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1年度親字第1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1年親字第1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0月23日

裁判案由:確認父女關係不存在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親字第十二號
原告乙○○被告甲○○兼法定代理人丙○○右當事人間否認婚生子女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確認被告甲○○非原告乙○○之婚生子女。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陳述:原告與被告丙○○於民國七十九年一月二十三日結婚,婚後育有一女,原告於八十三年七、八月間經商失敗,即赴中國大陸工作,被告丙○○則先於八十六年間無故離家出走,雖經原告尋回後,惟復於八十七年三、四月間離家出走迄今;詎原告於九十一年元月上旬返台,始經原告之父 徐際華 告知其接獲台中縣后里鄉戶政事務曾寄發之「戶籍登記催告書」,要求辦理被告甲○○(女,0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號碼:Z000000000號)之戶籍登記,原告始知悉被告在外與他人通姦並生一女,嗣於九十一年六月七日原告向台中縣后里鄉戶政事務所申請最新之戶籍謄本,得知被告丙○○乘原告不知,於九十一年六月初私自登記被告甲○○為原告之次女,惟被告丙○○自八十七年三、四月間離家出走至被告甲○○於00年0月0日出生止,均未曾與原告同居,故被告甲○○顯非原告之親生子女。爰依民法第一千零六十三條第二項之規定,訴請確認被告甲○○非原告乙○○之婚生子女。
三、證據:提出戶籍謄本一件、后里鄉戶籍登記催告書影本、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親子鑑定報告乙份為證;並請求訊問證人徐際華。
乙、被告丙○○方面:同意原告之聲明;被告甲○○確實非原告之親生女兒,並同意被告甲○○與原告為親子血緣鑑定。
丙、本院依職權函南投縣名間鄉戶政事務所查被告甲○○之出生登記資料及向內政部警政署查原告入出境資料。
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其與被告丙○○於七十九年一月二十三日結婚,惟被告丙○○於八十七年三、四月間離家出走,行蹤不明,迨九十一年元月上旬,原告自中國大陸返台,原告之父告知台中縣后里鄉戶政事務所寄發「戶籍登記催告書」,要求辦理被告甲○○戶籍登記,始知悉被告丙○○在外與他人通姦生下被告甲○○,被告甲○○顯非原告乙○○之親生子女等情,業據原告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戶籍謄本、台中縣后里鄉戶政事務所戶籍登記催告書影本及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親子鑑定報告書各乙份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向南投縣名間鄉戶政事務所調取被告甲○○之出生登記資料,有卷附之南投縣名間鄉戶政事務所九十一年七月三日名戶字第九一00000一三八八號函附被告甲○○出生登記資料一份可稽,且經證人即原告之父徐際華到庭證述明確,而據上開親子鑑定結果報告所載:據遺傳標記檢驗結果,可以排除乙○○與甲○○之親子關係,上情且為被告丙○○所自認,原告之主張堪認為真實。
二、按民法第一千零六十三條第一項推定之婚生子女,如夫妻之一方能證明妻非自夫受胎者,得於知悉子女出生之日起,一年內提起否認之訴,同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查被告丙○○受胎生下被告甲○○時,係在與原告婚姻關係存續中,依法應推定被告甲○○為原告乙○○之婚生子女,然被告丙○○實際上並非自原告乙○○受胎而生下被告甲○○,已如前述;且被告甲○○雖係於00年0月0日出生,惟原告於九十一年元月間,始知悉被告丙○○在外生下被告甲○○,距本件起訴之日(九十一年六月十八日)尚未滿一年,則原告提起本件訴訟,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三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家事法庭
法官林美玲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後二十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三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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