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37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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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9年易字第37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2月15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易字第371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洪秀鳳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二三六號)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就相同事實移送併案審理(九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三九八一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洪秀鳳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洪秀鳳知悉個人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關係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且可預見若將金融帳戶相關物件提供予不法集團成員,將可能遭不法集團作為詐欺被害人並指示被害人匯款入金融帳戶之用,藉以掩飾並提取犯罪所得,而逃避檢警人員之追緝,竟仍不違背其本意,於民國九十六年十月八日前不久之某日,在不詳地點,將其在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草屯分行所申設,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含密碼)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不法集團成員。
二、該不法集團成員於取得系爭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含密碼)後,即由自己或所屬不法集團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某成員於網路留言版留下性交易訊息,適 黃志鴻 於九十六年九月六日瀏覽後,留下電話號碼欲與對方聯絡,該詐欺集團某成員依黃志鴻於網路留言板所留電話與其聯絡,佯稱己為綽號「 阿媛 」之女子,可與黃志鴻援交,惟須先至提款機前確認身份云云;復又詐稱其誤轉匯之金額已造成系統毀壞,要求將其帳戶內現金轉匯入系爭帳戶內以為賠償云云;嗣又訛稱轉匯之情形遭調查局調查有洗錢之嫌疑,須依調查局指示將保證金匯入系爭帳戶云云,致黃志鴻陷於錯誤,而接續於同年十月八日、九日、十一日以「歐元彬」名義在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台南分行、東台南分行各匯入新臺幣(下同)十萬元至系爭帳戶內,隨即遭分次提領一空。嗣黃志鴻發覺有異,乃報警循線查悉上情。
三、案經黃志鴻訴由高雄縣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法務部調查局桃園縣調查站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本院併案審理。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㈠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八條之三規定:「證人、鑑定人依法
應具結而未具結者,其證言或鑑定意見,不得作為證據」。其立法理由乃在擔保該證言或鑑定意見,係據實陳述或公正誠實之可信性,故未依法具結者,依證據絕對排除法則,當然無證據能力,而不得作為證據。自不得因當事人於審判程式之同意、或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逕認該未經具結之證言或鑑定意見,亦得作為證據(最高法院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四三0六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告訴人黃志鴻在檢察官偵訊時所為之供述(參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二二六九四號偵查卷宗影卷第五0頁、第五五頁),對被告而言,屬證人之證述,但未依法具結以擔保其憑信性,縱令被告於本案審理中同意作為證據使用,依前揭說明,仍無證據能力。
㈡卷附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連線作業通用查詢驗證單、臺灣中
小企業銀行存款交易明細查詢單、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存款憑條(副本)影本三紙、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草屯分行九十八年九月三日九八草他字第0九八00三七四號函暨洪秀鳳身分證、健保卡影本及交易往來明細資料、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草屯分行九十九年四月十九日九九草他字第0九九00四二六號函暨客戶基本資料查詢及掛失等資料(見警卷第九一二頁至第九一五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八年度偵字第二三一七0號偵查卷影卷〔以下簡稱為偵卷㈠〕第二三五頁至第二三七頁;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二三六號偵查卷〔以下簡稱為偵卷㈡〕第二七頁至第二八頁),均係銀行人員於銀行客戶開戶交易時及辦理掛失時,於其業務上所為之紀錄及依法留存之資料,而非針對本案所製作,具有例行性性質甚明,經核上開證據均與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第二款規定之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證明文書相符,此外又查無上開文書有何顯有不可信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第二款規定,自均得為證據。
㈢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
九條之一至之四等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判決後開引用之證人即告訴人黃志鴻於警詢中之證述(參見警卷第九二0頁至第九二四頁)、高雄縣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以及南投縣警察局草屯分局九十九年四月二十九日投草警刑字第0九九000五七五二號函暨檢附之交辦單及職務報告(見警卷第九二五頁至第九二七頁、偵卷㈡第二四頁至第二六頁),均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陳述,以上雖均為傳聞證據,且均無符合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之四之情形;然當事人均已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表示同意作為證據或對其證據能力表示無意見(參見本院卷第二0頁、第六七頁),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製作時之情況,無不當取供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參諸前開規定,認前揭證據應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證人即告訴人黃志鴻於警詢中就其如犯罪事實所示遭詐騙取
財之情節指證綦詳(參見警卷第九二0頁至第九二四頁),並有高雄縣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均影本各一份及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存款憑條(副本)影本三張在卷可憑(見警卷第九二五頁至第九二七頁、第九一五頁)。
㈡而系爭帳戶資料部分,則有臺灣中小企業銀行連線作業通用
查詢驗證單、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存款交易明細查詢單、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草屯分行九十八年九月三日九八草他字第0九八00三七四號函暨檢附之被告身分證、健保卡影本及交易往來明細資料均影本各一份附卷可稽(見警卷第九一二頁至第九一四頁;偵卷㈠第二三五頁至第二三七頁)。而觀諸上揭存款交易明細查詢單,告訴人於九十六年十月八日、九日、十一日遭詐騙而分別匯入三次十萬元至系爭帳戶後,各該十萬元均旋於當日即遭提領一空(見警卷第九一三、九一四頁),依此,堪認系爭帳戶確係遭不法集團成員作為存放詐騙之得款所用無疑。
㈢被告所辯不足採信之理由:
被告矢口否認有將系爭帳戶之相關物件交付予不法集團成員,並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辯稱略以:伊於九十六年九月底跟朋友去唱歌,機車放○○○鎮○○路的音樂網KTV門口,後來機車置物箱被撬開,置放其內的包包就不見了,而包包內有系爭帳戶之金融卡,金融卡上面還有夾帶密碼,密碼好像是設定伊之生日再加「一二」,因伊擔心伊會忘記。伊唱完歌隔天發現東西不見後,隨即至草屯分局中正派出所報案,警察要伊去補辦即可,並未受理。伊在偵查中所說系爭帳戶存摺連同草屯郵局一起丟掉是第一次的事情,跟本件沒有關係,伊第一次不見是在九十五年年底,也是在前揭音樂網KTV門口,伊沒有報警,但是發現後有馬上去補辦,那時候只有遺失土地銀行與郵局金融卡,且因郵局金融卡有在使用,所以發現不見後,就馬上去補辦云云。惟查:
⒈被告嗣於本院審理中改行辯稱:總共遺失二次包包,證件都
有丟掉過,而身分證曾於九十五年十一月二十三日申請補發過一次,系爭帳戶與身分證應該是同時丟掉的云云(參見本院卷第七二頁),經查,被告之身分證確於九十五年十一月二十三日補發,此有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草屯分行九十八年九月三日九八草他字第0九八00三七四號函檢附之被告身分證影本一紙附卷可稽(見偵卷㈠第二三六頁)。職是,就系爭帳戶究係於九十六年九月底遭竊,抑或於九十五年十一月二十三日被告申請補發身分證前遭竊,被告辯詞已有互為歧異之處。
⒉又被告於警詢中先係供稱:系爭帳戶之金融卡係伊於九十六
年七月十八日開車發生車禍,車輛當時翻落○○○鎮○○里○○○○道路旁,該帳號存摺及金融卡連同印章都遺失云云(參見警卷第九0九頁)。嗣於偵查中則翻異前詞,改稱:系爭帳戶之存摺、印章、金融卡係於九十六年十月份連同草屯郵局及土地銀行之存摺一起放在機車置物廂內,因沒有鎖好而遭竊,伊之安全帽都放在機車車頭前,伊存摺上沒有寫密碼,不知道歹徒是如何得知密碼,當時有去中正派出所報案,而草屯郵局及土地銀行之帳戶都有補辦云云(參見偵卷㈡第一七、四0、四一頁),則關於系爭帳戶金融卡之失竊時地、其上是否書有密碼、有無連同其他帳戶資料一同遺失等節,被告先後辯解反覆不一且相互矛盾,亦顯有疑義。
⒊按金融存款帳戶是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無論係存摺
或金融卡等專屬性質甚高,若落入不明人士手中,除存款有遭盜領之風險外,亦極可能被利用為取贓之犯罪工具,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於不易遺失及他人不易知悉、取得之處所,以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且金融卡密碼設定值通常為帳戶所有人個人所熟悉且自知之數字,而設定之後亦不無熟記默背,除非必要應避免抄寫於紙張上,若此,亦應將密碼與存摺、金融卡分別存放,以避免同時遺失使密碼之保護功能喪失殆盡,以確保自己帳戶存款安全,此為吾人依一般生活認知所易於體察之常識。而被告具有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見被告警詢筆錄教育程度欄所載,警卷第九0八頁),其於九十五年、九十六年間,曾任職於貿鈺實業有限公司,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三紙存卷可佐(見本院卷第三一頁至第三三頁),是其並非無社會經驗之人,對於上情自難諉為不知;又被告系爭帳戶金融卡密碼設定值為其生日其後再加「一二」之數字,密碼設定規則並不複雜,衡以被告年僅二十四歲,自無不能熟記系爭帳戶之金融卡密碼而須另行記錄,甚而將之與金融卡置放一處之理;況依被告如前所辯,其先前已曾遺失帳戶,實當更加謹慎;然其竟仍率爾將密碼與金融卡置放同處,而就己身帳戶之重要金融物件如此輕忽對待,顯與常情乖離甚鉅,尚難採信。
⒋另若金融帳戶存摺及金融卡遺失或遭竊,理當於發現後立即
處理並報警。惟就被告所辯第一次遺失草屯郵局之帳戶時曾經補辦云云;查依卷附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南投郵局九十九年六月十五日投營字第0九九二九0三一九二號函所示,系爭帳戶並無掛失補副紀錄(見偵卷㈡第三一頁),是被告之辯詞與事實已有不符之處。再依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九十九年四月二十九日投草警刑字第0九九000五七五二號函所檢附之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交辦單及職務報告所示,該分局所轄之中正派出所並無被告報案之相關紀錄(見偵卷㈡第二四頁至第二六頁),而被告雖辯以警察要伊去補辦即可,並未受理云云;然與常情不符,甚難憑採。
⒌再證人 李璧瑜 於本院具結證稱:被告最少係於四、五年前曾
跟伊講起東西不見的事情,而被告跟伊講起時距離東西被偷又已經過了二年以上,且當天機車停一排,大家都站在旁邊,被告就說伊包包不見了,而被告的安全帽不是放在機車置物箱內,是放在機車腳踏墊上等語(參見本院卷第四一頁至第四六頁),是依證人所述,被告系爭帳戶遭竊時點距今已有六、七年,推算應係於九十二年、九十三年間遭竊。準此,證人就系爭帳戶遭竊時點、被告是否當下立即發現遭竊,以及機車安全帽置放處等節,與被告上開所辯均大相逕庭,故證人李璧瑜於本院審理時所為之上開證述,尚無從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⒍況參以被告系爭帳戶於九十六年十月八日前,帳戶內僅剩餘
額四十七元,旋於同日、翌日及同年月十一日即有告訴人遭詐騙而分別存入三次十萬元至系爭帳戶,且各該十萬元均隨即於當日遭人提領一空,此有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草屯分行九十九年十一月八日九九草屯他字第0九九九00八六三號函暨檢附之活期存款交易明細資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三七頁至第五二頁)。是以,被告系爭帳戶不僅出現密集、異常存提款之紀錄,更有告訴人遭詐欺而匯款之情形,而此等帳戶紀錄之提領及結餘情形,核與一般幫助詐欺行為人通常於將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交由犯罪集團成員使用前,會先將帳戶餘額提領至最低款項,旋即交付他人供作財產犯罪贓款匯入、提領之用等慣常作法適正相符,益徵本件確係被告本於不明之緣由,主動將系爭帳戶之金融卡與密碼資料均交付告知予他人知悉使用,並非如其所辯解之遺失云云,乃彰彰明甚。
⒎末以,詐欺集團於使用人頭帳戶作為行騙工具時,若使用遺
失或竊得之帳戶,則詐騙之款項可能因此遭凍結而無法領出;而若未得原帳戶所有人同意而加以使用,則所詐得金額有可能遭原帳戶所有人提領一空,而詐騙所得之金額動輒上萬元,遠較購買或承租帳戶使用之微薄款項為鉅,是詐欺集團衡情尚不致以他人遺失或竊得之帳戶作為詐騙被害人之匯款帳戶,而甘冒可能遭原帳戶所有人凍結帳戶補辦資料領款,致無法提領之風險,故被告辯稱其金融卡係被竊而遭人使用云云,亦不符常情。
⒏綜上所述,被告上揭所辯,無非事後飾卸之語,不足採信。
本件被告確有將系爭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資料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之行為,堪予認定。
㈣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
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一般人至銀行開設帳戶並非難事,如非因財產犯罪等不法目的,依常情並無捨棄自己帳戶而迂迴收受他人帳戶使用之理,是被告對於不法詐欺集團成員可能將其所申請之帳戶資料用來作為詐欺等財產犯罪之非法用途上,應有所預見,且不違背其本意,其竟仍提供存摺、金融卡等帳戶資料予不法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足見不法詐欺集團成員將被告所提供之帳戶資料用來作為詐欺取財之用,為其所容認及允許。另查銀行帳戶可供款項之存匯、提領,係一般人均可輕易申請開設,並無任何資格條件之限制,且金融存款帳戶,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其與存戶印鑑章、金融卡結合,專屬性、私密性更形提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具密切關係之人,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該存摺、印章;一般人亦均有應妥為保管存摺及金融卡,以防止存摺及金融卡被他人冒用之認識,縱有特殊情況偶有將存摺、金融卡交付他人之需,亦必深入瞭解其用途後始行提供使用,實乃吾人日常生活經驗與事理;且存摺、金融卡等有關個人財產、身分之物品,如淪落不明人士手中,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犯罪有關之犯罪工具;而與他人於身分上不具密切關係之人,竟要求他人提供帳戶以為使用,此等行為,客觀上已屬可疑,且顯係供為某非正當資金進出使用,而隱瞞其流程及行為人身分曝光之不法意圖亦可預見;若此之社會現實,恆係一般人本於日常生活經驗即可體察,本件被告對此自皆難諉為不知,是被告提供其所申設之系爭帳戶之存摺、金融卡與密碼資料時,應有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之不確定故意,亦堪可認定。綜上所述,本件被告犯行明確,應予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本件不法集團成員利用被告洪秀鳳提供之系爭帳戶做為詐欺
取財之受款帳戶,詐騙告訴人黃志鴻取財,係共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
㈡而本件被告係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含密碼)
予不法集團成員供財產犯罪使用,然尚無證據證明其有參與財產犯罪之行為,或有與不法集團成員有何犯意聯絡,是被告基於幫助詐欺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㈢本件詐騙集團成員以電話向告訴人詐騙,告訴人聽從其指示
,先後於九十六年十月八日、九日、十一日,接續匯款三次十萬元至系爭帳戶內,該詐騙集團成員對於同一告訴人為數次詐取財物之行為,係於密接之時間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薄弱,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評價為數個舉動之接續進行,為接續犯,應論以一罪。
㈣被告既係幫助犯,爰依刑法第三十條第二項規定,減輕其刑。
㈤又被告於本件犯罪之型態為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因詐欺取
財之正犯是否屬於共同正犯,與被告應成立之罪名、刑責均無涉,再者幫助犯係從犯,從屬正犯而成立,刑法上既無「共同幫助」之情,則被告所為之前揭幫助詐欺犯行,當亦無「幫助共同」之可言(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六七六七號判決及司法院七十年廳刑一字第一一0四號函參照)。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嗣就如事實欄所示完全相同
之事實移送本院併案審理(九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三九八一號),本院自應併予審酌之。
㈦爰審酌被告之素行,其知悉所提供之存摺、金融卡與密碼資
料將有可能遭人供作財產犯罪之工具,竟仍執意將該等帳戶資料交付告知予不法份子使用,非惟幫助不法犯罪集團成員者遂行其財產犯罪之目的,同時使該等不法份子得以隱匿其真實身分,減少遭查獲之風險,愈使其肆無忌憚,助長犯罪之猖獗,破壞社會秩序甚鉅;並衡酌本件告訴人遭詐騙而匯入系爭帳戶內之金額合計為三十萬元,以及被告犯後飾詞否認犯罪,缺乏對自己犯行悔悟之具體表現之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蒞庭之公訴檢察官固對被告求處有期徒刑六月;惟本院考量上情,認量處被告如主文所示之刑,應已足收警懲之效,附予敘明。
㈧至系爭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含密碼),雖係被告所有並供
其違犯本件犯罪所用之物,但既非違禁物,且未據扣案,又無證據證明該等物件仍屬存在,為免滋生日後執行困難,爰不併予諭知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三十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蔣志祥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12月15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廖立頓
法官陳鈴香法官巫美蕙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謝育錚中華民國99年12月1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