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0年度朴簡字第5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0年朴簡字第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2月25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朴簡字第52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弘其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3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楊弘其犯強制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惟證據補充:證人 黃氏 幸之證述。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4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2月25日
朴子簡易庭法官吳育霖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0年2月25日
書記官陳俊男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強制罪)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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