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易字第364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易字第36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1月16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易字第3640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胡李魁被告黃偉仁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23033號),本院認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即告訴人胡李魁與被告即告訴人黃偉仁於民國101年4月28日6時45分許,在新北市○○區○○路○○巷○○號前,因細故發生糾紛,竟各基於傷害之犯意,胡李魁持擺飾用武士刀揮砍黃偉仁,致使黃偉仁受有左耳開放性傷口之傷害,黃偉仁則徒手攻擊胡李魁,致使胡李魁受有左眼血腫、左頸挫傷及右肩、臂、手挫擦傷之傷害。因認被告2人均涉有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
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黃偉仁、胡李魁被訴傷害案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2人均係觸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本件告訴人即被告黃偉仁、胡李魁已成立調解,並均具狀撤回對彼此之告訴,有本院101年11月14日調解筆錄及聲請撤回告訴狀各1份在卷可憑,揆諸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
307條之規定,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11月16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官鄭水銓
法官陳佳君法官劉思吟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簡婷瑩中華民國101年11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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