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41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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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4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易字第410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6號現羈押於臺灣臺南看守所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緝字第15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犯共同連續詐欺罪,處有期徒刑拾月,減為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玖佰元即銀元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明知其自民國92年間起即因禽流感事件而週轉不靈,已無支付能力且票信不佳,先於92年9月間向友人 黃海伯 (另案經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借名申請支票使用,且於93年4月間,因債權人逼債甚急,為避免其父親所有供抵押之房屋遭拍賣之情形,竟與其配偶 林錦菊 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聯絡,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持黃海伯之支票分向戊○○、丙○○(以上2人部分由林錦菊洽談購買雞隻事宜)、丁○○等人,佯作係客戶購貨之客票,而購買如附表所示金額之雞隻,致使戊○○等人陷於錯誤,交付如附表所示金額之雞隻與乙○○,而乙○○得手後隨即拋售求現用以清償之前的債務,事後支票屆期,戊○○等人提示均不獲兌現,始知受騙。
二、案經戊○○等人訴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固不否認向戊○○、丙○○及丁○○購買雞隻,且所交付之黃海伯支票均未兌現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犯行,辯稱:當時確有禽流感事件,我賠了許多錢,信用不佳,因替他人為土地借款為保證人,後來我自己把支票帳戶停掉,才借用他人支票使用。我與丁○○的交易也有上千萬元左右。戊○○、丙○○是我透過丁○○介紹的,我只有與丁○○熟而已,與丙○○、戊○○並不熟識,如果不是丁○○,他們不可能會將雞隻賣給我。那時剛好農會在催借款,農民銀行也是,我殺雞又賺不了多少錢,週轉不靈,才會跳票的云云。經查:
㈠被告已坦承有向告訴人等購買雞隻之事實,並經告訴人丁○
○、戊○○、丙○○等人證述在卷,又證人黃海伯於警詢及偵查中亦證陳借與支票使用等情,復有黃海伯簽發之支票影本、退票記錄單影本4份、購買雞隻明細附表、秤量傳票、財貴地磅處磅單等(見發查卷第4-10頁)可資佐證,足證被告購買雞隻及所交付之支票均退票等事實確屬實。
㈡又告訴人等皆一致證稱被告與其配偶林錦菊交付黃海伯之支
票時,並未說明該支票實際都是被告乙○○所使用者,故其等都以為是被告收取之客票。而被告已坦承其當時經濟狀況不佳,怕錢存入湖內農會會被扣抵借款,才向黃海伯借支票使用等語,可知被告早已預知其償債困難,仍以黃海伯之支票佯作客票使用,使告訴人等陷於錯誤,足徵被告確有施用詐術行為無訛。復查96年3月8日被告於偵查中向檢察官陳述係以賣雞所得清償其父房屋抵押債權,以避免房屋遭拍賣,起訴書所載此部分起訴事實,即係依據被告此項陳述而為認定,益徵被告向告訴人等買雞當時並無意將賣雞價款用以清償告訴人,只是為先清償房屋之抵押借款,以免遭債權人拍賣。雖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否認偵查中曾為此陳述,惟經本院當庭勘驗96年3月8日被告於偵查時之光碟,偵查筆錄之記載與被告之陳述大致相符,有勘驗筆錄可憑(見本院卷第121頁),被告事後否認,無非諉卸之詞,殊無可採信。
㈢再查,告訴人丁○○固證稱當時是基於幫助被告之意才賣雞
給被告等語。但告訴人之真意應是被告賣了雞之後,扣除給付告訴人之雞款後應尚可獲得利潤以供週轉,非純粹幫助被告而不欲收款之意,否則何必仍向被告收取支票,同時屆期即向銀行提示?故告訴人丁○○雖有「幫助」之語,仍無礙被告詐欺犯行之成立。另參以告訴人丁○○證稱:「他說他經濟上有困難,要我幫忙,以前乙○○是抓下雞等級的貨,量也少,他這樣講後,我連送台北的上雞等級的貨,也讓給他抓了,想不到他集中1個星期抓完之後,就跑掉了。」等語(見本院卷第109頁);告訴人戊○○結證稱:「乙○○的太太當初是說1個星期內要給我現金,抓雞後,3天左右,我去收取,乙○○的太太說不方便,交給我3天票期的支票,後來就跳票了。」等語(見本院卷第112頁);告訴人丙○○亦證稱:「丁○○曾經告訴我,他與乙○○間交易,都是抓雞後1個星期,以現金支付,所以我以為我這次交易也是一樣,想不到卻收支票回來。」(見本院卷第117頁)等語。益見被告夫妻2人都以欲付現金方式取信告訴人,事後告訴人收款時才改以黃海伯之支票支付,使告訴人等陷於錯誤,而同意出售雞隻給被告夫妻2人。同時在短短1星期內即大量向告訴人等購買雞隻,出售之價金又用於清償房屋借款,隨即人即避不見面,被告有不法所有之詐欺意圖乃至為明顯。
㈣綜上所述,被告確有施用詐術,使告訴人等陷於錯誤,而交
付雞隻與被告,本件詐欺犯行已臻明確,被告所辯均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應依法論科。
二、新舊法比較:被告行為後,刑法相關規定已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同自95年7月1日施行。按同於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2條規定,乃係關於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其本身無關行為可罰性要件之變更,故於95年7月1日前揭法律修正施行後,如有涉及比較新舊法之問題,即應逕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參見最高法院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茲分述如下:
㈠95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同年7月1日施行之刑法施行法第1條
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增訂「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
」等內容。而被告所犯之刑法第339條第1項自72年6月26日(即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修正公布日)迄今未修正,其罰金法定刑為「一千元」,貨幣單位乃「銀元」,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提高10倍,實為「銀元一萬元」,經折算為「新臺幣三萬元」。刑法施行法於95年7月1日施行後,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罰金法定刑「一千元」,依該規定折算,亦為「新臺幣三萬元」。是刑法施行法前開條文修正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罪刑」並未變更。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之法律效果乃將刑法分則罰金刑之貨幣單位從「銀元」轉換為「新臺幣」,係貨幣單位之準據法,修正意旨亦止於釐清吾國先前易生混淆之貨幣單位系統,與罪刑無涉,尚無刑法第2條第1項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自應適用現行有效之法律,逕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規定提高為30倍。
㈡關於罰金刑最低額部分:本院所諭知被告之詐欺罪名及其宣
告刑(詳後),其法定刑上限得科以一千元以下罰金:其下限部份,依新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新台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是依修正後之法律,被告得科處之罰金刑最低為新臺幣一千元,較依舊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一元以上。」(即新台幣三十元)為重。而因法定罰金刑部分係屬科刑規範事項,其變更自屬法律有變更,是新刑法施行後,應依新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比較新、舊法結果,仍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行為時法律即舊刑法第33條第5款有關法定罰金刑部分,併此敘明。
㈢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業於本次刑法修正公布刪除,則
被告詐欺之犯行,因行為後新法業已刪除連續犯之規定,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被告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依新法第2條第1項規定,比較新、舊法結果,仍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行為時法律即舊法論以連續犯。則被告先後13次詐欺取財行為,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規定論以一詐欺取財罪,並加重其刑。
㈣又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
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而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則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900元折算為1日。惟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㈤綜上,衡諸整體統合比較結果及不得割裂適用法律之原則,
倘適用新法對被告並非有利,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一體適用修正前刑法之相關規定予以處斷,合先敘明。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又按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或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先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分人實施犯罪之行為者,均為共同正犯。(釋字109號解釋)告訴人戊○○、丙○○均到庭證稱與其等接洽買雞者係被告之配偶林錦菊,支票也是林錦菊所交付等語;同時被告於審理中亦供稱:「是我告訴我太太,讓她去向證人問看看有沒有雞隻可以買,也包含其他一些熟客戶,或是朋友,不認識或是沒有交往的,就沒有問。如果我不在的話,我太太會自己處理,我有叫他去問看何處有雞可以買,也四處找找看,問看朋友處有無可以買雞,如果我不在家,就要我太太去問。」等語(見本院卷第121頁)。足見被告乙○○與其配偶林錦菊2人間,就以無法兌現之黃海伯支票向告訴人等購買雞隻乙節,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等之情誼、被告之生活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得非少,對告訴人所造成之損失非輕,及犯後飾詞狡辯否認犯行,難認犯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末查,被告上揭連續詐欺取財罪犯罪時間均在96年4月24日以前,而其經本院通緝時間乃自96年6月27日起,但經通緝到案為同年7月5日,均在96年罪犯減刑條例96年7月16日起施行之前,故應不受該條例第5條所定不予減刑之限制(最高法院81年度台非字第12號判決參照)。因此,被告所犯刑法之罪及所宣告之刑既符合96年罪犯減刑條例規定,即應予以減刑二分之一,並依刑法修正前規定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修正前刑法第56條、刑法第339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10月31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彭喜有
法官盧鳳田法官李東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傳鈞中華民國96年10月31日
附表┌───┬──────┬────────┬─────┬─────────┐│告訴人│時間│購買地點│買賣價金│支付方式│├───┼──────┼────────┼─────┼─────────┤│戊○○│93年4月6日│台南縣玉井鄉豐里│121,086元│交付票日期93年4月││││村160之5號││28日、面額新台幣││││││121,100元、發票人││││││黃海伯之支票1紙│├───┼──────┼────────┼─────┼─────────┤││93年4月22日││165,000元│交付發票日期93年5││丙○○├──────┤嘉義縣義竹 鄉傳芳 ├─────┤月20日、面額│││93年4月23日│村9鄰517號之1│115,520元│280,520元、發票人││││││黃海伯之支票1紙│├───┼──────┼────────┼─────┼─────────┤││93年4月12日││208,250元│││├──────┤├─────┤支付發票日期93年5│││93年4月15日││79,749元│月15日、面額││├──────┤├─────┤468,250元;及發票│││93年4月16日││269,400元│日期93年5月7日、面││├──────┤├─────┤額300,000元、發票│││93年4月18日│台南縣善化鎮建國│59,660元│人均為黃海伯之支票││├──────┤路190巷61號├─────┤││丁○○│93年4月18日││151,200元│││├──────┤台南縣將軍鄉北埔├─────┼─────────┤││93年4月21日│村53-10號│124,200元│││├──────┤├─────┤│││93年4月21日││129,000元│未付││├──────┤├─────┤│││93年4月25日││57,600元│││├──────┤├─────┤│││93年4月26日││226,800元│││├──────┤├─────┤│││93年4月27日││188,400元││└───┴──────┴────────┴─────┴─────────┘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請具備理由逕向檢察官聲請檢察官提起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日期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