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1年上易字第35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9月11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01年度上易字第350號上訴人永建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姜秀永 訴訟代理人 陳宏瑄 律師被上訴人國防部軍備局中山科學研究院法定代理人 金壽豐 訴訟代理人 陳淑惠
鍾文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1年2月24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193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101年8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超過新臺幣叁拾萬壹仟肆佰零貳元本息部分及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百分之三十四,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98年2月24日簽訂財物採購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約定伊向上訴人訂購無刷馬達400件,總價款新臺幣(下同)641萬2,800元,履約期限98年7月24日。另依系爭契約第13條約定,上訴人逾期交貨,應按逾期日數,每日以契約價金總額1/1000計算逾期違約金。賣方履約結果經買方會同驗收或檢測發現瑕疵者,應於接獲買方通知之次日起20日曆天內完成改正,改正各以1次為限,改正如逾交貨期,應按逾期日數,依契約規定計算逾期違約金。上訴人於98年9月11日始交貨,伊於同年月21日會同上訴人驗收,發現數量短少,會驗結果判定不合格,同日辦理退貨。上訴人於98年10月26日辦理重交,伊於98年11月4日完成會驗後,仍判定不合格,於同年月27日發函通知上訴人退貨,並限於20日內完成改正,詎上訴人逾期未改正,伊遂於99年1月19日發函通知上訴人解除系爭契約,扣除伊機關內部作業時間,總計逾期137日。爰依系爭契約採購明細表備註條款(下稱明細表備註條款)第13條約定,請求上訴人給付伊逾期違約金87萬8,554元,及自100年12月21日(即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見原審卷第34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又依系爭契約第11條第1項第3款第9、10目約定履約保證金得抵付逾期違約金,須以系爭契約尚未解除為限,本件因上訴人有系爭契約第11條第3項第1款第
8目「因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致解除契約」,伊於解除系爭契約後,無須發還履約保證金,計算逾期違約時自無須扣抵逾期違約金。履約保證金之性質屬懲罰性違約金,不得抵充逾期違約金。縱認伊以系爭契約第17條第1項第5、9款之規定解除契約,而符合履約保證金得抵付逾期違約金之規定,伊仍具有裁量空間,因上訴人違約情事重大,伊當得不予抵扣等語。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之上訴則聲明駁回上訴。
二、上訴人則以:依系爭契約第12條第9項、明細表備註條款第13條第2項約定,廠商交貨後,經驗收有瑕疵者,機關得定改正期間要求廠商改正,逾期未改正者,始罰扣廠商逾期違約金,且廠商有2次改正機會,每次可改正20日,改正期間內不得計算違約金。經扣除40日改正期間後,須計算逾期違約金之日數應為97日,核算後逾期違約金應為62萬2,042元。
再者,被上訴人已沒收伊繳付之履約保證金32萬640元,縱被上訴人得對伊請求逾期違約金亦應先扣抵該履約保證金。且系爭契約解除後,被上訴人於99年5月12日以同樣條件將無刷馬達標案重新公開招標,由六俊電機儀具股份有限公司以472萬元得標,伊遲延交貨結果對被上訴人不僅無損失,反因重新招標而受有價差之利益。反觀伊重新交貨後驗收合格率達60%,被上訴人本可受領部分貨物,卻全數退回,伊為履約已付出龐大之精神、勞力及花費,遽遭被上訴人解約損失慘重,是本件違約金過高,請求酌減等語,資為抗辯。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被上訴人主張:兩造簽訂系爭契約,總價款641萬2,800元,履約期限為98年7月24日。上訴人於98年9月11日始交貨,被上訴人於同年月21日會同上訴人驗收,會驗結果不合格,同日辦理退貨。上訴人於98年10月26日辦理退貨重交,被上訴人於98年11月4日完成會驗後,仍判定不合格,於同年月27日發函通知上訴人退貨,限於20日內完成改正,上訴人逾期未改正,被上訴人於99年1月19日發函通知上訴人解除系爭契約,扣除被上訴人機關內部作業時間,核算98年7月24日至98年9月11日、98年9月21日至98年10月26日、98年11月27日至99年1月19日,共計逾期137日等情,業據被上訴人提出系爭契約、98年9月21日中山科學研究內購案院財物勞務採購接收暨會驗結果報告單、退貨單、98年11月4日中山科學研究內購案院財物勞務採購接收暨會驗結果報告單、98年11月27日中山科學研究院電傳單、國防部軍備局中山科學研究院99年1月19日備科設供字第0990000873號函為證(見原審卷第7至31頁),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見原審卷第66、67頁、本院卷第120頁),應堪信為真實。
四、被上訴人主張上開137日,應全部列入計算上訴人應給付逾期違約金之日數,惟為上訴人所否認,辯稱:依約廠商交貨後,驗收有瑕疵者,機關得定改正期間要求廠商改正,逾期未改正者,始罰扣廠商逾期違約金,上開137日應扣除上訴人2次共40日改正期間,本件計算逾期違約金之日數應為97日等語。經查:
㈠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
辭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而所謂探求當事人之真意,如兩造就其真意有爭執時,應從該意思表示所根基之原因事實、經濟目的、一般社會之理性客觀認知、經驗法則及當事人所欲使該意思表示發生之法律效果而為探求,並將誠信原則涵攝在內,藉以檢視其解釋結果對兩造之權利義務是否符合公平正義。
㈡觀諸:系爭契約第12條第9項約定:「廠商履約結果經機關
初驗或驗收有瑕疵者,機關得定相當期限(詳明細表),要求廠商改善、拆除、重作、退貨或換貨(以下稱改正)。逾期未改正者,按逾期日數,每日按契約價金總額千分之一計算逾期違約金。但逾期未改正仍在契約原訂履約期限內者,不在此限」(見原審卷第12頁)。另明細表備註條款第13條約定:「罰則:⒈賣方逾期交貨,應按逾期日數,每日依契約價金總額千分之一計算逾期違約金。⒉賣方履約結果經買方會同驗收或檢測發現瑕疵者,應於接獲買方通知之次日起20日曆天內完成改正(含退、換貨),改正各以1次為限,前述改正如逾交貨期,應按逾期日數,依契約規定計算逾期違約金。」(見原審卷第25頁),由此可知廠商交貨後,經買方會同驗收或檢測發現瑕疵者,廠商應於接獲買方通知之次日起20日曆天內完成改正,改正各以1次為限,會驗及檢測各1次,合計有2次改正機會。且依系爭契約第12條第9項約定之文義可知,廠商須逾期未改正,且該逾期已超過契約原訂履約期限,方須按逾期未改正之日數,計算逾期違約金,若廠商雖逾期未改正,但因仍在契約原訂履約期限內者,縱使廠商逾期未改正,亦無須給付逾期違約金。另稽諸明細表備註條款第13條第2項後段「賣方履約結果經買方會同驗收或檢測發現瑕疵者,應於接獲買方通知之次日起20日曆天內完成改正…,前述改正如逾交貨期,應按逾期日數,依契約規定計算逾期違約金」之約定,其中「改正如逾交貨期」之文義不明,依一般社會之理性客觀認知及經驗法則判斷,契約約定交貨期限者,該期限利益屬交貨之一方即賣方,如仍在契約約定履約期限內,賣方縱使超過20日改正,其既尚在約定交貨期限內,就契約訂定期限目的觀之,本無何逾期可言,當然無須給付逾期違約金。如賣方於契約約定之交貨期限當日或其後交貨,經會驗及檢測發現瑕疵者,依約定買方須給予各1次改正機會,自應解釋為廠商須逾20日期限仍未改正,方須按逾期未改正之日數,計算逾期違約金,始符契約約定應給予改正機會之目的,並比照系爭契約第12條第9項約定之文義,是本院認明細表備註條款第13條第2項所謂「前述改正如逾交貨期,應按逾期日數,依契約規定計算逾期違約金」之約定,應解釋為廠商「如逾改正之交貨期」,方應按逾期日數,計算逾期違約金。況系爭契約第1條第1項、第3項約定「契約文件及效力一、契約包括下列文件:⒈招標文件及其變更或補充。⒉投標文件及其變更或補充。⒊決標文件及其變更或補充。⒋契約附件及其變更或補充。⒌依契約所提出之履約文件或資料。…三、契約所含各種文件之內容如有不一致之處,除另有規定外,依下列原則處理:⒈契約條款優於招標文件內之其他文件所附記之條款。但附記之條款有特別聲明者,不在此限。」,本件明細表備註條款第13條既無排除系爭契約第12條第9項約定之特別聲明,如明細表備註條款第13條約定與系爭契約第12條第9項約定內容不一致時,仍應優先適用系爭契約第12條第9項之約定。
㈢本件上訴人於98年9月11日交貨,被上訴人於同年月21日會
驗收退貨,依上開說明上訴人自得有20日之改正期限,該20日改正期限無須給付逾期違約金,上訴人於98年10月26日辦理退貨重交,經被上訴人檢測後於98年11月27日發函通知上訴人退貨,限於20日內完成改正,上訴人仍有20日之改正期限,該20日改正期限亦無須給付逾期違約金。是上訴人所辯:被上訴人所計算之137日應扣除上訴人2次共40日改正期間,上訴人須給付逾期違約金之日數應以97日計算乙節,應為可採。
㈣依系爭契約第12條第9項約定:廠商逾期未改正者,應按逾
期日數,每日按契約價金總額1/1000計算逾期違約金。本件系爭契約總價款為641萬2,800元,上訴人逾期日數應以97日計算,已如前述,依此核算,上訴人依約應給付之逾期違約金為62萬2,042元(計算式:6,412,8001/100097=622,042,元以下四捨五入)。
五、上訴人辯稱:上訴人繳付之履約保證金32萬640元,業遭被上訴人沒收,上訴人應給付之逾期違約金,應先扣除該履約保證金等語,被上訴人對於沒收上訴人繳付之履約保證金32萬640元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20頁),惟主張:系爭契約第11條第3項第1款第8目約定,上訴人繳納之履約保證金得不予發還,上訴人應給付之逾期違約金,自無須扣除該履約保證金等語。茲審究分述之:
㈠本件逾期違約金之性質:
⒈按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
違約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視為因不履行而生損害之賠償總額。其約定如債務人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時,即須支付違約金者,債權人除得請求履行債務外,違約金視為因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所生損害之賠償總額,民法第250條定有明文。又違約金有屬於懲罰之性質者,有屬於損害賠償總額預定之性質者。如為懲罰性質之違約金約定者,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債權人除得請求違約金外,如另有其他損害,尚得依其他法律關係請求賠償其他之損害;如為損害賠償總額預定性質者,則應視為就債權人所受之損害,業已依契約預定其賠償,自不得更行請求其他之賠償損害(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257號判決意旨參照)。是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民法第250條所規定之違約金,應不具違約罰之性質,而是債務不履行所生損害賠償額之預定。
⒉觀諸:①系爭契約第14條約定:「遲延履約一、逾期違約
金,除另有規定外(計罰比率詳明細表),以日為單位,廠商如未依照契約規定期限完工,應按逾期日數,每日依契約價金總額千分之一計算逾期違約金。…二、逾期違約金之總額(含逾期未改正之違約金),以契約價金總額之20%為上限」(見原審卷第12頁反面);②系爭契約第12條第9項約定:「廠商履約結果經機關初驗或驗收有瑕疵者,機關得定相當期限,要求廠商改善、拆除、重作、退貨或換貨。逾期未改正者,按逾期日數,每日按契約價金總額千分之一計算逾期違約金。…」(見原審卷第12頁);③系爭契約第17條第4項約定:「契約經依第一項規定(含遲延履約情節重大及逾期未改正)終止或解除者,機關得依其認定之適當方式,自行或洽其他廠商完成被終止或解除之契約;其所增加之費用,由廠商負擔。」(見原審卷第14頁反面)。④遍觀系爭契約全文(含契約文件),兩造間並無另有上開逾期違金僅具違約罰性質,上訴人遲延給付時,被上訴人除得請求上開逾期違約金外,如因履約遲延另有損害,尚得依其他法律關係請求賠償之約定。由此可知上開逾期違約金之約定,應屬民法第250條第二項所定之如債務人不於適當時期履行債務時,即須支付違約金者,債權人除得請求履行債務外(故系爭契約第17條第4項約定,契約經終止或解除者,被上訴人仍得請求上訴人賠償他廠商完成之價差),違約金視為因不於適當時期履行債務所生損害之賠償總額。
⒊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契約約定,如上訴人遲延履約時,係
按日計罰,且依系爭契約第17條第4項約定,契約經終止或解除者,上訴人尚須賠償被上訴人其他損害,可見本件逾期違約金之性質屬懲罰性違約金。惟所謂賠償總額,並不以自始預定其數額為限。倘於當事人間已約定有一定之計算方式,而其計算式中之各要素,於違約事由發生時,均可得確定者,亦應屬之(最高法院99年台上字第812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兩造間明定上訴人逾期時,按實際逾期天數、完成比例及工程總價之1/1000計算逾期違約金數額,其計算式中之各要素,於違約事由發生時,均可得確定,揆諸上揭意旨,自不得僅以違約金之數額係以按日計算方式,非自始預定數額,即得認其性質為懲罰性之違約金。是本件逾期違約金屬上訴人不於適當時期履行債務所生損害之賠償總額預定,洵堪認定。
㈡本件履約保證金之性質:
觀之:系爭契約採購投標須知第32條明示「履約保證金…有效期:交貨期限後90天。如廠商未能依契約規定期限履約或因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致無法於有效期完成驗收者,履約保證金之有效期應按遲延期間延長之。」;系爭契約第11條並明文約定履約保證金應發還或不予發還之各項情形;再細繹系爭契約第11條第3項明列廠商於履約時若有約定之各項應負擔保責任之事由發生時,其所繳納之履約保證金與孳息得全部或一部不予發還(見原審卷第11頁)等種種約定,可見本件上訴人交付履約保證金予被上訴人,係以擔保系爭契約債務履行為目的,信託讓與履約保證金所有權予被上訴人,此項保證金之返還請求權,附有於約定返還期限屆至時,無應由上訴人負擔保責任之事由發生之停止條件,惟於上訴人違約時,即轉為違約金之性質,且兩造並未另有約定此違約金(即履約保證金)係懲罰性違約金性質,則依上開五㈠⒈之說明,應認本件履約保證金屬上訴人預付予被上訴人,作為兩造約定事由成立時,賠償被上訴人損害性質之違約金。
㈢本件系爭契約約定之逾期違約金及履約保證金均屬損害賠償
總額預定性質,已詳如前述。此徵諸:⒈系爭契約第14條第1項第2款明定「逾期違約金扣抵方式,機關得自應付價金中扣抵;其有不足者,得通知廠商繳納或自保證金(系爭契約約定之保證金雖有4種,但本件上訴人僅繳納履約保證金)扣抵。」(見原審卷第12頁反面);⒉系爭契約第11條第3項第1款第9、10目約定:廠商有「⒐查驗或驗收不合格,且未於通知期限內依規定辦理者(即指逾期未改正)。⒑因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致延誤履約期限,情節重大者(即指遲延履約情節重大)」情形之一,其所繳納之履約保證金及其孳息得不予發還。(見原審卷第11頁)益明。
㈣又系爭契約第17條第1項第9款約定:「查驗或驗收不合格,
且未於通知期限內依規定辦理者,機關得以書面通知廠商終止或解除契約(見原審卷第14頁反面),本件上訴人於98年10月26日辦理退貨重交,經被上訴人檢測後於98年11月27日發函通知上訴人退貨,限於20日內完成改正,上訴人遲至99年1月19日仍未改正,被上訴人乃於99年1月19日發函通知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17條第1項第9款約定辦理全部解除契約,有被上訴人提出之98年11月27日中山科學研究院電傳單、國防部軍備局中山科學研究院99年1月19日備科設供字第0990000873號函影本各1份可參(見原審卷第30、31頁),是本件上訴人係因履約有查驗或驗收不合格,且未於通知期限內依規定辦理之情形,方遭被上訴人解除契約甚明。且上訴人因遲延交貨,驗收、檢測未合格,且未改正,至被上訴人解除契約時共逾期137日,其中應列入逾期違約金計算之日數97日,已如前述。上訴人遲延履約及逾期未改正部分,已依系爭契約第14條、第12條第9項之約定,核算應給付被上訴人62萬2,042元之逾期違約金。該逾期違約金屬上訴人不於適當時期履行債務所生損害之賠償總額預定,亦詳如前述。本件上訴人因逾期未改正,經被上訴人解除契約,除非被上訴人有另行發包而增加費用,得依系爭契約第17條第4項之約定請求上訴人負擔,或有其他損害(不含遲延履約、逾期未改正、另行發包增加費用者),應得依其他法律關係請求賠償者外,上訴人因不於適當時期履行債務所生損害,已於其應給付予被上訴人之62萬2,042元逾期違約金獲得賠償。本件被上訴人於99年5月12日以同樣條件將無刷馬達標案重新公開招標,由六俊電機儀具股份有限公司以472萬元得標,並未增加費用,有被上訴人對該公司之結算驗收證明書影本1份可證(見本院卷第134),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此外被上訴人並未主張並舉證證明其有何其他損害,自堪認本件上訴人僅有因不於適當時期履行債務所生損害。
㈤廠商有「查驗或驗收不合格,且未於通知期限內依規定辦理
者」,依系爭契約第11條約定,被上訴人得不發還履約保證金及孳息者,但其金額得抵付相當金額之逾期違約金(見原審卷第11頁)。被上訴人一方面以上訴人有「查驗或驗收不合格,且未於通知期限內依規定辦理者」書面通知上訴人解除契約,一方面又不以「查驗或驗收不合格,且未於通知期限內依規定辦理者」為由,不予發還履約保證金,而另以上訴人有「因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致終止或解除契約者」,不發還履約保證金,藉此規避系爭契約第11條第3項履約保證金須抵付相當金額之逾期違約金之約定,致使上訴人同一違約遲延行為須支付雙重之違約金,其適用及解釋系爭契約條文,顯失公平,並有違誠信原則,實無可採。是上訴人辯稱:履約保證金應抵付逾期違約金,核屬有據。被上訴人復主張縱認本件符合系爭契約第11條第3項履約保證金得抵付逾期違約金之約定,被上訴人亦具有裁量空間,因上訴人違約情事重大,被上訴人仍得不予抵付逾期違約金云云,其主張與本件逾期違約金及履約保證金均屬損害賠償總額預定性質不符,且有失公平,容不足採。
㈥綜此,本件上訴人已繳付之履約保證金32萬0,640元,應自
逾期違約金中抵扣,則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之逾期違約金為30萬1,402元(計算式:622,042-320,640=301,402)。
六、上訴人辯稱:本件違約金過高,請求酌減違約金至2萬元等語。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為民法第252條所明定,惟此規定乃係賦與法院得依兩造所提出之事證資料,斟酌社會經濟狀況並平衡兩造利益而為妥適裁量、判斷之權限,非謂法院須依職權蒐集、調查有關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額是否有過高之事實,而因此排除債務人就違約金過高之利己事實,依辯論主義所應負之主張及舉證責任。況違約金之約定,為當事人契約自由、私法自治原則之體現,雙方於訂約時,既已盱衡自己履約之意願、經濟能力、對方違約時自己所受損害之程度等主、客觀因素,本諸自由意識及平等地位自主決定,除非債務人主張並舉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而顯失公平,法院得基於法律之規定,審酌該約定金額是否確有過高情事及應予如何核減至相當數額,以實現社會正義外,當事人均應同受該違約金約定之拘束,法院亦應予以尊重,始符契約約定之本旨。倘債務人於違約時,仍得任意指摘原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而要求核減,無異將債務人不履行契約之不利益歸由債權人分攤,不僅對債權人難謂為公平,抑且有礙交易安全及私法秩序之維護。經查:,系爭契約係約定以契約價金總額1/1000計算每日之逾期違約金,並以該總額20%為其上限,依此比例觀之,相較於一般承攬或買賣契約之約定,尚難認該違約金之約定有何過高之情。上訴人辯稱:其遲延交貨結果對被上訴人不僅無損失,反因重新招標而受有價差之利益。反觀上訴人重新交貨後驗收合格率達60%,被上訴人本可受領部分貨物,卻全數退回,伊為履約已付出龐大之精神、勞力及花費,遽遭被上訴人解約損失慘重等語,又目前銀行貸款利率僅1%,本件違約金誠屬過高等語。然逾期違約金之約定,其目的無非在督促契約當事人於約定之期限內完成履約,至於上訴人為履行系爭契約付出之勞力、精神、時間、費用前,須負擔之成本及可得之利潤為何,於上訴人參與系爭契約公開招標程序,並得標後與被上訴人簽訂系爭契約前,即應全面予以審酌,並依審酌結果決定是否、如何與被上訴人簽訂兩造合意之契約內容。因此,系爭契約之約定既係上訴人盱衡自己履約之意願、經濟能力、對方違約時自己所受損害之程度等主、客觀因素,本諸自由意識及平等地位自主決定之結果,本院認兩造約定之逾期違約金並無過高。此外,上訴人未能另行具體主張或舉證本件逾期違約金有何過高而顯失公平情事,揆諸前揭說明,上訴人所為違約金酌減之抗辯,自不足採。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本於系爭契約請求上訴人給付30萬1,402元,及自100年12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應予駁回。從而,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該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應駁回部分,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則有未洽,上訴人指摘原判決該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八、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或進行調查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予以調查或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附此指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9月11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張劍男
法官翁昭蓉法官陳靜芬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1年9月13日
書記官應瑞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