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家他字第2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3月10日
裁判案由: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家他字第25號相對人即原告乙○○訴訟代理人 吳麗雲 律師相對人即被告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即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仟元。
理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調解成立者,當事人得於成立之日起
3個月內聲請退還已繳繳裁判費三分之二,同法第420條之
1第3項亦定有明文。
二、經查:兩造間請求離婚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8年11月4日以98年度家救字第117號裁定,准對原告予以訴訟救助,暫免其應預納之裁判費及其他訴訟費用;嗣相對人即原告於本案即本院98年度婚字第881號訴訟程序中,與相對人即被告和解成立,本件訴訟已終結,揆諸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
1項前段規定,自應由本院依職權以裁定確定並向相對人即原告徵收應負擔之訴訟費用。查本件係非因財產權而起訴,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3千元,扣除原告得聲請退還之裁判費三分之二後,原告應向本院繳納1千元。
三、依首揭法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3月10日
家事法庭法官古秋菊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收受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華民國99年3月10日
書記官林佩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