上開款項即構成不當得利云云。惟查,兩造間固無消費借貸關係存在,然蔡舜君以上訴人名義所陸續匯出之系爭款項,係在清償向國泰世華銀行貸款之利息,而向該銀行借款之債務人為蔡馨發,系爭款項亦確係用於清償上開銀行貸款之債務,業如前開㈠之⒉所述,則被上訴人之銀行帳戶,顯然僅係轉接之工具而已,被上訴人並未終局受有上開款項之利益,再觀其等匯款之流程及流向,以被上訴人銀行帳戶為轉接之工具,顯係基於其等間之合意而為之,亦非無法律上之原因,則上訴人以兩造若無消費借貸關係,被上訴人即受有不當得利,應依不當得利規定,即無足取。況按諸前開⒈之說明,本件應由上訴人就被上訴人受領給付係欠缺給付之目的,負舉證之責,然上訴人並未提出證據證明被上訴人銀行帳戶受領該款項欠缺給付目的,亦難憑採。且本件系爭款項匯入被上訴人帳戶,究係蔡馨發向蔡舜君借款,或被上訴人向蔡舜君借款,蔡舜君再向上訴人借款,而指示交付匯入被上訴人帳戶,抑或蔡馨發逕向上訴人借款,用以清償上開銀行之債務,均非無可能,是要難以兩造間無消費借貸關係,即謂被上訴人受有不當得利,由此益見上訴人上開主張,並非足採。
⒊上訴人雖舉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391號、100年度台上字
第1879號民事判決,主張被上訴人就其所抗辯之系爭款項係蔡舜君贈與之孝養金或贍家費用,不能證明,即應認其就被上訴人無法律上原因受領系爭款項之消極事實,已依間接證明之方法恪盡舉證責任,被上訴人應依當得利之規定,返還系爭款項云云。惟查,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391號判決要旨固載:「關於不當得利之無法律上原因之消極要件,原則上固應由主張權利者負舉證責任。惟此一消極事實本質上難以直接證明,僅能以間接方法證明之。因此,倘主張權利者對於他方受利益,致其受有損害之事實已為證明,他造就其所抗辯之原因事實,除有正當事由(如陳述將使其受到犯罪之追訴等),應為真實完全及具體之陳述,以供主張權利者得據以反駁,俾法院憑以判斷他造受利益是否為無法律上原因。如他造違反上開義務時,法院應於判決時依全辯論意旨斟酌之。」同院100年台上字第1879號判決亦同斯旨(上開二判決見本院卷第29-32頁)。然被上訴人帳戶僅係匯款以清償蔡馨發銀行貸款債務之工具,被上訴人並不終局保有系爭款項,不因系爭款項匯入而受有利益,業如前開⒉所述,上訴人亦未能證明被上訴人因系爭款項之匯入而受有何利益,顯與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所謂「倘主張權利者對於他方受利益,致其受有損害之事實已為證明」有間,自難援引上開判決之見解,謂被上訴人不能證明系爭款項為蔡舜君所贈與之孝養金或贍家費用,即應認上訴人就被上訴人無法律上之原因之事實,已盡舉證之責。況被上訴人除辯稱系爭款項為孝養金或贍家費用外,亦辯稱借款關係存在於蔡馨發與蔡舜君間(原審卷第315頁、本院卷第174頁),是亦不能以如被上訴人不能證明系爭款項為蔡舜君所贈與之孝養金或贍家費用,即應認上訴人就被上訴人無法律上之原因之事實,已盡舉證之責,是上訴人上開主張,並非可採。另因本件被上訴人並未因系爭款項匯入其帳戶而受有利益,且其帳戶作為匯款之工具,係基於上訴人、蔡舜君、被上訴人,乃至於蔡馨發等人間之合意,並非無法律上之原因,並不構成不當得利,則被上訴人所辯蔡舜君匯款之原因為孝養金或贍家費用,是否可採,即無庸再予論究,併予敘明。
⒋從而,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14萬6,000元,亦非有據。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478條、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4萬6,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均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及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審酌後,認均與前開結論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9月11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蔡烱燉
法官周美雲法官劉坤典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1年9月11日
書記官劉育妃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