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聲字第195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7月22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聲字第1956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陳錫欽
籍設臺中巿豐原區市○路0號(臺中○○○○○○○○○)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1年度執聲字第140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陳錫欽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捌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錫欽犯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刑法第50條定有明文。又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亦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經判處各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附表所示判決各1份在卷為憑。上開各罪之宣告刑分別有得易科罰金與不得易科罰金之情形(詳如附表「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欄」所示),茲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向法院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案件是否請求定應執行刑調查表1份附卷足稽。檢察官依受刑人請求就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核屬正當,應予准許。爰衡酌受刑人所犯各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及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而為整體評價後,定其應執行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7月22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田雅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王嘉麒中華民國111年7月22日【附表】編號12罪名詐欺偽造文書宣告刑有期徒刑3年6月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犯罪日期100年5月1日至100年7月6日101年9月4日偵查機關年度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2年度偵續字第124號、102年度偵字第987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緝字第1520、1521、1523號最後事實審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判決字號104年度上易字第264號110年度重訴字第2302號判決日期104年5月7日111年4月26日確定判決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判決字號104年度上易字第264號110年度重訴字第2302號確定日期104年5月7日111年5月24日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不得易科、不得社勞得易科、得社勞備註無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