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易字第249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1月16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易字第2492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江珮婕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151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以「江珮婕於民國101年6月2日3時許飲酒後,在臺北市○○○路搭乘 蘇鴻德 駕駛之計程車,欲前往新北市三重區忠孝橋,江珮婕不滿蘇鴻德行車路線及車資計算之方式,於同日3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圓環蘇鴻德駕車停等紅燈時,拒付車資開門欲下車,蘇鴻德見狀徒手拉住江珮婕,江珮婕竟基於傷害之犯意,以口咬蘇鴻德手臂而跑離,致蘇鴻德受有右手前臂淺裂傷(4*3公分)、左手拇指淺裂傷(3*2公分)之傷害。」之起訴事實,認被告江佩婕涉嫌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
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蘇鴻德告訴被告傷害案件,檢察官起訴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前段之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規定,須告訴乃論。查以,本件告訴人與被告於101年9月11日於本院調解處達成調解並經本院於同日核定,且告訴人亦已於同日具狀撤回告訴,有該調解筆錄及撤回告訴狀在卷可憑。依前開說明,爰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起訴其另犯妨害公務執行罪部分,另以簡易判決處刑,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303條第3款、第
307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11月16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陳世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李逸翔中華民國101年11月2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