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8年度上字第61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8年上字第61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9月23日

裁判案由:確認債權存在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108年度上字第615號上訴人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南區電信分公司彰化營
運處法定代理人 林進塗 訴訟代理人 吳小燕 律師
吳文賓 律師 朱雅蘭 律師被上訴人豐佑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鄭聰雄 訴訟代理人 陳盈如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權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9月10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198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9年8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主張:
(一)上訴人前與訴外人○○室內裝修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公司)於民國106年12月5日簽訂「○○天文館一期(節能系統)-1建置」、「○○天文館一期(資訊工程)-2建置」專案契約,又於106年12月19日簽訂「○○天文館二期中央監控系統」、「○○天文館二期弱電與機電工程建置」、「○○天文館二期資安配合工程」(下合稱○○工程契約),契約總價各為新臺幣(下同)19,846,155元、19,888,575元、19,490,835元、19,913,876元、19,601,400元,上開工程皆已完工驗收,惟○○公司卻於107年4月30日公告因財務困難結束營業,簽發之支票無法兌領。因上訴人與○○公司間之○○工程契約,原屬臺北市政府捷運工程局北區工程處(下稱臺北市捷運局)公開招標,並由名匠設計室內裝修有限公司得標之「臺北市立天文科學教育館展示場改裝暨擴大特展區工程CZ-208標」(下稱CZ-208標工程)之一部分,被上訴人就CZ-208標工程與名匠公司為聯合承攬關係。嗣○○公司向被上訴人承攬CZ-208標工程之一部分後,再分包予上訴人。據悉CZ-208標工程尚未全部驗收完成,故業主臺北市捷運局應仍有尚未給付被上訴人之工程款,因此被上訴人亦應仍有尚未給付○○公司之工程款。上訴人為保全債權,經向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下稱彰化地院)聲請裁定准許對○○公司假扣押(107年度裁全字第273號裁定),上訴人並據以聲請假扣押○○公司對被上訴人之債權,經受囑託執行之台中地方法院院民事執行處核發號扣押命令,禁止被上訴人向○○公司清償,詎被上訴人竟聲明異議並否認○○公司對其有任何債權。因被上訴人就○○公司對被上訴人之「所有應收帳款、履約保證金或工程保固金債權即不限工程名稱」扣押命令全部異議,上訴人認為被上訴人異議不實,為此依強制執行法第120條提起本訴。又上訴人起訴請求所得確認債權存在之標的非僅被上訴人與○○公司間之CZ-208標工程,尚包含○○公司對被上訴人之「所有應收帳款、履約保證金或工程保固金債權即不限工程名稱」。並聲明:確認○○公司對被上訴人有1,650,000元之債權存在(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上訴聲明:(一)原判決廢棄。(二)確認○○公司對被上訴人有1,650,000元之債權存在。
(二)於本院補稱:⒈被上訴人與○○公司間至少於CZ-208標工程、「陽明大學
頂尖研發大樓實驗室設備建置及裝修統包案」(下稱陽明大學統包案)及「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醫療大樓3樓手術室及加護病房擴建工程」(下稱桃園醫院擴建案)確有債權債務關係存在。依○○公司致上訴人承辦科長之書函,及○○公司於原審提出之函文,足見○○公司就CZ-208標工程對被上訴人尚有1500萬元之工程款及保固金債權;就陽明大學統包案對被上訴人尚有保固金1,433,521元債權;就桃園醫院擴建案對被上訴人尚有工程款及保固金約1000萬元債權存在。參酌另案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壢簡字222號判決,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3224號裁定,更可見○○公司確為被上訴人於CZ-208標工程之次承攬人,且○○公司確施作被上訴人桃園醫院擴建案中之室內裝修工程。
⒉被上訴人與○○公司間之交易情形,上訴人未曾參與,難
以期待其能確實知悉、掌握具體事實及證據,縱無法提出相關事證,亦不可歸責。因財政部中區國稅局沙鹿稽徵所函覆被上訴人採網路申報,無法提供發票、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發票交易相對人資料及統一發票明細表,為利核對並證明進銷項憑證所列34筆交易發票各屬被上訴人與○○公司間之何項交易及清償關係為待證事實,如原審法院准予調查,上訴人取得該等文件後得據以補充請求所依據之事實。上訴人依強制執行法第120條提起本件確認訴訟,請求確認債務人即○○公司對第三人即上訴人之債權債務是否存在?金額若干?等事實,惟上訴人非交易之當事人,本質上係屬事證偏於一造當事人之情形,負主張責任與舉證責任之當事人不僅在證據提出上有所困難,亦常無法就紛爭發生經過之事實具體陳述,以致於為證
據聲明時,難以具體表明應證事實,本可合理期待經由被上訴人提出、開示證據後,始能從證據調查之過程中,進一步知悉或掌握裁判所必要之事實或可能之其他證據,此與摸索證明核係二事。上訴人聲請被上訴人提出與○○公司於CZ-208標工程、陽明大學統包案,及桃園醫院擴建案之工程契約書、驗收、請款、付款記錄,被上訴人應負事案解明之協力義務,誠屬必要,且要求其陳述、提出或配合具期待可能性,被上訴人竟無正當理由拒絕提出,自應課予拒絕提出之不利效果云云。
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CZ-208標工程係由被上訴人與名匠公司聯合承攬,被上訴人僅承攬「建築、建築機電、建築增修工程」部分,上訴人未舉證證明被上訴人與○○公司間就系爭CZ-208標工程有債權債務關係,則其主張○○公司對被上訴人有債權存在,已屬無據。被上訴人將系爭CZ-208標工程分別發包予訴外人○○公司(空調設備工程)及○○公司(水電工程),經台北市捷運局依序於105年2月6日(第一期)與106年12月28日(系爭CZ-208標工程全部竣工),工程竣工查驗完成,並未將該工程發包予○○公司,○○公司自無可能再分包予上訴人施作。且○○公司從事裝潢業務,而被上訴人承攬施系爭CZ-208標工程部分為「建築、建築機電、建築增修工程」,與○○公司裝潢性質全然無涉,可見系爭CZ-208工程與○○公司無關。就有關台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壢簡字第222號民事事件(下稱壢簡222號事件),上訴人單憑該事件原告東晉公司所主張票據原因關係,推測○○公司為被上訴人施作系爭CZ-208標工程之次承攬人,顯屬無據。關於台灣台中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3224號民事事件(下稱3224號事件),被上訴人係起訴主張忠品模型製作有限公司(下稱忠品公司)因詐欺惡意取得票據,不得行使票據權利,提起確認支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於該案縱提及系爭
CZ-208標工程,實為忠品公司與承攬人名匠公司間之契約關係,被上訴人與○○公司就系爭CZ208標工程無契約關係存在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上訴人主張前於106年間與○○公司簽訂○○工程契約,契約總價逾9000萬元,相關工程皆已完工驗收,惟○○公司因財務困難結束營業,簽發之支票無法兌領,上訴人為保全債權向彰化地院聲請裁定准許對○○公司假扣押後,並據假扣押裁定聲請執行○○公司對被上訴人之債權,經受囑託執行之台中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核發號扣押命令,禁止被上訴人向○○公司清償,惟被上訴人否認○○公司對其有任何債權存在為由聲明異議等情,業據提出○○工程契約書、驗收簽報單、彰化地院107年度裁全字第273號裁定、台中地院民事執行處通知、被上訴人聲明異議狀等為證(原審卷一7至95頁),堪信實在。又上訴人主張○○公司就CZ-208標工程對被上訴人尚有1500萬元之工程款及保固金債權;就陽明大學統包案對被上訴人尚有保固金1,433,521元債權;就桃園醫院擴建案對被上訴人尚有工程款及保固金約1000萬元等債權存在等情,則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是本件有待審酌之爭點應為:○○公司對於被上訴人究竟有無上訴人所主張之上開金錢債權存在。
(二)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請求履行債務之訴,除被告自認原告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外,應先由原告就其主張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必須證明其為真實後,被告於其抗辯事實,始應負證明之責任,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參照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377號判例意旨)。又原告起訴,除應記載為特定訴訟標的所必要之原因事實外,對於其請求所依據之基礎事實及理由,亦應「具體」加以記載,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2款、第266條第1項第1款、第3項之規定自明。蓋原告起訴時所主張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及其原因事實,不僅涉及法院審判之標的、當事人之攻擊防禦方法,並將影響未來既判力客觀範圍之特定,自應慎重求其明確。本件上訴人主張○○公司就CZ-208標工程、陽明大學統包案、桃園醫院擴建案對被上訴人分別有工程款及保固金債權、保固金債權、工程款及保固金債權云云,既經被上訴人否認,基於辯論主義之基本法理,上訴人對其事實主張自有具體化之義務,應就其所主張○○公司對被上訴人權利存在事實(即該當於權利構成要件事實)予以具體提出。亦即上訴人應就○○公司與被上訴人間關於上開各工程案件成立承攬關係相互同意等有關構成要件之具體事實(諸如雙方成立承攬契約之方式、時間、地點及承攬工程之明細、數量、工程開工、完工、驗收之具體時間、地點等)予以陳明,以符合其事實主張具體化義務之要求。惟經原審及本院屢次行使闡明權,上訴人始終未進一步予以具體陳述,致其起訴原因事實尚欠明瞭,而被上訴人亦指摘上訴人並未就○○公司與被上訴人間之承攬契約何時成立、工程標的之內容、數量為何及工程是否已完工,及其完工、驗收之時間等情加以主張說明,則上訴人顯然未就其請求所依據之事實盡其具體化之義務,於法自有未合。且查:
⒈上訴人主張○○公司於103年11月至107年11月期間,曾開
立34紙發票予被上訴人,合計金額近1.18億元,固有財政部臺北國稅局松山分局、中區國稅局沙鹿稽徵所函復○○公司與被上訴人間之進銷項憑證(統一發票)明細資料(原審卷二161至165頁)可稽,惟依該等憑證尚無法推知○○公司與被上訴人間就CZ-208標工程究竟成立如何之契約關係。被上訴人就臺北國稅局松山分局函復之上開進銷項憑證固陳稱:被上訴人與○○公司間就裝潢項目確實曾經有交易,僅限於其他案件的裝修部分,與本案(按指CZ-208標工程)無關等語(原審卷二168頁背面),已否認與○○公司間就CZ-208標工程有交易關係,上訴人率以被上訴人上開陳述,主張被上訴人已就CZ-208標工程自認○○公司對被上訴人有銷售貨物或勞務之事實,自無可採。
⒉據臺北市捷運局函復原審稱:被上訴人已依契約規定將分
包商資格報備予本處,且經查明其中分包廠商送審資料均無「○○室內裝修股份有限公司」(原審卷二10頁),此與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將CZ-208標工程分包予○○公司之事實,顯然不符。上訴人雖又主張CZ-208標工程係○○公司發包予上訴人,上訴人再發包予○○公司,並稱被上訴人不可能發包給○○公司云云,並提出其與○○公司之財物採購契約書及統一發票等為證(原審卷223至232頁),惟依臺北市捷運局復函稱:被上訴人已依契約規定將「○○水電工程有限公司」分包商資格報備予本處備查(原審卷二39頁),顯見○○公司為被上訴人之分包商,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不可能發包給○○公司,已無可採。又上訴人主張有關CZ-208標工程係○○公司發包予上訴人,上訴人再發包予○○公司等情,縱屬實在,仍無從憑以推知○○公司與被上訴人就CZ-208標工程究竟如何成立契約關係。
⒊上訴人主張○○公司負責人曾○○前曾致函上訴人之承辦
科長李○○表示歉意,並稱○○公司與被上訴人確有合作案,足見○○公司對被上訴人尚有未清償之債權云云,雖據提出其所謂之曾○○書函(原審卷二186頁為證)。然該書函係蓋有○○公司及其負責人曾○○印文之打字文件影本,是否確係曾○○出具,難以認定,被上訴人否認該書函為真正,尚非無據。且該書函僅泛言:「如貴公司承攬案屬於○○與臺灣富士全錄或是與 欽成 營造或豐佑營造或 熊敏 營造合作案者,請與合約代表商聯絡…」云云,欠缺具體內容,純屬文書製作人片面之詞,顯無從憑以認定○○公司與被上訴人間就CZ-208標工程究竟如何成立契約關係。
⒋上訴人主張依據壢簡222號事件卷證資料,可知該事件原
告東晉公司確有承攬○○公司於臺北市立天文科學教育館「地下室停車場B1~B2」之地坪翻修工程,並於完工後開立保固票予○○公司,且係針對CZ-208標工程開立工程保固單予○○公司,又對照被上訴人所提出CZ-208標工程之「工程結算明細表」,亦足認該案確有「地下室停車場B1~B2」之耐磨地坪處理工項。另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於上開案件審理時僅答辯:我沒有拿到票,我也不知道票在哪裡等語,未否認東晉公司所主張承攬○○公司CZ-208標工程「地下室停車場B1~B2」之地坪翻修工之事實。因認倘非豐佑公司將CZ-208標工程分包予○○公司,何以○○公司會無端會將該案之耐磨地坪翻修工程,分包予東晉公司?且倘非豐佑公司將CZ-208標工程分包予○○公司,何以東晉公司無端會於該案完成耐磨地坪翻修工程後,再出具保固單及保固票予○○公司云云。然壢簡222號事件原告東晉公司係起訴主張該公司於104至105年間承攬○○公司及被上訴人台北市立天文科學教育館地下室停車場B1~B2地坪翻修工程,於106年9月26日簽發本票二紙供工程保固之用,一併交付○○公司 蕭湘宜 簽收,嗣○○公司無預警倒閉,導致票據遺失,為此訴請確認被告持有之二紙本票債權不存在等語,有該事件起訴狀可參。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於桃園地院審理時,就上開事實僅辯稱:我沒有拿到票,我也不知道票在哪裡等語,與原告東晉公司之主張固無不合,且被上訴人所提出CZ-208標工程之工程結算明細表,列有「B1B2停車空間地坪整修耐磨硬化地坪處理」之工項(原審卷一172頁),然仍無從憑以認定○○公司與被上訴人間就CZ-208標工程究竟成立如何之契約關係,上訴人遽而推論被上訴人曾將CZ-208標工程分包予○○公司,尚非可採。
⒌上訴人又主張依據3224號事件卷證資料可知:被上訴人於
該事件起訴已自承伊於桃園醫院擴建案得標後,口頭與○○公司合作,由○○公司施做該擴建工程中之室內裝修部分,且該案之被告忠品模型製作有限公司(下稱忠品公司)法定代理人亦陳稱:○○是借原告公司的牌做台北天文館工程,這是○○公司總經理曾○○跟我說的,所以台北天文館得標的廠商是原告公司,是營造跟室內的部分都是原告得標,但實際都是○○公司在做工程。事實上,是○○公司與名匠一起在做工程等語,因認○○公司確有為被上訴人施作桃園醫院擴建案及將CZ-208標工程之事實云云。然該案被告忠品公司之法定代理人陳稱:○○是借原告公司的牌做台北天文館工程,這是○○公司總經理曾○○跟我說的,所以台北天文館得標的廠商是原告公司,是營造跟室內的部分都是原告得標,但實際都是○○公司在做工程。事實上是○○公司與名匠一起在做工程等語(參3224號卷一92頁),倘屬實情,即○○公司是借被上訴人的牌(營造廠)做台北天文館工程,則被上訴人名義上之台北天文館得標廠商,實際施作廠商是○○公司,則○○公司與被上訴人間應屬「借牌關係」,即非上訴人所主張之分包(次承攬)關係,則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曾將CZ-208標工程分包予○○公司云云,自無可採。且僅依被上訴人於該案起訴狀所載事實,關於被上訴人與○○公司就桃園醫院擴建案究竟如何合作,成立如何之契約,成立之時間、地點及承攬工程之明細、數量、工程開工、完工、驗收之具體時間、地點等事實,均屬不明,自無從遽認○○公司對被上訴人有何債權關係。至於上訴人主張○○公司就桃園醫院擴建案,對被上訴人尚有工程款及保固金約1000萬元等債權存在,無非係依其所謂○○公司於原審提出之書函為據(原審卷二241頁)。然上訴人所指○○公司之函文係逕行郵寄送達原審法院,雖蓋有○○公司及曾○○之印文,惟該等印文是否真正,該函文是否確係○○公司出具,容有疑義。至於函文載稱:○○公司於107年4月30日因周轉不靈跳票時,與豐佑營造股份有限公司間尚有個案及預計應收帳款如下云云,暨列表記載:○○公司就CZ-208工程對被上訴人有1500萬元之工程款及保固金債權;陽明大學統包案對被上訴人有保固金1,433,521元債權;桃園醫院擴建工程對被上訴人有工程款及保固金1000萬元等字樣,顯係該函製作人片面製作,無從憑信。上訴人據此主張○○公司就CZ-208標工程對被上訴人尚有1500萬元之工程款及保固金債權;就陽明大學統包案對被上訴人尚有保固金1,433,521元債權;就桃園醫院擴建案對被上訴人尚有工程款及保固金約1000萬元債權存在,即屬無據。
⒍上訴人復主張依曾○○於109年7月17日提供之CZ-208標工
程「應付帳款支出傳票」,其中之工務主任攔「李00」筆跡與被上訴人所提出工程竣工報告表所載之「 李梓賢 」(原審卷一200頁)極為相似,將上開傳票所載發票號碼、金額,對照財政部中區國稅局函復進銷項憑證明細資料表(原審卷二162頁以下),可見:⑴105/4/20之應付帳款支出傳票「105.04.19BZ000000000000000+262258=000000000」與財政部中區國稅局進銷項憑證明細資料表「第6筆」之發票字軌號碼及金額5,245,168元(原審卷二第162頁)相符;⑵106/6/30之應付帳款支出傳票「106.06.30NZ00000000000000+46564=00000000」與財政部中區國稅局進銷項憑證明細資料表「第19筆」之發票字執號碼及金額931,273元(原審卷二第163頁)相符;⑶106/12/21應付帳款支出傳票「107.01.30YZ000000000000000+393361=000000000室內裝修股份有限公司」與財政部中區國稅局進銷項憑證明細資料表「第32筆」之發票字執號碼及金額7,867,220(原審卷二第163頁)相符。再以曾○○所提之「天文館」表「豐佑SD」攔中期數14、18、21-23、25、29所載金額(本院卷297頁),與財政部中區國稅局進銷項憑證明細資料表第6、9、12-15、18筆所載金額(銷售額+營業稅額)相符。上開曾○○郵寄資料部分內容,顯可對應被上訴人之報稅資料(發票號碼、銷售額及營業稅額等),足證明○○公司與被上訴人就CZ-208標工程確有債權關係存在云云。然上訴人就其所指債權關係成立相關構成要件之具體事,仍未能具體陳述,其遽而主張被上訴人曾將CZ-208標工程分包予○○公司,○○公司因此就CZ-208標工程對被上訴人有債權關係存在云云,要屬無據。
(三)按當事人欲求利己之裁判,首須主張利己之事實,此為主張責任,而後始生證明其主張為真實之舉證責任。又所謂摸索證明,係指當事人就其主張或抗辯之必要事實、證據未能充分掌握知悉時,藉由證據調查之聲請,企圖從證據調查中獲得新事實或新證據,並以該事實或證據作為支持其請求或聲明為有理由之依據。惟在適用辯論主義之程序,某項證據之提出只能就已提出、被爭執且具有重要性之事實(法院裁判上重要之事實)主張為之。某項證據調查之聲請,如欠缺其所欲查明事實之明確性,而欲利用法院之證據調查以導出或摸索出對於訴訟主張必要之事實,或期盼從其調查之結果導出對舉證之人而言可加以評價之資料,則不應被容許,此即所謂摸索證明禁止原則。倘若在財產訴訟事件容許摸索證明,則當事人之主張責任將因而被架空,蓋依辯論主義原則,事實主張及證據方法原則上應由當事人提出,且當事人負有具體化之事實提出責任,倘若當事人未具體化其證據聲明之應證事實,即難認為符合具體化義務之要求,則其應不得透過證據之聲請以填補其事實主張之不足,否則將有架空其主張責任與具體事實提出責任之危險,並將造成法院對於證據重要性或關連性審查判斷之困難,致在訴訟程序運作上發生法院介入證據及事實之調查強度增高,有違辯論主義之要求,自不應容許當事人於此情形調查證據。本件上訴人僅泛稱○○公司就CZ-208標工程對被上訴人尚有1500萬元之工程款及保固金債權;就陽明大學統包案對被上訴人尚有保固金1,433,521元債權;就桃園醫院擴建案對被上訴人尚有工程款及保固金約1000萬元債權存在,惟既未提出○○公司與被上訴人間就上開各工程之契約書,亦未具體陳明○○公司就上開各工程已否開工、完工驗收履約完成,依如何之契約約定,被上訴人尚積欠工程款之金額並計算方式等,以符合其事實主張具體化義務之要求,則在上訴人未就其請求所依據之事實盡其具體化義務之情狀下,欲藉聲請調查證據以導出或摸索出對於其訴訟主張必要之事實,揆諸上開說明,自不應容許。故在上訴人未善盡其主張責任之前,既不生舉證責任分配之問題,上訴人主張依民事訴訟法第342至344條之規定,被上訴人有提出交易明細、還款紀錄等文書之義務云云,要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上訴人依強制執行法第120條之規定,請求確認○○公司對被上訴人有1,650,000元之債權存在,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從而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
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9月23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黃玉清
法官楊國精法官杭起鶴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書記官詹錫朋中華民國109年9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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