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9年度上訴字第188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9年上訴字第188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9月23日

裁判案由:加重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09年度上訴字第1873號
109年度上訴字第1880號上訴人即被告 謝仁豪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2166、3062號,中華民國109年4月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20035、22353號,追加起訴案號:108年度偵字第2244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甲○○基於參與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犯罪組織(下稱詐欺集團)之犯意,於民國108年7月初某日,經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使用Line通訊軟體暱稱「 蔡永和 」之人(無證據證明係未成年人,下稱「蔡永和」)介紹,加入由「蔡永和」、 曾宇嘉 (業經原審法院另案判處罪刑確定)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關於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均無證據證明係未成年人,下均稱不詳人士)所組成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擔任領取並轉交本案詐欺集團所詐得之他人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等工作。嗣甲○○與「蔡永和」、曾宇嘉及本案詐欺集團之其他成員,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之個別犯意聯絡,先由不詳人士於如附表所示之詐騙時間,在不詳地點,分別透過Line聯繫 張宏笙洪振銘蘇倖瑩程竪凱胡慧吟 等人(下合稱張宏笙等5人),並均佯稱:若欲申辦貸款,須交付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云云,致張宏笙等5人陷於錯誤,因而於如附表所示之交寄時間及地點,將如附表所示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交寄至如附表所示之指定便利超商,再由甲○○依「蔡永和」之指示,於如附表所示之領取時間,在前揭指定便利超商內領取裝有上開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之包裹,並分別轉交該等包裹(共5個)予曾宇嘉及不詳人士,甲○○因領取及轉交該等包裹(共5個)而各獲得新臺幣(下同)1,000元之報酬(共5,000元)。嗣因張宏笙等5人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張宏笙、胡慧吟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洪振銘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追加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㈠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
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為刑事訴訟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應優先於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等規定而為適用,是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或檢察事務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至於共犯於偵查中以被告身分之陳述,仍應類推適用上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規定,定其得否為證據(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727號、102年度台上字第3990號判決意旨參照)。因此,本案被告甲○○以外之人於警詢或檢察事務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及經檢察官或法官訊問而未踐行訊問證人程序者,於被告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犯行,不得採為判決之基礎。
㈡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
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經查,本案認定犯罪事實而引用之卷內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就加重詐欺取財犯行部分),檢察官及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時均不爭執其作為本案證據之證據能力,於辯論終結前亦未對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院復審酌前揭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是本案有關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等供述證據,除前揭不得於被告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犯行採為判決基礎之部分外,依上開法條意旨,自均得為證據。㈢按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
定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定有明文。經查,本案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卷內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經本院於審理中提示並告以要旨而為調查時,檢察官及被告均未表示該等非供述證據不具證據能力,揆諸上開規定,自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得心證之理由:㈠本件被告於原審審理時固坦承於如附表領取時間欄所示之時
間,在如附表指定便利超商欄所示之超商內,領取裝有如附表金融帳戶欄所示之帳戶存摺、提款卡之包裹,並分別轉交該等包裹予曾宇嘉及不詳人士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參與犯罪組織、詐欺取財犯行,辯稱:我是在網路上找工作時認識「蔡永和」,並依「蔡永和」之指示去領取包裹,但我沒有加入「蔡永和」所屬之本案詐欺集團;我是以每個包裹1,000元的代價幫「蔡永和」領取、轉交包裹,我不知道此一工作與詐欺取財有關,我沒有參與詐欺被害人的行為云云(原審卷第63、369頁)。經查:
⒈不詳人士於如附表詐騙時間欄所示之時間,在不詳地點,分
別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告訴人張宏笙、洪振銘、胡慧吟及被害人蘇倖瑩、程竪凱行使詐術,致告訴人張宏笙、洪振銘、胡慧吟及被害人蘇倖瑩、程竪凱陷於錯誤,因而於如附表所示之交寄時間及地點,將如附表所示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交寄至如附表所示之指定便利超商,再由被告依「蔡永和」之指示,於如附表所示之領取時間,在前揭指定便利超商內領取裝有上開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之包裹,並分別轉交該等包裹予同案被告曾宇嘉及不詳人士等情,為被告所是認(偵20035號卷第32至35、108、143至145頁、偵22353號卷第39至45、134至139頁、偵22447號卷第112頁、原審卷第66、369頁),且與證人即告訴人張宏笙、洪振銘、胡慧吟、被害人蘇倖瑩於警詢、證人即被害人程竪凱於原審審理中證述明確(偵20035號卷第37至41頁、偵22353號卷第77至81、91至93頁、偵22447號卷第51至53頁、原審卷第107至109頁),並有員警職務報告書、統一超商代收款專用繳款證明及貨態查詢系統資料、如附表編號2號所示金融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被告行動電話內之通話紀錄及其與「蔡永和」之Line通訊內容畫面翻拍照片、如附表所示指定便利超商之店內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告訴人張宏笙及洪振銘交寄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相關資料及其等與不詳人士之Line通訊內容畫面翻拍照片、被害人程竪凱與不詳人士之Line通訊內容畫面翻拍照片等在卷可稽(偵20035號卷第27、6
1、73至95、119至125頁、偵22353號卷第29至30、49、59、
73、83、97至119頁、偵22447號卷第35至37、47、63頁、原審卷第107、119至287頁),是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⒉關於被告所犯詐欺取財部分,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被告於
警詢、偵訊時供稱:我是在網路上找工作時認識「蔡永和」,我不清楚「蔡永和」的真實年籍資料,因「蔡永和」告訴我每領1件包裹可獲得1,000元之報酬,我就依「蔡永和」的指示去便利超商領取包裹,而「蔡永和」會請別人來跟我拿包裹,我再將包裹轉交給我不認識的人等語(偵20035號卷第32至35、108、143至145頁、偵22353號卷第41至47、135至139頁、偵22447號卷第112頁、原審卷第63頁)。衡諸當前社會合法提供包裹、文件寄送服務業者眾多,其服務項目不僅快速、多元、周全,收費亦屬實惠,兼建有相當嚴謹制度,據以保障寄、收件雙方當事人之權益,且該等業者或提供前往指定收件之服務,或與遍佈大街小巷之便利商店存有合作關係,而利於一般大眾使用,茍非所欲領取之物品涉及不法,且寄件或收件之一方有意隱瞞身分及相關識別資料以規避稽查,實無另以相當報酬刻意委請專人領取包裹之必要乙情,足認被告此一領取他人包裹再為轉交之「工作」內容,已明顯違反交易常理,甚屬可疑。再者,近年來我國之詐欺取財犯行日益猖獗,為近期犯罪防制工作之重點項目,而詐欺罪犯為逃避查緝,往往發展成由主謀、首腦在遠端進行操控,並責由其他成員分別從事騙取或收購人頭帳戶、向被害人實施詐術、持人頭帳戶之金融卡提領詐欺所得或轉帳至其他人頭帳戶等工作之階層分工模式,迭經媒體廣為披載、報導,此為具有一般社會生活知識之人所能知悉之事,而依被告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以及於本案行為時約40歲、現於人力公司從事粗工等社會歷練(原審卷第370頁),就單純領取、轉交他人包裹即可獲得1,000元報酬之不合常情,誠難諉為不知。綜此,根據「蔡永和」所告知之工作內容及報酬數額,被告當知悉其所領取之包裹與詐欺取財犯行有關,竟為獲得「蔡永和」允諾之報酬,而依「蔡永和」之指示前往領取裝有如附表所示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之包裹,並轉交予曾宇嘉及不詳人士,則被告具有詐欺取財之故意,至為灼然。
⒊關於被告所犯參與犯罪組織部分,依被告所述情節及卷內證
據可知,被告所參與之本案詐欺集團,其成員至少有被告、「蔡永和」、曾宇嘉及其他不詳人士等人,且本案詐欺集團係以佯稱申辦貸款需提供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等詐術內容,分別向告訴人張宏笙、洪振銘、胡慧吟及被害人蘇倖瑩、程竪凱行騙,待渠等陷於錯誤而寄送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後,由被告依指示前往便利超商領取裝有該等存摺、提款卡之包裹,再由被告將該等包裹轉交予曾宇嘉及不詳人士,足徵本案詐欺集團計畫縝密、分工精細,實須投入相當成本及時間,方能如此為之,顯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故本案詐欺集團屬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無訛,是縱被告僅係以約定報酬為代價而負責領取、轉交包裹之取財行為,並未分擔實施詐術行為,亦無解於被告確有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此一犯罪組織之犯行,被告前揭所辯,要無可採。
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足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部分:㈠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l項後段之參與
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又公訴意旨固以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係透過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不實貸款訊息而認被告該當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加重詐欺取財事由(即以網際網路對公眾犯之),惟因被告之角色分工,乃係領取、轉交裝有詐欺所得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之包裹,並未分擔實施詐術行為,且依卷內之證據,僅能證明被告有領取、轉交該等包裹之行為,無法證明被告對本案詐欺集團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之方式實施詐術亦屬知情,是此部分即有「所犯重於所知,從其所知」法理之適用,應認被告對於本案詐欺集團所實施之詐術手法及具體內容並無認識,故不成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犯詐欺取財罪,此部分公訴意旨容有未洽,附此敘明。
㈡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
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又關於犯意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且數共同正犯之間,原不以直接發生犯意聯絡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4384號、98年度台上字第71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案被告領取、轉交裝有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之包裹等行為,顯屬本案詐欺取財犯行所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足徵被告係以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犯罪之意思而參與本案詐欺取財犯行,且縱被告並未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於事前有所協議或直接聯繫,揆諸前揭判決意旨,亦無礙於其共同參與犯罪之認定,是被告雖未親自對如附表所示被害人實施詐術行為,然其在本案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範圍內,既負責領取、轉交裝有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之包裹而分擔本案詐欺取財行為之一部,自仍應對該犯意聯絡範圍內所發生之全部結果共同負責,故被告與「蔡永和」、曾宇嘉、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就本案詐欺取財犯行,各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㈢按行為人以一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並分工加重詐欺行為,同
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取財罪,雖其參與犯罪組織之時、地與加重詐欺取財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二者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應屬想像競合犯,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評價之疑,實與人民法律感情不相契合。又基於無責任即無刑罰原則,責任之評價與法益之維護息息相關,對同一法益侵害為雙重評價,為過度評價;對法益之侵害未予評價,則評價不足,均為所禁。刑罰要求適度之評價,俾對法益之侵害為正當之維護。因此,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因應以行為人所侵害之社會全體利益為準據,認定係成立一個犯罪行為,有所不同。是以倘若行為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中,先後加重詐欺數人財物,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應僅就首次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後之犯行,乃為其參與組織之繼續行為,為避免重複評價,當無從將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割裂再另論一參與犯罪組織罪,而與其後所犯加重詐欺罪從一重論處之餘地(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判決意旨參照)。基此,本案被告之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及詐欺取財行為間,因主觀上均係以取得他人受騙財物為最終目的,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方符刑罰公平原則;又依卷內起訴資料所示,被告於108年7月初某日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後,首次與本案詐欺集團之其他成員共同實施詐欺取財犯行,即係本案告訴人張宏笙部分,是依上開說明,應就該部分論以法律上一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及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之想像競合犯,而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公訴意旨認應分論併罰,尚有未合。
㈣被告所犯5次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㈤被告前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
法院以106年度嘉交簡字第622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下稱前案),送執行後,於107年6月16日因徒刑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是被告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衡酌被告所涉前案係入監執行完畢、本案係在前案執行完畢5年以內之初期所為、以及前案與本案之罪質雖不相同,但均為故意犯罪,顯見被告不知記取教訓,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等情,認本案並無未處以法定最低本刑即有違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縱加重最低法定本刑,亦無過苛,爰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㈥按參與犯罪組織,其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之罪,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但書、第8條第1項後段固分別定有明文。惟查,被告自108年7月初某日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之參與犯罪組織犯行,與被告對告訴人張宏笙所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部分,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已如前述,是本案無從適用上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規定減輕或免除被告之刑,並予敘明。
㈦原審法院因認被告罪證明確,適用上述論罪科刑法律規定,
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除上開構成累犯之前案紀錄外,尚曾因妨害風化、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等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有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素行難謂良好,以及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暨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依循正途獲取個人財產,明知利用人頭帳戶之詐欺取財犯罪在我國橫行多年,社會上屢見大量被害人遭各式詐欺手法騙取金錢,甚至有一生積蓄因而蕩然無存者,竟加入以實施詐術為手段之本案詐欺集團,夥同本案詐欺集團之其他成員,以佯稱申辦貸款需提供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等方式,騙取告訴人張宏笙、洪振銘、胡慧吟及被害人蘇倖瑩、程竪凱之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實應予相當之非難。又被告迄本案判決前,均未與告訴人張宏笙、洪振銘、胡慧吟及被害人蘇倖瑩、程竪凱達成和解,足見本案所生損害尚未有相當填補。惟考量被告在本案詐欺取財犯行之角色分工,以及被告經查獲後,協助檢警追查同案被告曾宇嘉到案乙情,有員警職務報告書存卷供參(原審卷第287頁),犯罪後尚有悔意,暨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現於人力公司從事粗工、家庭經濟尚可之生活狀況(原審卷第370頁)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5罪各量處有期徒刑1年3月,並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6月,以示懲儆。另說明想像競合犯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避免對同一行為過度及重複評價,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而刑法第33條及第35條僅就刑罰之主刑,定有輕重比較標準,因此上揭「從一重處斷」,僅限於「主刑」,法院應於較重罪名之法定刑度內,量處適當刑罰。至於輕罪罪名所規定之沒收及保安處分,因非屬「主刑」,故與刑法第55條從一重處斷之規定無關,自得一併宣告。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規定之強制工作,性質上原係對於有犯罪習慣,或因遊蕩、懶惰成習而犯罪者,所為之處置,修正後該條例既已排除常習性要件,從而,本於法律合憲性解釋原則,依司法院釋字第471號關於行為人有無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及比例原則等與解釋意旨不相衝突之解釋方法,為目的性限縮,對犯該條例第3條第1項之參與犯罪組織罪者,視其行為之嚴重性、表現之危險性、對於未來行為之期待性,以及所採措施與預防矯治目的所需程度,於有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且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由法院依該條例第3條第3項規定,一併宣告刑前強制工作(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8年度台上大字第2306號裁定意旨參照)。本件被告雖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之上述加重詐欺取財犯行,然被告係聽從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之指示,而領取裝有詐欺所得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之包裹,並轉交予本案詐欺集團之其他成員,較諸負責策畫、籌組本案詐欺集團或直接對被害人實施詐術之成員,其行為嚴重性及表現危險性非鉅,有上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參,故對其未來行為之期待性非低,堪認透過本案刑罰之執行,當可達矯治被告、預防被告再犯等刑法制裁目的,而無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規定令被告於刑之執行前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之必要。另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因本案詐欺取財犯行,就領取每次包裹分別獲有犯罪所得1千元(本案共計5千元)乙節,業據被告於原審審理中供認不諱(原審卷第369頁),雖均未據扣案,惟既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復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不宜執行沒收之情事,自皆應予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適當,應予維持。
㈧被告上訴意旨雖以其因經濟壓力,不小心貪圖金錢而犯法,
現已知錯,請求從輕量刑,給予自新機會等語。然本件原審法院量刑及定應執行刑,已充分審酌上述量刑應審酌事項,且所處均為低度刑,而給予被告自新之機會。被告上訴所指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㈨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勝裕提起公訴,檢察官王雪惠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9月23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胡忠文
法官楊欣怡法官邱顯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緯宇中華民國109年9月23日附表:
┌──┬───┬──────┬───────┬───────────┬──────┬──────┐│編號│被害人│詐騙時間│交寄時間及地點│金融帳戶│指定便利超商│領取時間│├──┼───┼──────┼───────┼───────────┼──────┼──────┤│1│張宏笙│108年6月25日│108年7月5日晚│臺灣銀行│統一超商臺中│108年7月7日││││某時許│上9時14分許、│帳號:000000000000號│第一廣門市│下午2時28分│││││統一超商嘉義新├───────────┤│許│││││嘉勝門市│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2│洪振銘│108年7月5日│108年7月8日晚│永豐商業銀行│統一超商臺中│108年7月10日││││某時許│上7時30分許、│帳號:00000000000號│南屯門市│下午5時許│││││統一超商高雄建││││││││武門市││││├──┼───┼──────┼───────┼───────────┼──────┼──────┤│3│蘇倖瑩│108年7月5日│108年7月28日上│中華郵政│統一超商臺中│108年8月2日││││某時許│午6時45分許、│帳號:00000000000000號│欣花園門市│凌晨4時45分│││││統一超商高雄德│││許│││││賢門市││││├──┼───┼──────┼───────┼───────────┼──────┼──────┤│4│程竪凱│108年7月27日│108年7月29日晚│臺灣中小企業銀行│統一超商臺中│108年8月2日││││某時許│上7時13分許、│帳號:00000000000號│雙行門市│凌晨4時17分│││││統一超商高雄鳳│││許│││││東門市││││├──┼───┼──────┼───────┼───────────┼──────┼──────┤│5│胡慧吟│108年7月29日│108年7月30日下│中華郵政│統一超商臺中│108年8月3日││││某時許│午3時44分許、│帳號:00000000000000號│逢明門市│下午5時20分│││││某間統一超商│││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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