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破字第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3月10日
裁判案由:宣告破產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破字第9號聲請人甲○○即益宇搜尋行銷有限公司之清算人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益宇搜尋行銷有限公司破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債務人之資產已不足清償稅捐等優先債權,他債權人更無受償之可能,倘予宣告破產,反而須優先支付破產財團之管理、分配所生之費用及破產管理人之報酬等財團費用,將使破產財團之財產更形減少,優先債權人即稅捐機關之債權減少分配或無從分配,其他債權人更無在破產程序受分配之可能,顯與破產制度之本旨不合(最高法院98年度第4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二、查聲請人自陳其資產約僅有新臺幣(下同)105,477元,則其積欠有優先權之營利事業所得稅632,215元,有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臺北縣分局98年11月16日北區國稅北縣四字第0981067389號函在卷可參,顯已有不足清償前揭具優先權之債權,遑論供其他債權人之分配,參酌上開意旨說明,如予宣告破產,顯無實益,自應駁回其破產之聲請。
三、爰依破產法第5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3月10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吳振富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華民國99年3月10日
書記官李宏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