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抗字第20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1月16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抗字第206號抗告人 紀軒暉 相對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拍賣抵押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1年10月12日本院101年度司拍字第
493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定有明文。上開條文,依民法第881條之17之規定,最高限額抵押權準用之。次按聲請拍賣抵押物,原屬非訟事件,祇須其抵押權已經依法登記,並登記之清償期已屆滿而未受清償時,法院即應為許可拍賣抵押物之裁定;如對於此項法律關係有爭執時,亦應由有爭執之人另行提起訴訟,以求解決,不得僅依抗告程序聲明其爭執,並據為廢棄拍賣抵押物裁定之理由(最高法院70年度臺抗字第197號裁定意旨、最高法院51年10月8日民刑庭總會決議〈三〉可資參照)。
二、查義務人 謝嘉倪 於民國99年3月22日提供原裁定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抗告人即債務人設定最高限額新台幣(下同)000000元之抵押權予相對人,並辦理登記在案。茲相對人以其對抗告人有179323元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為清償,聲請准許拍賣抵押物等情,有相對人提出之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建物及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借款契約書等件影本為證,原裁定據以准許相對人拍賣抵押物之聲請,即無不當。
三、抗告意旨略以:因為景氣不好,所以無法一次付清,伊很有誠意每月15日償還5000元至10000元等語。經查,抗告人對於相對人所主張之債權金額與未按時還款乙節並未爭執,但主張一部清償,惟債務人並無一部清償之權利,其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不能謂有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11月16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陳映如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1年11月16日
書記官林勁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