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110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110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1月04日

裁判案由:偽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訴字第1106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戊○○
丙○○丁○○上三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王建元 律師被告甲○○
(另案於臺灣澎湖監獄執行中)上列被告等因偽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1893
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戊○○犯偽證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減為有期徒刑貳月。
丙○○、丁○○均犯偽證罪,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各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
甲○○犯偽證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
事實
一、戊○○前於民國91年間,因賭博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簡字第686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91年12月2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與丙○○、丁○○均明知 林秀文 (其販賣毒品部分,業經最高法院以98年度台上字第4785號判決有罪確定)於94年6月29日下午1時起至3時許之間,並未在高雄市○○路與建興路附近之賭場內工作,然為使林秀文脫免罪責,竟均基於偽證之犯意,於94年10月28日上午
11時29分,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第16偵查庭,由承辦該署94年度偵字第20245號被告林秀文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之檢察官以證人身份傳訊偵查時,就林秀文於94年
6月29日下午1時至3時許,是否曾離開賭場,前往其位於高雄市○○區○○○路住處附近與 陳緯 程交易毒品之案情重要關係事項,於供前具結後,分別虛偽陳述如附表所示之證詞。
二、甲○○前於93年間,因施用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1182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9月、7月確定,並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於95年8月31日執行完畢。
仍不知悔改,明知林秀文於94年2月至4月間,在高雄市○○路○○號「冠軍保養廠」及高雄市○○○路、中庸街口泡沫紅茶攤等處,每次以9兩(337.5公克)新臺幣(下同)
103萬元之價格,販賣第一級毒品 海洛因 予其及 王義文 共3次,竟基於偽證之犯意,於96年11月15日下午2時30分許,在本院第15法庭,由承審本院95年度重訴字第76號被告林秀文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之法官以證人身分傳訊審理時,就其是否曾向林秀文買受第一級毒品之案情重要關係事項,於供前具結後,虛偽陳述如附表所示之證詞。
三、案經本院依職權告發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本件檢察官、被告戊○○、丙○○、丁○○、甲○○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就起訴意旨所引用各項證據(含傳聞證據、非傳聞證據及符合法定傳聞法則例外之證據)均表示不爭執證據能力,且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對於卷附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均已知情,而未聲明異議,本院認該等傳聞證據作成時之狀況,並無任何違法取證之不適當情形,以之作為證據使用係屬適當,自得採為認定事實之證據。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戊○○、丙○○、丁○○固不否認於上揭時、地,於供前具結後,分別為如附表所示之證述內容,惟矢口否認有何偽證犯行,均辯稱:當時在檢察官面前作證時,是憑印象回答,並無偽證犯意等語。經查:
(一) 黃輝龍 擬以200萬元購買第1級毒品海洛因,遂透過 陳緯程 與林秀文聯繫並談妥交易時間地點,林秀文即於94年6月29日下午1時許至3時許之間,在其位於高雄市○○○路住處附近某檳榔攤內,將裝有海洛因4包(驗後合計淨重685.93公克)之綠色袋子交付陳緯程,陳緯程則將用以購買毒品之200萬元現金交予林秀文,陳緯程再攜帶上開購得之毒品,與黃輝龍約在高雄市○○○路某巷內,將毒品放在 陳騰飛 駕駛之車內,再由坐在車內之黃輝龍將之置在右前座下方之腳踏板處,欲離去時,為尾隨之員警攔查,並在陳騰飛車內扣得海洛因4包等情,業據陳緯程、陳騰飛、黃輝龍分別於另案偵審時證述明確(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20245號案偵卷第34至35頁,本院95年度重訴字第105號案院卷第34頁至37頁、第57頁至59頁),並有扣案之海洛因4包可資佐證,是林秀文在94年6月29日下午1時至3時許之間,確曾在住處附近與陳緯程交易毒品乙情,足以認定。
(二)次查,林秀文所使用之0000-000000行動電話門號,於94年6月29日下午2時58分許至同日下午3時1分許,所使用之基地台位置包括高雄市○○區○○街○○○巷○○號及高雄市○○區○○○路○○號12樓B棟,均係在林秀文位於高雄市○○○路住處附近之基地台,與高雄市○○路之賭場具有相當距離,此有0000-000000行動電話門號雙向通聯紀錄1紙附卷可稽(見本院95年度重訴字第76號卷第123頁),參以林秀文在本院95年度重訴字第76號案件中,亦以被告身分自承:「當天下午1時許抵達賭場後,見有警察巡邏,.....,約1、2小時後返回中華橫路住處後面附近之倉庫.....,最後抵達賭場時間,應係在當日下午
4時許」等語(見上開案件院卷第284頁),核與上開行動電話基地台移動情形相符,足見林秀文於當日下午1時至3時許之間,曾返回中華橫路之住處,並非一直待在建工路之賭場內乙情,已堪認定。此情迭經三審級法院判決確定無訛,有本院95年度重訴字第76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7年度上重更一字第22號、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4785號刑事判決各1份附卷為憑。而被告戊○○、丙○○、丁○○如附表所為之證詞,顯與林秀文使用行動電話時之基地台移動狀況及林秀文供述之內容不符,是渠3人之證述俱屬虛偽陳述無疑。
(三)被告戊○○、丙○○、丁○○雖以作證時,是憑印象回答等語置辯,然質之承辦上開案件之檢察官在被告戊○○、、丙○○、丁○○證稱林秀文一直都待在賭場等語後,均有進一步提出渠3人如何確認林秀文未曾離開賭場之問題,若被告戊○○、丙○○、丁○○等人確實是僅憑印象陳述林秀文一直待在賭場等語,則在檢察官要求其再次確認時,於明知已具結應負偽證刑責之情況下,加以案發時間離作證時已隔4個月,無法清楚記憶實在情理之中,自會趁此機會解釋或表示例如:印象中是這樣、時間久遠已不復記憶、不太能肯定、好像是....等等具有轉圜字眼之文字。然被告戊○○、丙○○、丁○○等人不但無任何類似上開轉圜字眼之說明,以留有存疑空間,反而分別以肯定的用語,對遙距約4個月前之案發日關於林秀文是否一直在場乙事,仍積極擔保證稱:「(問戊○○:你當時在賭博為何知道林秀文未離開?)因為只有一桌,林秀文一定站在賭桌旁,所以我有看到他。」、「(問丙○○:當天林秀文有無離開賭場?)沒有,他未離開我的視線。」、「(問丁○○:當天林秀文有無離開賭場?)沒有。因為我負責守門,所以確定他未離開。」等語(以上均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他字第1224號卷第3頁至第8頁),從渠3人之證詞積極排除林秀文可能在渠等未注意下離開之可能性,不予檢察官有任何存疑空間觀之,渠等辯稱完全是憑印象回答等語,顯與事實相悖,不足採信。被告戊○○、丙○○、丁○○渠等人欲以上開證詞積極製造林秀文於案發時一直在場之假象甚明,其有偽證之故意,已臻明確。
二、訊據被告甲○○固不否認於上揭時、地,於供前具結後,為如附表所示之證述內容,惟矢口否認有何偽證犯行,辯稱:
伊當初證述的真意,是指伊與王義文合資向林秀文購買,因其不擅表達,才誤為如附表所為的證述,並無偽證犯意等語。經查:
(一)被告甲○○於94年3月至4月間,每次以103萬元換購9兩海洛因之對價,與王義文共同前往高雄市○○路冠軍保養廠內、中華橫路、中庸街口之泡沫紅茶攤等地,向林秀文購買3次海洛因乙情,業據證人王義文及員警 王忠輝 於另案中證述明確(見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7年度上重訴字第4號卷第74頁至79頁、本院95年度重訴字第76號卷第
209頁至216頁、第226至233頁),是被告甲○○曾經向林秀文購買海洛因3次之事實,堪以認定。
(二)被告甲○○在上開案件作證時,一開始即明確表示未曾跟林秀文買過毒品,而其後證述之內容包括「(問:你在95年5月2日在地院時,有說一部分的海洛因是你跟王義文的老闆 阿文 買的,有何意見?)我是跟王義文買的,不是跟林秀文買的,所以是地院紀錄錯了。」、「(問:為何跟王義文去冠軍保養廠?)是王義文邀我一起去的。」、「(問:要去之前王義文有無跟你說是要去拿毒品?)一開始沒有,到冠軍保養廠才知道要拿海洛因。」等語(見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他字第1224號卷第35頁、第38頁),均在明確表示伊未曾向林秀文買毒品、伊僅係陪同王義文去找林秀文、嗣後伊再向王義文購買毒品之意思甚明,其證述內容顯與合資購買的情形相悖,且全部證述內容未曾有伊與王義文係合資購買之相關敘述,此有本院95年度重訴字第76號96年11月15日審判筆錄1份在卷可稽,而被告甲○○確曾向林秀文購買3次毒品乙情,曾經王義文另案供述明確,此情迭經三審級法院判決確定無訛,有本院95年度重訴字第76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7年度上重更一字第22號、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4785號刑事判決各1份附卷為憑。被告甲○○上開證述顯係虛偽陳述無疑,其意圖匿飾林秀文曾販售毒品予伊乙情甚明,上開所辯各節,純係臨訟卸責之詞,委不足採。
綜上所述,本件被告戊○○、丙○○、丁○○、甲○○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戊○○、丙○○、丁○○、甲○○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68條之偽證罪。被告戊○○、甲○○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述經判處有期徒刑並執行完畢之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之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均為累犯,應各依刑法第
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戊○○、丙○○、丁○○、甲○○替林秀文規避刑事追訴而為虛偽陳述,妨害刑事證據之真實,且對司法裁判之正確性發生嚴重危害,實不足取,犯後復否認犯行,態度非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末查被告戊○○、丙○○、丁○○之犯罪時間在96年4月24日以前,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而無同條例第3條不得減刑之情形,均應依同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分別減其宣告刑2分之1。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68條、第47條第1項前段,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
1項第3款、第7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11月4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鄭詠仁
法官黃沛文法官王麗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9年11月4日
書記官楊馥如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68條(偽證罪)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或於檢察官偵查時,證人、鑑定人、通譯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或供後具結,而為虛偽陳述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編號│被告│案號│時間地點│證詞內容│││││││├──┼───┼────┼────┼───────────────────┤│1│戊○○│臺灣高雄│94年10月│問:94年6月29日當天林秀文、丙○○、馮││││地方法院│28日上│ 建太 有無在賭場?││││檢察署94│午11時29│答:我下午1點多在賭場時,丙○○、 馮建 ││││年度偵字│分,該署│太已在賭場內,林秀文是在約2點前到││││第20245│第16偵查│的。我離開時其他3人還在賭場。││││號│庭。│問:林秀文當天有無離開賭場?││││││答:應該沒有,因為他要負責賭資的收支及││││││抽頭不能離開。││││││問:你當時在賭博為何知道林秀文未離開?││││││答:因為只有一桌,林秀文一定站在賭桌旁││││││,所以我有看到他。│├──┼───┼────┼────┼───────────────────┤│2│丙○○│同上│同上│問:94年6月29日當日是否在賭場?││││││答:有。因我任職期間從未請假過,我當天││││││是下午1點到賭場,直到晚上10點到11││││││點間才離開。林秀文當天約下午2點到││││││賭場,直到晚上10、11點我們一起離開││││││的。││││││問:當天他有無離開賭場?││││││答:沒有,他未離開我的視線。│├──┼───┼────┼────┼───────────────────┤│3│丁○○│同上│同上│問:94年6月29日當日是否在賭場?││││││答:有。因我任職期間從未請假過,我當天││││││是下午1點左右到賭場,不記得何時離││││││開。我不記得林秀文當天幾點到賭場,││││││但平時須在下午2點前到賭場,當天晚││││││上我先離開,林秀文和丙○○後來才走││││││的。││││││問:當天他有無離開賭場?││││││答:沒有。因為我負責守門所以確定他未離││││││開。│├──┼───┼────┼────┼───────────────────┤│4│甲○○│本院95年│96年11月│問:有無見過在場被告?││││度重訴字│15日下午│答:認識,只見過1次面,那次是陳緯程介││││第76號│2時30分│紹我、王義文跟林秀文認識。│││││,本院第│問:你有無跟林秀文交易過毒品?│││││15法庭。│答:沒有。││││││問:你不曾跟王義文向林秀文買過毒品?││││││答:我有一次跟王義文一起去冠軍保養廠,││││││王義文說林秀文是他老闆,但是我有見││││││到王義文有把錢交給被告林秀文,林秀││││││文就跟他的朋友說要去外面拿東西,我││││││就出去冠軍保養廠的外面,後來王義文││││││有表示海洛因是跟被告拿的,返還住處││││││時王義文有拿海洛因給我施用。││││││問:這一次是王義文第幾次去跟林秀文拿毒││││││品?││││││答:我一共跟王義文去跟林秀文拿2次毒品││││││,1次是在冠軍保養廠,1次是在中華││││││橫路與中庸街口那邊賣泡沫紅茶的攤位││││││。││││││問:你剛才說你只見過林秀文一次面,為何││││││又說跟王義文去跟林秀文交易了2次毒││││││品?││││││答:是王義文直接跟我說的,第1次在冠軍││││││保養廠有見過林秀文,第2次在泡沫紅││││││茶那邊沒有看到,但是有看到王義文進││││││去巷子內,之後返回王義文租屋處,王││││││義文有跟我說海洛因都是跟林秀文拿的││││││,並請我施用,問我品質好不好。││││││問:你之前在偵查中陳述林秀文有去你小港││││││區的租屋處交易毒品,為何與今日所述││││││不同?││││││答:因為之前王義文跟我表示林秀文是他的││││││老闆,林秀文有去王義文小港區的租屋││││││處,當時是陳緯程跟林秀文一起去的,││││││我沒有看到陳緯程,陳緯程跟我說林秀││││││文現在在樓上。││││││問:王義文說是你打電話跟林秀文洽談買賣││││││毒品的,有無此事?││││││答:我沒有林秀文的電話。根本沒辦法聯絡││││││,王義文都是透過陳緯程跟林秀文聯絡││││││,至於詳細的情形我也不清楚。││││││問:你在95年5月2日在地院時有說一部分││││││的海洛因是你跟王義文的老闆阿文買的││││││,有何意見?││││││答:我是跟王義文買的,不是跟林秀文買的││││││,所以是地院紀錄錯了。││││││問:那次去的目為何?││││││答:是王義文要跟林秀文拿海洛因,是陳緯││││││程介紹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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