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家上字第11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9年家上字第11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5月10日

裁判案由:回復繼承權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家上字第116號上訴人 林曹 有訴訟代理人 陳煥生 律師被上訴人 曹育璿 訴訟代理人 謝恩華 律師追加原告 江卻 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間請求回復繼承權事件,上訴人聲請裁定命江卻為追加原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人之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繼承權被侵害者,被害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得請求回復之,民法第1146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繼承回復請求權,係指正當繼承人,請求確認其繼承資格,及回復繼承標的之權利而言,此項請求權,應以與其繼承爭執資格之表見繼承人為對象,向之訴請回復(最高法院53年台上字第1928號判例意旨參照)。可知依民法第1146條第1項規定提起之訴訟,並非以全體繼承人為起訴或被訴為必要。故繼承回復請求權非屬固有必要訴訟,無合一確定之必要,自亦無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規定之適用。
二、上訴人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 曹玉英 死亡後,其法定繼承人江卻未曾向法院聲明拋棄繼承,故應為曹玉英所留遺產之公同共有人。然因江卻早於民國38年間離家,所在不明,上訴人與江卻已失聯近50餘年,確有事實上無法得到公同共有人江卻同意之情事。被上訴人未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逕以記載不實之文書辦理單獨繼承,江卻就本件訴訟標的須合一確定而應共同起訴,是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第1項規定,聲請本院裁定命江卻於一定期間內追加為原告等語。
三、經查:本件被繼承人曹玉英,其本名為 陳玉英 (嗣於改嫁曹傳林時更改姓氏),江卻為其長女,有曹玉英、江卻之戶籍登記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0-52、80-97頁)。惟依首揭法條規定、判例意旨及說明,上訴人以被上訴人侵害其繼承權,提起本件訴訟,應以否定其繼承資格之表見繼承人即被上訴人為對象,向之訴請回復即足,江卻對本件訴訟無須合一確定,自無一同起訴之必要。次查,上訴人主張「按關於公同共有物之處分及其他權利之行使,…參照司法院院字第1425號解釋、最高法院96年台上2496號判決意旨…。復按權利保護要件中,關於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之要件與關於當事人適格之要件…公同共有物權利之行使,固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但事實上無法得全體公同共有人同意時,如有對第三人起訴之必要,為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利益計,僅由事實上無法得其同意之公同共有人以外之其他公同共有人起訴,要不能謂其當事人之適格有欠缺…上訴人確有事實上無法得到公同共有人江卻同意之情事,故依上開見解,尚難謂當事人適格有欠缺」等語(見本院卷第111-112頁),足見上訴人亦知悉江卻並無一同起訴之必要。況查,江卻現住在日本國東京都埼玉縣入間郡三芳町大字 藤久保 3988番地38,並非所在不明,又江卻是否起訴,應由其個人決定,以符合當事人進行主義,經本院囑託外交部送達通知書詢問江卻是否願就本件追加為原告,請其到庭陳述意見或具狀以書面陳述意見,該通知書已於100年2月2日送達予江卻,迄未見復,有台北駐日經濟文化代表處出具之證明書、外交部條約法律司100年2月23日函暨送達證明書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53、138、142-143頁),顯見江卻尚無意成為本件之追加原告。是上訴人主張本件對江卻有合一確定必要,江卻所在不明,其無法與之聯絡云云,不足採信。從而,上訴人聲請本院裁定命江卻為追加原告,顯屬無據,不應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5月10日
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官湯美玉
法官李慈惠法官丁蓓蓓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0年5月10日
書記官陳思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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