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9年度交易字第5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9年交易字第5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2月15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交易字第58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嘉津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續一字第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嘉津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李嘉津於民國97年11月24日9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南投縣○○鎮○○路○段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南投縣○○鎮○○路○段○○○號(成功加油站)前時,原應注意車輛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適 蔡鳳 推手推車由南往北方向步行,疏未注意儘量靠邊行走,於同路段機車優先道上步行,而遭李嘉津所騎乘之上開機車自左後側撞及後倒地,致蔡鳳因此受有右股骨下端骨折、左小腿深撕裂傷(7×4公分、5×1公分)等傷害。蔡鳳於97年12月10日21時33分許住院治療期間,另因嗆入吸入性肺炎、慢性心衰竭死亡,而由其子 蔡炳輝 提出告訴。
二、案經蔡鳳之子蔡炳輝告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所為之偵查筆錄,或被告以外之人向檢察官所提之書面陳述,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惟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職是,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已具結而為證述,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不宜以該證人未能於審判中接受他造之反對詰問為由,即遽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且所謂不可信性情況,法院應審酌被告以外之人於陳述時之外在環境及情況,例如:陳述時之心理狀況、有無受到外力干擾等,以為判斷之依據。本件證人 李鎮豊徐智俊 等人於檢察官偵查中,以證人之身分陳述,經告以具結義務及偽證處罰後,於命證人朗讀結文後具結,其等係於負擔偽證罪之處罰心理下證述,並以具結擔保其供述之真實性,又無受其他不當外力干擾之情形,其等未曾提及檢察官在偵查時有不法取供之情形,依上說明,其等於偵查中之證言自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死亡者,其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經證明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3第1款定有明文。證人蔡鳳於警詢時所為之陳述,係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原則上不得作為證據。惟證人 蔡鳳業 於本案起訴前之97年12月10日死亡,有蔡鳳之死亡證明書1件在卷可參(見警卷第5頁),其事實上已無從再行傳喚至本院作證,惟觀諸其於97年11月24日警詢時證述:「我是推嬰兒車沿成功路往台中方向走,被乙部機車撞到,我在前面,機車在後面。」、「我有受傷,我傷在腳。」等語(見警卷第16頁),證人蔡鳳既與被告李嘉津素不相識,其應無設詞故入被告於罪之理,且其又證述其遭乙部機車撞倒之不利於被告之事實,是其陳述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本案被告犯罪存否所必要,參諸前開規定,即具有證據能力,得作為證據。
三、復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本件卷附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等,均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其性質雖屬傳聞證據,惟查無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等情形,且被告及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對上開證據之證據能力均表示無意見,並經本院於審理期日就上開證據逐一提示並告以要旨,被告及檢察官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上開證據之證據能力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存在,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上開證據自均具有證據能力。
四、再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2款規定: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得為證據。係因該等文書為從事業務之人,於通常業務過程不間斷、有規律而準確之記載,且大部分紀錄係完成於業務終了前後,無預見日後可能會被提供作為證據之偽造動機,其虛偽之可能性小,除非該等紀錄文書或證明文書有顯然不可信之情況,否則有承認其為證據之必要。醫院病歷及診斷證明書,係病患就診時,醫師就其病患所為之診斷及治療處置,所製作之紀錄文書及證明文書。犯罪事件中之被害人因身體所受之傷害前往醫療院所接受治療,並要求醫師依據診斷結果開立診斷證明書,就被害人之立場而言,該診斷證明書固然可能供日後訴訟上之證明之特定目的使用,然就醫師之立場而言,仍屬從事醫療業務之人,於例行性之診療過程中,依據實際診斷結果而製作之病歷及診斷證明書,自屬於醫療業務上或通常醫療業務過程所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2款規定,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得為證據(參照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291號判決)。本件佑民醫療社團法人佑民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病歷資料,係該院醫師於蔡鳳前往就診時,於執行醫療業務中製作之紀錄文書及證明文書,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依上揭說明,自有證據能力,得為證據。
五、又按傳聞法則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而為之規範。本案卷附車禍現場所拍攝之照片,乃以科學、機械之方式,對於當時狀況所為忠實且正確之記錄,性質上並非供述證據,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傳聞法則之適用,以上證物與本案具有關聯性,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法取得之物,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訊據被告李嘉津固坦承其有於前揭時、地騎乘機車經過現場
,惟矢口否認有過失傷害之犯行,辯稱:伊是行駛在機車道上,當時蔡鳳手推嬰兒車走在機車優先道上,伊在蔡鳳的左後方,蔡鳳的右後方有另一輛機車經過,伊要騎車經過蔡鳳時,蔡鳳的手推車突然往左,伊是要閃避蔡鳳才往汽車車道滑倒,伊沒有撞到蔡鳳,蔡鳳是在原地跌倒云云。
㈡本件車禍經送臺灣省南投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
結果,因肇事後事故現場已經移動(無現場),且行人蔡鳳死亡,僅被告之供述並堅稱未撞到行人蔡鳳,另又無實際目擊者之證述可供參考,故跡證資料不明,歉難分析鑑定,此有該鑑定委員會98年8月27日投縣行字第0985701328號函1件在卷為憑(見98年度偵字第1558號卷二第17頁),又經送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覆議結果,因肇事實情不明,難以釐清雙方當事人肇事責任,未便遽予明確覆議,亦有該覆議鑑定委員會98年10月6日覆議字第0986203658號函1件附卷可稽(見98年度偵字第1558號卷二第19頁)。
㈢據佑民醫療社團法人佑民醫院函覆稱:「經查蔡鳳女士於97
年11月24日案發後送至本院治療時,右膝疼痛變形,左小腿有7×4、5×1公分之撕裂傷,依理應是有外力撞擊且身體左小腿有勾到物體,才有如此撕裂傷,一般跌倒幾乎不會有此大撕裂傷。」等語,此有該院99年9月20日(99)佑院務字第0990000333號函1件在卷為憑(見99年度偵續一字第5號卷第14頁),證人徐智俊醫師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法官諭知提示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投草警刑字第0980004329號卷第4頁診斷證明書〉(問:此份診斷證明書是否你開立?)是的。」、「(問:診斷證明書內記載關於病名『右股骨下端骨折、左小腿深撕裂傷』是新傷或是舊傷?)這二處都是新傷。」、「〈法官諭知提示99年偵續一字第5號卷第14頁〉(問:此份佑民醫院函上記載:『治療時右膝疼痛變形,左小腿有7×4、5×1公分之撕裂傷,依理應是有外力撞擊且身體左小腿有勾到物體,才有如此撕裂傷,一般跌倒幾乎不會有此大撕裂傷』,請你說明判斷的依據為何?)這份函的內容是我親自回覆的,在臨床上老人家自行摔倒的傷害,通常不會有如此明顯大且深的撕裂外傷,在臨床上看到病患蔡鳳的這種情況不會認為是自行摔倒的。」、「(問:請說明被害人蔡鳳受有右股骨下端骨折可能發生的原因?)在臨床上認為應是有外力介入的現象才會引起右股骨下端骨折,左小腿撕裂傷可能是勾到東西才會造成撕裂傷的情況。所謂外力介入的現象可能是被棍子打、車禍撞擊、從高處跌落等情況。」、「(問:依照被害人蔡鳳84歲的身體狀況,是否有可能因為自行跌倒而受有右股骨下端骨折的情形?)依一般的臨床觀察,自行跌倒多造成在股骨上端轉子間骨折或是手腕骨折,少有外傷。」、「(問:蔡鳳受左小腿深撕裂傷所在的位置?)依據98年偵字第1558號卷㈠第226頁背面之病歷資料記載,在左小腿後側中間有二處撕裂傷,分別是7×4、5×1公分之撕裂傷。」等語(見本院卷第42至44頁),另證人 葉明水 醫師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法官諭知提示98年偵字第1558號卷㈠第226頁以下病歷資料〉(問:蔡鳳受有左小腿深撕裂傷,是新傷或是舊傷?)是新傷。」等語(見本院卷第44頁),依證人徐智俊、葉明水之證詞,足認被害人蔡鳳於97年11月24日所造成之右股骨下端骨折、左小腿深撕裂傷,均是新傷,且係外力撞擊所致,並非自行跌倒造成。又證人蔡鳳於97年11月24日警詢中證稱:「我是推嬰兒車沿成功路往台中方向走,被乙部機車撞到,我在前面,機車在後面。」、「我有受傷,我傷在腳。」等語(見警卷第16頁),核證人蔡鳳於警詢中證述之內容與其所受之傷勢相互符合,是證人蔡鳳之證詞自堪予採信,足認被告所騎乘之機車確係有撞到被害人蔡鳳。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問:97年11月24日上午9時許天氣狀況、路況為何?)天氣狀況良好、路面情況也良好,並沒有下雨濕滑。」等語(見本院卷第54頁),依當時天候既為晴天,路面並無溼滑之情況,被告應無自行跌倒滑行之理,且被告既騎乘機車從被害人蔡鳳之左後側經過,被害人蔡鳳之左小腿撕裂傷可能是勾到東西所致,而依當時情況,既無其他物品碰撞被害人蔡鳳,堪認被害人蔡鳳所受之傷害應係遭被告騎乘之機車撞及所造成。此外復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肇事現場蒐證相片、佑民醫療社團法人佑民醫院診斷證明書一紙在卷可資佐證。
㈣按汽車(含機器腳踏車即機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
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則被告騎乘上開機車,自應注意上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定,而本件肇事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道路為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附卷可稽,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供稱:「(問:97年11月24日上午9時許天氣狀況、路況為何?)天氣狀況良好、路面情況也良好,並沒有下雨濕滑。」等語(見本院卷第54頁),足證被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顯有過失。另被害人蔡鳳確因本件車禍造成右股骨下端骨折、左小腿深撕裂傷(7×4公分、5×1公分)等傷害,有佑民醫療社團法人佑民醫院診斷證明書及病歷資料附卷為憑,則被告過失駕車肇事行為,與被害人蔡鳳之傷害結果間,自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又被害人蔡鳳於道路行進中,疏未注意儘量靠邊行走,於同路段機車優先道上步行,雖亦有過失,然並不因此而解免被告之刑事責任,附此敘明。
㈤被告雖辯稱:蔡鳳的傷口是穿雨鞋造成的云云,惟據證人葉
明水醫師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問:97年11月24日我在醫院急診室時,我聽到有一位醫生說該撕裂可能是本來有長期貼藥布,皮膚已經很不好,勾到蔡鳳所穿雨鞋造成的傷口?)當時我沒有這樣講,我也沒有聽到其他醫生這樣講。」、「(問:穿著雨鞋是否可能造成蔡鳳受有左小腿深撕裂傷?)如果穿雨鞋勾到造成撕裂傷,不會那麼深,雨鞋勾到的話只是會造成表皮擦傷或淺撕裂傷。」等語(見本院卷第
44、45頁),足認被害人蔡鳳所受之傷害並非穿雨鞋勾到所造成,被告此部分所辯自難予採取。
㈥證人李鎮豊警員於偵訊中雖證稱:經比對過被告所騎的機車
與蔡鳳手推的嬰兒車,兩者沒有擦痕等語(見98年度偵字第1558號卷一第8頁),惟此僅能證明被告所騎乘之機車並未擦撞到蔡鳳手推的嬰兒車,尚難據此為有利於被告認定之依據。且衡諸常情,機車如撞及人的身體部位,機車並不一定會留下擦撞痕跡,是被告所騎乘的機車雖無擦痕,亦難認被告所辯可採。
㈦被害人蔡鳳於97年11月24日發生本件交通事故,蔡鳳於97年
12月10日21時33分許住院治療期間,另因嗆入吸入性肺炎、慢性心衰竭死亡,此有蔡鳳之死亡證明書1件附卷可稽(見警卷第5頁),據證人徐智俊(即佑民醫院之醫師)於偵訊中證稱:蔡鳳的死亡與右股骨骨折沒有直接原因等語(見98年度偵字第1558號卷一第16頁),足見本件交通事故與被害人蔡鳳之死亡結果間,並無相當因果關係,併此敘明。
㈧據上所述,被告辯稱其並無過失云云,不足採信,被告上開過失傷害之犯行,堪予認定,應予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㈡爰審酌被告並無前科(參卷附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
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素行良好,被告因一時疏忽,行車未遵守交通規則而肇事,致被害人蔡鳳受有前揭傷害,及被害人蔡鳳對本件交通事故亦與有過失,惟被告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其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俊毅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12月15日
交通法庭法官胡文傑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許瑞萍中華民國99年12月1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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