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0年度苗簡字第59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0年苗簡字第59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2月18日

裁判案由:給付會款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0年度苗簡字第591號原告 洪蓮好 訴訟代理人 張景麟 被告 許秋月 訴訟代理人 林禎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會款事件,本院於101年11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參萬陸仟貳佰元,及其中壹拾陸萬元部分自民國100年10月11日起,其中柒萬陸仟貳佰元部分自99年
7月13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三,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意、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或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
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原告起訴(即聲請支付命令)時其訴之聲明第1項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以下同)411,400元及自民國99年4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其主張之基礎事實為:⑴被告參加原告為會首,分別於96年7月15日及97年6月25日開始之合會(以下稱原告96年7月15日合會、原告97年6月25日合會)各1會,均已得標,惟合計尚積欠會款35,200元未給付、⑵原告參加被告為會首,於97年12月10日開始之合會(以下稱被告之合會)2會,原告於99年5月10日得標,應得187,000元及99年7月10日得標,應得189,200元,合計應得會款376,200元均未取得。嗣原告分別於:㈠101年2月21日言詞辯論時,就上述⑴部分即被告積欠原告上述2合會會款本金變更為「36,000元」,其訴之聲明第1項本金部分變更為「412,200元」(見本院卷第
30、37頁)。㈡101年3月21日民事準備㈠狀主張:被告積欠原告96年7月15日合會會款5萬元、積欠原告97年6月25日合會會款11萬元及積欠被告之合會會款249,200元,請求被告給付會款本金409,200元(見本院卷第63至65頁)。㈢
101年5月17日言詞辯論時就上述16萬元會款部分之利息起訴日變更為「99年4月18日」、上述249,200元會款部分之利息起算日變更為「99年7月13日」(見本院卷第90頁)。
查原告上開聲明之變更,均係基於同一基礎事實(即兩造間上述3個合會關係),且僅係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之擴張或減縮,又被告對於原告訴之變更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是原告上開訴之變更,核與前揭法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略以:㈠被告以自己名義參加原告96年7月15日合會1會份,會期自
96年7月15日至99年8月15日止,包含會首合計38會份,每期會款2萬元,每月15日開標。被告於97年8月15日得標,已領取得標金,惟自99年4月起即未依合會契約繳交會款,共積欠會款5期10萬元,事後被告補繳會款5萬元,故仍積欠會款5萬元。
㈡被告以其子 蔡宇軒 名義參加原告97年6月25日合會1會份,
會期自97年6月25日至100年2月25日止,包含會首合計33會份,每期會款2萬元,每月25日開標。被告於97年9月25日得標,已領取得標金,惟自99年4月起即未依合會契約繳交會款,共積欠會款11期22萬元,事後被告補繳會款11萬元,故仍積欠會款11萬元。
㈢關於原告主張被告積欠原告上述2合會會款部分會從35,200
元變成36,000元,後來又變成160,000元是算法不一樣。因為原告有跟被告4會,被告有跟原告2會,所以原告起訴時是以99年4月份以前原告該給被告的,及被告該給原告的抵扣,所以正確的算法即如附表一所示。
㈣原告於97年12月10日參加被告之合會2會份,會期自97年12
月10日至99年8月10日止,包含會首合計21會份,每期會款
1萬元,每月10日開標。嗣於98年3月間被告把原來之會員即證人 林群洲 的會份吃下來,後來於同年4月份又以證人 申玉蘭 沒有能力再繳,要原告以35,000元頂她的會份。是原告於被告之合會共計有4會份。原告就受讓自林群洲、申玉蘭之會份分別於98年3月10日、98年6月10日以1,800元、1,
500元得標,被告已給付全部之得標金。因兩造於99年4月開始發生嫌隙而未有來往,故原告從99年5月起未繳納此2死會之會款共計8萬元。惟原告以自己名義之2個會份分別於99年5月10日以3,000元得標及99年7月10日以800元得標,被告卻未依約給付得標金;其中⑴99年5月10日得標金為191,000元,扣除其後3個月原告應繳之死會會款30,000元,被告應給付161,000元、⑵99年7月10日得標金為203,
000元,扣除該會份99年5、6、8月等3個月原告應繳之死會會款30,000元,被告應給付得標金173,000元。被告應給付原告上述2會份得標金161,000元及173,000元,再扣除上述以受讓自證人林群洲、申玉蘭會份之死會會款8萬元及原告99年4月份欠繳之會款4,800元,被告仍積欠原告得標金249,200元(詳如附表一所示)。
㈤綜上,被告積欠原告會款16萬元及得標金249,200元,合計
409,200元及自其法定遲延利息,爰依民法第709條之9規定,請求被告給付。
㈥並聲明:⑴被告應給付原告409,200元,及其中160,000元
部分自民國99年4月18日起,其中249,200元部分自99年7月13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答辯略以:㈠原告就被告積欠其會款部分,先後開庭時有3種不同版本,且與起訴書內容完全不一樣,其所言不實,實不足採。
㈡關於被告(含以被告兒子名義)參加原告合會部分,被告承認尚積欠原告會款35,200元。
㈢關於原告參加被告合會部分,原告僅參加2會份;其中1會
份於98年5月10日由原告女兒以3,300元代為投標並得標,得標金133,800元業已領取,另1會份於98年10月10日以1,
800元標得,得標金170,200元於第4天由被告訴訟代理人親自送至原告手中。至於原告所稱承接林群洲、申玉蘭會份部分;其中林群洲本身參加2會份,會款皆由林群洲本人所繳納,會金也由其本人標起,沒有所謂轉讓的問題;至於申玉蘭部分, 申女 於98年3月以其經濟上有困難,要求停掉這個會,所以其會份由證人 曾錦川 承接。
㈣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被告以其本人或兒子名義參加原告96年7月15日合
會及原告97年6月25日合會,被告均已得標,且已領得全部合會金(即原告所稱之「得標金」),另原告以其本人名義參加被告之合會2會份,其於合會期間曾2次得標,並取得該2次合會金等情,業據原告提出上開3合會會單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㈡原告復主張被告參加上開其主持2合會得標後,自99年4月
份起,因兩造關係生變,即不再繳納死會會款,其中原告96年7月15日合會,至99年8月15日結束止共5期會款10萬元未繳,惟其後補繳5萬元,尚欠5萬元未繳,另原告97年6月25日合會,至100年2月25日結束止共11期會款22萬元未繳,其後補繳11萬元,故被告就參加原告合會部分尚有16萬元之會款未繳。被告對此則否認原告之主張,並以上詞置辯。經查:
⑴原告前曾加盟被告經營之「上圓豆花」連鎖店,在苗栗縣
後龍鎮經營,另其等間自96年間起又互相參加對方之合會,足證兩造關係原屬密切,此亦為兩造所不爭。而原告主張被告自99年4月份起雙方關係生變一節,亦為被告所不爭執,甚至被告於本件訴訟審理中之101年2月16日民事答辯暨聲請告訴狀中反訴主張原告口頭加盟其豆花店,雖開始營業,惟以種種理由拒絕簽署相關契約及拒繳支付加盟金、教育訓練及履約保證金等,故請求原告應賠償50萬元(此部分因不符反訴要件,業經撤回),且被告於本件審理中亦一再主張原告違約、侵害其商標專用權等情形。由上述被告之主張,可證兩造於99年4月份起非但關係生變,且兩造間發生不少糾紛。從而,原告主張被告自99年
4份起,不再繳納原告上開2合會會款一事,應符常理。參酌本院於101年11月20日言詞辯論時,就上開原告之主張,訊問被告訴訟代理人之意見,其一再迴避99年4月份以後有無繳納會款一事,而以「原告支付命令已經很清楚確認被告是欠他35,200元,正常債款是固定的,不會因每次計算而不一樣。」或「這部分是因為原告有加盟,沒有履約加盟金的問題,我們才扣留(暫時保留)住一些款項」等語(見本院卷第215至217頁)。由被告訴訟代理人上述不敢直接回答本院問題,而以原告支付命令聲請時主張之「35,200元」,一再以此主張不得變更,顯示原告主張被告就參加原告之合會部分,於99年4月份兩造關係生變後,自99年4月份起即不再繳納會款一節,應屬實情。
至於原告支付命令聲請狀中主張此部分金額為35,200元或
101年2月21日書狀中主張之36,000元,均係以被告應給付之上開原告2合會被告應給付原告會款金額27萬元扣除被告事後繳納之11萬元及原告99年4月以後應繳給被告之合會會款124,800元(或124,000元)所得之結果。而此種計算方式,將原告參加被告合會而應給付被告之款項放在被告參加原告合會中被告應給付原告款項中扣除,顯然不妥;故原告嗣將個別合會關係中應繳納或應支付之項目單獨在該合會關係中計算,應屬正確之作法,亦無被告所稱:每次計算都不同云云之問題。是被告就此部分之質疑,尚不足採。此外,被告就其參加原告上開2合會,自99年4月起之死會會款已繳納,僅積欠35,200元一節,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是其辯解,顯不足採。從而,原告主張被告參加原告96年7月15日合會、原告97年6月25日合會分別尚積欠原告會款5萬元及11萬元,應屬可採。是原告自得依據合會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上述會款16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⑵另依原告提出之上述原告96年7月15日合會、原告97年6
月25日合會會單上並未記載會員繳納會款之時間,且被告積欠之會款係自99年4月15日起逐月產生,另被告於其間亦有補繳之情形,亦為原告所主張。是被告繳納上開會款之期限尚屬未定。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為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所明定。本件被告對原告所負之上述會款債務16萬元,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且其給付無確定期限,是被告自原告催告時起即應負遲延責任。查原告係於100年9月19日向本院聲請對被告核發支付命令為本件之請求,本院支付命令於於100年9月30日寄存送達於被告住所地之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竹南派出所(見本院
100年度司促字第6295號支付命令卷第38頁之送達證書),依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規定,該寄存送達於同年00月00日生效,而被告迄未給付,自應自100年10月11日起負遲延責任。準此,原告就上開16萬元會款部分,請求被告給付自100年10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亦有理由,應予准許;至於超出部分,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原告主張其參加被告之合會合計4會份,其中2會份係其原
始參加,其餘2會份係應被告之請受讓自證人申玉蘭、林群洲,其已得標2會並取得合會金,其餘2會雖得標,但被告未給付其合會金一節,被告對於原告以自己名義參與其合會
2會份,且均已得標及取得合會金一節並不爭執,惟否認原告有受讓證人申玉蘭、林群洲之會份之情事,並以上詞置辯。經查:
⑴原告於98年3月間受讓證人申玉蘭會份一事,業據證人申
玉蘭於本院101年7月17日證稱,略以:其參加被告之合會,到98年3月被告告知她要停會,因為很多人都繳不起。到101年3月24日前1、2星期原告打電話詢問是否有將會頂出去,伊告知不知道,因為被告告知這個會結束了,後來就沒有再繳了,伊一毛錢都沒有拿到,伊不知這個會由誰頂下來。後來被告訴訟代理人打電話找伊,伊叫被告直接與伊聯絡,被告就跟伊聯絡,先是敘舊,後來談到合會的事情,告知曾錦川頂下伊的會,他想把之前的錢還給伊,伊說伊不認識曾錦川,請被告還錢就好了,被告並希望伊不要在本案出庭,伊不同意;後來曾錦川跟伊聯絡,101年3月24日曾錦川到台中找伊,把伊所繳之34,400元直接交給伊,並要伊在會單上簽收,伊因為當時並沒有放棄,故對於會單上記載「會員申玉蘭放棄此會由曾錦川承接此會」其中的「放棄」有意見,要求曾錦川劃掉;另伊拿錢時要寫日期,但是曾錦川要求伊不要寫日期,伊堅持要寫日期,不然就不拿錢,後來就簽上日期。…至於被告說伊跟她說無法繳納,以伊每壹年的所得,伊先生是開業醫師,伊本身也有從事藥品的買賣,是有能力繳納這個會的。當時曾錦川跟伊說如果伊出庭的話可能會涉及偽證,他指得好像是標會的利息部分好像會兜不攏,伊當時有跟他說你不要恐嚇我等語(見本院卷第114至119、128頁)。依證人申玉蘭上開所述,可證其於98年3月係因被告誤導而停止該合會,且於原告於101年3月間查知其所承接會員之一係證人申玉蘭會份,並具狀表明後,被告訴訟代理人及被告即迅速與多年未聯絡之證人申玉蘭聯繫,並主動告知頂替其會份之人為曾錦川及曾錦川要給付申女先前所繳納之會款,甚至進一步要求申女不要出庭作證。在證人申玉蘭拒絕其要求後,證人曾錦川於交付申女會款時,先是在會單上註明「放棄」,後又要求證人申玉蘭不要書寫收款日期,其用意顯然想造成「證人申玉蘭之會份係98年3月間自動放棄,當時已由曾錦川承接並已給付申玉蘭所繳會款34,400元」之假象,惟在證人申玉蘭堅持刪除與事實不符之「放棄」字樣及書寫實際取得款項日期後,曾錦川卻仍以證人申玉蘭出庭陳述可能涉及偽證罪之言詞,欲阻止證人申玉蘭出庭或為被告不利之陳述。由上述情事,顯見被告就此部分事實心虛之情。參以證人曾錦川稱,其係被告豆花店顧客,先認識被告訴訟代理人,後認識被告,其除到豆花店消費外,並無其來往等語(見本院卷第119、120頁),被告亦稱:其係曾錦川頂會時認識的,原來不認識他等語(見本院卷第124頁)。查合會係一種信用性質極高之共同契約,其成立通常係由關係熟識之人組合而成,至少會首與每個會員間必有相當之認識,否則極易產生倒會風險。被告(或被告訴訟代理人)與證人曾錦川間僅係豆花店店主與來店消費客人之關係,被告(或被告訴訟代理人)焉有任意將證人申玉蘭之會份交由不熟識之客人承接之理。再者,如證人曾錦川所述,其承接會份此會份時,被告訴訟代理人告知其可以承接申女前面所繳交的錢,這樣對其有利等語(見本院卷第121頁),則其於3年後何以願意將承接當時所取得之利益返還,甚至還親自出面與證人申玉蘭聯絡,並跑到台中付款,顯見其與被告或被告訴訟代理人之關係匪俴。另依被告既將證人申玉蘭之會份交由證人曾錦川承接,則身為會首之被告自應於其持有之會單上加以註記,惟依被告提出本院之會單所示,其上並無上述承接或類似之記載,甚至連證人申玉蘭之姓名亦未刪除,證人曾錦川之姓名電話亦未登載,此亦為被告所自認(見本院卷第99、126頁)。末查,原告主張證人 陳漢清 參加被告之合會有4會份,伊於99年
4月陳漢清得標後,打電話給陳漢清說其已經標了2會,
5月份可以讓伊標,陳漢清說好等語(見本院卷第131頁)。就此證人陳漢清證稱:原告是有打電話給伊,不確定那天,但可以確定是99年4月份得標之後原告有打電話給伊。伊告知原告的意思是下個月(即98年5月)伊不競標,是否有跟原告說伊要收尾標,伊不確定等語(見本院卷第131、132頁)。姑不論證人陳漢清是否答應99年5月讓原告標,以原告當時主觀上之認識,其顯然認為其至少尚有1個會份未標,故方有打電話予證人陳漢清商量99年
5月份讓其來標之舉動。而原告原參加2會份,在99年4月以前亦已標得2次,故其於99年4月前如未有承接其他會員之會份,其應不致會認為尚有會份未標,而與證人陳漢清商量之舉。從而,被告辯稱:申玉蘭之會份係由曾錦川承接及證人曾錦川為相同之陳述,均與實情不符,且不合常理。原告主張其於年4月間承接證人申玉蘭之會份,應可認為真實。
⑵原告另主張其於98年3月間承接證人林群洲之會份等語,
惟此亦為被告所否認。而原告就此有利於已之事實,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其主張已難採信。況且,證人林群洲於於本院101年5月17日言詞辯論時亦證稱:其參加被告之合會2會,並無轉讓他人,該2會份均係由其標得,會款也都由其父親(即被告訴訟代理人)交付給他,主要是當生活開銷等語(見本院卷第92至95頁)。從而,原告對於其上開有利之主張既無法舉證證明,其主張即無從採信為真實。
⑶原告參加被告之合會共計有3會份(即原來自己名義2會
份加上承接證人申玉蘭之1會份),既如上述。另原告於99年5月以前業已標得2會份並取得合會金,亦如前述。
雖兩造就原告該2標得會份之時間、金額陳述不一,惟就「原告於99年4月證人陳漢清得標以前業已標得2會份並取得合會金」之事實則無異見,是原告於被告之合會中尚有1會份未得標,可以認定。參酌證人陳漢清上開所述,原告曾向其要求99年5月份讓其得標,則原告主張其於99年5月10日以3,000元得標,應可採信為真實。原告於99年5月10日以3,000元得標,應可得合會金171,000元(計算式:7,000元×3個活會+10,000元×15個死會【另
2個死會係原告本人,故被告無庸向原告收取再交付原告】=171,000元)。而原告自認其於99年4月份欠繳會款4,800元,另其3個會份之99年6、7、8月之死會會款合計90,000元(計算式:10,000元×3×3=90,000元)亦未繳納。是被告就原告99年5月10日得標之合會金應給付76,200元。另依被告之合會之會單記載,會員應於開標後3日內給付被告會款,依法被告應於會員繳款之翌日給付得標者合會金。是本件被告應於99年5月10日開標後之第4日即同年月14日給付原告合會金76,200元,逾期即屬給付遲延,原告自得請求被告按法定利率給付遲延利息。從而,原告依據合會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上開76,200元及自99年7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於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㈣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236,200元,及其中160,000
元部分自100年10月11日起,其中76,200元部分自99年7月13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於超過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原告勝訴部分,係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聲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僅係促使本院注意。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附,併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主張舉證,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審究之必要,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華民國101年12月18日
民事庭法官潘進順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黃麗靜中華民國101年12月18日

更多裁判書