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0年度嘉簡字第25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0年嘉簡字第25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2月25日

裁判案由:重利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嘉簡字第258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震宇上列被告因重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86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劉震宇犯重利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4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2月25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吳育霖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0年2月25日
書記官陳俊男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44條(重利罪)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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