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3年司聲字第4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4月22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司聲字第45號聲請人 謝兆宏 相對人 何玉蘭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萬零捌佰肆拾叁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03條亦有明文。
二、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拆屋還地等事件,業經本院102年度訴字第400號判決,相對人不服提起上訴後撤回上訴(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3年度上易字第28號)而告確定,其第一審訴訟費用應由相對人負擔。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已墊付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為如主文所示金額,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之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至於聲請人所列其他謄本費、影印費、鑑界費、訴訟繫屬前所發生之費用等,因非屬本件訴訟程序上所支出之必要費用,故應均予剔除,附此敘明。
四、爰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4月22日
民事第二庭司法事務官侯美滿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異議狀。
書記官孔秀蓮中華民國103年4月22日計算書┌──┬────────────┬───────────┬────────┐│編號│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1│第一審裁判費│6,280元││├──┼────────────┼───────────┼────────┤│2│複丈費及測量費│4,400元││├──┼────────────┼───────────┼────────┤│3│戶籍謄本規費│90元││├──┼────────────┼───────────┼────────┤│4│土地登記謄本規費│40元││├──┼────────────┼───────────┼────────┤│5│閱卷影印費│33元││├──┼────────────┼───────────┼────────┤│合計││10,843元│聲請人墊付│├──┴────────────┴───────────┴────────┤│附註:第二審訴訟費用非由聲請人預納,應由相對人自行負擔,故不列入計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