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聲字第113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3月10日
裁判案由: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9年度聲字第1139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聲請人因對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捌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犯違背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等案件,先後判決確定如附表所載,應依刑法第五十三條、第五十一條第六款規定,應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聲請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五十一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刑法第五十三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受刑人甲○○因犯公共危險等案件,先後經本院以九十八年度交簡字第四二二九號、九十八年度交簡字第七四二二號刑事簡易判決如附表(即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受刑人甲○○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有附表所示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稽。茲聲請人以本院為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經本院審核各案卷無誤,認聲請人之聲請為正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刑法第五十三條、第五十一條第六款、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三月十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楊志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春銘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三月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