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度家訴字第1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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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家訴字第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3月10日

裁判案由:回復繼承權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8年度家訴字第1號原告甲○○訴訟代理人 郭蕙蘭 律師複代理人丙○○被告乙○○訴訟代理人謝恩華律師複代理人 岳珍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回復繼承權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2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緣原告甲○○於民國40年10月8日經 曹傳林 及被繼承人曹玉
英共同收養為養女,並於同年10月16日向 臺北縣 士林鎮公所申請收養登記;而被告乙○○(原名: 曹淑蘭 )則於54年4月間經 曹玉英 收養為養女。又被繼承人曹玉英於86年5月12日不幸逝世後,遺有坐落於臺北市○○區○○段二小段0106地號、面積78平方公尺、權利範圍2分之1之土地1筆(以下簡稱系爭土地),核應由兩造共同以直系血親卑親屬之身分繼承,在未辦理協議分割前,應由兩造公同共有。詎被告明知原告亦係被繼承人曹玉英之養女,竟於95年11月間委由訴外人 張秀惠臺北市士林區地政事務所申辦系爭土地之繼承登記,並僅以被告為合法繼承人,將系爭土地登記為被告單獨所有;並於96年2月6日將系爭土地信託登記予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日盛銀行),已侵害原告之繼承權。原告於96年間知悉上情後,曾於97年1月8日以存證信函要求被告更正系爭土地之繼承登記等事宜,然被告俱無回應。為此爰依民法第1146條繼承回復請求之規定提起本訴,請求確認原告對被繼承人曹玉英之繼承權存在,並請求鈞院判命被告應將現登記為其單獨所有之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2分之1移轉登記予原告。
又依民法第1146條之規定、最高法院92年臺上字第1127號判
決之見解,本件被告係於95年11月間始向士林地政事務所申請就系爭土地為繼承之登記,並因士林地政事務所應被告請求將系爭土地登記為其單獨所有,而有侵害原告繼承權之情事發生,亦即自斯日起始有繼承權被侵害可言,繼承回復請求權之請求權時效亦應自95年11月起算。被繼承人曹玉英逝世迄今雖已逾10年,然繼承權侵害情事之發生既僅1年有餘,原告據以提起本件繼承回復之請求,顯未罹於時效。
本件原告既為被繼承人曹玉英之養女,且無民法第1145條所
列繼承權喪失之事由,是原告對於被繼承人曹玉英之遺產自屬第一順位之繼承權,然被告竟不顧原告之繼承權利,擅將系爭土地登記於自身名下,進而於96年2月信託登記予日盛銀行,以此之方式侵害原告之繼承權,原告之繼承資格已遭被告所否認並遭排除原告對系爭土地之占有、管理及處分。
依民法第1151條、第828條之規定及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
第500號判決,兩造未就系爭土地辦理協議分割前,該系爭土地即屬兩造所公同共有。信託行為屬具移轉標的物之財產權之處分行為,惟依民法第828條所定就公同共有物之處分自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就被告在未得原告同意下私將系爭土地信託登記予日盛銀行之行為,自屬無權處分且業已侵害原告之權利,原告自得否認其效力,並請求塗銷該信託登記,以回復原告所應得之繼承權利。
對被告答辯所為之陳述:
㈠被告雖稱:曹傳林及被繼承人曹玉英於40年10月16日向臺
北縣士林鎮公所申請收養原告為養女,縱該份「收養登記申請書」係由同一人之筆跡書寫而成,仍非得據以認定該申請書係未經雙方當事人親自簽章同意而偽造。蓋就收養登記申請書所示,其上不僅蓋有陽明山管理局士林鎮公所之戶籍登記印章,並有「已通知關係鄉鎮區公所登記」公文印章,顯見當時係於完成法定程序後經政府機關受理申登。而原告並無能力偽造前開收養登記申請書上之公文印章,復觀該份收養登記申請書上甚蓋有「曹傳林」、「 陳玉英 」之私章,是原告若有意不法偽造該份收養登記申請書,為何不偽刻「曹玉英」之私章以避免招致後續查核麻煩,卻反以「陳玉英」之私章用之?如此更可證該份「收養登記申請書」在當時係由曹傳林、曹玉英兩人親赴當時之士林鎮公所並用印於收養登記申請書上共同辦理收養原告為養女。就該收養書約謄本部分,業已載明「本謄本與原書約記載無異」字樣,是可知該謄本乃係謄寫原書約而來。又該份收養書約謄本明顯可見蓋有包括鎮長、總幹事、戶籍幹事、辦事員及臺北縣士林鎮戶籍正、副主任之印文於其上,原告亦無能力得逕行偽造上開諸多公文印章。復以當時之國民知識水平觀之,得接受完善教育之人口顯屬少數,是縱係如被告所稱此份收養書約謄本所示之契約內文係同一筆跡,尚難藉此推翻本件收養業經公務人員之審核程序。
㈡又證人 曹賜根 於98年7月24日亦證稱:原告為曹傳林及曹
玉英共同收養之養女,而為伊之養妹,且原告於婚前確實有與曹傳林夫妻共同居住生活之實,更可證原告係於40年間由曹傳林夫妻所共同收養。證人曹賜根為兩造之養兄,曹賜根又豈會不曾與被告討論原告亦為繼承人之相關事宜,則就被告所稱伊全然不知原告之存在,顯屬不實。
㈢被告於訴訟之始乃係陳稱伊從頭至尾並不知道原告之存在
,惟卻於嗣後審理程序中另以原告業已喪失繼承權為由置辯,已屬前後矛盾。且被告承認95年時曾交付當時代為辦理之土地代書曹傳林全戶戶籍謄本,則其上既已載明原告為曹傳林所收養,被告或其委任代書焉有不先進一步查明原告是否併為曹玉英繼承人之理?該案雖經調查後為不起訴處分,惟已由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發回續行偵查,是就被告證詞前後矛盾之處,圖以證人不實之證詞否定原告之合法繼承權,洵不足採。又證人曹賜根當庭證稱渠等並無就曹玉英當時之病況通知原告,即便兩家距離甚近,亦無法直接推得原告必定知悉養母之病況,且被告是否確實不知原告亦為曹傳林夫妻所共同收養已非無疑,俱如前述,則被告當時已圖謀使被告得獨占曹玉英之遺產,而基於排除原告合法繼承權之故意,捏造原告存有喪失繼承權事由之不實證詞,不無疑問。
㈣被告僅空言主張上情,且始終未能陳明原告對於被繼承人
有重大虐待或侮辱之具體事實,已難僅憑被告片面主張,遽認原告有何對被繼承人重大之虐待或侮辱之情事,不僅核與民法第1145條第1項第5款之要件尚屬有間,其既全然未為確實舉證有何虐待或侮辱之行為存在,關於被告所陳述主張之內容,當不可採。
綜上,爰為起訴聲明:⑴被告應將被繼承人曹玉英所遺坐落
臺北市○○區○○段二小段106地號土地,面積78平方公尺,權利範圍2分之1,於95年11月10日所辦理之繼承登記予以塗銷。⑵被告應將前項土地於96年2月6日所辦理之信託登記予以塗銷。⑶被告應偕同原告就前開土地重新辦理繼承登記,兩造之應繼分各為2分之1。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⑸如獲勝訴判決,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辯稱:原告與被繼承人曹玉英間之收養關係無效,原告應非被繼承人曹玉英之養女:
㈠據臺灣省臺北縣士林鎮公所戶籍登記簿之記載,原告之記
事欄僅記載為曹傳林收養,其父母欄位並未顯示曹玉英是否為其養母,與被告在上述戶籍登記簿中明白記載曹玉英為其養母,有相當大之差異。原告主張其為曹玉英之養女,應負舉證責任。
㈡原告所提收養契約之內容為曹傳林收養 潘有 (即原告甲○
○),而非曹傳林、曹玉英共同收養潘有,核此與應共同收養之法律規定不符。且該收養契約上之收養人、被收養人、法定代理人、證明人等簽名皆為同一人之筆跡,應係未經各該當事人親自簽名及同意而偽造。
㈢原告所提收養申請書及其上曹傳林、曹玉英之簽名,皆係
出自同一人之筆跡,其上之印文與簽名亦不相符,該申請書顯有重大瑕疵,足證此為無效之收養。
縱原告為曹玉英之養女,原告亦應已喪失繼承權:
原告自53年間結婚離家後,從未返家探視曹玉英,曹玉英晚年身染重疾,長年臥病在床,倘原告為其養女,則應盡為人子女之照顧、扶養義務,然原告至曹玉英過世時從未返家探視,更遑論盡扶養之孝道,且曹玉英於生前即已表示原告不得繼承其財產,上情經證人曹賜根到庭證稱無訛,依民法第1145條第1項第5款規定,原告應已喪失繼承權。
被繼承人曹玉英已於86年5月12日死亡,原告遲於97年7月
14日始依民法第1146條第1項繼承回復請求權規定,主張被告竟不顧原告之繼承權利,擅將系爭土地登記於自身名下,進而於96年2月信託登記予日盛銀行,以此方式侵害原告之繼承權,而提起本件回復繼承權之訴,依民法第1146條第2項之規定,顯已罹於時效而消滅,應予駁回。
綜上,爰為答辯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⑵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⑶如獲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假執行。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本件原告主張被繼承人曹玉英於86年5月12日死亡,遺有系
爭土地,被告於95年11月10日將系爭土地辦妥繼承登記,由被告單獨繼承,嗣被告就系爭土地因與建商合建,已依建商之要求而於96年2月6日將系爭土地信託登記為日盛銀行所有,原告業於97年1月8日以存證信函要求被告更正系爭土地之繼承登記事宜之事實,業據提出戶籍謄本、戶籍登記簿、土地登記謄本、土地所有權狀、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遺產稅逾核課期間案件同意移轉證明書、土地異動索引表、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登記清冊、繼承系統表、存證信函及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等件為證,並有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98年2月
6日財北國稅資字第0980217088號函附之遺產稅逾核課期間案件同意移轉證明書、遺產稅申報書,日盛銀行99年2月12日日銀字第0992W00000000號函在卷可佐,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正。惟被告則辯稱:原告與被繼承人曹玉英間之收養關係應屬無效,原告並非被繼承人曹玉英之養女;又縱認原告與被繼承人曹玉英間之收養關係存在,然被繼承人曹玉英已於86年5月12日死亡,原告遲於97年7月14日始提起本訴,其繼承回復請求權應罹於時效而消滅,不得請求回復其繼承權等語。是本件所應審究者為:㈠原告是否為被繼承人曹玉英之養女,亦即原告是否係被繼承人之合法繼承人?㈡原告主張之繼承回復請求權是否因罹於時效而消滅?㈢被告與日盛銀行間就系爭土地所為之信託登記得否逕予塗銷?茲逐一析論如下:
原告與被繼承人曹玉英間之收養關係是否存在,亦即原告是
否係被繼承人曹玉英之養女而為合法繼承人?㈠原告甲○○(收養之前原名為潘有)主張其於民國40年10
月8日經曹傳林及被繼承人曹玉英夫婦共同收養為養女,並於同年10月16日向臺北縣士林鎮公所申請收養登記之事實,業據提出戶籍謄本、臺灣省臺北縣士林鎮戶籍登記簿、收養登記申請書、收養書約謄本等件為證,並有臺北市士林區戶政事務所98年8月4日北市士戶二字第09830874
200號函附之曹傳林、曹玉英夫婦先後收養原告甲○○、被告乙○○之收養登記申請書、收養書約謄本,臺北市士林區戶政事務所99年2月8日北市士戶資字第0993016180
0號函附之戶籍資料在卷可稽。至被告雖否認被繼承人曹玉英於40年10月8日收養原告為養女之事實為真正,並辯稱:依卷附臺灣省臺北縣士林鎮公所戶籍登記簿之記載,原告之記事欄僅記載為曹傳林收養,其父母欄位並未顯示曹玉英是否為其養母,與被告在上述戶籍登記簿中明白記載曹玉英為其養母,有相當大之差異,因認被繼承人曹玉英並未共同收養原告為養女云云。惟查:本件原告於起訴時提出臺灣省臺北縣士林鎮公所戶籍登記簿上固僅記載「 曹有 (即原告)於40年10月8日被曹傳林收養遷入」等字樣。然依原告所提出其最新戶籍謄本之父母欄則已載明「養父姓名:曹傳林、養母姓名:曹玉英」等語無誤。又本院依職權調取原告歷來之戶籍資料結果,其上載明「原告本名為潘有,業於民國40年10月8日收養遷出台北縣士林鎮 三玉里 、除本籍。」等語,且至遲於55年7月22日抄錄校對之戶籍登記簿已補載原告之養父母姓名為「養父曹傳林、養母曹玉英」等語無誤(見臺北市士林區戶政事務所99年2月8日北市士戶資字第09930161800號函附之第1643冊第0185頁、第0775冊第0048頁戶籍登記資料),是被告所辯原告之戶籍資料並未記載其養母為曹玉英云云,已與事實不符,尚無足取。再依卷附曹傳林夫婦收養原告之收養書約謄本及收養登記申請書所載,其收養書約之內容雖僅簡略記載「潘有(即原告)自願與台北縣士林鎮三玉里廿二鄰之8曹傳林為養女」,但於收養書約之收養人欄已載明「收養人:曹傳林、曹玉英」;而收養登記申請書之養父母姓名欄亦載明「父:曹傳林、母:曹玉英」,且由曹傳林、曹玉英於40年10月16日共同申請收養登記,並在其上簽名蓋章等情,有臺北市士林區戶政事務所函附之曹傳林、曹玉英夫婦收養原告之收養登記申請書、收養書約謄本等件可稽,業經本院核閱無誤,堪認原告主張其於40年10月8日由曹傳林、曹玉英夫婦所共同收養等情為真正。此外,本院核閱卷附曹傳林、曹玉英夫婦嗣於54年4月24日收養被告,並於同年5月8日申請收養登記之收養書約謄本、收養登記申請書,其於收養書約謄本之內容亦僅簡要記載「 張淑蘭 (即被告)自願○○○鎮○○里○○鄰○○○路○○○號戶曹傳林為養子女」,惟於收養書約之收養人欄始載明「收養人:曹傳林、曹玉英」等語;而收養登記申請書之養父母姓名欄亦載明「父:曹傳林、母:曹玉英」,且由曹傳林、曹玉英54年5月8日共同申請收養登記,並在其上簽名蓋章等情無誤,可知曹傳林、曹玉英夫婦先後為收養原告、被告而書立之收養書約、收養登記申請書之記載內容、方式幾近相同, 益徵 原告主張其於40年10月8日由曹傳林、曹玉英夫婦所共同收養等情非虛,是被告空言辯稱被繼承人曹玉英未與曹傳林共同收養原告為養女云云,洵屬無據,自不足取。
㈡被告另辯稱:系爭收養書約上之收養人、被收養人、法定
代理人、證明人等簽名皆為同一人之筆跡;而收養登記申請書之內容及其上曹傳林、曹玉英之簽名,皆係出自同一人之筆跡,且其上曹玉英之印文與簽名亦不相符,因認系爭收養書約、收養登記申請書皆出於偽造,故本件收養應屬無效云云。惟按「公文書,依其程式及意旨得認作公文書者,推定為真正。」民事訴訟法第355條第1項定有明文。蓋此等文書於實際上常係真正,是關於公文書形式證據力之規定,法院判斷公文書形式證據力時,應受此項推定之拘束,至他造爭執非真正者,應提出反證證明之,在未有反證前,仍有完全之形式證據力。至公文書之附件性質上仍屬公文書之一部,亦經行政機關之形式審查,依本條立法意旨,亦應推定為真正,合先敘明。查系爭收養書約謄本、收養登記申請書性質上皆係公文書之附件,依法應推定為真正,倘被告爭執上述文書並非真正,自應提出反證證明之,被告倘未提出反證證明其係出於偽造,即應先推定其為真正,而有完全之形式證據力。又卷附之系爭收養書約謄本之內容及其上收養人、被收養人、法定代理人、證明人等人之簽名,固應出於同一人之筆跡,惟該份收養書約僅係謄本,而非收養書約之原本,其上亦已載明「本謄本與原書約記載無異」等語,並經證明人即臺北縣士林鎮戶籍正、副主任 郭欽智曹昌福 證明無誤,堪認系爭收養書約謄本應非出於偽造而屬真正。至系爭收養登記申請書之內容及其上曹傳林、曹玉英之簽名,雖皆係出自同一人之筆跡,且其上曹玉英之印文為「陳玉英」,核與「曹玉英」之姓名不相符等情,固屬真正。但查,上揭收養登記申請書上養母曹玉英所蓋用之印文雖為「陳玉英」,然被繼承人曹玉英之本名即為「陳玉英」,此觀卷附臺北市士林區戶政事務所99年2月8日北市士戶資字第09930161800號函附之第0122冊第00124頁之戶籍登記資料自明。況該份收養登記申請書已由證明人 潘有土 等人在其上蓋章確認為真正,且蓋有「已通知關係鄉鎮區公所登記」之戮章,並記明「中華民國四十年十月十九日登入陽明山管理局士林鎮公所戶籍登記簿訖」,顯見曹傳林、曹玉英夫婦當時確有提出本件收養登記之申請,經戶政人員審核無誤後,已將此收養事實登載於戶籍資料等情非虛。且被繼承人曹玉英於54年間申請收養被告為養女時,在收養登記申請書上亦係蓋用印文「陳玉英」之印章,自不得以被繼承人曹玉英於系爭收養登記申請書上係蓋「陳玉英」之印文,遽認系爭收養登記申請書為他人所偽造。再者,系爭收養書約謄本、收養登記申請書之內容及其上簽名,縱係出於同一筆跡,然依民國40年當時之國民知識水平觀之,得接受完善教育之人口顯屬少數,不識字、無書寫能力或書寫能力不佳之人在所多有,故曹傳林、曹玉英夫婦委請他人代書收養書約、收養登記申請書內容後,再由渠等在上述收養相關文件上蓋章確認為真正,亦與常情無違。再者,上揭文書業經戶政人員審核無誤後,且已辦妥收養登記,並將上揭文書編為戶籍資料之附件,復參酌證人 江潘阿美 、曹賜根之證詞(詳如後述),益徵上揭收養書約謄本、收養登記申請書應非出於偽造而屬真正。此外,本院核閱卷附曹傳林、曹玉英夫婦於54年4月24日收養被告,並於同年5月8日申請收養登記之收養書約謄本、收養登記申請書後,上述收養書約謄本與收養登記申請書之內容及其上簽名,亦均係出於同一筆跡,且養母曹玉英同係在收養登記申請書、收養書約謄本上蓋用「陳玉英」之印文,核其收養文件之製作方式與渠等收養原告之收養文書製作方式幾近相同,倘依被告所辯:被繼承人曹玉英收養原告之書約應係出於偽造而無效等情屬實,則被告於54年間為曹傳林、曹玉英夫婦所共同收養而書立之收養文書,豈非亦係出於偽造而無效,故被告何能抗辯其與被繼承人曹玉英間之收養關係有效成立,而原告與被繼承人曹玉英間之收養關係則屬無效之理,可見被告所辯上情自相矛盾,應屬無據。是被告空言抗辯曹傳林、曹玉英夫婦收養原告之收養文書係出於偽造而屬無效云云,自不足採。
㈢次按「收養子女,應以書面為之,但自幼撫養為子女者不
在此限」、「關於親屬之事件,在民法親屬編施行前發生者,除本施行法有特別規定外,不適用民法親屬編之規定;其在修正前發生者,除本施行法有特別規定外,亦不適用修正後之規定。」民國74年6月3日修正公布前之民法第1079條及民法親屬編施行法第1條後段分別定有明文。
故於民國74年6月3日民法親屬編修正前收養子女者,祇須有自幼撫養之事實,並有以之為子女之意思即可成立,不以訂立書面為必要。至於有無為戶籍登載,僅屬行政上處理之範圍,與親屬關係上應成立收養關係不生影響。經查,本件曹傳林及被繼承人曹玉英夫婦已於40年10月8日共同收養原告為養女等情,業據原告陳述綦詳,並有上開證據可資佐證。又證人即原告本生之姐江潘阿美已到庭證稱:「(問:原告和你是何關係?)原告是我親妹妹。」、「(問:原告是否於民國40年間由曹傳林和曹玉英所收養?當時情形如何?)是,當時曹傳林和曹玉英一起到家中拜會,曹玉英說他們一直沒有生育,要求原告當他們的媳婦仔,後來他們二人一直來我們家十幾次,要求我們讓原告由他們收養。」、「原告小時候很聰明很漂亮,當時是曹傳林和曹玉英親自來我們家裡把原告帶回家收養。」、「(問:原告為曹傳林和曹玉英收養時,你當時幾歲?)當時我已經十幾歲,原告當時七歲左右,我也很捨不得,因為我每天都和她玩在一起,要給別人收養我捨不得,當時曹玉英說你放心,我會好好疼他。」、「(問:原告由曹傳林和曹玉英收養後,是否在養家生活?)是,她和曹傳林和曹玉英一起生活。」等語。而證人即兩造之養兄曹賜根亦到庭證稱:「(問:原告係於何時搬去與曹傳林和曹玉英共同居住生活?)我有回我父母家去看,原告有與曹傳林和曹玉英同住。」、「(問:曹傳林和曹玉英如何介紹原告?)他們說原告是分來養的,但我沒有和他們同住。」、「(問:是否知悉原告與曹傳林和曹玉英同住至何時才搬離養家?)原告說要結婚當天就離開養家,從此就不曾回去養家。」、「(問:原告是否為曹傳林和曹玉英的養女?)是。」等語綦詳(均見本院98年7月24日言詞辯論筆錄),堪認原告主張此部分之事實為真正。是曹傳林、曹玉英夫婦既已自幼撫養原告之事實,並有將之視為自己子女之意思,姑不論上揭收養書約是否出於偽造,已否辦妥收養登記,依照上述修正前民法第1079條之規定,原告與被繼承人曹玉英及曹傳林間之收養關係已有效成立,至屬明確,是原告主張其與被告同為被繼承人曹玉英之養女,亦屬被繼承人之合法繼承人乙節,應堪認定。
原告之繼承回復請求權是否因罹於時效而消滅:
㈠本件原告雖主張其與被告同為被繼承人曹玉英之繼承人,
詎被告排除原告之繼承人地位,而以之為被繼承人之唯一繼承人,竟於95年11月10日向台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申請就系爭土地辦理繼承登記,而將系爭土地登記為被告單獨所有,復於96年2月6日將系爭土地信託登記為日盛公司所有,而有侵害原告繼承權之情事發生,為此爰依民法第1146條第1項繼承回復請求權之規定,請求判決如其訴之聲明所示。又本件係自95年11月10日起始有繼承權被侵害之情事可言,是被繼承人曹玉英雖於86年5月12日死亡,逝世迄今雖已逾10年,然繼承權侵害情事之發生既僅1年有餘,原告已於97年1月8日以存證信函要求被告更正系爭土地之繼承登記事宜,嗣於97年7月14日具狀提起本件回復繼承權之訴訟,顯未罹於時效等語。惟被告則抗辯:原告之繼承回復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等語(見本院99年1月29日言詞辯論筆錄)。是以本件被繼承人曹玉英既於86年5月12日死亡,然原告遲於97年1月8日始對被告為回復繼承權之請求,被告則已為時效抗辯,故本件尚應審究者為原告之繼承回復請求權是否因罹於民法第1146條第2項所定之10年時效期間而消滅。
㈡本件原告雖爰引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127號判決意旨所
採見解,並陳稱繼承人繼承原因發生後,已經過10年,始有繼承權侵害之情事,故民法第1146條第2項所謂之自繼承開始後10年,當非自繼承原因發生時起算,而係自侵害繼承權之行為發生時起算,否則即產生繼承人繼承原因發生經過10年後所發生之侵害繼承權行為,不論被害人是否知悉繼承原因發生,均不得請求回復之不當結果,據此主張民法第1146條第2項所謂之自繼承開始後10年,應係自侵害繼承權之行為發生時起算,故本件原告之繼承回復請求權之時效期間應自95年11月10日起算,方符該條規範之意旨云云。惟按,繼承權被侵害者,被害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得請求回復之。前項回復請求權,自知悉被侵害之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繼承開始時起逾十年者,亦同。民法第1146條定有明文。而關於民法第1146條第2項後段所定之10年期間,究係消滅時效或係除斥期間,學說上容有不同見解,惟實務上大多認民法第1146條第2項後段所定之10年期間,性質上應屬消滅時效,此有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1340號判例、71年台上字第1319號、81年台上字第1245號、97年度台上字第792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合先敘明。又按民法第1146條第2項後段之規定,惟繼承權被侵害人,於繼承開始後十年內,不知悉被侵害,或雖知悉,而同項前段所定二年之時效期間,於繼承開始後十年內未屆滿者,乃適用之,上訴人於其繼承權被侵害時,即已知悉,且於繼承開始後十年內,其二年之時效期間,業已屆滿,自應適用同項前段之規定,不在同項後段規定之列,最高法院32年上字第3143號判例意旨可供參照。據此可知民法第1146條第2項後段所定之10年期間,核其性質係屬特殊消滅時效,已由法律明定係自「繼承開始時」起算,亦即繼承權無論是否被侵害,繼承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是否知悉遭受侵害,繼承回復請求權之10年時效期間仍自「繼承開始時」起算。倘繼承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於繼承開始時起算逾10年後,始知悉繼承權被侵害之事實,進而主張繼承權被侵害而起訴請求回復繼承權,惟他造倘已行使時效抗辯,則其繼承回復請求權仍應認已逾越第1146條第
2項後段之法定10年期間而歸於消滅(最高法院81年台上字第1245號判決亦採相同見解;另參閱 林秀雄 著繼承法講義第67-70頁)。再按,繼承因被繼承人死亡而開始,繼承人自繼承開始後,除民法另有規定及專屬於被繼承人本身之權利義務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民法第1147條、第1148條皆有明文。繼承權如被侵害,應許繼承人依法請求回復之。又我國民法為使繼承人於繼承權受侵害時,只須證明其係真正繼承人即得請求回復其繼承權而不必逐一證明其對繼承財產之真實權利,以及繼承權之回復應有一定之時效限制,乃設繼承回復請求權之制度,於民法第1146條第1項規定:「繼承權被侵害者,被害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得請求回復之。」同條第2項規定:
「前項回復請求權,自知悉被侵害之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繼承開始時起逾十年者,亦同。」以有別於物上返還請求權。蓋繼承回復請求權與個別物上請求權係屬真正繼承人分別獨立而併存之權利,縱使繼承回復請求權罹於消滅時效後,真正繼承人仍得行使物上返還請求權或其他權利,以維護其合法權利,當不致於發生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127號判決意旨所指不論被害人是否知悉繼承原因發生,均不得請求回復之不當結果;況民法第1146條第2項規定既未採民法第197條第1項規定之體例,則民法第1146條第2項後段之10年期間,已明文規定係自「繼承開始時」起算,法院自不得超越法律之文義解釋,逕認上揭10年期間非自繼承開始時起算,而係自侵害繼承權之行為發生時起算,以維法律秩序之安定。故原告所引上述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127號判決關於民法第1146條第2項後段所定10年期間起算時點之見解,容有誤會,不為本院所採,併此敘明。是以本件原告雖主張繼承回復請求權之消滅時效起算時點,應自被告侵害繼承權之行為發生時即95年11月10日起算,原告據以提起本件繼承回復之請求,應未罹於時效云云,惟依上開說明,原告此部分之主張與民法第1146條第2項後段之明文規定不符,尚不足採,故本件繼承回復請求權之時效期間,仍應自繼承開始時起算,始屬適法,甚為明確。
㈢查兩造皆為被繼承人曹玉英之養女,均屬被繼承人之法定
繼承人,已如前述。惟被繼承人曹玉英前於86年5月12日即已死亡,被告雖於95年11月10日就系爭土地申請辦理繼承登記,並將系爭土地登記為被告單獨所有,然原告遲於97年7月14日始提起本訴,主張繼承權被侵害而請求回復繼承權,並訴請判決如其聲明所示,故本件自被繼承人曹玉英於86年5月12日死亡而繼承開始時起算,迄至原告於97年7月14日提起本訴時止,已逾民法第1146條第2項後段規定之10年期間,而被告既於99年1月29日當庭主張時效抗辯,依照上開說明,原告所主張民法第1146條第1項規定之繼承回復請求權顯已罹於時效而消滅,從而原告本於繼承回復請求權,訴請被告應將就被繼承人曹玉英所遺系爭土地於95年11月10日所辦理之繼承登記予以塗銷,併將系爭土地於96年2月6日所辦理之信託登記予以塗銷云云,俱無理由,應予駁回。
被告於96年2月6日將系爭土地信託登記予日盛銀行之處分行為是否無效,原告得否請求塗銷該信託登記:
㈠原告雖主張被繼承人曹玉英已於86年5月12日死亡,兩造
均為被繼承人之合法繼承人,系爭土地所有權因繼承而屬兩造所公同共有,但被告未經原告同意即私將系爭土地信託登記為日盛銀行所有,自屬無權處分,並已侵害原告之權利,故請求塗銷該信託登記以回復原告之繼承權云云。惟本件原告主張之繼承回復請求權既已罹於時效而消滅,已如前述,故原告本於繼承回復請求權,訴請塗銷系爭土地之信託登記,即屬無據。
㈡又依土地法第43條規定:依本法所為之登記,有絕對效力
。該條係在保護善意之第三人,將登記事項賦予絕對真實之公信力,善意第三人因信賴登記而取得土地權利時,即能因此受到保護而取得其所有權,最高法院95年台上字第1859號判決可供參照。次按稱信託者,謂委託人將財產權移轉或為其他處分,使受託人依信託本旨,為受益人之利益或為特定之目的,管理或處分信託財產之關係,信託法第1條定有明文。是契約信託行為須委託人以設立信託之意思,與受託人訂定契約,並將財產權移轉或為其他處分予受託人,使受託人依信託本旨,為受益人之利益或為特定目的,管理或處分信託財產之要物行為。易言之,契約信託行為除須具備意思表示等法律行為為一般成立要件外,尚須有標的物之財產權移轉及現實交付等處分行為,信託契約始能成立。是信託物權之移轉為信託契約之特別成立要件,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500號判決亦可參照。
㈢查本件兩造皆係被繼承人曹玉英之養女而為其法定繼承人
,被繼承人既於86年5月12日死亡,原告倘無繼承權喪失之事由存在,系爭土地所有權即因繼承而屬兩造所公同共有,依民法第828條第2項之規定,固非經繼承人全體之同意不得處分。惟查,被告已辯稱其因系爭土地與建商合建,始依約定而於96年2月6日將系爭土地信託登記予日盛銀行,當時原告亦有與同一建商參與合建,亦有將土地信託給日盛銀行等語。而原告亦到庭陳述:伊為系爭土地或相鄰土地之共有人,有與被告之同一個建商共同參與合建,是同一合建案,建商有要求地主都要辦理信託登記,所以這筆合建案之所有土地都信託給日盛銀行等語(見本院99年2月24日言詞辯論筆錄),並有日盛銀行函附之土地信託契約書、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佐,堪認被告所辯其係為履行合建契約之約定,始應建商之要求,於96年2月6日將系爭土地信託登記為日盛銀行所有等情為真正。又被告既於95年11月10日就系爭土地辦妥繼承登記,並將系爭土地登記為被告單獨所有,被告於形式上即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縱認系爭土地已因繼承而屬兩造所公同共有,被告在未經原告同意即私將系爭土地信託為他人所有係無權處分,惟被告嗣應建商之要求而將系爭土地信託登記為日盛銀行所有,則日盛銀行既不知系爭土地尚有其他權利人或私權紛爭存在,自屬善意第三人,依土地法第43條之規定,日盛銀行係善意信賴上述土地登記之公信力,為保障交易安全起見,則其善意應受法律之保護,故被告嗣於96年2月6日將系爭土地信託登記為日盛銀行所有之處分行為仍屬有效,日盛銀行自得本於信託契約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是原告遽予主張被告將系爭土地信託登記予日盛銀行之行為係屬無權處分而無效,訴請逕予塗銷系爭土地之信託登記云云,自無理由,亦不可採。
㈣末查,原告主張被告私將系爭土地信託登記予日盛銀行之
行為應屬無效,據以請求塗銷該信託登記云云,尚無理由,已如前述。則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仍因信託登記而屬於日盛銀行所有,故於系爭土地之所有權回復登記為被告所有之前,原告應無法請求將被告於95年11月10日就系爭土地所為之繼承登記予以塗銷,更無從命被告偕同其重新辦理繼承登記而將系爭土地登記為兩造公同共有,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146條第1項之規定,為回復繼承權之請求,請求法院判決如其訴之聲明所示,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綜上所述,本件原告雖依據民法第1146條第1項繼承回復請
求權之規定,請求判決如其聲明所示,惟本件原告所主張之繼承回復請求權,已逾同條第2項之法定10年期間,並經被告主張時效抗辯,故其請求權已因罹於時效而消滅;且被告業於96年2月6日將系爭土地信託登記予日盛銀行,依土地法第43條之規定,日盛銀行亦因善意信賴登記而取得信託物即系爭土地之所有權,原告亦不得訴請塗銷此信託登記,從而原告訴請被告應塗銷系爭土地之繼承登記及信託登記,並命被告偕同原告重新辦理系爭土地之繼承登記,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則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3月10日
家事庭法官陳章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9年3月10日
書記官張竣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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