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261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易字第26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1月28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易字第2616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薛友裕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13655、14384號),被告於本院受命法官行準備程序時,對於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適用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薛友裕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薛友裕因急於求職,見夾報求職廣告上有應徵接送人員工作,可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交由他人使用,可能幫助詐欺集團詐騙社會大眾轉帳或匯款至該帳戶,成為所謂「人頭帳戶」,竟基於即使發生亦不違反本意之幫助故意,於民國99年1月14日上午10時許,在臺中市○○路「麥當勞飲食店」內,將其所有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臺中民權路郵局帳號000000-0號、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西屯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等帳戶之金融卡(含密碼),交付予姓名、年籍不詳自稱「謝經理」之男子。嗣上開男子取得上開金融卡及密碼後,即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分別於99年1月16日夜間10時40分許、翌日下午某時,撥打電話予 蔡詩蔓王馥庭 等2人,佯稱蔡詩蔓等2人透過網路購物作業疏失,將導致分期扣款及重複下訂單,致蔡詩蔓等2人均陷於錯誤,蔡詩蔓於99年1月17日0時48分許,轉帳新臺幣(下同)2萬9989元至薛友裕所有之上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西屯分行帳戶內,王馥庭則於同日下午5時5分許,轉帳1萬3398元至薛友裕所有之上開臺中民權路郵局帳戶內。
嗣蔡詩蔓等2人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案經臺中市警察局第一分局、第六分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所依憑之證據名稱: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之自白。
㈡證人蔡詩蔓、王馥庭於警詢中之證述。
㈢卷附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臺中郵局99年2月5日中管字第
0992100766號函附之臺中民權路郵局帳號第000000-0號存簿儲金帳戶立帳申請書影本及交易詳情、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西屯分行99年2月5日西屯字第052號函附之存款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臺灣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影本1紙。
㈣被告提供夾報之求職廣告資料1份。
三、爰審酌被告預見收取他人提供帳戶及提款卡予非法集團使用,使實行詐騙行為之人得以隱藏身份,助長詐欺之犯罪風氣,此類犯罪,近年來極為猖獗,實不宜輕縱,兼衡被害人被騙之金額尚非鉅額,再考被告本身未實際參與本案詐欺取財之犯行,責難性較小,暨其犯後已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且犯後已將被害人所被騙之款項匯回予被害人,有被告庭呈之存款憑條2紙,及被害人蔡詩蔓、王馥庭所書立之和解書影本2份在卷可憑,又就其餘公訴人未起訴之其他2名於同時間匯錢予被告上開郵局戶頭之潛在被害人 王玉娜莊志鴻 部分,雖該2名被害人均未據檢察官起訴書內認定為被害人,且卷內亦無相關之筆錄可資證明,惟被告亦已對其中1名王玉娜賠償部分損失,王玉娜亦願意原諒被告,另1名莊志鴻則表示不願再追究被告等情,亦分別有被告提出之匯款單影本3紙、王玉娜所提出之陳報狀1紙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1紙在卷可參,本院認被告經此刑之宣告,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故認被告以暫不執行宣告之刑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二年。
四、應適用之法條:㈠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
㈡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
㈢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本案經檢察官黃元亨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1月28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黃建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賴玉真中華民國100年1月28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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