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164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164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0年度訴字第1646號原告CONCORDW.法定代理人 蔡舜君 訴訟代理人 林志宏 律師複代理人 陸仲平 被告 余阿治 訴訟代理人 周燦雄 律師
蔡炳楠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12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關於外國人或外國地涉訟之國際管轄權,我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並未規定,故就具體事件受訴法院是否有管轄權,應顧及當事人間實質上公平、裁判之正當妥適、程序之迅速經濟等訴訟管轄權法理,類推適用內國法之民事訴訟法有關規定(最高法院97年臺抗字第185號裁定參照)。本件原告為未經我國認許之外國法人,被告為中華民國國民,原告主張消費借貸發生地在臺灣,且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提起本件訴訟,足認本件係屬涉外民事事件,而被告在中華民國臺北市設有住所地,不但在我國境內能接受通知之送達,且其重要經濟活動及主要財產所在地亦在我國境內,是兩造在中華民國應訴最為便利,亦符合「被告應受較大之保護」原則,將來我國法院就本件判決亦能為最能有效之執行,且被告不抗辯我國法院無管轄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則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第25條之規定,本院自應有管轄權。
二、次按涉外民事,在本法修正施行前發生者,不適用本法修正施行後之規定,民國99年5月26日修正公布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62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法律行為發生債之關係者,其成立要件及效力,依當事人意思定其應適用之法律;當事人意思不明時,同國籍者依其本國法,國籍不同者依行為地法,行為地不同者以發要約通知地為行為地,如相對人於承諾時不知其發要約通知地者,以要約人之住所地視為行為地;前項行為地,如兼跨二國以上或不屬於任何國家時,依履行地法,此為99年5月26日修正公布前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6條所明定。經查,原告係依消費借貸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借款,惟被告否認兩造間有借貸合意,當事人意思不明,兩造並未約定準據法,而原告主張借貸行為地為我國,且借款係經由設於我國之金融機構即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松山分行(下稱國泰世華銀行)匯款而完成,足見履行地及事實發生地皆為我國,則依前開說明,本件應以中華民國法律為準據法。
三、復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及第2項定有明文。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所主張之利益在社會生活上可認係屬同一或關連之紛爭,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時,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且無害於他造當事人程序權之保障,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中一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最高法院91年度臺抗字第552號、91年度臺抗字第648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本件原告起訴係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有所請求,嗣於100年5月27日言詞辯論期日具狀追加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為其請求權基礎(見本院卷第76頁),核其追加之訴與原訴之基礎事實均係原告自89年6月22日起至91年3月28止,陸續匯款美金14萬6000元予被告,原所提之證據資料仍得相互援用,應認基礎事實同一,且被告並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依前開規定,原告所為訴之追加,自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為原告負責人蔡舜君之母親,自89年間起,被告即向原告負責人蔡舜君表示因有償還銀行貸款債務之需要,欲借款以清償銀行貸款債務,原告負責人蔡舜君即以原告名義及原告公司資金,陸續借款予被告,原告自89年6月22日起至91年3月28止共匯款19次合計美金14萬6000元(下稱系爭款項)予被告,詎被告始終未返還借款予原告,原告與被告雖未約定系爭款項返還期限,但原告負責人蔡舜君已於99年6月8日以永和郵局第002377號存證信函,催告被告返還借款,惟自催告迄今業有8個月之久,被告仍未返還借款,原告自得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借款,如鈞院認兩造間並無消費借貸契約存在,則被告受領原告之匯款,即為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構成不當得利,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選擇合併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美金14萬6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原告是否有權利能力,尚有疑義,蓋原告目前被勒令停業,依據被告向加利福尼亞州(下稱 加州州務卿辦公室申請之原告公司情況證明書內容記載:「本辦公室的紀錄顯示,加州專利稅務局於2007年5月1日依照加州所得稅法之規定暫時取消上述公司的行為能力、權利與特權,該公司的行為能力、權力與特權暫時取消」,原告之行為能力既經取消,依原告所提原證1之註冊資料顯示,該公司為1人公司,不具非法人團體之資格,亦無依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3項規定取得當事人能力之餘地,故應認原告無當事人能力。
(二)被告否認有借貸關係存在:⒈被告否認原告所為借貸之主張,則原告自應就其所主張
借貸存在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原告雖提出其匯款單據為證,姑不論其真實與否,尚待查證,即令其單據屬實,亦不能以此推定系爭借貸關係之存在,蓋匯款之原因多端(如贈與或還款等),故不能以單純匯款之事實,推定借貸關係之存在,如原告不能作其他之舉證,自應為其敗訴之判決,此外,證人 蔡慕周 之證述,顯有不實,不僅不能證明兩造間借貸關係之存在,反而證明兩造間並無借貸關係存在:
⑴本件原告之送達地址即為該證人之住所,且律師費用亦
由該證人墊付,可合理懷疑本事件係由該證人主導,故其證述之偏頗不實,概可想見。
⑵如依證人所述,既係由證人與父親商量後才決定向原告
負責人借錢,則借款的人應是父親,而非母親即被告,且依原證3之存證信函,原告負責人亦自承:「小妹 蔡英君 打電話給我,聲稱家中出現財務困難,父親不好意思親自打電話給我,因此由她代打,家中需向我借款以支付……」,益證借款的人是父親,而非母親,且打電的人是「小妹蔡英君」,而非證人所稱「是我媽媽跟我妹妹講的」,故被告從未向原告或其負責人作任何借貸之意思表示,應可確定。
⑶綜上,證人蔡慕周之證述,顯有不實,即令其所稱可證
有借貸關係存在,但借款人應為父親,而非母親即被告,且貸與人應為原告負責人,而非原告,故原告向被告請求返還借款,為無理由。
⒉又借貸契約乃要物契約,請求返還借款之人,除證明金
錢之交付外,尚須證明兩造間確有成立借貸之意思表示存在,而金錢之交付,其原因不一,有贈與,或返還借款,或給付價金等等,故不能單純以金錢交付之事實,證明借貸關係之存在,因此,縱認原告所稱款項匯入被告帳戶屬實,亦不能據此推定系爭借貸關係之存在,至於原告所提原證2-1「製造商銀行資金轉撥申請表格」、「受益人訊息」及「製造商銀行資金轉撥通知單」「參考」欄所載「私人借款」之字樣,乃據原告片面所稱而記載,不足以作為兩造借貸關係存在之證明,況被告從未以向原告借款之意思,打電話給原告負責人告知欲借款金額,故兩造之間無成立借貸契約之可言。至於原告將款項匯入被告帳戶之行為,應係其負責人借用公司帳戶匯入,原因不明,但依被告所留存之國泰世華銀行外匯匯款水單所記載之匯款類別「510贍家匯款」,益可證其並非出於借貸。
⒊被告之夫 蔡馨發 乃一家之主,當其在世之時,所有家庭
經濟,均由其1人操持,所有銀行貸款,亦均由其出面洽貸,被告充其量只是擔保物提供人,並非借款人,而被告名下之不動產,主要為被告之夫努力之成果,如其認為必須變賣以解決財務困境,被告亦無堅拒之理,故原告所稱被告為保名下財產遭拍賣,而向原告負責人開口借貸,並非事實。
⒋原告負責人蔡舜君出國留學,乃至在美購屋,均由父親
供應資助,此為不爭之事實,故縱使父親為支應銀行利息支出而求助於原告負責人,其本意容或係要求回報,並非出於借貸之意思,即令原告負責人主觀上係基於借貸之意思而匯付款項,雙方之意思表示亦未合致,自無成立借貸契約之可能,況依「製造商銀行資金轉撥申請表格」及轉撥通知單之「受益人訊息」及「參考」欄所載,亦有來自被告其他女兒(曼君Man-Jyun及佩君Pei-Jyun)之資金,而其他女兒均係基於供養父母之孝心,從未主張其為借貸,故原告據此主張借貸,亦有可議,縱如原告之主張成立,則其所稱之借貸關係應存在於原告負責人蔡舜君與被告之間,而非存在於兩造之間。
(三)原告另主張如認借貸關係不成立,應構成不當得利云云,惟原告必須證明其與被告間有給付之關係存在,且被告因其給付而受有利益,及被告之受益為無法律上之原因,而關於匯款之原因,並非僅止於借貸一端,出於贈與、或為清償債務而為等,均屬可能,故本件縱經判定無借貸關係存在,原告亦不當然可以轉換為不當得利而請求被告返還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一)原告係未經認許之外國法人,且為1人公司,依美國加州稅法規定目前處於停業狀態中。
(二)被告為原告負責人蔡舜君之母親,蔡舜君自89年6月22日起至91年3月28日止,陸續自原告帳戶匯款至被告於國泰世華銀行所開設帳號000000000000之帳戶內,金額合計為美金14萬6000元(即系爭款項)。
四、本件之爭點為:
(一)原告是否有當事人能力及權利能力?
(二)原告與被告間有無借貸之合意?
(三)兩造間若無借貸合意,則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美金14萬6000元,是否有據?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是否有當事人能力及權利能力?⒈按非法人之團體,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者,有當事人能
力,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3項定有明文。又未經認許其成立之外國法人,雖不能認其為法人,然仍不失為非法人之團體,苟該非法人團體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者,依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3項規定,自有當事人能力,至其在臺灣是否設有事務所或營業所則非所問;外國1人公司未向本國主管機關申請認許,而無法人人格,惟1人公司,其股東僅1人,性質上視同代表自然人之商號,仍具有當事人能力(最高法院50年臺上字第1898號判例、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5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5號研討結果參照)。準此,未經認許其成立之外國法人,雖不能認其為法人,但仍不失為非法人團體,若該非法人團體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者,依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3項規定,自有當事人能力,至未經認許之外國法人,如係1人公司,雖非屬多數人之團體,而與非法人團體之本質有異,然因同屬未經認許成立之外國公司,不應以其係1人公司而有差別待遇,亦應認該外國1人公司仍有當事人能力。查本件原告係依美國加州法令所成立之公司,設有代表人,有原告提出之公司設立登記資料、美國加州州務卿商業申報登記網頁資料、設立登記認證資料、民間公證人敏律聯合事務所100年度北院民公詠字第500586號公證書及美國加州州務卿出具之原告公司情況證明書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6至109、176、179至192、196至201頁),依前開說明,原告係未經認許之外國1人公司,雖非屬多數人之團體,仍應認其有當事人能力,是被告抗辯原告公司為1人公司,非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3項規定之非法人團體,應認其無當事人能力云云,並非可採。
⒉次按未經認許其成立之外國法人,以其名義與他人為法
律行為者,其行為人就該法律行為應與該外國法人負連帶責任,民法總則施行法第15條定有明文,由是觀之,未經認許之外國法人,要非全無權利能力。又非法人團體雖無權利能力,然日常用其團體之名義為交易者,比比皆是,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3項為應此實際上之需要,特規定此等團體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者,亦有當事人能力,所謂有當事人能力,自係指其於民事訴訟得為確定私權之請求人及其相對人而言,若僅認許其為當事人,得以其名義起訴或被訴,而不許其為確定私權之請求,則上開規定勢將毫無實益(最高法院50年臺上字第2719號判例參照),因此,未經認許之外國法人因法律行為產生爭執提起訴訟時,除認該外國法人有當事人能力外,亦應認其有部分之權利能力,得為確定私權之請求,始符合公平誠信原則。被告雖抗辯原告目前遭勒令停業,加州專利稅務局於2007年5月1日依照加州所得稅法之規定暫時取消原告公司之行為能力、權利與特權,原告即無權利能力云云,惟查,依美國加州州務卿網站登記之資料所示,原告目前營業狀況為「SUSPENDED」(見本院卷第190頁),而依美國加州州務卿辦公室出具之原告公司情況證明書亦記載:「TherecordsofthisofficeidicatetheCaliforniaFranchiseTaxBoardsuspendedtheentity'spowers,rightsandprivileg
esonMay01,2007,pursuanttotheprovisionsof
theCaliforniaRevenueandTaxationCode,andtheentity'spowers,rightsandprivilegesremainsuspended.(本辦公室的紀錄顯示,加利福尼亞州專利稅務局於2007年5月1日依照加利福尼亞州所得稅法之規定暫時取消上述公司的行為能力、權力與特權,該公司的行為能力、權力與特權暫時取消)」(見本院卷第20
0、201頁),其中譯文雖將「suspended」譯為暫時取消,惟應指暫停之意思,亦即原告因欠稅遭停權,其行為能力係處於暫停狀態,非完全無行為能力,且其法人格尚未消滅,自仍有權利能力,被告徒以原告之行為能力受有限制,即否認其一切權利能力云云,不足採取。
(二)原告與被告間有無借貸之合意?⒈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
之責,若原告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又當事人主張有金錢借貸關係存在,須就其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即金錢之交付及借貸意思表示互相一致負舉證之責任,若僅證明有金錢之交付,未證明借貸意思表示互相一致者,尚不能認為有金錢借貸關係存在(最高法院82年臺上字第1723號、81年度臺上字2372號裁判意旨參照)。
⒉本件原告主張被告自89年6月22日起至91年3月28日止,
陸續向其借款合計美金14萬6000元,迄未返還等語,被告雖不爭執有收受上開款項,但否認兩造有何借貸之合意,則依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自應由原告就兩造間有借貸合意負舉證之責。原告雖提出申報書、製造商銀行資金轉撥申請表及資金轉撥通知單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7至48、116至153頁),惟僅能證明原告有交付金錢予被告之事實,尚不能證明原告與被告間有消費借貸之意思表示合致,據證人即被告之子蔡慕周到庭證稱:當時家裡財務出狀況,每個月要付給銀行20多萬的貸款利息,我父親找我商量,因為我是長子,所有子女都沒有能力處理,原告負責人是我的大妹,在美國做生意比較有能力,我父親怕房子會繳不出貸款,我母親跟我父親及我們講,說向我妹妹借錢,將來賣了房子再將錢還給她,我母親要付款的時候就打電話給我妹妹,要她把錢匯入我母親的戶頭,這是我媽媽跟我妹妹講的,實際上用誰的名義借款我不清楚等語(見本院卷第156頁、第
156頁背面),足見證人蔡慕周前開就被告係出於借款之意思要求原告負責人蔡舜君匯款所為之證述,係聽聞原告負責人蔡舜君之陳述,並非親身經歷,屬傳聞證據,尚不得採為兩造間有借貸合意之證據,況依證人蔡慕周所述,被告係基於母女關係向原告負責人蔡舜君借款,用於償還銀行貸款,其不知蔡舜君係以何人帳戶匯款,亦難認兩造間就系爭款項有借貸之合意。
⒊又證人即被告之女蔡英君證稱:89年5、6月間我有打過
電話給蔡舜君,確實時間不記得,內容是我爸爸心情不好,他說我姐姐蔡舜君的匯款還沒有到,所以我就跟我爸爸說幫他問一下是否有匯到,我是問蔡舜君匯款匯到了沒,有沒有匯出,只記得她說錢會匯到,沒有印象蔡舜君是否有說這個匯款是借款或孝養金,我不知道這筆錢是蔡舜君的公司匯款,因為我不知道她公司的經營狀況,也不知道匯款的流程,蔡舜君在電話中,沒有提到是公司的錢等語(見本院卷第253至255頁),足徵蔡舜君僅係借用原告帳戶將系爭款項匯至被告之帳戶內,並非基於原告負責人之身分與被告洽談借款事宜,參以蔡舜君於99年6月8日寄予被告之永和郵局第002377號存證信函內容略稱:「89年6月小妹蔡英君打電話給我,聲稱家中出現財務困難,父親不好意思親自打電話給我,因此由她代打。家中需向我借款以支付用於臺北市○○○路、林森北路及基隆路之物業向銀行抵押借款的利息....此後母親每月打電話向我要錢,並聲稱這些錢是要償付銀行貸款利息,一天也不能晚。根據我的匯款單據,自89年6月起到91年3月止,我共匯了美金14萬6000元到母親世華銀行的戶頭」等語(見本院卷第49、50頁),可知蔡舜君於上開存證信函中亦自承其為系爭款項之貸與人,並未提及其係以原告負責人之身分將系爭款項貸與被告,況依被告提出之國泰世華銀行外匯匯款水單所記載之匯款類別為「贍家匯款」(見本院卷第288至
292頁),與原告所述匯款原因係借貸,亦有不符,衡諸原告係一法人,與自然人同有獨立之人格,不容將原告與其負責人蔡舜君之人格相混淆,依通常交易觀念,倘兩造就系爭款項成立消費借貸契約,原告照理應會要求被告出具借款憑證(如書立借據、簽發票據等),並約明借款期限、利息等事項,然兩造間就系爭款項既無書面契約,亦無關於利息、清償期等約定,實難僅憑蔡舜君使用原告帳戶將系爭款項匯至被告之帳戶一情,即遽認兩造間就系爭款項有成立消費借貸契約之事實。
(三)兩造間若無借貸合意,則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美金14萬6000元,是否有據?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
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又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之原告,係因自己之行為致造成原由其掌控之財產發生主體變動,則因該財產變動本於無法律上原因之消極事實舉證困難所生之危險自應歸諸原告,始得謂平。是以原告對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亦即原告必須證明其與被告間有給付之關係存在,且被告因其給付而受有利益以及被告之受益為無法律上之原因,始能獲得勝訴之判決(最高法院91年度臺上字第1673號裁判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受領系爭款項為無法律上原因,構成不當得利,惟為被告所否認,則依前開說明,原告自應證明被告收受系爭款項為無法律上之原因,被告則不必舉證證明就其所收受之系爭款項係有法律上原因。
⒉原告雖主張其與被告間若無借貸合意,則被告因原告將
系爭款項匯入其帳戶內所受之利益,即屬不當得利云云,惟原告匯款之原因諸多,非謂倘不成立消費借貸關係,即必然屬無法律上原因,而成立不當得利,原告容有誤會,又被告受領系爭款項之原因係基於其與原告負責人蔡舜君個人所為之約定,蔡舜君僅係借用原告帳戶將系爭款項交付被告等情,已如前述,是無論蔡舜君與被告間之原因關係為何,被告受領系爭款項均非無法律上之原因,核與不當得利之要件不符,此外,原告復無法證明其所為系爭款項之交付係欠缺給付之目的,則其主張被告受領系爭款項構成不當得利云云,洵屬無據。從而,原告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款項,亦無理由。
⒊綜上,原告所提證據均不能證明其與被告間有借貸或不
當得利之法律關係存在,則其主張依消費借貸、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美金14萬6000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均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借貸、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4萬6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2月30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鍾素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12月30日
書記官林玗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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