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單禁沒字第65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7月22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單禁沒字第650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曾琬婷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0年度毒偵字第3591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1年度聲沒字第52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參包(驗餘淨重合計玖點玖貳參肆公克)均沒收銷燬;扣案之吸食器壹組沒收。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曾琬婷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字第3591號為不起訴處分在案,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3包(驗餘淨重分別為3.3097公克、3.3286公克、3.2851公克,合計9.9234公克),經檢驗為第二級毒品,屬違禁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扣案吸食器1組,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40條第3項之規定沒收等語。
二、按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及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之犯罪所得,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定有明文;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亦定有明文;又供犯罪所用之物屬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為同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而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範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自屬違禁物無訛,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l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
三、經查:被告曾琬婷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而有如前開所載不起訴處分確定等節,有該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件在卷可稽,並經本院核閱該案卷宗無訛,堪認屬實。而扣案之安非他命3包,經送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定,鑑定結果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驗餘淨重分別為3.3097公克、3.3286公克、
3.2851公克,合計9.9234公克),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0年10月28日草療鑑字第1101000378號鑑驗書在卷可參,確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而為違禁物無訛。又扣案之吸食器1組,被告雖否認係其所有而辯稱係「 小陳 」寄放云云,惟被告始終未能具體指稱「小陳」之真實姓名資料,所陳已有可疑,且員警係在被告單獨在場之住宿房間內查獲上開甲基安非他命及吸食器,復經對被告採尿檢驗後,其尿液呈安非他命(7960ng/mL)、甲基安非他命(45800ng/mL)陽性反應等情,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10年11月8日尿液檢驗報告足憑,可見被告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且測得數值甚高,應甫為施用等情,則上開吸食器應為被告所有而供其為施用第二級毒品毒品之用,應屬合理之認定。揆諸前開規定,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經核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第259條之1,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38條第2項、第40條第2項、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7月22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吳珈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廖明瑜中華民國111年7月2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